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9,上易,261,201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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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02號中華民國99年2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以被害人乙○○、丁○○、丙○○之指訴,卷附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服務中心99年1 月6 日高服㈢密字第09900001號函、遠傳電信99年1 月7 日遠傳(企管)字第09910100427 號函、被害人乙○○臺中縣大里市農會匯款申請書、被害人丁○○及丙○○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資料為據,認定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犯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並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予詐欺者使用,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之前科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等情,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提起上訴,所提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雖以:被告確實經常遺失東西,係粗心之人,希望與被害人對質請改判無罪云云。

四、經查:㈠被告分別於96年8 月20日、96年10月26日、96年11月1 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被害人乙○○、丁○○、丙○○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遭犯罪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事由詐欺,致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旋即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乙○○、丁○○、丙○○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服務中心99年1 月6 日高服㈢密字第09900001號函檢附之門號申辦資料、遠傳電信99年1 月7 日遠傳(企管)字第09910100427 號函檢附之門號申辦資料、被害人乙○○臺中縣大里市農會匯款申請書、被害人丁○○及丙○○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申辦之附表所示門號遭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無疑。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⒈被告前於警詢時自陳:伊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是供個人使用;

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是作為工作聯絡之用云云,嗣於偵查中改稱:伊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是為供外籍配偶使用云云,於原審又翻易前詞改稱:申辦附表所示3 個行動電話門號是供自己、前妻及小孩使用云云,被告於短期內申辦多個行動電話門號,卻對申辦之用途說詞反覆,已值存疑。

⒉被告雖辯稱:伊前妻是外籍配偶,她喜歡申辦門號所搭配的手機,伊把手機送給前妻,把SIM 卡留下來云云,惟被告既稱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是為供前妻使用,卻又把SIM 卡留下云云,顯然違反常理,另被告所申辦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均非「辦門號送手機」之消費方案,有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服務中心99年1 月6 日高服㈢密字第09900001號函、遠傳電信99年1 月7 日遠傳(企管)字第09910100427 號函可憑,是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⒊被告另稱:附表3 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是1 次同時遭竊,另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申請單、機車拆卸工具、身分證亦同時遭竊,因為在工作中沒有發現遭竊,所以沒有報案云云,然被告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時係提供96年8 月13日換發之身分證;

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時係提供96年10月8 日補發之身分證,有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服務中心99年1 月6 日高服㈢密字第09900001號函及遠傳電信99年1 月7 日遠傳(企管)字第09910100427 號函分別檢附之門號申辦資料在卷可稽,則被告至遲於應於98年10月8 日補辦身分證時,即知悉其原有之身分證遭竊,則自應知悉與身分證一起置放於機車置物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亦遭竊,然卻未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是依被告事後處理之情形,亦難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有遭竊之情形。

㈢按當前申請電話門號甚為方便,但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詐欺取財之不法行徑,經常捨自己申請電話門號而利用他人之電話門號為工具以遂行詐騙,因而在客觀上可預見無故欲取得他人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政府亦再三宣導民眾注意以免受騙,是除知識、社會經驗均低於一般平均值甚多者外,對上開情形自無不知之可能,電話門號被詐騙供詐欺犯罪使用之情形已大幅減少,則具一般正常知識、社會經驗者,如將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嗣後該電話門號被用為詐騙之工具,而無法說明合理之提供原因,自應認係將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有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具縱有人持其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為53年10月7 日生,高中畢業,此有調查筆錄之記載附卷可稽,其申請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時已年近43歲,且已完成高中教育,堪認有基本學歷及社會經驗,對上開詐騙集團詐騙前先行取得電話門號之慣用詐騙手法應有一定之瞭解,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就他人將持其行動電話門號施行詐騙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對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

又本件之被害人均係接獲電話而被騙,與被告自無並無謀面,被告要求與被害人對質,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五、被告上訴,猶執與原審相同辯詞,卻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

因認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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