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9,上易,276,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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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87號中華民國99年2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9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原審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後,,於民國98年3 月2 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僅空言對於判決結果想要以罰金繳納,不知能否以分期付款方式辦理;
不想給父母造成不必要的困擾;
被告曾至台北及新竹製作筆錄,不知能否併案審理等語,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有上訴狀在卷可按。
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仁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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