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9,上易,297,201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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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24號中華民國99年2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證人許志宏係黃良柱同事、朋友,所為陳述是否屬實非無疑義;

又長短槍並未扣案,或許為被害人憑空捏造,或許為長短棍之誤。

再被害人賴正忠既被打成腦震盪、頭部撕裂傷,應屬意識不清,如何證明被告有為上開言詞云云。

惟查:被告與賴正忠、吳世昌、何偉弘、覃啟誠於95年12月12日下午,先後駕車前往「和宜亨土資場」(址設高雄縣燕巢鄉○○村○○路101 號)欲與黃良柱談判關於賴正忠之公關費用。

被告與賴正忠、覃啟誠進入該處辦公室,詎黃良柱到場時,即教唆他人毀損賴正忠之自用小客車,被告與賴正忠、覃啟誠、吳世昌、何偉弘見狀,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何偉弘駕車返回賴正忠住處旁空地,取出被告以不詳方式方式取得之不具殺傷力之長槍、短槍各1 把後,攜帶該等槍枝至談判現場,何偉弘並持上開短槍與吳世昌一同在上揭辦公室門口警戒示威,而賴正忠則持上開長槍在該處辦公室內,先朝天花板擊發1 槍示威,再以該長槍毆打黃良柱,致黃良柱受有腦震盪、頭部撕裂傷、右手小指骨折及左手臂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被告復對黃良柱恫稱:「不可能輕易放過你」等語,被告與賴正忠、覃啟誠、吳世昌、何偉弘共同以上開持槍示威及言語恫嚇等加害黃良柱身體之事恐嚇黃良柱,致黃良柱心生畏懼等情,業據原審依被害人黃良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賴正忠、許志宏、吳世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等證據資料,認被告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以論處;

並已審酌被告為協助賴正忠追討款項及圖取「和宜亨土資場」公關費用之利益,竟以上揭方式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內心畏懼不安,所為實無可取,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然念本件係被害人先糾眾毀損賴正忠車輛,方生上揭事端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10月;

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無違法可言。

又原審認定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除依憑證人許志宏之證言外,尚參酌證人黃良柱、賴正忠、吳世昌等人之證述相互勾稽比對,自足認定被告確有提供不具殺傷力之長、短槍各1 把,並於被害人黃良柱受傷後出言恐嚇,尚非僅憑證人許志宏之證述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

再者,原判決對於證人黃良柱、賴正忠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與警詢、偵查中岐異之陳述,如何認係迴護被告之詞,不予採信,已詳為論敘,其論敘尚無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事項,純係自我說詞,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

是原審判決並無不當或違法,應認被告提起上訴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敘述具體理由之違背法律上程式。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理由仍執陳詞,不能認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指摘或提出新事證,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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