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9,上易,301,2010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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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54號中華民國99年2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2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以:乙○○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66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7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5年5 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 月12日夜間5 時30分許,至甲○○高雄縣林園鄉○○路3 號住宅,毀損上址後方紗窗並踰越窗戶侵入,在2 樓竊取甲○○所有之手錶1 支、三星牌行動電話(型號:SGH-C268、序號:000000000000000 )1 支、3.5G行動網卡1 支、印章、華南銀行存款簿、筆記型電腦(型號:M9V 、序號:5ANG089683、現金新台幣(下同)83,325元等物(合計價值約138,325 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甲○○報警處理,員警調閱前揭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得知該行動電話遭竊後,係由乙○○插入其友人劉麗娟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使用,始循線查知上情之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被告之友人劉麗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6 張、乙○○現場確認照片4 張、通聯調閱查詢單(序號:000000000000000 )、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8年高雄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因而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並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趁夜深人靜之際,破壞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處行竊,除侵害個人之財產權外,更破壞個人之居住安寧及安全,所為實屬可議,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總和約138,325 元,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非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三、檢察官於99年3 月3 日收受判決後於99年3 月5 日循被害人甲○○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涉犯本案後迄今,均未向被害人道歉、賠償損害或交還贓物,難認犯後態度尚可,而給與輕刑之寬典等語,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前段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以昭信服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原判決已審酌被害人甲○○所受損害總額達13萬餘元,損失非輕,並無未審酌被告乙○○對被害人甲○○所受損害而未予賠償之情事,且所為量刑經核亦無輕縱之情事;

再者,原審於審判期日前已以送達傳票之方式傳喚被害人甲○○於99年1 月28日到庭表示意見,該傳票係於同年1 月12日送達於甲○○之住處,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頁),是亦難謂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何違誤之處;

準此,檢察官循被害人甲○○請求提起之上訴,顯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量刑不當,而足以影響判決之情事,其餘上訴意旨亦未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按之上開規定,檢察官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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