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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888號中華民國99年1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316號、98年度偵緝字第2317號、98年度偵緝字第2318號、98年度偵緝字第23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原審論以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
又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
又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
又攜帶兇器竊盜罪,2 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6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在案。
於民國99年2月24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所犯本案屬實,取物手段雖屬不法,但並無傷害他人之意,亦未對任何人做攻擊、威脅之行為,是該工具不能認為係兇器,且被告犯後有悔改之意,請從輕量刑云云,未敘述具體理由,有上訴狀在卷可按。
況原判決巳敘明: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
查本件未扣案之鐵撬、鐵製扳手及螺絲起子,均屬鐵器工具,且可供被告拆卸落地鋁門、鋁窗、水龍頭及冷氣機等物,顯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疑等語(見原判決第3 頁)。
是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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