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9,上易,468,201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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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陸弟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0 號中華民國99年3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178 號;
併案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一)被告甲○○綽號「阿忠」,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由詐騙集團成員自民國98年8 月10日起,以如附表編號1-6 所示之代價匯入被告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商銀前鎮分行之甲○○帳戶)之代價,而由被告甲○○在高雄市○○區○○路、和平路口等處,為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經理」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並當場更改密碼為詐欺集團指示之數字,測試無誤後,依指示從高雄市○○路之「超豐快遞」寄到「超豐快遞」臺中總站或在高雄市○○路委託不知情之「空軍一號」遊覽車司機送到「空軍一號」之桃園中壢站,詐欺集團成員再依甲○○行動電話簡訊告知之收件人名字及貨號前往領取,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因認被告甲○○此部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幫助犯云云。

(二)被告丙○○亦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98年9 月10日16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口之統一超商門口,以不詳代價,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內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被告甲○○(被告甲○○被訴此部分,業據原審法院已於99年3 月16日以99年度易字第140 號以共同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被告甲○○取得該帳戶存摺等物後即依上開方式變更密碼,並交寄至詐欺集團指示之處所。

俟該詐欺集團於收受前開存摺等物後,即供作提款、轉帳、匯款使用,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9 月12日14時30分許,假冒「網路購物PChome服務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乙○○,偽稱其購物金額誤設定為分期付款云云,續由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向乙○○訛稱其須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領出再存入指定帳戶云云,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0分許、16時10分許及16時14分許,依指示先匯2 萬9989元至合作金庫東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先後匯9100元及1000元至被告丙○○上開帳戶,詐騙集團再從該帳戶領取一空,因認被告賢丙○○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犯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足參。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亦甚明顯。

三、被告甲○○部分:

(一)聲請簡易處刑意旨固認被告甲○○另有上揭附表編號1-6號幫助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供述及其之中國信託98年11月10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3230號函暨所附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各1 份為其主要依據。

本件被告甲○○因其為上揭詐欺集團收取不詳姓名人之帳戶等資料,並多次將所收取之帳戶匯寄予詐騙集團,而該詐欺集團亦分別於附表編號1-6 之時間匯款至其上揭中國信託帳戶等情,固為被告甲○○所供承在卷,並有中國信託98年11月10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3230號函暨所附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各1 份附卷可參,惟上開由詐騙集團所匯之款項,是否即足以證明被告甲○○已參與該詐騙集團共同或幫助詐騙之行為,則尚應有其他相關資料,作為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依據。

(二)按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則失其證據之證明力,自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甲○○之中國信託商銀前鎮分行之上開帳戶因於附表編號1-6 時間有收到詐騙集團之款項,然上開款項尚無法證明被告甲○○究竟係於何時、地,收取何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供予詐騙何被害人所取得之代價,故自難僅以被告甲○○之自白及其中國信託商銀前鎮分行之帳戶內款項,即作為推認被告甲○○此部分另涉有6 次共同或幫助詐騙之犯行,是既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甲○○之上開中國信託商銀前鎮分行帳戶所獲得之款項與其參與之詐欺犯行間,有足以證明其間之關聯性,自難憑此即推認被告甲○○因已參與詐騙而獲取附表編號1-6 所示之款項,是依上開規定說明,自難逕以被告甲○○上揭自白,即作為認定被告甲○○就此部分(附表編1-6 )亦涉有共同詐欺或幫助欺犯行之依據。

況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

亦即,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

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

復次,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前提要件,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3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中國信託商銀前鎮分行之甲○○帳戶內之款項,既無法證明係詐騙集團成員已自被告甲○○取得不詳姓名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而始將上開附表編號1-6 所示款項匯入被告甲○○帳戶內,即不得憑此即推認被告甲○○另犯有6 次共同詐欺或幫助欺取財之犯行,故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甲○○此部分另涉有6 次詐欺取財云云,則尚乏證據足資證明。

四、被告丙○○部分:

(一)另訊之被告丙○○固亦供承曾於上揭時地,將其申領之上揭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交予被告甲○○乙節,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騙集團行詐欺之犯行,並辯稱:其係於98年9 月9 日見報紙廣告欄登載徵司機消息後,遂撥打該廣告所載之電話與不詳姓名男子「阿原」聯繫後,而「阿原」則以須伊之帳戶供公司匯寄所收取之貨款為由,要求伊提供其所有之帳戶資料,伊不疑有他遂於上揭時地,將其申設之上揭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交予甲○○,事後伊發現該帳戶已被銀行列為警示帳戶,隨即透過友人李神山約出騙伊存摺之甲○○,並通知警方前來逮捕等語。

(二)經查:1、被告丙○○所提供之報紙求職廣告內容,已載明:「徵司機,薪五萬備汽駕,可兼職,0000000000,男徵外務」等語(警卷13頁),再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亦證稱:是一位自稱「經理」的人要求其在取得帳戶資料並送寄後,即撥打0000000000號傳簡訊告知收件人姓名及及或貨物編號等語(警卷2 頁反面),互核上揭廣告所載之電話號碼及被告甲○○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時所撥打之電話均係0000000000號相符,足見該詐欺集團確實有以徵求司機為由,而在報端登載廣告以作為詐取他人之存摺及密碼之事實,應可確認,故被告丙○○辯稱:其係看見報紙應徵司機,因而誤信始將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予甲○○等語,洵非無據。

2、又被告丙○○在接獲通知其上揭華南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金錢匯款用之工具後,即委請其友人李神山於98年9 月14日假冒應徵之人,亦撥打上揭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不詳姓名「阿原」男子聯繫,經「阿原」以相同之理由要求李神山提供其申設之帳戶資料,並約定在98年9 月14日19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口之便利商店前見面,並將該帳戶資料交予前來收取之人後,李神山即依約前往,而被告丙○○則隨即通知警方在上揭便利商店內,逮捕前來收取帳戶資料之被告甲○○等情,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原審卷第34-35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丙○○之友人李神山於警詢證稱:丙○○於98年9 月14日告知其因看報紙應徵工作時,被自稱「阿原」之男子詐騙,而將其帳戶資料又交給1 名綽號「阿忠」之人,嗣該帳戶資料因被拿去詐騙使用,該帳戶遂被銀行列為警示帳戶,丙○○因此拜託其假冒應徵,並再撥打相同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阿原」聯繫,「阿原」又用同樣之方式要其準備帳戶資料,前往高雄市○○區○○路與和平路口便利商店將帳戶資料交給「阿忠」,嗣於98年9 月14日19時30分許,自稱「阿忠」之人到約定地點要其將伊之存摺帳戶資料交給「阿忠」後,丙○○就趁「阿忠」進入上揭便利商店測試提款卡密碼時,報警將「阿忠」逮捕;

後來才知道「阿忠」就是甲○○等語相合(警卷7 頁、8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12月16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980027645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丙○○上開所辯:伊之華南銀行帳戶及密碼是遭騙集團的人騙走等語,應屬可信。

再佐以被告甲○○於偵訊復供稱:伊之前亦確有收過丙○○之帳戶資料等語(偵卷6 頁),堪認被告丙○○確有因應徵工作而遭詐騙帳戶資料之情事,應可確認。

另酌以被告丙○○在得知其華南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後,即主動請其友人誘出詐欺集團成員而由警方到場逮捕乙節,益徵其應無幫助詐欺之犯意,否則其豈有甘冒誣告之危險,而主動有上揭通知警方逮捕被告甲○○之舉。

3、又按以求職廣告為餌,誘使他人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詐騙手法,並非不可能發生,且被告丙○○當時係因經濟壓力大急需工作乙節,業經被告丙○○供承明確在卷(原審二卷36頁),則在經濟現實壓力、急欲求職之情況下,倘有人欲提供工作,對求職者而言係一大福音,惟詐欺集團竟利用求職者迫於經濟現實壓力之心理,誘使求職者交付個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隱私資料,對求職者來說,此交付個人隱私資料並使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之結果,實已超越求職者本人認知係為求職工作所必要之範圍,故尚難僅以此求職者交付上開資料之行為,即遽認與幫助他人為詐騙之行為有其關連性;

況被告丙○○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應視其否明知或預見其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係供詐欺集團行騙之用,苟其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其有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致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其帳戶之事實,即推定被告丙○○有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意,故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丙○○亦涉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云云,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能被告甲○○僅因其中國信託商銀前鎮分行之帳戶有收到附表編號1-6 之款項,即推認被告甲○○此部分另涉有參與6 次共同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之犯行。

另被告丙○○則雖有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被告甲○○,而該帳戶資料雖亦經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對他人詐欺犯罪之工具,然被告丙○○係誤信詐騙集團所刊登之廣告,始交付其華南銀行存摺及密碼,業如前述,故尚難憑此即推認被告丙○○有何幫助詐欺集團之犯意。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丙○○有公訴人所指上揭幫助詐欺之犯行,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就該部分,自均應另為其2 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甲○○被訴此部分(即附表編號1-6 部分)及丙○○涉犯幫助詐欺罪,而分別為其2 人,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甲○○另被訴取得丙○○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內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因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向乙○○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已於99年3 月16日以99年度易字第140 號以共同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表:中國信託商銀前鎮分行之甲○○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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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款時間    │金額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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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8月11日 │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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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8年8月14日 │3,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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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8年8月17日 │7,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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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8年8月24日 │8,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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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8年8月31日 │8,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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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8年9月7日  │10,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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