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戊○○知悉他人取得第三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不否認有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
- (一)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被害人於98年4月11日起,先後
- (二)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98年4月9日自由時報
- (三)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之犯行,足堪認定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 四、同案被告蔡錦城涉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在案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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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鄭伊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2 號中華民國99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577 、23416 、23895 號,併辦案號:同署99年度偵字第8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知悉他人取得第三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亦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4 月10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160 號陽明國中對面路旁,將其所有甫於99年3 月23日申請設立之玉山銀行高雄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暨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4 月11日起,以如附表編號2 至8所 示之方式,向如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之被害人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之款項,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嗣因如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甲、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不否認有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某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98年4 月9 日,看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有刊登應徵司機的廣告,就於隔日下午1 時41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報紙刊登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對方一名自稱係公司會計之女子通話,該名女子與伊相約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在陽明國中對面統一便路商店見面,伊準時赴約,對方拖到3 點多快4 點才出現,見面後該女子表示係作傳播的工作,需要司機,該女子要求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供測試薪資資料,並表示上班後會還給伊,當天是星期五,該女子說星期六就要給伊工作,要伊回去將快遞公司的工作辭掉,所以伊才會在當天晚上九點多辭掉工作,俟至隔日即4 月11日未接獲上班通知,被告遂打電話給0000000000號之女子,要求返還提款卡,因該女子表示改至4 月13日星期一再上班,因此伊才再等到同年月13日早上,經多次撥打該名女子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而均無人接聽,心覺不妙,乃於同年月13日下午1 時許,至玉山銀行大昌分行臨櫃辦理提款卡掛失止付,伊向玉山銀行行員大概說明案情後,該行員乃建議伊向派出所報案,伊遂向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報案,伊交付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只是單純為應徵工作而已,不知竟會遭詐騙,伊並沒有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云云。
經查:
(一)如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之被害人於98年4 月11日起,先後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之方式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之款項,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害人庚○○(見警一卷第12~13頁)、己○○(見偵一卷第6 頁)、辛○○(見警二卷第24~25頁)、癸○○(見警二卷第32~33頁)、乙○○(見警二卷第37~38頁)、丑○○(見警二卷第20~21頁)、子○○(見警二卷第28~29頁)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網路拍賣頁面及得標頁面等附卷可參,應堪認定。
(二)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98年4 月9 日自由時報大高雄餐飲休閒娛樂版之應徵廣告影本(見警一卷第6 頁)、離職證明書影本各1 紙(見偵一卷第31頁)及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見偵一卷第32~37頁)以佐其說。
然被告戊○○上開所提之報紙廣告及離職證明均係「影本」,而未提供正本供核,且該離職證明上關於公司地址、電話或負責人等相關訊息均未記載,本院亦無從求證其真實性,是上開報紙廣告及離職證明影本,自難遽信。
至於上開行動電話通話明細,亦僅能證明被告戊○○於98年4 月10日下午1 時41分至3 時52分間,有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開報紙廣告影本所刊登之0000000000號門號為4 次通聯等情,尚難證明被告係因看報紙應徵廣告而遭騙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再者,被告戊○○對於其究竟係「先沒有工作才看該報紙廣告應徵司機」,或者是「原有任職飛固公司因薪水少、工時長想換工作,見該報紙廣告才撥打電話應徵司機當晚才辭掉飛固公司的工作」,及對方要求其交付提款卡、密碼之藉口究竟係「怕被告不上班」,抑或是「為測試薪資資料所用」等各節,前後陳述不一,先於98年4 月13日前往派出所報案時陳稱:「我是於98年4 月9 日看自由時報分類廣告版內刊登外勤司機一則,無經驗可無須自備車兼職可,底薪加獎金有33000 元並可立即上班,薪資優,0000000000的分類廣告,『我工作剛結束』因我要工作收入於是就依廣告電話聯繫…」(見原審卷二,第20~21頁)、於98年5 月27日警詢時改稱:「我看98年4 月9 日自由時報大高雄餐飲休閒娛樂版應徵外勤司機,當時我開我公司(飛固企業有限公司)貨車與對方(不詳年籍之女子)接洽,當時她跟我說如果我願意的話可以立即上班,『但他怕我不上班,要我將提款卡、身份證影本交給他』,到了4 月12日我發覺不對時,我要向她索討我的提款卡,她藉故說當天是星期日,證件放在保管箱,一時之間無去拿出來,到了4 月13日時我撥打電話000000 0000 給她時就變成有通沒有人接。」
(見偵一卷第3 頁背面)、再於98年12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又改稱:「…我會交付帳戶給別人,是為了找工作。
我也被人騙的。
我當時要應徵司機,對方表示是傳播的工作。
『當時我還在快遞公司上班,我還開快遞公司的車,與對方碰面』。
本來約下午2 點,但對方拖到3 點多快4 點,一個女孩子在陽明國中對面的統一便利商店前出現,見面後,該女子表示做傳播的工作,需要司機,該女子說我身上有沒有攜帶帳戶可以提供給他,我說沒有,該女子提款卡有沒有在我身上,我說有,並『要求我交提款卡給他測試薪資資料』,表示上班後會還給我,當天是星期五,該女子說星期六就要給我工作,要我回去將快遞公司的工作辭掉,所以『我才會在當天晚上9 點多辭掉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頁),則被告戊○○辯稱係誤信應徵司機廣告而交付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已難採信。
再者,被告戊○○復辯稱:「收受提款卡及密碼之女子於98年4 月12日15時曾打電話給伊,要伊14日星期二去上班,但伊拒絕,伊發覺不對曾向該女子索討伊的提款卡,該女子藉故說當天是星期日,證件放在保管箱,一時之間無去拿出來」(見原審卷二第20~21頁、偵一卷第3 頁反面)、「我在98年4 月11日、12日有跟對方聯絡,也有聯繫上,但是對方一直找理由搪塞我,98年4 月13日早上跟他們聯絡,就一直沒辦法與對方聯絡上,因為對方沒有開機,所以我就去報案」,惟觀諸戊○○所提上開行動電話通話明細表,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4 月11日並無通聯紀錄,而98年4 月12日亦僅一筆通聯紀錄,時間係21時25分,通話對象門號為0000000000號,並無於13時許與廣告刊登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之紀錄(見偵一卷第33頁),益徵被告上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現今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並未設有諸多限制,一般人若因合法用途而需使用帳戶,當自行至各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即可,尚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
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若存款帳戶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意圖犯罪之人,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亦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份曝光,防止追查,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而以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均能應答自如之情狀,其智識能力顯然未遜於一般常人,對上情當知悉甚詳。
且被告對於應徵公司之名稱、地址及收受提款卡、密碼之女子姓名均無法交代(見原審卷二,第41頁反面),又應徵過程與某陌生成年女子約在路旁便利商店見面後,即任意依該女子指示,將帳戶之重要資料即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卻未要求對方簽收或留下任何資料等為日後求證,放任上開帳戶處於來歷不明陌生人得以任意存取之危險,更與一般人謹慎保護金融機構帳戶以防他人盜用之常情相違。
縱使被告戊○○上開所辯應徵司機及交付帳戶供薪資轉帳用等詞俱為真實,則若是要薪資轉帳用,只要提供銀行帳戶號碼即可將其薪資匯入,根本不需要提款卡密碼,亦為被告戊○○所是認(見原審卷二,第76頁反面)。
況查被告原有於97年11月19日開設之第一銀行鼎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 綜合存款帳戶,有上開存摺影本附於本院卷第92頁可稽。
若須作薪資轉帳測試使用,只須提供上開舊帳戶即可,何須提供99年3 月23日新設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女子呢?又被告曾於98年4 月13 日 下午2 點前往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報案稱其因應徵司機遭詐取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固據證人即員警陳昭來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二,第56頁反面),然若非被告戊○○於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已預見該帳戶將供對方不法使用,何以一發覺對方遲未提供工作並不接聽電話,立即報警處理。
從而,被告戊○○對於擅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不詳成年女子,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一節,確有所預見。
被告戊○○竟為達求職之目的,輕率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使用,顯然其主觀上乃容認其帳戶可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亦甚灼然。
準此,其以係為求職將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等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故意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戊○○將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等物提供他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非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故核被告戊○○所為如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戊○○以一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分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為如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之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移送併辦部分(被告戊○○幫助詐欺被害人乙○○部分)與起訴部分(即如附表編號6 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謀私利,竟將個人所有之帳戶或行動電話提供不法集團成員使用,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及被害人所受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同案被告蔡錦城涉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在案,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恒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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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金額 │匯款時間│詐騙方式 │幫助之被告│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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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壬○○│5,000 │98年4 月│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 蔡錦城 │1 、壬○○│
│ │ │元 │11日11時│不實之拍賣MSI 筆記型│ │警詢證述(│
│ │ │ │7分 │電腦訊息,並留下蔡錦│ │(見警二卷│
│ │ │ │ │城所提供之上開 │ │第49~50頁│
│ │ │ │ │0000000000號門號供買│ │) │
│ │ │ │ │家聯絡,致壬○○陷於│ │2 、自動櫃│
│ │ │ │ │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 │員機交易明│
│ │ │ │ │指示匯出價金至台中商│ │細(見警二│
│ │ │ │ │銀高雄分行,帳號: │ │卷第115 頁│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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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庚○○│15,000│98年4 月│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 戊○○ │1 、庚○○│
│ │ │元 │12日22時│刊登不實之拍賣Nikon │ │警詢證述(│
│ │ │ │43分 │D80 相機訊息,致黃微│ │見警一卷第│
│ │ │ │ │琇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 │12~13頁)│
│ │ │ │ │,並依指示匯出價金至│ │2 、自動櫃│
│ │ │ │ │戊○○所提供之上開玉│ │員機交易明│
│ │ │ │ │山銀行帳戶 │ │細(見警一│
│ │ │ │ │ │ │卷第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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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己○○│4,000 │98年4 月│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 戊○○ │1 、己○○│
│ │ │元 │12日22時│不實之拍賣NDSL遊戲機│ │警詢證述(│
│ │ │ │38分 │訊息,致己○○陷於錯│ │見偵一卷第│
│ │ │ │ │誤而下標購買,並依指│ │6 頁) │
│ │ │ │ │示匯款至戊○○所提供│ │2 、自動櫃│
│ │ │ │ │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 │員機交易明│
│ │ │ │ │ │ │細(見偵一│
│ │ │ │ │ │ │卷第11頁)│
│ │ │ │ │ │ │3 、露天拍│
│ │ │ │ │ │ │賣頁面(見│
│ │ │ │ │ │ │偵一卷第12│
│ │ │ │ │ │ │~13頁) │
│ │ │ │ │ │ │4、奇摩電 │
│ │ │ │ │ │ │子信箱頁面│
│ │ │ │ │ │ │(見偵一卷│
│ │ │ │ │ │ │第14~15頁│
│ │ │ │ │ │ │) │
│ │ │ │ │ │ │5 、露天拍│
│ │ │ │ │ │ │賣得標頁面│
│ │ │ │ │ │ │(見偵一卷│
│ │ │ │ │ │ │第16~17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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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辛○○│8,000 │98年4 月│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 戊○○ │1 、辛○○│
│ │ │元 │13日11時│不實之拍賣Nokia N95 │ │警詢證述(│
│ │ │ │27分 │手機訊息,致辛○○陷│ │見警二卷第│
│ │ │ │ │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 │24~25頁)│
│ │ │ │ │依指示匯款至戊○○所│ │2 、自動櫃│
│ │ │ │ │提供之上開玉山銀行帳│ │員機交易明│
│ │ │ │ │戶 │ │細表(見警│
│ │ │ │ │ │ │二卷第74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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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癸○○│7,700 │98年4 月│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 戊○○ │1 、癸○○│
│ │ │元 │13日08時│刊登不實之拍賣I POD │ │警詢證述(│
│ │ │ │33分 │TOUCH 32G 訊息,致謝│ │見警二卷第│
│ │ │ │ │欣樺陷於錯誤而下標購│ │32~33頁)│
│ │ │ │ │買,並依指示匯出價金│ │2 、自動櫃│
│ │ │ │ │至戊○○所提供之上開│ │員機交易明│
│ │ │ │ │玉山銀行帳戶 │ │細表(見警│
│ │ │ │ │ │ │二卷第86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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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乙○○│11,000│98年4 月│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 戊○○ │1 、乙○○│
│ │ │元 │13日11時│刊登不實之拍賣iPHONE│ │警詢證述(│
│ │ │ │02分 │16G 手機訊息,致卓于│ │見警二卷第│
│ │ │ │ │涵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 │37~38頁)│
│ │ │ │ │,依指示匯出價金至陳│ │2 、自動櫃│
│ │ │ │ │維宏所提供之上開玉山│ │員機交易明│
│ │ │ │ │銀行帳戶 │ │細表(見警│
│ │ │ │ │ │ │二卷第95頁│
│ │ │ │ │ │ │) │
│ │ │ │ │ │ │3 、奇摩拍│
│ │ │ │ │ │ │賣頁面(見│
│ │ │ │ │ │ │警三卷第12│
│ │ │ │ │ │ │~14頁) │
│ │ │ │ │ │ │4 、乙○○│
│ │ │ │ │ │ │與賣家MSN │
│ │ │ │ │ │ │對話紀錄(│
│ │ │ │ │ │ │見警三卷第│
│ │ │ │ │ │ │15 ~27 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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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丑○○│2,500 │98年4 月│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 戊○○ │1 、丑○○│
│ │ │元 │12日23時│刊登不實之拍賣WII 遊│ 蔡錦城 │警詢證述(│
│ │ │ │30分 │戲機及遊戲片3 片等訊│ │見警二卷第│
│ │ │ │ │息,並留下蔡錦城所提│ │20~21頁)│
│ │ │ │ │供之上開0000000000號│ │2 、自動櫃│
│ │ │ │ │門號供買家聯絡,致蘇│ │員機交易明│
│ │ │ │ │毓智陷於錯誤而下標購│ │細表(見警│
│ │ │ │ │買,依指示匯出價金至│ │二卷第63頁│
│ │ │ │ │戊○○所提供之上開玉│ │) │
│ │ │ │ │山銀行帳戶 │ │3 、奇摩拍│
│ │ │ │ │ │ │賣頁面(見│
│ │ │ │ │ │ │警二卷第65│
│ │ │ │ │ │ │~6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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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子○○│6,500 │98年4 月│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 戊○○ │1 、子○○│
│ │ │元 │12日23時│刊登不實之拍賣CANON │ 蔡錦城 │警詢證述(│
│ │ │ │55分 │IXUS 110照相機訊息,│ │見警二卷第│
│ │ │ │ │並留下蔡錦城所提供之│ │28~29頁)│
│ │ │ │ │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 │2 、自動櫃│
│ │ │ │ │供買家聯絡,致子○○│ │員機交易明│
│ │ │ │ │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 │細表(見警│
│ │ │ │ │依指示匯出價金至陳維│ │二卷第80頁│
│ │ │ │ │宏所提供之上開玉山銀│ │) │
│ │ │ │ │行帳戶 │ │3 、奇摩拍│
│ │ │ │ │ │ │賣頁面(見│
│ │ │ │ │ │ │警二卷第81│
│ │ │ │ │ │ │~8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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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甲○○│6,900 │98年4 月│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 蔡錦城 │1 、甲○○│
│ │ │元 │13日22時│刊登不實之拍賣微星 │ │警詢證述(│
│ │ │ │09分 │100U筆記型電腦訊息,│ │見警二卷第│
│ │ │ │ │並留下蔡錦城所提供之│ │41~43頁)│
│ │ │ │ │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 │2 、自動櫃│
│ │ │ │ │供買家聯絡,致甲○○│ │員機交易明│
│ │ │ │ │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 │細表(見警│
│ │ │ │ │依指示匯出價金至台北│ │二卷第98頁│
│ │ │ │ │縣鶯歌郵局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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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丁○○│6,200 │98年4 月│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 蔡錦城 │1 、丁○○│
│ │ │元 │14日19時│刊登不實之拍賣CANON │ │警詢證述(│
│ │ │ │30分 │IXUS 110 Is 照相機訊│ │見警二卷第│
│ │ │ │ │息,並留下蔡錦城所提│ │44~45頁)│
│ │ │ │ │供之上開0000000000號│ │2 、丁○○│
│ │ │ │ │門號供買家聯絡,致陳│ │元大銀行存│
│ │ │ │ │嘉偉陷於錯誤而下標購│ │摺影本(見│
│ │ │ │ │買,依指示匯出價金至│ │警二卷第 │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102 ~103 │
│ │ │ │ │:000-000000000000 │ │頁) │
│ │ │ │ │號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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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丙○○│10,000│98年4 月│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 蔡錦城 │1 、丙○○│
│ │ │元 │14日0 時│刊登不實之拍賣SONY │ │警詢證述(│
│ │ │ │29 分 │52吋液晶電視訊息,並│ │見警二卷第│
│ │ │ │ │留下蔡錦城所提供之上│ │47~48頁)│
│ │ │ │ │開0000000000號門號供│ │2 、自動櫃│
│ │ │ │ │買家聯絡,致丙○○陷│ │員機交易明│
│ │ │ │ │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依│ │細表(見警│
│ │ │ │ │指示匯出價金至台北縣│ │二卷第108 │
│ │ │ │ │鶯歌郵局帳號: │ │頁) │
│ │ │ │ │000-00000000-0000000│ │3 、奇摩拍│
│ │ │ │ │號帳戶 │ │賣頁面(見│
│ │ │ │ │ │ │警二卷第 │
│ │ │ │ │ │ │109 ~110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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