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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82 號中華民國99年4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址設屏東縣內埔鄉○○村○○路420 號「內埔當舖」之登記負責人兼帳務管理,被告甲○○則係該當舖之實際經營者。
其2 人如附表編號1-12所示日期,共同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害人乙○○提供附表所示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而在上開當舖內,乘乙○○需錢急迫之際,貸與乙○○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金錢,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以此方式,先後多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為警搜索查獲上情,並扣得丙○○、甲○○所有供本件重利犯罪簽認收息所用之「交付簽收明細表」2 張,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重利罪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意旨認被告丙○○、甲○○2 人涉犯重利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當票影本、丙○○土地銀行帳戶明細、(乙○○)畜禽飼養登記證、匯款收據(匯款時間95.12.11、收款人丙○○、匯款人乙○○、匯款金額695 萬3500元)、屏東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乙○○)交收付文件簽收明細表、丙○○臺灣銀行帳戶明細、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丙○○),為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丙○○、甲○○均堅決否認有何上述公訴人所指之重利犯行,被告丙○○辯稱:「內埔當舖」94年間先後借款給乙○○應該有4 、5 百萬元本金,每1 萬元月息7 百元,但是沒有在借錢時預扣利息,利息是借款後次月再付,乙○○大約還欠20幾萬元等語。
另被告甲○○則辯稱:乙○○前後跟我們借了好幾次,每次的金額都不一定,最多的一次好像有借過有幾百萬元,確定金額不清楚,合計約有4 至5 百萬元許,當鋪利息是每月月息是9 分,但我們只收他7 分等語。
被告丙○○、甲○○2 人復辯稱:乙○○初次借款當時自稱飼養鴕鳥,營運良好,是因表示要擴充營業規模,才來借款,而渠等亦曾前去查訪他所欲提供抵押之土地之鴕鳥場,認其經營情況尚佳,才同意借款,並無乘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予款項等語。
四、本院查:
(一)當鋪業者所為「非質當業務」之私人借貸,有適用重利罪之可能。
按當舖業所收取之利息,最高不得超過年率48%(即月息4%);
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舖係經營質當業務,所謂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當舖業法第3條第4款規定甚明。
是立法者訂定當舖業法第20條之限制,旨在保護持當人不受當舖業者巧立名目之剝削,故除給付最高年率48 %之利息外,最多僅需再支付收當金額5%之倉棧費,絕無容許當舖業者可另按月收取5%之費用;
因此,所謂倉棧費,係指全部質當(含順延質當)期間,就同一質當物,無論係一次或按月,最高僅得收取合計不逾收當金額5%之費用,並非除月息4%(即年息48% )外,可另按月加收5%之倉棧費。
本件被告2 人經營「內埔當舖」,固有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憑,惟告訴人乙○○向內埔當舖借款時,並非將動產質押由當舖保管,核與前揭當舖業法關於質當之規定不合,故應非屬質當行為,自無當舖業法之適用,是被告2 人貸款予告訴人乙○○之行為,僅屬一般私人借貸,則被告2 人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7分之月息,已超出一般民間借貸月息2-3 分之不等之利息,亦遠超出當舖業法所定之最高額(年率48% ),故應屬重利無訛,合先敘明。
(二)又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382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刑法重利罪所稱之「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境,「輕率」係指陷於未能慎重考慮而草率遽下借款決定,「無經驗」則係指無借貸之經驗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而言。
本件被告丙○○、甲○○2 人固坦承先後借予告訴人乙○○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本金,並約定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利息,而本件被告2 人是否涉有刑法重利罪,所應審究者為,告訴人乙○○於借款時是否因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向被告2 人借款。
(三)經查: 1、被害人乙○○自民國90年11月13日起即向台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簡稱土銀屏東分行)申請核貸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並已於95年10月3 日清償完畢,復曾申辦有持有該行信用卡消費,而該信用卡消費亦已於93年7 月14日全數清償之事實,此有台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99年2 月2 日屏放收字第0990000086號函(原審卷143 頁)、台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99年3 月5 日屏放字第0990 000160 號函及台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授信申請書在卷可按(原審卷149-154 頁)。
被害人乙○○以證人身分於原審證述:我知道向民間借款的利息會比較高等語(原審卷12 8頁反面-130頁),是被害人乙○○向「內埔當舖」借款之際,對其將負擔較高於一般金融機構之利息,事先已明確知悉之事實,應可確認,而其自90年11月30日起即向台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申辦貸款,並持有該行信用卡消費等情,業如前述,故自難謂其對金融之借貸為顯無經驗之人,合先敘明。
2、告訴人乙○○雖自90年11月13日向土銀屏東分行申辦貸款300 萬元並以該行之信用卡消費,其中關於貸款部分,其本息償還過程中雖偶有遲延,但並無借新還舊之情況,且上開貸款部分,則已於95年10月3 日清償完畢;
另關於信用卡部分,其間雖曾因未按期款,而於91年10月14日經轉入催收款,惟亦已於93年7 月14日清償完畢之事實,業據台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99年2 月2 日屏放收字第0990000086號函(原審卷143 頁)、台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99年3 月5 日屏放字第0990000160號函及台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授信申請書在卷可按,足見告訴人乙○○於向土銀屏東分行當時當時經濟狀況尚稱良好。
又本件乙○○自94年4 月20日起,始以提供屏東縣長治鄉○○段188 、181 、168 、186-2 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被告2 人借款100 萬元之事實(參附表編號1 ),業據被害人乙○○供承在卷(警卷2-4 頁),復有「內埔當舖」當票影本在卷可按(偵二卷10頁),自難認乙○○向被告2 人借款之當時有急需用款之情事。
另乙○○雖又自94年7 月29日起,迄96年4 月4 日止,其先後又向被告2人借款如附表編號2-18所示之金額,固亦有「內埔當舖」當票影本可按(偵二卷11-31 頁、29-31 頁)。
惟參諸乙○○對土銀屏東分行貸款部分,已於95年10月3 日全數清償,業如前述,然亦難證明乙○○當時已有經濟上陷於急迫之情事,否則何以猶於向「內埔當舖」借款後,直至於95年10 月3日止,仍可向先前貸款之土銀屏東分行全數清償貸款之理。
3、又證人乙○○雖於原審證稱:伊當時因鴕鳥場失火,有很多飼料費、貨款要馬上給付,火災後要重建,故急需用錢,才向被告借款云云(原審卷128 頁反面) 。
然卻又證稱:被告等人前往勘查伊所經營之鴕鳥場時,因失火部分當時已經拆除了,而當時鴕鳥場的生意還是不錯等語(原審卷129 頁),是乙○○當時是否因其所經營之鴕鳥場失火,而急需用款始向被告2 人借款,已非無疑問。
另「內埔當舖」之會計即證人王靜宜則於原審亦證稱:乙○○於94 年4月20日等一次到我們當舖借款時,我有接觸到,那天我在公司(「內埔當舖」),我陪同陳小姐(即被告丙○○)到乙○○的飼養的鴕鳥場看過,當時現場狀況是有正常飼養鴕鳥,而且看起來經營得還不錯,沒有見到失火的跡象,乙○○借款時,他表示鴕鳥場要擴場,所以要借款,因為他當時要申辦青年創業貸款,但是還沒有核准等語(原審卷108 頁反面),核與乙○○上開證稱:借款之當時鴕鳥場的生意還是不錯等語相符,顯見告訴人乙○○當時並非因鴕鳥場火災後要重建,因急需用錢始向被告2 人借款,而是因其為擴建鴕鳥場,始向被告2 人臨時調借現款之事實,應可確認。
故證人乙○○上開證稱:因鴕鳥場火災後要重建,才急需用錢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故自難僅憑乙○○上開之證述,即推認被告2 人於貸款予乙○○時,已有乘其急迫之情事。
況乙○○自90年11月13日即向台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申辦借款,直至95年10月3日清償完畢之日止,其間未曾申請借新還舊,其本息償還偶有遲延,但其遲繳之違約金或遲延利息均未曾逾350 元,此觀諸台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99年3 月5 日屏放字第0990000160號函及該函附之被害人借款清償明細表可明(原審卷149-154 頁),足見乙○○於94年4 月20日起,向被告2 人借款時,前述土地銀行貸款本息償還之情形,尚未有何明顯異常。
否則其大可以借新還舊方式以取得所需之資金,然其竟捨此不為,而向被告2 人以較民間借貸為高之利息借款,足見本件係純係乙○○個人為調借臨時資金,其主觀上願支付較高額利息,而所作成之風險評估,應與被告2 人利用乙○○急迫用錢而貸予重利無涉,故縱令被告2 人所貸款予乙○○之利息,相較民間一般利息為重,然此乃乙○○對其資金調度所為之選擇,核被告2 人所為尚與刑法重利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僅以被告2 人在附表歷次所貸予乙○○之現款所收取較高之利息,即對被告2 人遽以重利罪相繩。
4、證人乙○○於94年4 月20日起,開始向被告2 人所經營之「內埔當舖」借款至96年4 月4 日止,已多達18筆(即附表編號1-18),且期間長達2 年,乙○○於該借款期間,除將土銀屏東分行之貸款清償完畢外,並又加入里港農會成為會員,以便向里港農會取得貸款之事實,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原審卷129 頁),顯見其向被告2 人借款期間其在金融機構之信用評等,尚無信用不良之情形。
是乙○○事先既明知向被告2 人借款之利息遠高於一般金融機構放款利率,然其何以仍長時間為多筆高利借款,顯應係被害人衡量借款時效性、自身借款條件及日後還款能力等諸多因素後所作成之決定,應非因鴕鳥場曾經失火,一時面臨經濟上壓力,而陷於知其不可而為之窘境,始向被告2 人借款,故難謂其當時係陷於「急迫」或未能慎重考慮而草率遽下借款決定之「輕率」狀況,亦甚明確。
5、綜上所述,告訴人乙○○向被告2 人雖先後如附表所示時間之借款18次,並收取附表所示之利息,然既無證據足證其係因「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狀,始向被告2 人借款,自不得僅以其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即推認被告2 人乘其「急迫」而貸以附表編號1-18之現款。
又告訴人乙○○向被告2 人借款之時,係雙方言明借款之數額、利息,故自難謂其已陷於未能慎重考慮而遽下「輕率」借款之決定;
又告訴人為成年人,且其經營鴕鳥場多年,亦足認其具有相當社會經驗,理應知悉金融機構放款之利率,自難認其無借貸經驗而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利害關係之「無經驗」可言。
從而,告訴人乙○○雖以較高額之利息向被告2 人借款,然其既非在「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狀下向被告2人借款,自難認被告2 人已該當重利罪之構成要件。
(四)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未能證明被告2 人有乘告訴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收取較高額之利息,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定被告2 人另涉有何其他重利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重利罪,自應為被告2 人均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重利罪,而為被告2 人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循告訴人乙○○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表:
┌──┬───┬────┬─────┬────────────┬──┐
│編號│借款人│借款日期│借款金額 │借款擔保品 │月息│
│ │ │ │(新台幣)│ │ │
├──┼───┼────┼─────┼────────────┼──┤
│ 1 │乙○○│94.4.20 │100萬元 │提供屏東縣長治鄉○○段 │7分 │
│ │ │ │ │188 、181 、168 、186-2 │ │
│ │ │ │ │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
│ │ │ │ │權及簽發同額本票1 紙予陳│ │
│ │ │ │ │惠霞。 │ │
│ │ ├────┼─────┼────────────┼──┤
│ │ │94.7.29 │100萬元 │同上 │7分 │
│ │ ├────┼─────┼────────────┼──┤
│ │ │95.2.17 │6萬元 │同上 │7分 │
│ │ ├────┼─────┼────────────┼──┤
│ │ │95.2.23 │15萬元 │同上 │7分 │
│ │ ├────┼─────┼────────────┼──┤
│ │ │95.3.2 │4萬元 │同上 │7分 │
│ │ ├────┼─────┼────────────┼──┤
│ │ │95.3.7 │10萬元 │同上 │7分 │
│ │ ├────┼─────┼────────────┼──┤
│ │ │95.6.1 │3萬元 │同上 │7分 │
├──┼───┼────┼─────┼────────────┼──┤
│ 2 │同上 │95.8.31 │10萬元 │同上 │7分 │
├──┼───┼────┼─────┼────────────┼──┤
│ 3 │同上 │95.10.2 │93萬元 │同上 │7分 │
├──┼───┼────┼─────┼────────────┼──┤
│ 4 │同上 │95.10.11│30萬元 │同上 │7分 │
├──┼───┼────┼─────┼────────────┼──┤
│ 5 │同上 │95.10.20│10萬元 │同上 │7分 │
├──┼───┼────┼─────┼────────────┼──┤
│ 6 │同上 │95.11.8 │10萬元 │同上 │7分 │
├──┼───┼────┼─────┼────────────┼──┤
│ 7 │同上 │95.11.10│15萬元 │同上 │7分 │
├──┼───┼────┼─────┼────────────┼──┤
│ 8 │同上 │95.11.16│7萬元 │同上 │7分 │
├──┼───┼────┼─────┼────────────┼──┤
│ 9 │同上 │95.12.1 │2萬元 │同上 │7分 │
├──┼───┼────┼─────┼────────────┼──┤
│ 10 │同上 │96.3.13 │5萬元 │簽發同額本票1 紙予丙○○│7分 │
├──┼───┼────┼─────┼────────────┼──┤
│ 11 │同上 │96.3.14 │10萬元 │同上 │7分 │
├──┼───┼────┼─────┼────────────┼──┤
│ 12 │同上 │96.4.4 │11萬元 │同上 │7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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