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9,上易,493,2010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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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戴慕蘭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03號中華民國99年3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19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論證說理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於民國93年10月間,遊說告訴人丙○○時,已知其等所投資之賣淫集團屬騙局,又被告2 人始終無法提供「倫哥」之年籍及聯絡方式,足見被告2 人與「倫哥」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被告乙○○向告訴人拿新臺幣( 下同)60 萬元投資款,卻僅交付40萬元予「倫哥」,其餘20萬元納歸己有,並未交還告訴人,顯違常情,原判決諭知被告2人無罪,難令人甘服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乙○○、甲○○於93年10月間遊說告訴人投資賣淫集團時,其2 均尚未獲利,但其2 人係於93年11、12月間,始確知其等所投資之賣淫集團屬騙局等情,業據原審依據證人葉政彬、張登凱之證詞及葉政彬之入出境資料,相互勾稽後詳予說明並認定在案。

故被告2 人於93年10月間遊說告訴人投資賣淫集團時,尚不知其2 人所投資者係詐騙集團,被告2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可言。

㈡告訴人交予被告乙○○之投資款60萬元,被告乙○○將其中40萬元投資「倫哥」所屬賣淫集團,其餘20萬元尚未交予「倫哥」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供認不諱,核與被告甲○○所供、證人張登凱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告訴人於本院亦自陳:94年間,我姐夫找被告乙○○、甲○○談和解時,「倫哥」也有在場等語。

足證被告乙○○確實有將告訴人之投資款40萬元,交予「倫哥」,應可認定。

雖被告乙○○、甲○○未能提供「倫哥」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資料,但仍不影響前開事實之認定。

至於其餘20萬元投資款部分,被告乙○○未交予「倫哥」亦未告知告訴人,雖有可議;

惟被告乙○○辯稱:20萬元尚未交給「倫哥」,是因為「倫哥」說需要錢時再打電話給我等語,非無可能,且本件並無積極之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乙○○、甲○○自始即知「倫哥」所稱之投資一事亦屬虛構,尚難僅因被告乙○○僅交付40萬元予「倫哥」,即遽認被告2 人有與「倫哥」共同詐騙告訴人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2 人於邀約告訴人投資之初,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詐欺犯行,被告2人被訴詐欺罪自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詐欺罪,而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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