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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71號中華民國99年4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3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於民國97年6 、7 月間擔任南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店(下稱南誠公司)經理,職司新車交車放行、車款收受及繳交公司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南誠公司業務員即另案被告莊宗敏(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確定,下稱前案)不知情之客戶洪文泰於97年6 月26日以欣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德公司)名義向莊宗敏訂購南誠公司銷售之汽車1 輛,並於同年6 月30日,交付面額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1 紙予莊宗敏充作購買汽車之車款。
詎被告與莊宗敏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收取莊宗敏代表南誠公司所收受之上開支票後,擅自轉交予不知情之被告乙○○胞兄趙國豪使用,而挪為私人之用,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與莊宗敏共同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共同業務侵占罪嫌,係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及於另案被告莊宗敏案件為證人時所為之供述、另案被告莊宗敏於前案之供述、證人即南誠公司職員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車輛訂購合約、繳款資料查詢作業、帳款明細查詢資料、交車表、交車紀錄表等為其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
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及證人莊宗敏於前案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在其任意陳述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且被告亦同意作為證據,其證述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甲○○、莊宗敏2 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經上開證人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2 人已經原審傳訊到庭行交互詰問,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五、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業務侵占之行為,辯稱:當時是莊宗敏拿洪文泰開立之面額30萬元支票拜託我去換現金,表示要作為領牌、保險、裝配備等交車前的基本事宜之用,我才與莊宗敏一起去向趙國豪換得現金30萬元,所得現金並全數交予莊宗敏進行上開交車基本事宜及由其去繳納欠公司的款項,我並無取得任何金錢,亦無業務侵占行為等語。
經查:㈠洪文泰曾於97年6 月26日以欣德公司名義向莊宗敏訂購總價含配件、贈品、保險費用在內之南誠汽車公司汽車1 輛,當時被告為南誠公司經理,與莊宗敏為將洪文泰支付購車款之支票換取現金,曾自洪文泰處取得欣德公司於97年6 月30日所開立票號為AQ P0000000 號,且無受款人記載之面額30萬元支票1 紙,並共同於97年7 月1 日將該支票交與被告胞兄趙國豪換取現金30萬元,再由趙國豪將該支票向臺灣銀行前鎮分行提示兌現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趙國豪於原審證述(見原審卷3 第39-40 、74-75 頁),證人莊宗敏於於原審證稱內容(見原審卷3 第31頁),核屬相符,且有車輛訂購合約、南誠公司帳款明細查詢資料、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分行99年2 月12日高銀存字第099000009 號函、臺灣銀行前鎮分行99年3 月11日前鎮營字第09950001751 號函暨所附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原審卷3 第48頁)、帳戶歷史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查,是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與莊宗敏共同以上開支票換取現金30萬元目的一事,被告於前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是南誠公司經理,知道莊宗敏有銷售汽車給洪文泰,洪文泰於97年6 月30日有開立系爭支票給莊宗敏,我知道那張支票是洪文泰交付的,莊宗敏收受該支票後,確實有交給我哥哥作為還款之用,因為莊宗敏先前發生一件車款挪用的事情,我幫莊宗敏擋下來,向家人借錢幫他處理,故支票是要還給我家人,我有打電話請洪文泰把支票抬頭劃掉」等語(見原審卷1 第18-19 頁),經核與證人莊宗敏於前案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伊將該支票交給趙國豪,是被告叫伊拿該支票給趙國豪的,因為伊欠被告錢,本來要將支票拿給被告,但被告叫伊將支票抬頭改了拿給趙國豪等語(見偵卷1 第17-18 頁);
及其於前案審理中所為供述:因為伊欠被告10萬元,伊收受支票後,是被告打電話給洪文泰,請洪文泰把支票的抬頭劃掉,並要求伊把該支票拿給趙國豪,被告說先給他哥哥用,被告與伊再把錢補進去;
洪文泰確實有交付該支票給伊,是作為車款給付之用,伊是向被告借款,將支票拿給被告是當作還給被告的款項,被告也知道那張支票是洪文泰的支票等語(見原審卷1 第20-21 頁)、於本案偵查中證述:伊之前確實有挪用公司款項向被告借錢,原因是伊之前賣1 台車有欠公司尾款,先跟被告借,洪文泰這台車的30萬元就是要補被告先拿出來的尾款等語(見偵卷2 第11-12 頁)均屬相符,是證人莊宗敏於收受該支票前,曾積欠被告債務約達10萬元,而莊宗敏欲以該支票償還被告此筆債務,始經由被告向證人趙國豪換取現金乙節,應堪認定。
㈢上開30萬元現金之流向部分,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在前案作證時表示錢要還給我家人是指我幫業務員處理的方式中,有時候我先墊錢,再盡快跟業務員催討」等語(見原審卷3第84頁),而證人莊宗敏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當時公司一直在討10萬元,這10萬元的錢是賣之前的車欠公司的,被告一直幫伊擋,收到這張30萬元支票伊就請被告幫伊調現30萬元,其中10萬元還公司,所謂公司就是指被告,被告打電話一直向伊要等語(見原審卷3 第28-29 頁),是被告與證人莊宗敏共同決意將本件支票換現之時,被告已有自其中受償自身債權之意,換得現金後亦確實取得約10萬元之金額等情,堪予認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提出莊宗敏之汽車投保明細表及配件明細表各一份(見本院卷第54-55 頁),惟該資料僅能證明莊宗敏有幫客戶辦理投保及積欠配件費用,尚不足以證明上開30萬元現金係用以清償該部分款項。
㈣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供稱:我用支票跟趙國豪換過很多次現金,都是為了辦理交車事宜等語(見原審卷3 第86頁),惟此與證人趙國豪於原審證稱:印象中被告只有1 次拿支票跟伊調現金等語(見原審卷3 第39頁),顯然不符,是被告所辯是否可信,本非無疑。
又證人莊宗敏於原審審理中雖曾證稱:當時伊收到支票後是麻煩被告將支票換成現金,作為支付領牌、保險、配件及部分車款之用等語(見原審卷3 第25頁),惟97年7 月8 日南誠公司交車予洪文泰時,該車輛尚有尾款30萬7,500 元未繳清,可見莊宗敏於97年7 月1 日取得30萬元現金後,並無以其中任何金錢為被害人繳付包含配件、贈品、保險費用在內之總車價,此有南誠公司所提出之交車紀錄表暨其上記載車款含配件5 千元及LG37型液晶電視贈品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頁),經原審以此點提出質疑,證人莊宗敏始改證稱:伊挪用這30萬元與領牌、保險無關,是伊要填補私人債務,被告才幫伊將支票調現等語(見原審卷3 第32頁)。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然與莊宗敏、趙國豪所述均有矛盾之處,自難採信。
其確實與莊宗敏共同以洪文泰所交付之支票換取現金,並因而取償約10萬元等情,堪以認定。
六、被告雖有從該現金30萬元,獲償約10萬元之事實,然其上開所為是否成立業務侵占罪,非無疑問,經查:㈠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乃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53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被告與莊宗敏雖於97年6 月30日自洪文泰取得上開支票,並於97年7 月1 日共同持向趙國豪換取現金30萬元,被告並取得其中約10萬元之現金等情,惟被告所取得10萬元係莊宗敏用以清償積欠被告之10萬元債務,前已述明,被告既係行使債權而取得該10萬元,客觀上難認其係屬無適法權源之「不法」所有意思而受償。
㈡上開30萬元支票經欣德公司同意將原受款人南誠公司記載刪除,重新簽發改為無記名票據,已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莊宗敏證述相符,並有上開支票一紙及欣德公司同意改簽無記名票據之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3 第48、97頁)。
又證人即南誠公司分期業務部經理甲○○於原審證稱:「南誠公司並未就客戶以支票支付車款時,經理應直接交給公司兌現、或經理得先將款項做分配給業務員辦理交車事宜為細節之規定,公司只要款項有進來,其他不會管這麼多,公司有授權經理對購車付款採取權宜措施。
經理亦可經過客戶同意將支票抬頭劃掉,將支票兌現先去支付保險、領牌、配件等款項。
此部分為屬經理權責可決定之事項」等情明確(見原審卷3 第34-36 頁),是依上開證據可知,南誠公司對於客戶交付給業務員支付購車之非記名支票,並非一定需將該支票面額全數入帳,店經理對於支票何時付款、如何將支票面額部分金額用以支付保險、領牌、配件等情,經理本有權宜調度使用之權限,且就南誠公司而言,只要車款「如數」入帳即可,至於「如何」入帳則非所問。
是本件尚難以被告與莊宗敏將洪文泰交付之30萬元之支票向他人調借現金,即謂被告自該時起即有共同侵占30萬元之犯行。
㈢又按侵占罪係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表現其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取得行為,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轉換為客觀的取得行為,方屬相當,若不具備此等要件,只因圖謀他項利益,一時加以挪用,他日終將歸還,除因具備圖利要件而應以他罪論處外,要難以侵占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就本件汽車買賣價金之整體繳款過程觀之,洪文泰係於97年6 月26日繳交訂金3 萬1,500 元,之後於同年6 月30日則開立30萬元支票交與莊宗敏及被告,其後復於同年7 月4 日另開立1 張面額70萬元之支票交付莊宗敏,分別作為車款支付之用,而該面額70萬元之支票則於97年7 月8 日兌現入南誠公司帳戶中,南誠公司並於同日先行交車與洪文泰等情,已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1 第17-18 頁),且有前開帳款明細查詢資料、交車紀錄表等可證。
是自被告取得約10萬元現金之時(97年7月1 日)起至本件購車人洪文泰將尾款付清並順利交車之時止(97年7 月8 日),尚有約1 週之時間。
而就該車買賣業務員莊宗敏而言,其本有於該1 週內另行調度資金於交車日前補足該筆清償被告10萬元款項之可能性,縱莊宗敏於約定交車日期仍然無法補足該筆金額而有業務侵占款項之事實,然此一情形並非被告事先所得知,亦難依此遽以推認被告與莊宗敏有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
㈣另被告當時為南誠公司之經理,負責公司之整體銷售業務,如所屬業務員有於約定交車日期無法順利補足尾款而無法交車之侵占款項事實,被告自應負擔相當之監督責任,甚至因而失去該主管階級之工作。
是衡諸常情,被告自無為受償區區10萬元債務,而甘冒此一嚴重之後果,而與莊宗敏共謀侵占該30萬元車款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有共同業務侵占30萬元之舉證,其證明之程度顯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又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共同業務侵占之犯行,雖被告所辯尚有如前所述無可採信之處,惟基於罪疑唯輕及無罪推定之原則,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八、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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