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9,上易,527,2010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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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蕭永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18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917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於民國96年3 月22日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申請外僑居留證)部分暨定執行刑均撤銷。
丁○○犯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第二項丁○○撤銷改判部分所減得之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與駁回丁○○上訴之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係晟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晟豐公司」)業務員,負責仲介外籍人士來臺工作之業務;

乙○○係址設屏東縣九如鄉○○路○段9巷10號「流浪狗園」及址設屏東縣鹽埔鄉○○村○○路7之22號「菩提寵物樂園」之負責人;

葉清森(已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4日死亡)與乙○○係朋友關係,葉瑞(已經原審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在案)則係葉清森之父親。

緣乙○○於95年間,欲聘僱外籍勞工在上開「流浪狗園」從事照顧流浪狗之工作,明知其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46條所規定之得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資格,乃思利用葉清森於93年間因心臟病開刀後雙下肢活動不良,可能符合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之資格,而商請葉清森幫忙,兩人即於95年12月間,共謀佯以聘僱外籍看護工照顧葉清森之名義,向行政院內政部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俟獲准後,再將來台之外籍看護工帶至乙○○上開「流浪狗園」工作,由葉清森找當時尚不知上情之晟豐公司業務員丁○○,委託其辦理聘僱外籍看護工之手續,丁○○於95年12月15日,要求葉清森提供資料供其填寫「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下稱傳遞單),葉清森即表示要以乙○○為申請人,向丁○○偽稱乙○○與伊係叔姪關係,並提供乙○○通訊地址,為「屏東縣九如鄉○○路51巷56號」(實際上該址係葉清森之住處),丁○○依照葉清森提供之上開資料填寫於傳遞單上,持向屏東縣長期照顧管理中心申請推介本國籍家庭照顧服務員照顧葉清森,經該中心2次推介結果,均無人選可推介,該中心乃於95年12月26日,將上開傳遞單轉給勞委會。

二、丁○○為向勞委會提出上開許可招募及聘僱外籍看護工之申請,而向葉清森索取葉清森與乙○○2人之身分證件,發現乙○○與葉清森並無叔姪之親屬身分關係,葉清森委託以乙○○名義為雇主、被看護者為葉清森之上開申請外籍看護工案,並不符合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23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作,雇主與被看護者應具有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一親等之姻親、祖父母與孫媳婦或祖父母與孫女婿關係」等規定,丁○○經詢問葉清森後,得知上開申請案實係乙○○欲利用葉清森符合申請外籍看護工之資格,以達僱用外籍勞工至其經營狗園工作之目的,乃應允替乙○○、葉清森完成上開目的,並提議改以符合雇主資格之葉清森之父親葉瑞名義提出申請,葉瑞亦明知上情,而同意充當人頭擔任名義上之雇主即申請人,葉清森、乙○○、丁○○、葉瑞等4人,於95年12月底至96年1月初,乃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丁○○並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分由葉瑞簽具內容為葉瑞委託晟豐公司申請引進印尼監護工1 名之「委任契約書」,並將其印章交予丁○○,授權丁○○用以完成本件申請。

丁○○則於96年1 月5 日,交由晟豐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徐文萍繕打內容為乙○○與葉瑞同意改由葉瑞擔任雇主之「變更申請人同意書」1 紙,並在「新雇主」欄簽「葉瑞」姓名、蓋「葉瑞」之印章、在「原雇主」欄簽「乙○○」之名及捺指印;

再於96年1 月9 日,交由徐文萍依葉清森所提供之葉瑞與葉清森之基本資料,繕打內容為晟豐公司受雇主葉瑞之委託向勞委會申請招募外籍勞工1 名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被看護者:葉清森)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1 份,再蓋用葉瑞之印章、簽「葉瑞」之名於「雇主姓名」欄後,檢附葉清森交予丁○○之葉瑞、葉清森之身分證影本、葉瑞之戶籍謄本、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於95年12月15日出具之認定葉清森需全日24小時照顧之「疾病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及上開「變更申請人同意書」等,向勞委會申請招募許可,惟因勞委會受理時發現葉瑞係他案被看護者,乃於96年1 月12日以勞職外字第0960873058號函,要求葉瑞須於30日內補正「外國人聘僱與管理委託書」,丁○○乃於96年1 月26日將自勞委會網頁列印出之內容略為:「若因不可抗力之事由,雇主(甲方)無法履行就業服務法規所課予雇主之管理義務時,(乙方)同意接續處理葉瑞所聘僱之家庭外籍看護工在華期間之聘僱管理事宜」之「外國人聘僱與管理委託書」,交予乙○○簽名、蓋印於「乙方(受託人)」欄位內,再交由徐文萍簽「葉瑞」之名及蓋印於「甲方(雇主)」欄位內,徐文萍即於96 年1月30日繕打「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初次招募申請)」,檢附上開「外國人聘僱與管理委託書」、乙○○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與戶籍謄本,送件給勞委會,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於同年2 月1 日,以勞職外字第0960953329號函,准許葉瑞招募外國人1 名在屏東縣九如鄉○○村○○路51巷56號從事看護葉清森之工作(申請招募許可,主管機關必須實質審核,故此部分無刑法第214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適用)。

丁○○取得招募許可函後,即透過印尼某不詳仲介公司尋得印尼籍人士甲○○○○○○○○○○○,該仲介公司人員即告知甲○○○○○○○○○○○來臺之名義係看護工,但實際上係要從事照顧犬隻工作,甲○○○○○○○○○○○為能順利來台賺錢,即應允之,嗣於同年3 月14日搭機來台,與晟豐公司合作之不詳健康檢查公司人員前往接機並安排甲○○○○○○○○○○○於該日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作健康檢查,丁○○於翌日將甲○○○○○○○○○○○帶至乙○○之「流浪狗園」從事照顧流浪狗工作,丁○○並告訴甲○○○○○○○○○○○若有人詢問,須回答其工作為「照顧阿公」。

三、丁○○復於96年3月22日,持甲○○○○○○○○○○○之居留簽證、護照、上開勞委會招募許可函等,帶同與其及乙○○、葉清森、葉瑞等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之甲○○○○○○○○○○○,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下稱屏東專勤隊),填具「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聯絡電話記載乙○○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辦理外僑居留證,使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經形式審核後,而將甲○○○○○○○○○○○受雇於葉瑞,居留於屏東縣九如鄉○○路51巷56號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腦外勞居留資料管理檔案」內,足以生損害於該機關對於外僑居留證核發事項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並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居留證號碼:TD00000000號);

丁○○再於96年3 月27日,再交由徐文萍繕打「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雇主電話亦填載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蓋用葉瑞印章及簽「葉瑞」之名於「雇主姓名」、「聯絡人」欄內,檢附上開勞委會招募許可函、高雄市立民生醫院96年3 月20日出具之外籍勞工健康檢查證明、雇主聘僱外籍工作者入國通報受理證明書及外國人名冊等文件,向勞委會申請聘僱許可,致勞委會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於96年3 月30日,以勞職外字第0961006231號函,准許葉瑞聘僱甲○○○○○○○○○○○在屏東縣九如鄉○○路51巷56號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聘僱許可期間為96年3 月14日至98年3 月14日)(申請聘雇許可,主管機關必須實質審核,故此部分無刑法第214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適用)。

此後甲○○○○○○○○○○○即一直受雇於乙○○在「流浪狗園」照顧流浪狗,乙○○則按月將甲○○○○○○○○○○○之薪資新台幣18,000元交給丁○○,由丁○○扣除仲介費、外國銀行貸款等費用後,將餘款交給甲○○○○○○○○○○○,丁○○並依僱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規定,讓甲○○○○○○○○○○○在「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上簽名。

四、詎葉清森嗣於96年7月14日死亡,而依就業服務法第56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5條規定,雇主應於3日內將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並副知勞委會,且上開勞委會之許可聘僱函亦明載「雇主於許可原因消滅時(如被看護者死亡),應於事由發生日起30日內,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之規定向勞委會申請轉換雇主或接續聘雇該外國人」,乙○○恐甲○○○○○○○○○○○被轉換雇主或遣返,為能繼續雇用甲○○○○○○○○○○○,竟萌謊報甲○○○○○○○○○○○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丁○○、葉瑞知悉上情,均同意幫忙而共同謀議,由丁○○告知甲○○○○○○○○○○○葉清森已死亡,倘其配合渠等上開謊報外籍看護工曠職失去聯繫之謀議,即可繼續在上開狗園工作,甲○○○○○○○○○○○亦答應配合,乙○○、丁○○、葉瑞及甲○○○○○○○○○○○等4人,於96年7月底、8月上旬間,乃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為掩人耳目及避免違法受罰,仍先推由丁○○依法進行轉換雇主程序,而於96年8 月24日,以葉瑞名義書具內容為葉瑞因受監護人死亡無法繼續聘僱引進之外籍監護工,請求准予辦理外國人轉出申請之「轉出同意書」,另要求甲○○○○○○○○○○○配合,以葉瑞之名義與甲○○○○○○○○○○○簽具「解除僱傭契約合議書」,嗣於96年8 月28日,交由徐文萍繕打內容為雇主葉瑞申請外國人轉出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1份,檢附上開「轉出同意書」、「解除僱傭契約合議書」、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葉清森死亡證明書、外國人名冊、上開勞委會聘僱許可函等文書,向勞委會申請轉換雇主之許可,經勞委會於96年9 月14日以勞職外字第0961252834號函,同意葉瑞至勞委會職訓局東區就業服務中心辦理甲○○○○○○○○○○○轉換雇主或工作;

其後,為遂行前開謊報外籍看護工曠職失去聯繫之謀議,丁○○乃於96年10月13日,要求葉瑞書具內容為委託晟豐公司通報甲○○○○○○○○○○○失聯、行蹤不明之「委託書」1紙,又於96年10月15日將內容為雇主葉瑞引進之外國人甲○○○○○○○○○○○自96年10月11日起行蹤不明失去聯繫已逾3日之不實「陳報函」寄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屏東縣政府勞工處,而於96年10月16日寄達,復於96年10月16日利用不知情之徐文萍繕打內容為葉瑞通報甲○○○○○○○○○○○自96年10月11日起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報表」,並檢附上開「陳報函」、前開勞委會招募許可與聘僱許可函、外國人名冊、甲○○○○○○○○○○○之護照及居留證影本等,向勞委會陳報甲○○○○○○○○○○○自96年10月11日起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不實事項,致勞委會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外勞管理電腦系統」內,並據以於同年月31日以勞職外字第0960745363號函自96年10月11日起廢止甲○○○○○○○○○○○之聘僱許可,另使不知情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及屏東縣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亦將上開不實事項分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外勞居留資料管理檔案」及「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等準公文書內,並通報協尋,足生損害於甲○○○○○○○○○○○,以及勞委會、屏東縣政府與警政機關對於外籍勞工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五、甲○○○○○○○○○○○被通報協尋後,仍繼續在乙○○上開「流浪狗園」工作,乙○○改為每月直接支付18,000元薪資予甲○○○○○○○○○○○,另自97年間某日起,乙○○要求甲○○○○○○○○○○○除在上開「流浪狗園」工作外,另須至其開設之上開「菩提寵物樂園」工作,並將薪資調整為每月21,000元。

嗣因屏東專勤隊,於98年3月11日,接獲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函告「菩提寵物樂園」疑似雇用脫逃外勞之情資,開始偵辦,嗣於98年3月16日上午9時50分許,甲○○○○○○○○○○○騎乘腳踏車欲前往「菩提寵物樂園」工作,行經屏東縣鹽埔鄉○○村○○路口處,為警查獲,而循線查知上情。

六、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與嗣後於原審審理時,就其去過葉清森住處幾次等相關部分,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出入不符之情形,惟查證人甲○○○○○○○○○○○於警詢中,警察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證人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未曾表示有遭受警察不正方法詢問或其陳述有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事,而警詢時距離案發時較接近,證人之記憶應較為清晰,且無充裕時間可供思考本案對其及共犯之利害關係後再回答,又警詢採隔離詢問,並無直接面對被告或其他共犯,心理壓力小,較能自由陳述,依上開警詢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足認證人甲○○○○○○○○○○○於警詢當時所為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此一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既無瑕疵,且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被告丁○○、乙○○之選任辯護人均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洵非可採。

二、證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本件證人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為陳述前,已經檢察官告以證人作證之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見偵卷第31、44頁),已以偽證罪責之處罰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

而嗣後證人於原審審理到庭作證時,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不法取供之情事,或主張偵查中之陳述有違反其自由意願之情形,被告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足認證人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任意性,而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上開證人嗣於原審審理時,復有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顯已充分保障被告等人之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被告丁○○、乙○○之選任辯護人均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要非可採。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除上開論述之證據外,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71、72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係晟豐公司業務員,從事外勞仲介工作,於上開時間,受葉清森、葉瑞委託,以葉瑞為雇主,聘僱外籍看護工照顧葉清森為由,依前開程序,向勞委會申請招募許可,經勞委會核准後,透過外國仲介公司尋得印尼籍人士甲○○○○○○○○○○○,甲○○○○○○○○○○○於96年3 月14日抵台後,其再帶證人甲○○○○○○○○○○○前往辦理外僑居留證,再以前開程序申請勞委會准予聘僱甲○○○○○○○○○○○,上開「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變更聲請人同意書」、「外國人聘僱與管理委託書」確係其交與葉清森者,葉清森去世後,其循上開程序替甲○○○○○○○○○○○辦理轉換雇主,之後其確有要求葉瑞出具委託書委託伊,提出前開「陳報函」向各機關通報外勞甲○○○○○○○○○○○行蹤不明、失去聯繫已逾3日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辯稱:證人甲○○○○○○○○○○○來台後,伊就帶甲○○○○○○○○○○○去葉瑞家,交工給葉清森、葉瑞,甲○○○○○○○○○○○即在葉瑞住處照顧葉清森,其每個月都會去葉瑞住處向甲○○○○○○○○○○○收取服務費,並叫葉瑞或葉清森發薪水給甲○○○○○○○○○○○,葉清森過世後,依法必須辦理轉換雇主程序,其於96年10月11日上午至被告葉瑞住處要帶甲○○○○○○○○○○○去轉換雇主,甲○○○○○○○○○○○不願意,其就先離開,之後再到被告葉瑞家時,甲○○○○○○○○○○○已經不在,其問葉瑞,葉瑞也不知道,其追蹤3日,甲○○○○○○○○○○○還是沒有返回葉瑞住處,其告知葉瑞外勞失聯必須通報,葉瑞就委託伊通報。

其如有將本件外勞交給乙○○使用,外勞逃跑期間,伊勢必會向乙○○收費,且外勞進來都會向銀行貸款,公司是連帶保證人,如外勞沒繳納銀行貸款,公司會被銀行罰鍰,其都有照規定引進外勞且交給真正的雇主葉清森使用云云。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與葉清森係好友,以葉瑞名義聘僱之外勞甲○○○○○○○○○○○,於葉清森過逝後,逃離經伊於96年底收留,受雇於伊經營之「流浪狗園」、「菩提寵物樂園」照顧流浪狗,嗣為警方查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葉清森申請外勞過程中,有要求伊幫忙簽一些文件,說有問題要聯絡伊比較容易,但伊沒有看那些文件之內容;

甲○○○○○○○○○○○原本是在葉瑞家照顧葉清森,後來在96年年底時,甲○○○○○○○○○○○至其經營之「流浪狗園」求伊收留,伊好心才收留甲○○○○○○○○○ ○○,此位印尼外勞確實是逃跑的,伊只是違規使用該外勞,沒有違法引進該外勞,因該外勞工作不力,在外交男友,又不當對待伊的狗,伊只好請教調查站朋友如何處理,該調查站朋友表示會叫移民署的人來把外勞帶去,會圓滿處理不會讓伊受罰,伊因違規使用外勞無法以正當程序解僱外勞,所以提出舉報,外勞被查獲當天之行蹤路線,是伊提供的,如果伊係委用人頭非法引進外勞,怎麼可能舉報自己不法,且原雇主及仲介亦不會放過伊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丁○○係以共同被告葉瑞之名義為聘僱外籍看護工之雇主及申請人,循前開事實欄所載程序及檢具前開事實欄所示之相關文書證件,先向勞委會職訓局申請許可招募外籍勞工從事看護葉瑞之子葉清森之工作,經勞委會承辦人員實質審查,而於96年2月1日以勞職外字第0960953329號函准許共同被告葉瑞招募外國人在被告葉瑞上開住處從事看護葉清森之工作後,旋丁○○即透過印尼仲介公司尋得印尼籍人士甲○○○○○○○○○○○,甲○○○○○○○○○○○乃於96年3 月14日來台,被告丁○○於96年3 月22日,持甲○○○○○○○○○○○之居留簽證、護照、上開勞委會之招募許可函等,帶同證人甲○○○○○○○○○○○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辦理甲○○○○○○○○○○○之外僑居留證,該管公務員因此將證人甲○○○○○○○○○○○受雇於被告葉瑞,居留於屏東縣九如鄉○○路51巷56號乙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外勞居留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內,並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居留證號碼:TD00000000號)予甲○○○○○○○○○○○;

被告丁○○復於96年3 月27日,向勞委會申請聘僱許可,經勞委會實質審查後,於96年3 月30日以勞職外字第0961006231號函准許被告葉瑞聘僱甲○○○○○○○○○○○在屏東縣九如鄉○○路51巷56號擔任家庭看護工;

惟葉清森於96年7 月14日死亡,被告丁○○即以前開事實欄所載之手續辦理甲○○○○○○○○○○○轉換雇主或工作;

嗣被告丁○○另於96年10月13日,要求共同被告葉瑞書具內容為委託晟豐公司通報甲○○○○○○○○○○○失聯、行蹤不明之「委託書」,再於96年10月15日製作內容為雇主葉瑞引進之外國人甲○○○○○○○○○○○自96年10月11日起行蹤不明失去聯繫已逾3 日之「陳報函」,於翌日寄達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屏東縣政府勞工處,又於96年10月16日,交由晟豐公司員工徐文萍繕打內容為共同被告葉瑞通報甲○○○○○○○○○○○自96年10月11日起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報表」,檢附上開「陳報函」、前開勞委會招募許可與聘僱許可函、外國人名冊、甲○○○○○○○○○○○之護照及居留證影本等文件,向勞委會陳報甲○○○○○○○○○○○自96年10月11日起曠職3 日失去聯繫之不實事項,致勞委會承辦人員將此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外勞管理電腦系統」內,並據以於96年10月31日核發勞職外字第0960745363號函,自96年10 月11日起廢止甲○○○○○○○○○○○之聘僱許可,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及屏東縣政府承辦公務員亦將上開事項分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外勞居留資料管理檔案」及「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等公文書內,並通報協尋等,以上事實及各項過程,已據被告丁○○供承不諱,並有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電腦檔案列印資料、變更申請人同意書、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初次招募許可之申請)及檢附之葉瑞、葉清森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勞委會96年1 月12日勞職外字第0960873058號函、外國人聘僱與管理委託書及檢附之乙○○身分證影本與戶口名簿影本、勞委會96年2 月1 日勞職外字第0960953329號函(招募許可)、雇主聘僱外籍工作者入國通報受理證明書、申請海外補充監護工聘僱外國人名冊、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外籍勞工健康檢查證明、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居留證影本、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聘僱許可之申請)、勞委會96年3 月30日勞職外字第0961006231 號函(聘僱許可)、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電腦檔案資料列印、葉清森死亡證明書、轉出同意書、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外國人申請轉出)、解除僱傭契約合議書、葉瑞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外國人名冊電腦檔案列印資料、勞委會96年9 月14日勞職外字第0961252834號函、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國人轉換雇主)、委託書、失蹤陳報函、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報表(通知外勞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勞委會96年10月31日勞職外字第0960745363 號函(廢止聘雇)、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外國人名冊電腦檔案列印資料、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外勞居留資料查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屏東縣服務站98年10月30日移署服屏縣加字第0980156517號函、勞委會98年11月2 日勞職管字第0980031169號函、屏東縣政府98 年12 月17日屏府勞工字第0980295130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 、53、54、55、56、57-58 、59、60、61、66 、67 、62、68、69、70、71、72、73、74、76、77、81、83、85、113 頁、偵卷第62、63頁、原審卷第15、40、41、135 頁),上開各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次查,本件前開「委任契約書」、「交工紀錄表」及「委託書」,均係共同被告葉瑞親自簽名、蓋印一節,業經被告丁○○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1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文書,與共同被告葉瑞於警、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筆錄上之簽名,字跡確極為近似(見原審卷第207頁),堪信為真。

另「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初次招募許可)」、「變更申請人同意書」、「外國人聘僱與管理委託書」、「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聘僱許可)」、「轉出同意書」、「解除僱傭契約合議書」、「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外國人申請轉出)」、「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國人轉換雇主)」、「陳報函」、「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報表(通知外勞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等相關申請文件,其上均蓋有共同被告葉瑞提供予被告丁○○辦理本件聘僱外籍勞工使用之印章,其內填寫之資料均為被告丁○○交由晟豐公司員工徐文萍依照葉清森所提供之葉瑞及葉清森之基本資料所繕打等情,亦經被告丁○○於警詢中陳述甚詳(見警卷第19頁),且有上開各文書附卷可憑,而被告葉瑞亦不爭執其曾將其印章交予被告丁○○一事(見原審卷第169頁),且始終未曾主張被告丁○○未經其同意擅自使用其印章申請外籍勞工一事,足認被告丁○○前開合於常情之陳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則依共同被告葉瑞親自在本件申請聘僱外籍勞工之「委任契約書」、「交工紀錄表」及委託晟豐公司通報甲○○○○○○○○○○○行蹤不明之「委託書」上簽名、蓋印,並提供其印章,授權被告丁○○在申請聘僱外籍勞工甲○○○○○○○○○○○、辦理甲○○○○○○○○○○○轉換雇主及通報甲○○○○○○○○○○○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等過程中,得任意使用之舉等,參互判斷,堪認共同被告葉瑞對於被告丁○○與葉清森以其為雇主,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來台工作,及其子葉清森死亡後,被告丁○○向各機關通報證人甲○○○○○○○○○○○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等事項,顯均知情且有參與甚明。

至於被告丁○○雖堅稱上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初次招募許可)」、「變更申請人同意書」、「外國人聘僱與管理委託書」、「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聘僱許可)」、「轉出同意書」、「解除僱傭契約合議書」、「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外國人申請轉出)」、「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國人轉換雇主)」、「陳報函」、「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報表(通知外勞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等文件上之「葉瑞」簽名,均係其將各該文書交予葉清森,由葉清森處理,並非其公司員工徐文萍所簽云云(見原審卷第97、191頁),然上開文書中「葉瑞」簽名之筆畫、勾勒,均極為近似,為同一人所簽寫,而與被告葉瑞本人親自在警、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筆錄上、被告丁○○所稱被告葉瑞親自簽名之前開「委任契約書」、「委託書」、「交工紀錄表」上,所為「葉瑞」之簽名,兩者之筆跡至差異甚大乙節,已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訛,且為被告丁○○、乙○○及共同被告葉瑞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9頁),堪認上開與葉瑞親簽筆跡不符之各該文書,並非被告葉瑞所親簽,且應係同一人所代為簽寫甚明。

又葉清森既已於96年7月14日死亡,上開「轉出同意書」、「解除僱用契約合議書」、「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外國人申請轉出)」、「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國人轉換雇主)」、「陳報函」、「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報表(通知外勞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等文件,在葉清森死亡後始簽立之文件,不可能係葉清森所簽,而共同被告葉瑞當時僅與葉清森1名親人同住,衡情亦應無其他人會擅自替共同被告葉瑞簽名於上開文書上,況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晟豐公司既受共同被告葉瑞委託全權處理聘僱外籍看護事宜,共同被告葉瑞又已將其印章交付並授權晟豐公司使用,晟豐公司承辦人員理應會直接代其簽名於相關申請文件上,而無須再多此一舉地將該些文件交給共同被告葉瑞親自簽名,是被告丁○○辯稱上開各文件上之「葉瑞」簽名,均係其將各該文書交予葉清森,由葉清森處理,並非其公司員工徐文萍所簽乙節,與事實及常情均有不符,要難採信。

參以被告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99年1月19日審判期日俱稱本件所有申請書上「葉瑞」之簽名、蓋章都是其拿給葉清森云云(見原審第97頁、第169頁背面),卻於原審99年3月17日審理時改稱:其拿申請書給葉瑞,剛好有一個人在那裡,葉瑞在睡覺,其就叫該人拿給葉瑞簽名,之後再過去跟葉瑞拿云云(見原審卷第212頁背面),其前後說詞不一,益徵其此部分所言不實,本件依上開論述分析,堪認本件除「委任契約書」、「委託書」、「交工紀錄表」以外之有共同被告葉瑞之簽名之文書,均係晟豐公司承辦人員徐文萍直接代為簽名及蓋印甚明。

再者,屏東縣專勤隊,於98年3月11日接獲屏東縣調查站函告,被告乙○○經營之「菩提寵物樂園」疑似雇用脫逃外勞之情資後,開始偵辦,嗣於98年3月16日上午9時50分許,警方在甲○○○○○○○○○○○騎乘腳踏車欲前往「菩提寵物樂園」工作途中將其查獲,當時證人甲○○○○○○○○○○○確實受僱於被告乙○○,在上開狗園照顧流浪狗,且乙○○確有發薪資予甲○○○○○○○○○○○等情,亦為被告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且有屏東縣調查站98年3月11日調屏偵字第0987000425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98年12月3日調屏偵字第09870021110號函及所附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8頁、原審卷第59、6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再查,被告丁○○雖係以共同被告葉瑞擔任雇主之名,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在葉瑞住處從事看護葉清森,向勞委會申請許可聘僱證人甲○○○○○○○○○○○,然證人甲○○○○○○○○○○○來台之前,印尼仲介公司員工即已告知甲○○○○○○○○○○○,來台係從事照顧狗之工作,證人甲○○○○○○○○○○○抵臺,接受健康檢查後,即由被告丁○○帶至被告乙○○經營之「流浪狗園」工作,被告乙○○當場透過印尼通譯告訴甲○○○○○○○○○○○要負責清理該狗園及餵狗,被告丁○○並告知證人甲○○○○○○○○○○○若有人問其工作內容,要回答「照顧阿公」,之後甲○○○○○○○○○○○即在該狗園工作,被告乙○○按月將甲○○○○○○○○○○○之薪資18,000元交給被告丁○○,由被告丁○○扣除仲介費、外國銀行貸款等費用後,將餘款交給甲○○○○○○○○○○○,並由甲○○○○○○○○○○○在「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上簽名,自第7個月起,改由被告乙○○直接將薪資交予甲○○○○○○○○○○○,被告丁○○即未再至該狗園讓甲○○○○○○○○○○○在薪資明細表上簽名,約1年後,乙○○要求證人甲○○○○○○○○○○○須另外到「菩提寵物樂園」工作,並請其1名名字諧音為「朱吉倫」之家人帶甲○○○○○○○○○○○到「菩提寵物樂園」,乙○○因此將其薪資調整為每月21,000元;

甲○○○○○○○○○○○在「流浪狗園」工作後,約第3個月某日上午,被告乙○○帶甲○○○○○○○○○○○前往被告葉瑞位於九如鄉之住處,告知甲○○○○○○○○○○○有人要來看伊,要求甲○○○○○○○○○○○裝出照顧被告葉瑞的樣子給該人看,惟之後該人未前來,證人甲○○○○○○○○○○○即於當日中午返回「流浪狗園」,又於甲○○○○○○○○○○○在入境後約第6個月,被告丁○○告訴證人甲○○○○○○○○○○○說阿公過世了,要伊準備行李,並帶伊到被告葉瑞上開住處,當時被告丁○○及在該處照顧葉瑞之1名從印尼嫁到臺灣之傭人要求甲○○○○○○○○○○○把帶去的行李放在葉瑞家,被告丁○○並表示要把甲○○○○○○○○○○○報成逃逸外勞,但甲○○○○○○○○○○○可以繼續在被告乙○○狗園工作等事實,迭經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確(見警卷第4至16頁、偵卷第28至30、36至41頁、原審卷第161至164頁),且前後證詞內容,大致相符。

又被告丁○○、乙○○均稱渠等與證人甲○○○○○○○○○○○並無仇恨嫌隙(見原審卷第97、98頁),且被告乙○○更堅稱:當時係證人甲○○○○○○○○○○○一直求伊,說花了很多錢才能出國工作,如果做幾個月就被送回印尼,很可憐,伊是同情證人甲○○○○○○○○○○○,好心才收留甲○○○○○○○○○○○在其狗園工作云云(見偵卷第41頁、原審卷第97頁背面),則證人甲○○○○○○○○○○○理應對收留伊之被告乙○○心存感激,衡情應無恩將仇報,刻意虛構上情誣陷被告乙○○之理?而被告丁○○僅為媒介證人甲○○○○○○○○○○○來台工作之仲介人員,對證人甲○○○○○○○○○○○能順利來台工作而言,亦係屬有利於證人之一方,證人應不致無端甘冒偽證罪責,虛構上情入被告丁○○於罪之動機及必要,況證人甲○○○○○○○○○○○前開證詞,無異自承其對於被告乙○○、丁○○、葉瑞前開犯行,確屬知情並加以配合,亦即承認其與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理其當無杜撰上開足以自陷己罪之證述之可能,準此以觀,證人甲○○○○○○○○○○○前揭不利於被告丁○○、乙○○之證詞,應屬可信。

至於被告乙○○雖以證人甲○○○○○○○○○○○係因被其檢舉,且因其被查獲當天係發薪水之日,甲○○○○○○○○○○○可能認為伊故意不發薪水才報警,方挾怨報復云云(見警卷第42頁、偵卷第12頁、原審卷第282頁),主張證人甲○○○○○○○○○○○所證不實,然被告乙○○於原審已陳稱其並未告訴證人甲○○○○○○○○○○○要檢舉伊一事(見原審卷第97頁背面),參以證人甲○○○○○○○○○○○係依其平日作息,於前往「菩提寵物樂園」工作途中為警查獲,此有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可稽(見警卷第、13、14頁),且遍觀證人甲○○○○○○○○○○○之警詢、偵訊筆錄,可知警方及檢察官未曾告知證人甲○○○○○○○○○○○,警方係因接獲檢舉方循線查獲伊等情,則證人甲○○○○○○○○○○○對於有恩於己之被告乙○○,理應不會無端懷疑係被告乙○○所檢舉,被告乙○○執此主張證人甲○○○○○○○○○○○係為報復方為前開不實證詞,殊屬無據,而不可採。

又觀諸被告丁○○提出之「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證人甲○○○○○○○○○○○確實僅在該薪資計算表上簽名6 次(見警卷第111 頁),與證人甲○○○○○○○○○○○前開證詞相符。

再查被告乙○○確有1 名與其設籍同址之姪子「朱繼倫」,有其戶口謄本影本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5 頁 ),與證人甲○○○○○○○○○○○前開所陳帶其至「菩提寵物樂園」工作之「朱吉倫」發音確極為近似。

另共同被告葉瑞上開住處房間內確實留有證人甲○○○○○○○○○○○所有之內裝有甲○○○○○○○○○○○衣物、皮夾及帳單等物之紅色行李袋一節,亦有相片1 張及行李袋內之帳單及皮夾內物品之影本等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3、45至53頁),且為被告丁○○、共同被告葉瑞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191 頁背面),此外,經原審向勞委會函查以共同被告葉瑞為被看護者之外籍勞工聘僱紀錄,可知共同被告葉瑞之媳婦龔瓊華,自84年間至97年間,長期皆有聘僱外籍看護工照顧共同被告葉瑞,此有勞委會99年1 月8 日勞職管字第0980037223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6-1、76-2頁),堪認共同被告葉瑞平日生活起居亟需他人照顧,且依此回函內容,可知自96年6 月27日(終止與菲律賓籍看護工JERALDINE MEJINO SUMULONG 之聘僱關係之日)至96年9 月30日(96年10月1 日開始聘僱菲律賓籍看護工VITAWILIBETH SALARZON )之期間內,並無以共同被告葉瑞為受看護者之聘僱外籍勞工紀錄,衡諸常情,於此段期間內,理應會有其他人在照顧共同被告葉瑞,而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僱主聘僱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之外國人工作,毋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被告丁○○亦同此證述(見原審卷第191 頁背面),佐以共同被告葉瑞於98年8 月31日偵訊時陳稱以前有印尼嫁過來之外籍配偶照顧伊等語(見偵卷第37頁),堪認證人甲○○○○○○○○○○○前開所證:其入境約第6 個月(即約96年9 月間),丁○○帶其至被告葉瑞上開住處時,1 名照顧被告葉瑞之嫁到臺灣之印尼籍女傭告訴伊要將其行李留下等語,應非虛妄;

綜上各節之論述分析,均足以佐證證人甲○○○○○○○○○○○所為不利於被告丁○○、乙○○之證述,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至於被告乙○○雖以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就其前往被告葉瑞住處之次數及原因陳述不一,爭執證人所述不實云云(見原審卷第276 、277 頁),然查證人甲○○○○○○○○○○○於98年3 月16日接受警方詢問時,警方係詢問伊是否有到過共同被告葉瑞住處從事看護工,其答稱:其剛入境時,流浪動物收容中心老闆朱小姐(即被告乙○○)說有人要看伊,所以帶伊到九如鄉阿公住的地方,實際上沒有住在該址等語,復於同年4 月22日再次接受詢問時詳述當天被告乙○○帶其前往共同被告葉瑞住處之情形,有警詢筆錄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4、7 頁),足見警方當時並未詢問證人甲○○○○○○○○○○○前往被告葉瑞之住處之總次數,又其被查獲之時距離葉清森過世之日已歷時近2 年,則甲○○○○○○○○○○○於警詢時未主動提及其嗣後於偵訊中所述葉清森過世後,被告丁○○要求其準備行李,並帶其至共同被告葉瑞之住處乙事,嗣因檢察官提示共同被告葉瑞所提出之其置放在共同被告葉瑞住處之行李袋相片後,其方憶起上情而提出解釋(見偵卷第29、30頁),尚與常情無甚違背之處。

另證人甲○○○○○○○○○○○於歷次偵訊及審理時,始終一致證稱被告乙○○於其入境後不久,告知有人要看伊,帶伊至共同被告葉瑞住處乙節(見偵卷第29、38頁、原審卷第161 頁背面、第162 頁背面),其就此一情節,於歷次證述時,均為一致之陳述,洵堪採信,被告乙○○徒以證人此部分供述有出入,指摘證人所言不實云云,顯不足採。

㈣關於證人甲○○○○○○○○○○○入境後,被告丁○○即將甲○○○○○○○○○○○帶至被告乙○○經營之狗園工作,甲○○○○○○○○○○○未曾在共同被告葉瑞住處從事看護葉清森之工作乙情,被告丁○○雖辯稱:證人甲○○○○○○○○○○○來台後,其有將證人甲○○○○○○○○○○○帶到共同被告葉瑞住處,交工給共同被告葉瑞及葉清森,之後其每月去共同被告葉瑞家,要求葉清森或共同被告葉瑞將甲○○○○○○○○○○○之薪水交予伊,其將仲介費等費用扣除後,將餘款交給甲○○○○○○○○○○○,並讓甲○○○○○○○○○○○在「看護工所得薪資及其他費用計算表」上簽名,葉清森過世前,係葉清森支付薪水,葉清森過世後,則由共同被告葉瑞付薪水,其每次到共同被告葉瑞家都有看到證人甲○○○○○○○○○○○云云,而被告乙○○雖亦辯稱:其於葉清森過世前,至共同被告葉瑞住處看葉清森時,有看到證人甲○○○○○○○○○○○在該址照顧葉清森云云。

然查:⒈共同被告葉瑞於警、偵訊及原審雖堅稱其有聘僱證人甲○○○○○○○○○○○,然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卻稱其並未付薪水給甲○○○○○○○○○○○,不知道係何人付薪水,不知是否係葉清森付薪水,其沒有給被告丁○○錢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復稱之前開庭所言屬實(見警卷第33頁、原審卷第150頁背面、第168頁背面),衡情共同被告葉瑞既始終否認擔任人頭申請聘僱外籍勞工,其顯無虛構前述不利於己之陳述之可能,其前開陳述未付錢給丁○○乙節,應堪採信。

又共同被告葉瑞、丁○○、證人即葉清森之子葉沐恩均稱當時僅有共同被告葉瑞與葉清森住在共同被告葉瑞上開住處(見原審卷第150 頁背面、第191 頁、第164 頁背面),則依共同被告葉瑞與葉清森係父子且同住一屋乙情,倘葉清森確有付薪水給甲○○○○○○○○○○○,共同被告葉瑞理應會知悉此事,始屬合理,準此,足認共同被告葉瑞及葉清森應均未支付薪水予甲○○○○○○○○○○○,亦未支付委託晟豐公司仲介外籍勞工之費用予被告丁○○,被告丁○○前開辯解顯屬虛妄,而不可採。

再者,依就業服務法第55條第1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繳納就業安定費,然共同被告葉瑞竟對於勞委會一無所知,且稱其並未交錢給被告丁○○(見原審卷第150 頁背面),參以被告丁○○亦稱:就業安定費係雇主要繳納,不會透過伊去繳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足認共同被告葉瑞並未繳交就業安定費予勞委會,然經原審向勞委會查詢本件外籍勞工聘僱案之就業安定費繳納情形,據勞委會函覆原審稱該會確實分別於96年5 月7 日、96年8 月28日、97年3 月25日收到劃撥轉帳之1,139元、6,000 元、6,670 元等聘雇外籍勞工甲○○○○○○○○○○○之就業安定費、於97年6 月24日收到5,400 元滯納金,以上有勞委會99年1 月4 日勞職許字第0980035683 號 函文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2-1 、112-2 、112-3 頁),而葉清森係於96年7 月14日死亡,易言之,上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除第1 筆就業安定費以外,均係於葉清森死亡後方繳納,顯見自無可能係葉清森所繳納,綜上所述,足見證人甲○○○ ○○○○○○○○ 在看護工所得薪資及其他費用計算表簽收之6 個月薪資、被告丁○○收取之仲介酬勞與勞委會收取之就業安定費、滯納金等,均非共同被告葉瑞或葉清森所支付,則被告丁○○、乙○○辯稱證人甲○○○○○○○○○○○實際上確有受雇於共同被告葉瑞照顧葉清森云云,被告丁○○辯稱葉清森、葉瑞有發薪水給甲○○○○○○○○○○○ 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且與事理、常情殊有違背,洵難採信。

至於證人甲○○○○○○○○○○○在上開被告丁○○提出之看護工所得薪資及其他費用計算表上簽名乙節,僅能證明其確有透過被告丁○○領取薪水,尚無法據以認定其薪水係共同被告葉瑞或葉清森支付,自難憑該表逕為有利於被告丁○○、乙○○之認定,附此敘明。

⒉共同被告葉瑞於95、96年度,並未申報綜合所得稅,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98年12月10日南區國稅屏縣四字第0980044611號及所附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4至116頁),而葉清森於95、96年度,並未自行申報綜合所得稅,係由葉沐恩申報扶養,其於95、96年度均無所得乙情,則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8年12月23日南區國稅高縣二字第0980075984號回函暨所附葉沐恩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9紙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1至130頁),又被告葉瑞亦自承其於96年間並無收入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背面),證人葉沐恩復證稱:葉清森過世前沒有工作,也沒有出門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被告乙○○亦證稱:葉清森於95、96年已經殘廢,沒有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93頁),堪認共同被告葉瑞與葉清森於向勞委會申請聘僱甲○○○○○○○○○○○迄至勞委會撤銷聘僱許可之期間內均無收入,經濟狀況非佳,是否有資力負擔每月18,000元之聘僱費用(見上開看護工所得薪資及其他費用計算表之記載),實值懷疑;

再依證人葉沐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與其妻每1、2個月會回去看葉清森1次,其與堂兄弟共3人每個月固定匯錢給其爺爺(即共同被告葉瑞)當生活費,其姑姑有時候會去照顧葉瑞與葉清森,葉清森有2個哥哥、4個姊姊、1個妹妹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正反面),參以前述共同被告葉瑞之媳婦龔瓊華長期聘僱外籍勞工照顧葉瑞之事實,足見共同被告葉瑞、葉清森與渠等親人之關係尚屬良好,以渠等之經濟能力,理應無自行出資聘僱外籍勞工之可能及必要,況共同被告葉瑞之媳婦龔瓊華於94年8月11日,經勞委會許可聘僱菲律賓籍看護工JERALDINE MEJINO SUMULONG照顧被告葉瑞,嗣因JERALDINE MEJINO SUMULONG,於96年6月27日出國,而終止聘僱關係等情,有上開勞委會99年1月8日勞職管字第0980037223號函可參,足見本件共同被告葉瑞委由被告丁○○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之時,已有另1名外籍勞工在共同被告葉瑞住處照顧葉瑞,衡情共同被告葉瑞、葉清森同住1處,已有1位看護照顧,顯無再自行花錢增聘僱另1位外籍勞工之必要,準此以觀,益徵證人甲○○○○○○○○○○○實際上並非共同被告葉瑞、葉清森所聘僱,事甚明灼。

⒊再者,證人葉沐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妻子每1、2個月會回去看葉清森1次,葉清森往生前比較常住院,其會帶葉清森去醫院,但因其工作關係,所以葉清森1個人住院,其不知道葉瑞及葉清森96年時有無請外勞,其去的時候沒有看到外勞,葉清森去世前1星期,其有載葉清森去醫院複診,葉清森過世時,因為很緊急,是葉清森自己打電話叫車子去醫院,(問:平常誰照顧他們?)其姑姑有時候會去照顧他們,二姑姑比較常去看葉瑞,其沒有聽二姑姑說過他們有請外勞照顧葉瑞或葉清森,96年3月間及之後其回去之次數很難估計,葉清森去世前常常去醫院複診,其如果放假就會載葉清森去醫院,其回去載葉清森時,都是把車開到庭院,葉清森在那邊等伊,葉清森看到伊把車停好就會上車,其沒有看到有沒有人在照顧葉清森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背面至166 頁),證人葉沐恩顯然未曾見過外籍勞工照顧其父親葉清森,而衡諸常情,倘證人甲○○○○○○○○○○○確實有在共同被告葉瑞住處照顧葉清森,葉清森又行動不便,證人甲○○○○○○○○○○○理應隨侍在旁,攙扶其坐上證人葉沐恩之汽車並陪同前往醫院就醫,以隨侍在側,且葉清森住院時,其更加應該在醫院照顧葉清森,然而多次前去共同被告葉瑞住處探視葉清森及搭載葉清森至醫院複診之證人葉沐恩,竟對於葉清森有無聘僱外籍看護一事毫不知情,且其在葉清森過世前之住院期間,竟未曾見過外籍看護照顧葉清森,凡此均足證共同被告葉瑞未雇用外勞甲○○○○○○○○○○○看護照顧葉清森甚明。

此從證人即共同被告葉瑞之鄰居陳春(住在屏東縣九如鄉○○村○○路51巷68號)、方世雄(住在屏東縣九如鄉○○村○○路51巷93號)於警詢中均證稱渠等未見過或不知道有1名印尼籍外勞在照顧葉瑞之子葉清森等語(見偵卷第19、21頁),益足徵證人甲○○○○○○○○○○○證稱其未在共同被告葉瑞之住處照顧葉清森乙節,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證人即被告葉瑞之鄰居白秀娟(住在三塊村三多路51巷89號)於警詢中雖證稱:其之前有看過1名印尼籍外勞在照顧葉清森,後來就沒有見過了云云(見偵卷第20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對於證人甲○○○○○○○○○○○沒有印象,不確定是否是在庭共同被告葉瑞之外勞,其無法確認照顧葉瑞或葉清森之外勞是否是證人甲○○○○○○○○○○○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正反面),參以前述共同被告葉瑞之媳婦龔瓊華長期聘僱外籍勞工照顧葉瑞乙情,則葉瑞家中平日顯然已有另一位外勞看護工,是證人白秀娟既未能確定其看到之外籍勞工係證人甲○○○○○○○○○○○,且未具體陳述其看到外籍勞工之具體時點,實難以其不確定之證詞,逕認證人甲○○○○○○○○○○○確有在被告葉瑞住處從事照顧葉清森之工作。

至於被告乙○○上訴後始另舉證人即當地村長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葉清森死亡前,伊經常到葉瑞住處探望葉清森,有看到照顧葉清森之外勞看護工1 名等語(見本院卷第91-93 頁),然證人戊○○之證詞不惟與上揭證人葉沐恩、陳春、方世雄等人之證述完全不相符合,且依證人戊○○所言,其經常到葉瑞住處走動探視葉清森,應清楚知悉葉瑞家中有哪些人同住或在場照顧葉瑞?然其竟稱伊到該處,僅有見到葉清森、葉瑞、照顧葉清森之外勞1名等共3 人而已,未有其他人在該處或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核與上揭證人一致證述及葉瑞所自承,現場尚有一位照顧葉瑞之外籍看護工之事實,顯不相符,證人戊○○之證詞,與事實有出入,其是否確有經常到葉瑞住處,已殊啟人疑竇,所證見到外勞照顧葉清森乙節,洵難憑採。

況檢察官已就葉瑞鄰居陳春、方世雄、白秀娟等人指揮警察調查,該等證人是否見過證人甲○○○○○○○○○○○在葉瑞住處照顧葉清森?被告丁○○及乙○○顯均知悉可舉出目擊證人以實其等所為葉瑞有聘雇證人甲○○○○○○○○○○○在葉瑞住處照顧葉清之抗辯,上揭證人戊○○之證詞,係對其極為有利之證據,乃於原審竟隻字未提及有此一證據可供調查,卻遲至原審判處罪刑後,於上訴本院審理中,始提出此一聲請,所為殊背於常情,要難採信。

⒋依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葉清森找伊幫忙申請外勞,是因為葉清森父親已經有申請了,不能夠申請,所以要借用其名義,葉清森要求伊提供資料,說如果有問題要聯絡比較方便,葉清森跟伊提這件事後約2、3天才簽「外國人聘僱與管理委託書」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背面、第192頁、第193頁背面),依乙○○上開辯詞,葉清森係於勞委會發函要求補正「外國人聘僱與管理委託書」之後,方對被告乙○○提出前開請求,然上開於95年12月15日製作之「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及於96年1月5日出具之「變更申請人同意書」,卻早已將被告乙○○列為申請人,衡諸常情,被告乙○○既稱與葉清森交情很好,88、89年即已認識,會互相幫忙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背面、第193頁),葉清森顯無未徵得被告乙○○同意,即擅自冒用乙○○之名義提出申請,且事後亦無不立即告知乙○○之可能,準此,被告乙○○前開辯解之真實性殊值懷疑。

另被告乙○○供稱0000000000號電話係其使用(見原審卷第193頁),然葉清森於95年12月15日至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接受醫師評估其是否符合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之條件時所留之聯絡電話即係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此有「疾病及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58頁背面),而被告乙○○既稱葉清森自己有行動電話(見原審卷第193頁),且上開「疾病及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用)」所須填載之電話亦非本件聘僱外籍勞工之雇主之聯絡電話,則葉清森豈有於該診斷證明書上填載被告乙○○之電話之必要?另葉清森顯係知悉被告乙○○亦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方會於被告丁○○填寫「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時,告知被告丁○○此一電話號碼,此有上開傳遞單及被告丁○○之供述可稽(見原審卷第96頁背面及警卷第60頁),而被告乙○○本人在上開「外國人聘僱與管理委託書」上填寫之聯絡電話亦為0000000000號(見警卷第54頁),然而上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聘僱許可)」、「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外國人申請轉出)」、「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國人轉換雇主)」、「陳報函」及「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上所載雇主葉瑞之聯絡電話卻係0000000000號,此有各該文書存卷可考(見警卷第67頁背面、第73頁背面、偵卷第62頁、警卷第62頁),衡情倘被告乙○○所辯葉清森單純係為方便聯絡,始要求伊幫忙提供資料一事為真,依常情判斷,葉清森理應無刻意提供被告乙○○之另1支電話號碼予被告丁○○之必要,依前述文書上所載聯絡電話2支均係被告乙○○之情形,堪認渠等係刻意區分,以0000000000號為被告葉瑞之聯絡電話、以0000000000號為被告乙○○之聯絡電話,以掩人耳目。

⒌況被告丁○○就上開「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為何係以被告乙○○為申請人,後來又改為葉瑞申請一節,於98年7月15日偵訊時辯稱:因為乙○○與葉清森是朋友;

當初署立屏東醫院旁邊的長期照顧中心會先推薦臺灣的看護來照顧葉清森,...勞委會有規定如果病人在台灣有親屬一定要由三等親以內來申請,當初「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是為了要媒合本國之看護工,是要讓長期照顧中心做推薦的工作,後來長期照顧中心會把找不到適當人選的這個文送到勞委會去,依規定申請人必須是三親等以內的人才可以申請外勞來照顧病人,所以送上去的文才改成葉瑞,當初傳遞單上所寫申請人乙○○只是當作是聯絡人等語(見偵卷第10、11頁),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卻改稱:傳遞單是葉清森給我資料,我幫他寫的,後來我要送件給勞委會,我跟他們收證件,就是葉清森與乙○○之身分證,我叫他們把父母親資料印出來,這樣才可以看出是不是三等親,我發現他們不是三等親,就要求葉瑞當雇主才可以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辦理照顧葉清森為何一開始是以被告乙○○的名義?)資料是葉清森給我的。

...一開始我以為他們是叔姪關係,這是葉清森跟我說的,後來我看到他們的基本資料才知道他們沒有關係,當時我幫他們申請時並不知道他們是朋友,我有跟葉清森說要找三等親辦理,但我不知道他為何會找被告乙○○云云(見原審卷第190頁正反面),依其偵訊所陳,可知其知道被告乙○○與葉清森係朋友,上開傳遞單以被告乙○○為申請人,僅係暫時當作聯絡人而已,然於原審卻改稱係葉清森不知何故謊稱與乙○○係叔姪關係,方會於上開傳遞單填載被告乙○○為申請人,嗣因其察覺實情,方要求葉清森以共同被告葉瑞為雇主,前後說詞不一,歧異且矛盾,益徵其辯解之真實性堪虞,而難採信。

㈤本件關於被告丁○○、共同被告葉瑞謊報證人甲○○○○○○○○○○○於96年10月11日擅自離開共同被告葉瑞住處,自此失去聯繫部分,被告丁○○雖辯稱:葉清森死亡後,其要替甲○○○○○○○○○○○辦理轉換雇主,證人甲○○○○○○○○○○○不願意就逃跑云云,而被告乙○○則辯稱:葉清森死亡後,96年底某日,證人甲○○○○○○○○○○○至其狗園,求伊收留,伊係同情甲○○○○○○○○○○○,方收留之云云。

但查:⒈觀諸被告丁○○歷次辯解,其於98年3 月24日、98年4 月28日警詢、98年7 月15日偵訊時均辯稱:「我於96年10月11日與晟豐公司負責人張啟連一起去葉瑞家,要載MIISTNAROTUN至鳳山就業外勞轉換中心還是屏東就業服務站(詳細地點已記不清楚),要讓新雇主看MIISTNAROTUN時,被告葉瑞告訴我MIISTNAROTUN騎腳踏車外出,我在葉瑞家等MIISTNAROTUN回來,因為就業服務站於下午1 點到2 點才有受理轉換雇主手續,時間到了,MIISTNAROTUN仍未回來,我就先離開葉瑞家了,3 天後我打電話問葉瑞外勞有沒有回來,我就開始辦理該外勞行蹤不明手續;

96年10月11日是我最後1 次去葉瑞家,因為MIISTNAROTUN逃跑後與我就沒有業務相關連,所以後來就沒有再去葉瑞家,我知道曾有1 位菲律賓籍來找這位外勞,她有問我能不能在這屏東縣一帶附近工作就好」云云(見警卷第21、23、28頁、偵卷第10頁),然於98年8月31日偵訊時卻改稱:「我知道葉清森往生後,就跟葉瑞拿死亡證明要辦轉換雇主,因為第1次轉換時沒有人要承接,所以外勞就繼續待在葉瑞家,大約1星期後有人要承接,我就去葉瑞家要帶證人甲○○○○○○○○○○○走,因為她不想走,因為她男友在葉瑞家附近,我就跟她說必須跟我走,不走的話我就要報逃逸外勞,她死都不肯跟我走,我為了保護自己,我就向她說,那你紅色袋子要留在葉瑞家裡,因為如果要辦轉換雇主的話,必須在每個星期四的下午1點至2點在鳳山就業服務站辦理,若超過這段期間就失效了,她不跟我走,我也不能硬拉她走,我就先離開,當天下午我再去葉瑞家看時,她已經不在了,3天以後我再去葉瑞家查訪也沒有看見她,我就問葉瑞,葉瑞說沒有看見她,我就去報逃逸外勞了」云云(見偵卷第38頁),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辯稱:「那天我要帶外勞去轉換雇主時,外勞不太願意,我聯絡公司的人來一起處理,就先離開,再回去的時候就沒有看到人,我那天要帶外勞轉換雇主時,葉瑞知道,下午外勞跑掉時,我有問葉瑞,他說他不知道,外勞好像騎腳踏車出去,我就繼續追蹤,我3天之後有過去,也有打電話,都沒有找到人,我就叫雇主委託我們辦理外勞逃跑的事情,我跟他說外勞逃跑依照規定要辦理逃跑失聯,所以葉瑞就寫委託書給我」云云(見原審卷第97頁),於原審審理時復堅稱:「我不知道甲○○○○○○○○○○○為何逃跑,我之前在檢察官那裡是說因為她到另外一個地方,錢可能賺得比較多,我不知道她是否是因為男朋友的原因跑掉,... 我沒有叫甲○○○○○○○○○○○留行李在葉瑞家,是她自己把行李放在被告葉瑞家」云云(見原審卷第190 頁、第191 頁背面),其對於於96年10月11日當天至被告葉瑞住處有無見到證人甲○○○○○○○○○○○、該日之後有無再到被告葉瑞住處、其有無要求證人甲○○○○○○○○○○○將行李放在被告葉瑞住處、證人甲○○○○○○○○○○○是因何緣故不願轉換雇主等各節,前後所述皆有出入不一,真實性如何,已有疑議;

另共同被告葉瑞於98年4 月1 日警詢時稱:「我記不得仲介公司人員有沒有來家裡報外勞行蹤不明」云云(見警卷第38頁),於98年4 月28日警詢時改稱:「報外勞失蹤是由丁○○報的,我打電話給仲介公司告知外勞逃逸,由丁○○報外勞逃逸」云云(見警卷第34頁),於98年8 月31日偵訊時辯稱:「我不知道外勞是自己離開,還是因為被仲介轉換雇主帶走了,我沒有看見丁○○去我家要帶外勞離開,我不記得有無看過在庭之被告丁○○,嗣又改稱:我之前說不認識丁○○是我說錯了,我是委託他辦仲介才認識他。」

(見偵卷第36、41頁),又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辯稱:「葉清森過世後,姓黃的仲介就沒有再到我家找我,後來外勞就不見了,姓黃的仲介沒有問我外勞去哪裡了」云云(見原審卷第150 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又稱:證人甲○○○○○○○○○○○有無被通報逃逸我不知道(見原審卷第168 頁背面),其前後供述反覆不一、莫衷一是,且其於警詢所陳係其打電話給仲介公司告知外勞逃逸等語,於原審準備程序所供葉清森過世後,被告丁○○就沒有再去其住處,被告丁○○沒有問伊外勞去哪裡等情,與被告丁○○前開所述內容南轅北轍,完全不符,再觀諸共同被告葉瑞歷次陳述,其始終未提及「被告丁○○所辯其於葉清森死亡後,欲替證人甲○○○○○○○○○○○辦理轉換雇主,於96年10月11日至共同被告葉瑞住處,欲帶證人甲○○○○○○○○○○○ 去辦理轉換雇主,證人甲○○○○○○○○○○○不願意,因而逃跑,之後其多次以電話或親自至葉瑞住處詢問甲○○○○○○○○○○○之行蹤,均無所獲,乃要求被告葉瑞寫委託書通報外勞逃跑」等各節,參以共同被告葉瑞始終辯稱其確有透過被告丁○○雇用甲○○○○○ ○○○○○○ 照顧葉清森,並非人頭雇主云云,且其於本案與被告丁○○並無利益衝突,則其顯無設詞陷害被告丁○○之動機與可能,綜合上述,參互勾稽,足徵被告丁○○所辯其於96年10月11日前往被告葉瑞住處,要帶證人甲○○○○○○○○○○○去轉換雇主,甲○○○○○○○○○○○不願意轉換雇主,所以逃逸云云,應非實情,而不足採。

⒉本件被告丁○○證稱:其要求證人甲○○○○○○○○○○○簽「解除僱用契約合議書」時,證人甲○○○○○○○○○○○知悉是要解除契約,其有告知是辦理轉換雇主要使用的,證人甲○○○○○○○○○○○親自簽名於其上(見原審卷第191頁背面),且有該「解除僱用契約合議書」附卷可資比對(見警卷第76頁),然倘被告丁○○所述證人甲○○○○○○○○○○○不願意轉換雇主乙情為真,證人甲○○○○○○○○○○○既知該「解除僱用契約合議書」之內容及用途,豈會願意在該文書上簽名?是被告丁○○上開辯詞,顯不合理。

次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規定,外國人有從事與申請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之情形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

證人甲○○○○○○○○○○○既然仍想繼續在臺工作,且其明知若逃跑至其他地方工作,被告丁○○或葉瑞必定會通報主管機關其逃跑失蹤一事,一旦被尋獲,其即會被驅逐出境,況其貿然至他處找工作,他人非但應無甘冒違法受罰之風險,未經許可即擅自聘僱伊之可能,甚至有可能通報警方,依此推論及利害得失之觀點,堪認證人甲○○○○○○○○○○○應無無故拒絕被告丁○○替其轉換雇主,擅自逃跑至其他地點工作之動機。

至於被告丁○○於原審雖稱證人甲○○○○○○○○○○○可能係因在其他地方薪水比較高,且無須再付仲介費及帳單,所以逃跑云云,然被告丁○○於原審明確陳稱:其並未告知證人甲○○○○○○○○○○○,轉換之新雇主會付多少薪水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背面),再如上所述,理應鮮少有人會冒險違法聘僱證人甲○○○○○○○○○○○,縱使非法聘僱,因有被查獲受罰之風險,亦理應不會支付高薪予甲○○○○○○○○○○○,再證人甲○○○○○○○○○○○逃跑後,被告丁○○亦不會替其償還銀行貸款,此為被告丁○○所是認(見原審卷第97頁),堪認此對於證人甲○○○○○○○○○○○而言並無額外之利益,再倘若甲○○○○○○○○○○○係因不想付仲介費給仲介公司故而逃離,以共同被告葉瑞之住處僅有行動不便之被告葉瑞及葉清森2人居住之情形,其顯然無須等到葉清森死亡方逃跑,凡此各節,均足認被告丁○○此部分之辯解,亦非可採。

況且,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既堅決表示其並未要求證人甲○○○○○○○○○○○將行李留在被告葉瑞家(見原審卷第191頁背面),則倘證人甲○○○○○○○○○○○故意要逃離,其何需將裝有其衣物、皮包等物之行李袋留在共同被告葉瑞家?再關於被告丁○○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丁○○通報外勞逃跑,即無法繼續收取仲介費,對被告丁○○而言並無利益云云,然被告丁○○以前述非法手段使被告乙○○得以雇用證人甲○○○○○○○○○○○,又於名義上之受看護者葉清森死亡後,以謊報外勞逃跑之手段,使證人甲○○○○○○○○○○○免於轉換雇主,被告乙○○乃得以繼續雇用證人甲○○○○○○○○○○○替其工作,被告乙○○理應給予被告丁○○相當之報酬,被告丁○○空言辯稱其並無利益,尚難採信。

⒊再關於被告乙○○所辯證人甲○○○○○○○○○○○何以受雇在其狗園工作乙節,其於多次接受警方詢問時堅稱:係證人甲○○○○○○○○○○○至其經營之「流浪狗園」要求伊收留,說不需要薪水,只需提供吃住,其就提供甲○○○○○○○○○○○吃住,沒有給她薪水,甲○○○○○○○○○○○說她是原住民,後來其發現甲○○○○○○○○○○○講電話怪怪的,講的語言不是原住民語,逼問她,她才說她是逃跑的外勞,其知道後就打電話給屏東縣調查站人員李永安檢舉,其不認識葉瑞,不知道為何被告葉瑞申請外勞之申請書寫其行動電話,其名片及狗園網路上有其行動電話號碼云云(見警卷第41、44、48、49、51頁),然其於98年7月15日、98年8月31日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卻改稱:葉清森係其朋友,其知道甲○○○○○○○○○○○是葉清森家請的外勞,其到葉清森家有看過證人甲○○○○○○○○○○○在工作,葉清森申請外勞時,找伊幫忙提供資料以便聯絡,其有看過葉瑞幾次,知道葉瑞係葉清森父親;

葉清森死亡後幾個月,MISTNAROTUN就逃跑了,96年年底有1天,甲○○○○○○○○○○○至其養狗的地方,求伊收留,說她花了很多錢才能出國工作,如果做幾個月就被送回印尼,這樣很可憐,其因為同情才收留甲○○○○○○○○○○○在其養狗場工作,其每個月給甲○○○○○○○○○○○薪水約18,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0至12頁、原審卷第97頁背面、第192頁背面、第194頁),被告乙○○前後所述,完全不同之兩套事實,已見其心虛而故意虛構及杜編不實之內容。

至其就此雖解釋稱其在警局係因恐被罰錢方說謊等語,然其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何以突然就不害怕被罰錢,更令人疑惑與不解;

再者,證人甲○○○○○○○○○○○逃離共同被告葉瑞及葉清森住處後,竟如此巧合地至葉清森之友人即被告乙○○之狗園,求助於被告乙○○收留伊,又被告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屢稱其經營之狗園經濟狀況不佳(見警卷第50頁、原審卷第212頁背面),且其自承知悉非法雇用外籍勞工係違法之事,會被罰錢(見原審卷第97頁背面、192頁背面、193頁),衡情其應無冒著被查獲而罰錢之風險,以與其他員工相同之薪資待遇雇用非法逃跑之外籍勞工甲○○○○○○○○○○○之可能?(見原審卷第193頁背面至194頁),然被告乙○○不惟以與其他員工相同之薪資18, 000元(見證人即被告乙○○雇用於狗園工作之另位員工丙○○於本院證述其受雇薪資為每月18,000元〔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雇用其所稱非法逃跑之外籍勞工甲○○○○○○○○○○○,且事後尚調高薪資至調高至21,000元,所辯甲○○○○○○○○○○○係於96年底跳跑至伊狗園要求伊收留而雇用乙節,殊有背於常情,而難採信。

再查,被告丁○○於警詢中堅稱其不認識被告乙○○(見警卷第20、21、23、29頁),卻於98年7月15日與被告乙○○、葉瑞一起接受偵訊時改稱:葉清森與被告乙○○是朋友,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上所寫申請人乙○○只是當作是聯絡人云云(見偵卷第10、11頁),另共同被告葉瑞於98年4月1日、同年月28日警詢時均稱不記得替其辦理外勞之人係何人、係何仲介公司云云(見警卷第37、32頁),然在98年7月15日接受偵訊時卻明確答稱其係委託被告丁○○申請外勞照顧其兒子,且主動將證人甲○○○○○○○○○○○留在其住處之紅色行李袋帶到偵查庭,以為有利於伊之證明(見偵卷第10頁),堪認被告乙○○、丁○○得知警方掌握之事證後,為免渠等犯行曝光,方共謀以前開說詞解釋上開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為何係以被告乙○○為申請人、被告乙○○又何以簽寫上開「變更申請人同意書」及「外國人聘僱與管理委託書」、被告乙○○之行動電話號碼為何會出現在上開文件上等諸多疑點,並要求共同被告葉瑞配合為前述供詞,及將被告丁○○先前要求證人甲○○○○○○○○○○○留在被告葉瑞住處之行李袋提供給檢察官甚明。

準此,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葉瑞之勾串、互相迴護之行為以觀,益足證被告2人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⒋另佐以共同被告葉瑞固始終辯稱其確實有請外勞照顧葉清森云云,然觀諸其上揭於警、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之供述,足見其對於本件聘僱外籍勞工甲○○○○○○○○○○○之過程,如:委託何仲介公司代辦、提供何資料給仲介、有無簽署契約書、申請文書、雇用之外勞是否係甲○○○○○○○○○○○、其如何稱呼該外勞等節均稱「記不清楚」或「忘記了」,且對於是否認識被告丁○○、是否係丁○○替其處理本件申請案及將外勞交給伊、後來被告丁○○有無至其住處要帶甲○○○○○○○○○○○去轉換雇主、甲○○○○○○○○○○○離開之原因、有無通報外勞行蹤不明等事項,說詞反覆不一,所辯已難憑採。

再者,其年事雖已高,然其既能清楚記憶曾聘僱外籍勞工照顧葉清森,以前有印尼嫁到臺灣的外籍配偶照顧伊等事實(見偵卷第37頁),亦記得其有3子5女、其於96年間並無工作,其兒女有時候會給伊錢等事(見原審卷第150頁背面),顯見共同被告葉瑞對於以前發生之事並非全無記憶,倘其確有委託被告丁○○聘僱證人甲○○○○○○○○○○○,而證人甲○○○○○○○○○○○於96年3月14日入境後,確有在其住處工作至96年10月11日始離開,期間長達6個月,共同在同一屋簷下生活,其顯不可能無法確認在庭之證人甲○○○○○○○○○○○是否即係其聘僱之外勞?更不可能不知如何稱呼該名外勞?且縱其係因年邁而記憶不清,亦應係不記得,而非出現前開說詞反覆之情形,凡此足認其所辯有雇用外勞甲○○○○○○○○○○○在其住處照顧其子葉清森乙節,應非實情,洵非可採;

至於被告乙○○於本院另舉出證人即其前曾雇用在狗園工作之員工丙○○,以證明證人甲○○○○○○○○○○○確係96年底,始到伊經營之狗園工作乙節,然證人丙○○對於外勞甲○○○○○○○○○○○何時到被告乙○○之狗園工作?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我的印象中好像97年初我離開時外勞才進來,外勞來之後,我就離開。」

、旋改證稱:「大約96年7、8月中旬,(與我)重疊的時間,大約有半年左右」、嗣又翻改證詞稱:「我當時準備要辭職,因為我還要教外勞,我教了外勞約3、4個月才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95頁反面),證詞前後不一,就外勞甲○○○○○○○○○○○到被告乙○○經營狗園工作之時間,有三種版本(97年1月初、97年1月其離職前半年、97年1月其離職前3、4個月),且稱已沒有辦法回想外勞來狗園工作的確切時間等語,是外勞甲○○○○○○○○○○○究於何時到被告乙○○之狗園工作?證人丙○○上開證詞,顯難資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況苟如被告乙○○所言外勞甲○○○○○○○○○○○係96年底始逃跑至伊狗園要求收留時才雇用,則當時尚未離職之員工即證人丙○○(於97年1月間離職),顯然知悉此情,而得為被告有利之證據,然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均未曾提及或舉出有此位證人可資傳訊調查,以實其上開抗辯之說,嗣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始於上訴本院時,提出此一調查證據之聲請,其情形與常情殊有違背,而難憑採。

㈥被告乙○○於98年3月4日向調查員李永安檢舉稱:屏東縣九如鄉三塊村葉姓老人原雇用印尼籍女外勞協助看護,後該外勞自行外出即未返回葉宅,目前該女外勞出現在「菩提寵物樂園」,並受雇工作,該女外勞綽號「琳達」從事協助餵養流浪狗工作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98年12 月3日調屏偵字第09870021110號函暨所附李永安之偵查報告各1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9、60頁),被告乙○○辯稱其曾向調查員李永安檢舉證人甲○○○○○○○○○○○一事固屬實情,然被告乙○○於原審供稱:其知悉非法聘僱外籍勞工係違法之事,其害怕被罰錢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背面、192頁背面、193 頁),又其自陳其於96年底即收留證人甲○○○○○○○○○○○在其狗園工作(見原審卷第97頁背面),則其何以在聘僱證人甲○○○○○○○○○○○已逾1年後,突然不怕被罰錢而向調查員提出檢舉,實屬矛盾而令人懷疑,參以其於辯護狀載明其向李永安調查員求助,本意冀望警政機關趁證人甲○○○○○○○○○○○外出時藉巡邏臨檢之名義逮捕查辦等語(見原審卷第282頁),堪認其係因不明原因不願意繼續雇用證人甲○○○○○○○○○○○,方故意向調查員提出檢舉,圖使證人甲○○○○○○○○○○○因被查獲非法居留(已超過核准之居留效期)、非法工作及被通報逃逸等情而直接被遣送出境,同時亦欲藉此舉卸免其非法雇用外籍勞工之行政責任及本件刑責,此觀之其於證人甲○○○○○○○○○○○被查獲後接受警方詢問時,猶謊稱其不知道證人甲○○○○○○○○○○○係逃跑之外勞,其原本以為證人甲○○○○○○○○○○○是原住民,其雇用證人甲○○○○○○○○○○○並未支付薪水云云(見警卷第49、50、44、45、頁)即明,準據上述,自難以其主動檢舉證人甲○○○○○○○○○○○一事,即資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㈦被告丁○○之辯護人雖另辯護稱:①被告丁○○收到勞委會招募許可後,將需求函、授權書、看護工契約書送到外國駐台辦事處認證後,寄到國外,該些文件上都記載是招募家庭看護工,證人甲○○○○○○○○○○○何以知道來台是照顧流浪狗?②證人甲○○○○○○○○○○○入境後簽署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看護工作所得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外國人確實了解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切結書等,甲○○○○○○○○○○○清楚知道其權益保障及申訴管道,被告丁○○不可能把甲○○○○○○○○○○○交給被告乙○○;

③證人甲○○○○○○○○○○○稱其前6個月薪水,是被告乙○○交給被告丁○○,由被告丁○○交給伊,第7個月後,被告乙○○就直接將錢交給伊,第7個月就是陳報外勞逃跑之後,可見前6個月與第7個月以後支付薪資之人不同,若同為被告乙○○支付,應一樣會交給被告丁○○,被告丁○○以仲介為業,如一開始就將外勞交給被告乙○○,豈有不繼續向被告乙○○收取仲介費之理等語。

然證人甲○○○○○○○○○○○已明確證稱印尼仲介公司人員在伊來台之前即已告知伊來台名義係看護工,但實際上是照顧狗,其為了賺錢就答應等語(見警卷第14頁、原審卷第161、162頁),衡諸常情,證人甲○○○○○○○○○○○為能來台工作賺錢,確有接受此要求之高度可能性,其證詞堪認合理可採;

而辯護人所指上開文書上均記載甲○○○○○○○○○○○來台從事之工作為家庭看護工乙節,顯係被告丁○○為遂行本件以共同被告葉瑞擔任人頭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犯行之手段,自非得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證人甲○○○○○○○○○○○既然事前已同意從事照顧流浪狗之工作,且知悉不得從事與看護工契約書所載內容不同之工作,為能繼續在臺灣工作,豈有向主管機關申訴,致其喪失此工作機會,甚至被依法遣返之可能?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非的論,而不可採;

又查證人甲○○○○○○○○○○○於入境後前6 個月領取之薪水各為3,065 元、6,065 元、6,065 元、6,065 元、6,06 5元、4,065 元,有上開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1 頁),而據其與被告乙○○所述,可知被告乙○○在第7 個月後,每個月發18,000元薪水予證人甲○○○○○○○○○○○(見警卷第12頁、原審卷第161 頁背面),則縱使證人甲○○○○○○○○○○○對於其在第7 個月後並未付仲介費、貸款等費用給被告丁○○一事有所察覺,然其既可賺取更多薪資,此為對其有利之事項,衡情自然樂於接受,縱其未追根究柢,亦尚難憑此即謂與常情無違;

至於被告丁○○於證人甲○○○○○○○○○○○入境第7 個月之後固未繼續按月向證人甲 ○○○○○○○○○○○ 收取仲介費,然其替被告乙○○非法仲介外勞,被告乙○○理應給予相當之報酬及利益,況且渠等通報證人甲○○○○○○○○○○○逃跑後,被告乙○○亦無須再繳交就業安定費予勞委會,即可減少此部分支出,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丁○○若謊報外勞逃跑會因此受有損失云云,洵難採信。

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顯均非得資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㈧末查,被告乙○○雖又以:①倘其與被告丁○○確有為本件犯行,葉清森死亡後,渠等只需將此事隱而不發,主管機關即無法查悉,何需於葉清森死亡後不久即向勞委會通報轉出外勞,且進行轉換雇主媒合,因無論媒合有無成功,被告等均需面對將證人甲○○○○○○○○○○○交付新雇主或遣返回國之兩難局面;

②證人甲○○○○○○○○○○○既自認係合法來台工作,豈會容許被告丁○○將其通報成逃逸外勞,而面臨遭受廢止聘僱許可或遣返處分?又證人甲○○○○○○○○○○○對於其為何自第7 個月起不需再支付費用、貸款、為何不依規定申訴、為何容任被通報為逃逸外勞等節,一概虛稱「我不懂」、「不清楚」,顯見其心虛云云置辯(見原審卷第278 、281 頁);

然本件被看護人葉清森既已死亡,甲○○○○○○○○○○○依法即不能繼續在被告葉瑞住處工作,倘被告丁○○於葉清森死亡後,不替證人甲○○○○○○○○○○○辦理轉換雇主手續,證人甲○○○○○○○○○○○表面上即繼續在被告葉瑞住處工作,一旦被勞委會發現受看護者葉清森已死亡之事實,雇主即被告葉瑞、被告丁○○所任職之仲介公司即會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而受罰,被告丁○○自無可能長久隱瞞此事,而被告丁○○、乙○○即係因恐證人甲○○○○○○○○○○○轉換雇主成功,證人甲○○○○○○○○○○○即將因此變更雇主,若轉換不成,則會被遣返,方會共謀要求證人甲○○○○○○○○○○○配合,謊報證人甲○○○○○○○○○○○無故逃跑,使證人甲○○○○○○○○○○○得以繼續在被告乙○○之狗園工作,乃對雙方均有利之謀議與策略,被告乙○○以上開情詞置辯,洵非可採;

另證人甲○○○○○○○○○○○配合被告丁○○之要求,由被告丁○○將其通報為逃跑外勞之後,其仍然得以繼續在被告乙○○之狗園工作,且之後可領取足額薪資(即無須扣除應付給被告丁○○之仲介費、國外銀行貸款、健保費等費用),證人甲○○○○○○○○○○○之後所能賺取之薪資已倍於原本之薪資,有前開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可查(見警卷第111 頁),證人甲○○○○○○○○○○○於被告丁○○、乙○○以此利益相誘,被查獲之可能性又不高之情況下,自極有可能接受此提議,況證人甲○○○○○○○○○○○因其配合被告丁○○及乙○○之要求,非法在被告乙○○之狗園工作及被通報為逃跑外勞,恐被認為同涉不法之共犯,方有被告乙○○所述上揭避重就輕之陳述情形,乃趨吉避兇之自我防衛表現,自難以此逕認證人甲○○○○○○○○○○○所述均不實在,而不可採。

㈨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丁○○提出「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向屏東縣長期照顧管理中心申請推介本國籍家庭照顧服務員之時,即已開始參與本件犯行(見起訴書第1、2頁),然被告丁○○既身為外勞仲介公司之業務員,以其專業,其對於申請外籍勞工來台之相關規定應極為熟稔,衡情其理應不會以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23條所規定之雇主資格之被告乙○○為申請人提出本件申請,堪認其當時應尚不知道被告乙○○、葉清森前開犯罪計畫,係依照葉清森所提供之資料填寫該傳遞單無訛,嗣其向葉清森收取葉清森與乙○○之證件時,方發現渠等並非叔姪關係,在得知葉清森與被告乙○○之計畫後,同意參與本案,並以其專業知識,建議被告乙○○改以葉清森父親即被告葉瑞名義提出申請,且隨即製作上開「變更申請人同意書」陳報予勞委會;

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認定尚有未恰,附此敘明。

㈩綜上各節所述,參互勾稽引證,被告丁○○、乙○○所為前開「以不實事項向主管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外僑居留證」、「以不實事項向主管機關謊報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情事」,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方面: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外國人持居留簽證之有效護照經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居留資格;

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1條、第22條所明定。

已入國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辦申請居留事項;

申請居留案件,其資料不符或欠缺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

外國人申請外僑居留證,應備外僑居留證申請書、護照及居留簽證、其他證明文件,及最近半身脫帽正面照片2張,送主管機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設立前,此項業務係由外國人居留地之警察局辦理),此觀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8條之1及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5條第1項、第18條之規定即明。

又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

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1、在我國境內或境外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

2、曾非法入境我國者;

3、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

4、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

5、曾在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

6、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非法工作之虞者;

7、所持護照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者;

8、所持外國護照逾期或遺失後,將無法獲得換發、延期或補發者;

9、所持外國護照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

10、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

11、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者;

12、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從而,外國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甚為明灼。

綜合前開各規定,顯見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時,係依申請人所持業經實質審查通過之外國人居留簽證等文件,據以形式審查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至於核發外僑居留證後,主管機關事後雖應對該外國人執行查察登記其從事之活動是否與居留目的相符等實質事項,惟此僅係主管機關事後查察、判斷有無撤銷外僑居留證事由存在之規範,此觀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查察登記辦法第2條、第5條、第8條之規定,亦甚明確,自不得以此反謂主管機關核發或延長外僑居留證時,即有實質審查權限。

故以不實事項向主管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外僑居留證,即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適用。

㈡次查通報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於3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業服務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雇主對聘僱之外國人有本法第56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規定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外,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通知內容,應包括外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國籍、入國日期、工作期限、招募許可或聘僱許可文號及外僑居留證影本等資料;

僱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而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該署係於96年成立,96年以前應通報警察機關,該署成立後,即改為通知該署)、當地主管機關即屏東縣政府、中央主管機關受理通報後,即會將此通報內容分別登載各機關鍵置之電腦系統內,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屏東縣服務站98年10月30日書函、勞委會98年11月2日回函、屏東縣政府98年12月17日回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40、135頁),堪認上開機關受理雇主通知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時,主管機關無須實質審查,以判斷通報內容之真偽,一經通知即有登載之義務。

故以不實事項向主管機關謊報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情事,亦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適用。

㈢本件被告丁○○、乙○○前開於96年3 月22日使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屏東縣專勤隊承辦之公務人員,將葉瑞聘僱印尼籍人士甲○○○○○○○○○○○之不實事項,登載於「電腦外勞居留資料管理檔案」及「核發之外僑居留證」內;

另於96年10月16日使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屏東縣政府勞工處、勞委會等承辦之公務人員,將被告葉瑞所聘僱之外國人甲○○○○○○○○○○○自96年10月11日起曠職3 日失去聯繫等不實事項,分別登載於「外勞居留資料管理檔案」、「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外勞管理電腦系統」內之行為,核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屏東縣政府、勞委會等主管機關之承辦公務人員,以輸入電腦之方式,將被告等人所為葉瑞聘僱印尼籍人士甲○○○○○○○○○○○在上址葉瑞住處從事看護葉清森之不實事項,分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外勞居留資料管理檔案」、「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外勞管理電腦系統」內,上開檔案或系統,分別係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屬於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之公文書,起訴書誤以一般公文書論處,顯有誤會。

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乙○○有將前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持以行使,公訴意旨認渠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容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予以審理。

另被告丁○○身為仲介公司員工,其以前述不法手段,使被告乙○○得以雇用外籍勞工,衡情應係有利可圖,是其媒介外籍勞工甲○○○○○○○○○○○非法為被告乙○○工作之行為,顯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核其於96年3 月22日申請外僑居留證部分,另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起訴意旨誤將起訴法條記載為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3項,顯係誤繕,併此指明。

㈣被告丁○○、乙○○與葉瑞、證人甲○○○○○○○○○○○等人間,就上開2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渠等所為申請外僑居留證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另與葉清森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葉清森、甲○○○○○○○○○○○與被告2人有共同犯本案之關係,然依被告丁○○於原審證稱:本件申辦外勞過程是葉清森處理,其係跟葉清森談,診斷證明書及葉瑞之印章是葉清森拿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第169頁背面),共同被告葉瑞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是葉清森出面雇用外勞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參以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其與葉清森是好朋友,其很少看到葉瑞,不知道葉瑞是否認識伊乙情(見原審卷第97頁背面),又於審理時改稱:其沒有看過葉瑞(見原審卷第192頁背面),且共同被告葉瑞年事甚高,堪認本件應係葉清森為幫助其友人乙○○,方商請其父親即被告葉瑞借用名義,以前述非法手段,向勞委會申請許可聘僱甲○○○○○○○○○○○,其顯然與被告2人就上開使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屏東縣專勤隊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準公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甚明;

另證人甲○○○○○○○○○○○自承其來台前已知悉名義上係擔任看護工,實則係從事照顧流浪狗之工作,於來台後,亦與被告丁○○一起去辦理外僑居留證,之後即在被告乙○○之狗園內工作,且在被告丁○○告知要謊報其為逃跑外勞後,猶配合被告丁○○簽具「解除僱傭契約合議書」,仍繼續受雇於被告乙○○等情,其就本件犯行,顯與被告丁○○、乙○○及共同被告葉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此節,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㈤被告丁○○意圖營利,非法媒介外國人甲○○○○○○○○○○○為被告乙○○工作,並進而申請外僑居留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申請外僑居留證部分),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斷。

被告丁○○所為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96年10月16日申報葉瑞所聘僱之外國人甲○○○○○○○○○○○自96年10月11日起曠職3 日失去聯繫部分);

另被告乙○○先後2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各應予分論併罰。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98年度偵字第7914號),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有移送併辦意旨書可憑(見原審卷第53至56頁),與起訴事實係屬單純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就被告丁○○於96年10月16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即申報葉瑞所聘僱之外國人甲○○○○○○○○○○○自96年10月11日起曠職3 日失去聯繫)部分、乙○○先後2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乙○○明知其不符合申請聘僱外籍勞工之資格,為能雇用外籍勞工在其經營之狗園工作,竟商請借用其友人葉清森及共同被告葉瑞之名義向勞委會提出申請,被告乙○○與仲介公司人員即被告丁○○共同以前述合法掩飾不法之手段,媒介甲○○○○○○○○○○○M 來台替被告乙○○工作,嗣於名義上之被看護者葉清森死亡後,被告乙○○為能繼續雇用甲○○○○○○○○○○○,被告3 人竟又共謀謊報甲○○○○○○○○○○○曠職3 日失去聯繫,已嚴重影響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僑居留證核發事項之審核與外國人居留之管理,勞委會、屏東縣政府與警政機關對於外籍勞工在我國境內工作管理之正確性,犯後毫無悔意之態度,且被告丁○○身為專業仲介人員,量刑本不宜從輕,暨考量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所獲利益、參與本案之程度、品行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丁○○於96年10月16日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就被告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並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另以被告乙○○於96年3 月22日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申請外僑居留證部分),其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即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與不得減刑即被告乙○○於96年10月16日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所宣告之有期徒刑6 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丁○○、乙○○上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就被告丁○○意圖營利,非法媒介外國人甲○○○○○○○○○○○為被告乙○○工作,並於96年3 月22日以不實事項申請外僑居留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據以論處被告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丁○○上開於96年3 月22日所為以不實事項申請外僑居留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與其意圖營利,非法媒介外國人甲○○○○○○○○○○○為被告乙○○工作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斷,原審誤論以較輕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按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之法定罰金刑,為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而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罰金刑,經換算後為或科新台幣15,000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應以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罪為重),顯有違誤。

被告丁○○就此部分之犯行,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即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丁○○於96年3 月22日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申請外僑居留證)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丁○○身為專業仲介外勞來台工作之人員,竟共同以前述合法掩飾不法之手段,媒介外勞甲○○○○○○○○○○○M 來台非法為乙○○工作,影響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僑居留證核發事項之審核與外國人來台工作及居留之管理之正確性,情節非輕,犯後無悔意之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獲利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丁○○所為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與不得減刑即前開駁回上訴之於96年10月16日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6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乙○○以前述手段,使勞委會某不知情之承辦人於收件進行書面審查後,於96年2 月1 日以勞職外字第0960953329號函許可葉瑞招募外籍看護工在上開葉清森住處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

又於同年3 月27日,檢具上開文件向勞委會申請聘僱許可,致勞委會某不知情之承辦人誤信為真,於同年月30日以勞職外字第0961006231號函准許共同被告葉瑞聘僱證人甲○○○○○○○○○○○來台工作(工作期間為96年3 月14日至98年3 月14日)等情,認被告丁○○、乙○○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等語。

經查: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次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就業服務法第43條定有明文;

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據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項、第46條第2項分別訂定「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等以資規範,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6、28條之規定,雇主欲申請第二類外國人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須備齊一定之文書證件,且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時,有違反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所訂定之標準(即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或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所訂定之準則(即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僱主或工作程式準則)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4條訂有明文,另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項亦規定若有該項規定之情事之一,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

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足見主管機關對於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一事有實質審查權,並非僅為形式審查,茍發現申請違反前揭規定,自得予以駁回。

再按雇主聘僱外國人,若有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情形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以若雇主以其名義聘僱外國人來臺為他人工作,遭發覺後,主管機關即得依前開規定廢止其招募及聘僱許可,益徵主管機關於審核是否許可雇主申請招募及聘僱外國人在台工作時,確有實質審查之權無誤。

㈢從而,本件被告丁○○、乙○○向勞委會申請招募及聘僱外籍看護工時,固使承辦之公務人員在職務上所掌電腦系統及前開函文內為葉瑞聘僱外國人在葉瑞上開住處從事看護葉清森之不實事項之記載,然如前所述,勞委會本應依前開規定,針對本件申請從事實質審查,縱未為任何審查而逕自登載,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仍難遽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

是以,本件被告丁○○、乙○○此部分行為無從成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渠等之後持上開勞委會函文行使,自無論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可言,此部分罪嫌既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見原審卷第194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原判決關於共同被告葉瑞部分,已判決確定,不另論列。至於證人甲○○○○○○○○○○○M 涉嫌與被告丁○○、乙○○共犯本件犯行,未經檢察官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後段、第300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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