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9,上易,55,2010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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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886 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5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對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遂行犯罪計畫並逃避偵查,竟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於民國91年11月30日在鳳山五甲郵局申設之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98年2 月5 日核發之該帳戶晶片卡及密碼,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3 月19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甲○○,自稱係玉山銀行襄理,表示甲○○涉及人頭帳戶案件,再由其他成員佯裝係檢察官,要求甲○○將存款轉入公證帳號云云,甲○○不疑有他,遂於同日下午2 時許,匯款新台幣(下同)79,000元至系爭帳戶而遭詐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又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此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然就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之證明,如未能達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性懷疑存在,即難認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存有間接故意之證明已充足,自不得認為被告有犯罪之故意。

三、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證據,但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仍得作為證據,且如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而本件關於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詳原審卷第26頁),且被告亦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因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害人甲○○之證述、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鳳山五甲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存簿查詢資料等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之故意,辯稱:我因應徵工作,於98年3 月18日或19日下午4 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學校旁OK超商前,將系爭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連同履歷表、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交付報載應徵者之助理,等了4 、5 天後覺得怪怪的,打郵局080 免付費電話詢問始知受騙等語。

六、經查:㈠證人甲○○係被犯罪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先佯稱係玉山銀行襄理,表示甲○○涉及人頭帳戶案件,後由其他成員佯裝係檢察官,要求甲○○將存款轉入公證帳號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98年3 月19日下午2 時許,匯款79,000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業經其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詳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附卷可稽(詳警卷第11頁),且上開執據上所顯示之匯款紀錄,核與系爭帳戶之匯入情形相符,亦有鳳山五甲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按(詳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 份附卷可稽(詳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5頁),故系爭帳戶被詐騙集團使用,作為對他人詐欺犯罪工具,及被害人甲○○因而被騙匯款79,000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系爭帳戶係被告於91年11月30日所申設,有客戶存簿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詳警卷第18頁),另被告應徵時所交付之提款卡係於98年2 月5 日所核發,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按(詳警卷第8 頁),然依上開交易清單所示,系爭帳戶自95年6 月至97年12月初均有存提紀錄,是尚難認被告係因出售所需而申設系爭帳戶,另系爭帳戶於95年6 月16日即已申請核發晶片提款卡,有上開交易清單在卷可查,該帳戶原本既已申請核發晶片提款卡,則98年2 月5 日另申請核發晶片提款卡,依常情係因前所核發之晶片提款卡遺失所致,亦難認係為販售而申請,則由帳戶申設時間、存提紀錄、晶片提款卡之申請核發過程,尚難推認被告有販售系爭帳戶圖利之情形。

㈢被告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8年9 月2 日止,均係依附於高雄市電器裝修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資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9頁),既未以特定事業機構為投保單位投保,則其辯稱於本件被害人被詐騙前之98年3 月18日許,有找工作之必要,依常情尚難認有何不合。

又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安裝地點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23號之被告住處,有中華電信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詳原審卷第28頁),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所使用,業經其於98年3 月25日警詢初訊時即已供明在卷,有筆錄附卷可按(詳警卷第1 頁),而上開報載電話之通聯查詢資料係嗣後同年6 月15日始查得(詳偵查卷第4 頁),被告陳稱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時,尚無法預料往後偵查機關之偵查方向,亦無法獲悉上開通聯內容,無可能事先預為規劃飾卸之內容,所供尚堪信為真實,則被告陳稱以本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住處安裝之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為應徵工作之聯繫,亦堪信為真實。

再者,被告就其應徵工作之所辯,已提出98年3 月18日之自由時報1 份為證,其上有如下之徵人廣告「個人助理‧司機‧無經驗可,無須自備汽車‧底薪加獎金33,000以上‧可立即上班者優先錄取‧0000000000(下稱報載電話)」1 則(下稱系爭廣告,詳警卷第19頁、原審卷第7 頁);

且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住處安裝之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自98年3 月18日下午3時42分27秒起至同年月25日下午2 時41分44秒止,與報載電話共通話聯繫17次,此有台灣大哥大報載電話門號之電話查詢資料1 份附卷可按(詳偵查卷第4 頁至第15頁),則所辯於系爭廣告刊載日之98年3 月18日或翌日即同年月19日,撥打報載電話聯繫應徵事宜,即難認與事實有何不合,再參本件系爭帳戶被用以詐騙匯入款項之時間為98年3 月19日(詳警卷第8 頁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緊接於被告看系爭廣告以報載電話聯繫應徵之時間,則所辯因應徵工作而交付系爭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亦難認與事實有何不合,另依被害人證稱98年3 月19日下午2 時1 分匯款,而被告供稱約定在聯繫之日下午4 時15分許交付系爭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等物,則被告自無可能於被害人已匯款至系爭帳戶後之98年3 月19日下午4 時15分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從而聯繫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時間為98年3 月18日下午4 時15分許,應可認定。

㈣按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伎倆,早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除非與本人有親密或信任關係者,難認有隨意交付之理由;

而本件被告自承將系爭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且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確會擔心,並於數日後即以郵局免付費電話加以查詢,有筆錄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25頁、第42頁),顯見被告就交付系爭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予他人,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詐騙之工具之情,應有所認識。

然被告雖知悉交付他人之系爭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有可能被作為詐騙之工具,但如上所述,既係因應徵工作而交付,有可能認為係應徵之所需並基於信任而交付,尚難逕認係交付他人容認隨意為詐騙使用,而依公訴意旨所提出及本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均無法證明本件被害人之被詐騙不違背被告本意,從而應認本件就系爭帳戶被用為詐騙工具不違背被告本意之證明,尚難使通常之人達於確信真實而無疑之程度,即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上所述,自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㈤按現今因產業多元化及工作專業化之影響,通常之人對於非本身從事以外之工作領域事務,尚難期必可熟稔而不被矇騙。

被告76年4 月23日出生,本件詐騙發生時尚未年滿22歲,依其陳稱高中僅讀1 年即輟學,在父親所開設之水電行幫忙,工作性質為一般家庭管路維修,退伍後依就職公司指示在自來水廠維修機器,此次係因就職公司業務緊縮而離職,且與父親理念不合,因而決定自己找工作,所稱與其年紀尚屬相符,堪信為真實,而依上所自稱,被告社會閱歷雖可能比同年齡者豐富,但尚難期對未經歷過之工作領域事務全數瞭解。

本件依被告辯稱,系爭廣告徵人者告以:錄取後需提供金融帳戶供送貨廠商將貨款匯入,因而需提供該帳戶存簿、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以供查詢應徵者信用等語,與事業主一般慣於要求購貨廠商將款直接匯入本身帳號,以免所雇員工不法侵吞,及以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無法查知存戶金融信用之經驗法則雖有不符,然被告既無從事經營管理階層之經驗,且未曾在金融業服務,如上所述,對徵人者所為上開違反經驗法則之要求,自無可能苛責必可識破,則尚不得以上開事實推認被告容認系爭帳戶被用為詐騙工具,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可證明被告之系爭帳戶被詐騙集團使用作為對他人詐欺犯罪之工具,且被告對交付系爭帳戶予他人之結果,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詐騙工具之事實有所認識,然尚難證明系爭帳戶被用為詐騙工具不違背被告本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容認系爭帳戶被用為詐騙工具,則自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本件詐欺取財並無處罰過失之規定,從而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七、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齊椿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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