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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77 號中華民國99年5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按上開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參照);
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
經被告於99年5 月14日具狀提起上訴理由,復於99年5 月18日續補理由,略以:「被告一時失慮且不諳法律而犯錯,犯後已知悔悟絕不再犯,且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2 千元,請能從寬發落,併給予緩刑之判決」云云。
四、按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自應就該繫屬之個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足參);
另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五、經查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經原判決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欲,而任意竊取被害人小北百貨之財物,行為實有不當,且於犯後否認犯行,然考量被告所竊之松格菱夾燈及勁量可攜式方便燈,共計價值759 元,價值非鉅,且已經發還小北百貨員工乙○○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 頁),被告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審易卷第17頁),尚見悔意,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 月,尚屬失之過重,及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上開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罪刑不相當,亦無輕重失衡違反平等、比例等原則之情。
又被告於本件犯後,又因再犯竊盜案經起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493 號)由原審另案審理中(原審99年度審易字第2288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難認被告所犯本件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依據上開說明,原審未併予宣告緩刑,亦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形式上提出之上開上訴理由,不足以認為原判決關於量刑或未予緩刑宣告之自由裁量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
又被告上訴理由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被告於99年5 月14日收受原審判決,見原審卷第74頁),未再補提其他上訴具體理由,則被告之上訴自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足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張意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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