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之會員,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三、證據能力:
- ㈠、證人即告訴人涂寶云之警詢陳述關於被告如何對其出言恐嚇
- ㈡、證人即告訴人涂寶云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並未曾提及檢
- ㈢、後述引用之其他卷附書證,而屬於書面之傳聞證據部分,因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恐嚇罪嫌,係以被告坦承有接到
- 五、經查:
- ㈠、被告甲○○因登記參選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之會員代表,前
- ㈡、公訴意旨所認被告甲○○於98年2月11日8時35分由告訴人
- ㈢、證人即告訴人涂寶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因前一日(即98
- ㈣、公訴人起訴雖另以「被告甲○○所辯不合情理或不知遠離賄
-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所舉上開事證,既有合理懷疑存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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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28 號中華民國99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之會員,並登記參選於民國98年2 月14日、2 月23日舉行投票之內埔地區農會第9 屆會員代表、監事之選舉,為求於上開農會代表選舉當選,於98年2 月10日10時40分許,前往徐賴玉貞之住處,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向內埔地區農會會員徐賴玉貞、涂寶云(原名涂芸欣)行賄(甲○○、徐賴玉貞、涂寶云違反農會法部分另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39號判決確定),因公訴人於該日接獲檢舉情資,乃傳拘甲○○、涂寶云到案,涂寶云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甲○○向其2 人行賄等情,甲○○因此懷恨不滿,於翌日即同年2月11日8 時30分許,至涂寶云住處喊叫欲找其理論,惟因涂寶云遲未出面乃逕自離去,嗣涂寶云出外察看後,發現甲○○已離開,乃於同日8 時35分打電話向甲○○詢問來訪所為何事,詎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電話中向涂寶云稱:你一個女孩子和你叔叔(指涂永榮)亂檢舉我賄選,從今天開始,你和你叔叔出外小心一點,被我遇到會讓你們死得很難看等語,使涂寶云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其安全。
嗣經涂寶云報警處裡,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各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可參)。
再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察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可參);
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要旨足佐)。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三、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告訴人涂寶云之警詢陳述關於被告如何對其出言恐嚇之犯罪過程部分,因與其嗣於原審證述不符,而其先前之警詢陳述,係其主動前往警局提出告訴而製作,陳述過程、內容及功能均在指訴關於被告涉及恐嚇犯罪之情節,足認證人於警詢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又無其他證據可認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且本院就證人於調查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證人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人涂寶云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復已到庭接受詰問,足可認定業已保障被告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㈢、後述引用之其他卷附書證,而屬於書面之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書證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由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此等書證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即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書證作成時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據證明此等書證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得為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恐嚇罪嫌,係以被告坦承有接到告訴人來電及自白賄選,告訴人涂寶云偵查中指訴,及告訴人因身心受創請求被告賠償函,並參以被告所辯不合情理或不知遠離賄選案件之證人即本件告訴人,並前往告訴人住處理論等情為據。
然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98年2 月11日8 時30分許,有前往告訴人住處,但未找到告訴人,嗣於同日8 時35分許,曾接獲告訴人電話等情,惟否認被訴恐嚇犯行,辯稱:其於電話中僅問告訴人一個女孩子家,為何檢舉人家,並勸告訴人作人不要如此,其並未對告訴人說出上述恐嚇話語。
五、經查:
㈠、被告甲○○因登記參選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之會員代表,前於98年2 月10日10時40分許,前往徐賴玉貞之住處,分別以1,000 元向該農會會員徐賴玉貞、涂寶云行賄,經公訴人於該日傳拘被告、涂寶云到案,被告於翌日即同年2 月11日8時30分許,至涂寶云住處欲找涂寶云而未遇,返家後接獲涂寶云電話,及被告上開行賄、涂寶云賣票等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39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涂寶云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供承,且有原審法院上開判決附卷可查,堪認為真。
㈡、公訴意旨所認被告甲○○於98年2 月11日8 時35分由告訴人打來之電話中,向告訴人恐嚇稱:你一個女孩子和你叔叔(指涂永榮)亂檢舉我賄選,從今天開始,你和你叔叔出外小心一點,被我遇到會讓你們死得很難看等語,係以告訴人於98年5 月27日之偵查筆錄記載為據(見1988號偵卷第5 頁),然經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該次偵查筆錄錄影檔案結果,告訴人係證稱:伊打電話給被告問有何事,被告說「妳一個女孩子隨便亂檢舉我賄選,妳今天開始,妳就不要,妳和妳叔叔不要被我遇到,被我遇到的話,我會對你們採取不利的行動」,伊聽到後,心裡很恐懼;
後經檢察官提示卷證後,告訴人則又改稱被告是說「被我遇到會讓你們死得很難看」等語(見原審卷第50-52 頁),又告訴人於98年2 月11日之警詢中則稱:98年2 月11日早上8 點半,被告騎車到我家,…,見到我即對我說「你出賣我賄選,從今天開始,你跟你叔叔涂永榮先生,給我小心一點,被我遇到我會讓你們死得很難看」(見警卷第1 頁正、反面)云云,是告訴人前後所述關於被告於電話中所說內容已有不一,且其就被告係於電話中或當面對告訴人為上述恐嚇話語,此部分所陳亦有出入,難謂告訴人之上開陳述無瑕疵可指,不能逕採其上開陳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涂寶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因前一日(即98年2 月10日)偵訊太晚,心理有點恐懼,且罹有憂鬱症,對被告甲○○電話中所言會錯意,被告並未恐嚇伊,當天因起床後精神恍惚,且被告來叫伊時,伊尚未服用憂鬱症的藥,心理恐懼,會出現幻想、幻聽,在法院審理時所稱的才是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32至34頁),亦與其先前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述情節完全相反。
又雖原審公訴人以告訴人於原審所為上開證詞,涉及偽證罪嫌而分案偵查,並提出告訴人於該偽證案件之偵查筆錄,主張告訴人已坦承其於原審之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不實等情(見本院卷第6-15頁),然縱認告訴人於原審之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僅屬告訴人片面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而公訴人起訴所謂「告訴人曾因身心受創請求被告賠償函」,亦屬告訴人之陳述範圍,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調查,憑以佐認告訴人所陳是否合於事實,自難逕以告訴人片面陳述而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復參以告訴人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如未按時服藥,可能引發失眠、劇烈偏頭痛、伴隨暈眩、焦慮、緊張不安、情緒低落等,則有泰祥診所之診斷證明書、99年1 月5 日函及所附涂寶云就診病歷在卷可參,是告訴人於原審所證:於98年2 月10日因賄選案件在警詢、偵查時均未攜帶藥物服用,而翌日被告到其住所時,其尚未服藥,故起床後精神恍惚一情,非無可能。
從而,告訴人能否於精神恍惚情況下知悉被告於電話中所言之確實內容,並辨別被告有無恐嚇之意,亦非無疑,是告訴人指陳被告有上開「讓你們死得很難看」或「對你們採取不利的行動」等恫嚇話語,尚有存疑之處。
㈣、公訴人起訴雖另以「被告甲○○所辯不合情理或不知遠離賄選案件之證人即本件告訴人,並前往告訴人住處理論」等情為據,然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8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公訴人起訴除提出告訴人指訴外,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法院調查審認以資佐憑,又難僅憑告訴人上開警、偵之片面指證,遽認被告有被訴恐嚇犯行,自無從僅以被告供詞不合情理或不知避嫌等情,推認被告即有被訴恐嚇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所舉上開事證,既有合理懷疑存在,無法使法院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被訴恐嚇罪自屬不能證明。
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原審公訴人上訴猶執起訴所據,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張意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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