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9,上易,59,201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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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甲○○
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宗琦律師
邱基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7 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李炳輝)係土地代書,其與被告丙○○為兄弟,另被告丁○○與被告甲○○乃砂石業者。

渠等於民國95年4 月初,由被告甲○○、乙○○出面,被告丁○○則由他人處取得資金,透過不知情之介紹人薛再生、方靖睿等2 人仲介,向不知情之地主彭于玲、蘇度、楊健一等,以每分地新臺幣(下同)60萬元,購得屏東縣鹽埔鄉○○段291-640 、292-5 、292-6 號等3 筆土地「共1 甲5 分左右」(下稱系爭土地),再由被告甲○○、乙○○在屏東縣高樹鄉○○村○○路18號處,委請知情之被告丙○○充當人頭地主,並允以每挖1 立方公尺10元作為佣金。

嗣由被告乙○○於95年4 月21日,向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登記申請書」事宜,使不知情之承辦該業務之公務員因此陷於錯誤,並以被告丙○○為上揭土地所有人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掌之土地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等公文書上,足生妨害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渠等於同年5 月5 日,再由被告丁○○、丙○○出面分任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申辦貸款600 萬元,並施用詐術提供上開土地為擔保、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實則該土地即將淪為廢墟,被告丙○○身無恆產,毫無擔保之功能,致該行不察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 月22日貸予460 萬元。

渠等得手後,旋即由被告甲○○等及其他砂石業者在系爭土地上大肆開採砂石外運,部分售予在旁之「明磊」砂石場(被告丁○○係該砂石場經理)。

其間因大肆非法開採砂石,同年6 月21日為屏東縣政府盜(濫)採聯合稽查小組會同警員查獲,經測量結果,前開土地遭挖採外運之數量有119,175 立方公尺,屏東縣政府遂於同年7 月3 日以屏府水政字第09 50129686 號行政處分書,以被告丙○○未經許可採取土石、違反管制使用土地為由,裁處被告丙○○。

渠等食髓知味,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8 月28日,再由被告丁○○、丙○○分任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出面向臺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申辦貸款100 萬元,並又再施用詐術提供上開土地為擔保、丙○○為連帶保證人,該行不察陷於錯誤隨即日貸予100 萬元(起訴書誤繕為160 萬元)。

迄今二筆貸款本金均未清償,借款100 萬元部分僅每月清償3204元之利息,至96年8 月止不再給付;

借款460 萬元部分,因係存款循環動用,以借款之一部清償短暫利息以應付,實係一毛未付,而擔保之土地已成廢墟。

因認被告乙○○、丙○○、甲○○、丁○○等4 人涉有共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

另按詐欺罪之成立須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如以土地向人抵押借款,必須該土地之價值與抵押借款之金額顯不相當,始克成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

㈠、證人甲○○、丙○○各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且其等於原審接受交互詰問所具結證述情節與其等警詢所述大致相符,則其等警詢陳述並無特別可信之情形,亦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㈡、後述關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附書證而屬於傳聞證據等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證據時均知係屬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此等證詞有何非出於任意性,或書證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丙○○、甲○○、丁○○等4 人涉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犯行,係以被告4 人於警、偵供述,證人薛再生、彭于玲、蘇枝田(起訴書誤繕為「蘇枝由」)、蘇度、李俊傑、楊政松之證述,及卷附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屏東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現場勘查(複勘)紀錄及圖片檔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行政處分書、授信申請書、放款調查報告、授信審核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放款借據、屏東地檢署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攝影光碟等件為據。

然訊據被告4 人均否認上開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乙○○辯稱:系爭土地原係被告甲○○要購買,其並徵得被告丙○○之同意,欲將土地登記在被告丙○○名下,但後來被告甲○○資金來源出問題,就改由被告丁○○購買系爭土地,被告丙○○就繼續當人頭地主,買賣契約是以伊的名義簽約,購買土地的價金是用臺灣銀行支票支付,支票是被告丁○○託伊轉交地主,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並非伊經手,是賣方地主所委任的土地代書去辦理,後來向銀行貸款伊沒有收到好處;

被告丙○○辯稱:伊承認擔任人頭地主,並曾跟被告丁○○一起去銀行辦理貸款,伊是擔任保證人並用系爭土地去抵押借款,伊當人頭地主有拿到30幾萬的酬勞,辦貸款則沒有另外得到好處等語;

被告甲○○辯稱:系爭土地本來是伊朋友要買的,並由伊跟被告乙○○接洽由被告丙○○當人頭地主,後來伊朋友不買便換被告丁○○買地,之後系爭土地開挖砂石,伊有到現場幫忙,並有幫公司拿錢給被告丙○○,伊不清楚系爭土地後來為何去貸款等語;

被告丁○○辯稱:當時伊只是單純資金借貸給被告甲○○、乙○○,伊也沒有跟被告丙○○接洽,後來向銀行借460 萬元,是因伊要還債,第二次貸款是因為破壞鄰近土地,伊才又去當借款人,因為他們無法挖砂石回來,伊也沒有辦法拿到錢等語。

五、經查:

㈠、關於被告等人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1、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原審證稱:伊本名李炳輝,原本是甲○○告知伊其與一位謝姓女士要一起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而徵詢丙○○是否願意借名登記當人頭地主,並稱如果經營土地有獲利會給丙○○一點酬勞,後來該謝姓女士不投資,便由丁○○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伊曾跟甲○○到丁○○公司談系爭土地的事情時,當時即提到系爭土地買完後要登記在丙○○名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由伊代表買方去簽約,簽約當時有支付簽約金,該買賣價款都是由丁○○親自將台灣銀行支票交給伊,再由伊轉交賣方,系爭土地的過戶手續,係由一位方姓代書辦理,之後權狀就交給丁○○,系爭土地辦理過戶完畢時,買賣價金就已全部給付完畢,丙○○所收到的酬勞都是由丁○○託甲○○轉交丙○○,系爭土地過戶登記完畢後,丙○○就不管了,伊知道系爭土地後來有貸款2 次,第一次貸款的原因是因為丁○○要周轉,丁○○有要伊通知丙○○去銀行辦理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77-28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原審證稱:伊是系爭土地人頭地主,是甲○○及乙○○找伊擔任人頭地主,伊並不清楚是何人出錢要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開挖砂石後,伊有拿到錢,錢是甲○○交給伊,其稱錢是別人託其轉交,後來辦理貸款伊有去當保證人,因為伊知道當人頭地主就要幫忙貸款,伊忘記當時是何人通知伊去辦理貸款,辦理貸款都是跟丁○○一起去,當時伊並不認識丁○○,在93至95年間伊有種蓮霧、檳榔,一年約賺7 、80萬元,惟後來有賠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85- 29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原本係伊朋友要購買,但不想將土地登記在其名下,所以伊就找乙○○、丙○○來談,若購得系爭土地,便由丙○○來當人頭地主,後來伊朋友不買,便改由丁○○來買系爭土地,丁○○跟伊說會自行找丙○○談當人頭的事,後來跟銀行貸款伊是事後才知情,系爭土地買賣時,丁○○有託伊拿支票給地主,伊好像拿給乙○○,另丁○○有託伊轉交丙○○當人頭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91-297 頁);

另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原審證稱:丙○○是系爭土地人頭地主,系爭土地原先是甲○○、乙○○與一位姓謝的人要購買,後來因資金不足,甲○○、乙○○便跟伊借錢,所以購買系爭土地的錢全數由伊支出的,渠等稱之後要用該筆土地去借款來清償對伊的債務,但後來沒有銀行要借錢給渠等,所以伊才去當借款人,第2 次再去向銀行貸款是因為挖砂石破壞隔壁農地要賠償,貸款的利息一開始甲○○、乙○○有付,後來便是伊支付,伊付到97年7 月份等語(見原審卷第299-306 頁),經核證人等所證上情,就系爭土地究由被告甲○○、乙○○所購入,而僅因渠2 人資金不足,始向被告丁○○借得款項支付買賣價金,或係被告甲○○因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而改由被告丁○○獨力買入系爭土地,亦即系爭土地之真正買受人為何人一節,上開證人等所述雖有歧異,然就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實際上係全數由被告丁○○所支應,及真正之買受人購入系爭土地後,將之指定登記在被告丙○○名下等部分則證述一致,是被告丙○○並非系爭土地之真正買受人,而僅係人頭地主之事實,應可認定。

至於被告丁○○之辯護意旨雖以丙○○憑藉其自身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另向高雄縣旗山鎮農會辦理貸款,而認丙○○應非人頭地主云云,惟被告丙○○則於原審業已供明該筆借款係信用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307 頁),且被告丙○○向高雄縣旗山鎮農會辦理此項貸款時,亦未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高雄縣旗山鎮農會,此觀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3 份(見偵卷第157-158 頁、第162-166 頁及第167-168 頁)之記載自明,自難認被告丙○○係憑藉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向高雄縣旗山鎮農會借款。

雖高雄縣旗山鎮農會事後因被告丙○○未償還此筆借款,而聲請法院就系爭土地為假扣押之事實,有原審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3651號及95年度執全字第1976號執行卷可佐,然此係屬高雄縣旗山鎮農會為保全其債權將來可得實現,而依法就登記於被告丙○○名下之財產所進行之保全程序,尚難據此推認被告丙○○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

2、本件系爭土地之地主各為證人蘇度、楊健一及彭于玲,渠3人經由證人薛再生、方靖睿之仲介下,確有將系爭土地以每分地60萬元之價格出售,並皆已取得全部買賣價金,而系爭土地事後係登記在被告丙○○名下等節,業據證人蘇度於警詢陳明:屏東縣鹽埔鄉○○段292-6 號、面積4,011 平方公尺之土地為伊所有,伊有透過介紹人將該筆土地出售,伊是跟蘇枝田等3 人一起簽約,買賣土地的價格是一分地賣60萬元,伊的土地總共賣了約240 萬左右,買主是開3 張支票給伊,買賣價金均已付清等語(見警卷第84-86 頁),而證人蘇枝田於警詢亦陳:彭于玲是伊小姨子,屏東縣鹽埔鄉○○段291-640 號地號、面積5,813 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其所有,該筆土地業已出售,是由伊幫其處理,買賣土地的價格是一分地賣60萬元,當初來買的人叫李炳輝,也是他簽約的,該筆土地總共賣了359 萬4,000 元左右,買主是開3 張支票給伊,買賣價金均已付清等語(見警卷第79-82 頁),又證人楊健一於警詢陳稱:屏東縣鹽埔鄉○○段292-5 號、面積4,794 平方公尺之土地為伊所有,伊已將該土地出售,買賣土地的價格是一分地賣60萬元,買主是開2 張支票給伊,買賣價金均已付清等語(見警卷第89-91 頁),另證人方素祝於警詢陳稱:伊職業是代書,伊有幫楊健一、蘇度及彭于玲等人辦理一件土地買賣契約,地號分別為屏東縣鹽埔鄉○○段291- 640號、292-5 號及292-6 號,買方的仲介是薛再生,賣方的仲介是方靖睿,買賣契約係在95年4 月2 日簽立,買賣的價格彭于玲部分359 萬4,000 元、楊健一部分296 萬5,000 元、蘇度部分247 萬8,000 元,買方簽約人為李炳輝,後來李炳輝指定將土地過戶至丙○○名下,買賣價金已全部支付完畢等語(見警卷第65-67 頁),證人方靖睿於警詢陳明:伊有幫楊健一、蘇度及彭于玲仲介土地買賣,因為蘇枝田告知伊有土地要出售,剛好薛再生有客戶要買土地,伊跟薛再生就幫渠等仲介,後來地主接受每分地60萬元之價格,雙方便簽立契約,買方是開支票支付價款等語(見警卷第70-71 頁),證人薛再生於警詢指稱:地主是由方靖睿介紹,伊是負責買方,買主是李炳輝,當初李炳輝說要找1 甲多的土地,後來伊找方靖睿,方靖睿就找出3 位地主,土地買賣便交由代書方素祝處理,土地買賣之價格是每分地60萬元,這件土地有1 甲5 分,總價金約900 萬元等語(見警卷第73-75 頁),復有屏東縣鹽埔鄉○○段291- 640號、292-6 號及292-5 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3 份(見警卷第100-115 頁)、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3 份(以上見警卷第162-169 頁)及前揭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3 份可憑。

是無論系爭土地之真正買受人為何人,然系爭土地之出賣及買受之交易均屬真實,且上開出賣人即原地主等人皆已取得買賣價金,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等事實均可認定。

3、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民法第269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買賣契約第8條亦約定:本買賣不動產移轉登記時,關於取得不動產權利名義人,得由乙方自由選擇或指定之(見警卷第102 頁、第107 頁及第112 頁)。

又物權行為具有無因性與獨立性,亦即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分離,債權契約之訂立,僅在當事人間發生一定債權債務關係,標的物物權(例如所有權、抵押權等)之移轉,尚須具備其他法律行為之要件,物權行為之成立,不受債權行為之不成立或無效之影響。

再按信託關係,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故受託人對於信託財產必有為管理或處分之權限或事實,始為信託關係,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名義,對於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者,應屬於另一種無名契約性質,非為信託關係,單純借名登記並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依契約自由之原則,應屬有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則依上開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契約出賣人為彭于玲、蘇度及楊健一,承買人為李炳輝(即被告乙○○),而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內所載之之承買人則為被告丙○○(見警卷第165 頁、第167 頁及第169 頁)。

而如前所述,被告丙○○確有答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則其與彭于玲、蘇度及楊健一等人間,確就系爭土地之不動產物權移轉有真實意思表示,亦即渠等間所為物權移轉契約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又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丙○○名下後,雖未由被告丙○○管理,此據其於原審供陳在卷,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原審所證「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登記後,丙○○就不管了」等情可佐,堪認被告丙○○並未與系爭土地真正買受人間有信託關係,而得就系爭土地為管理或處分,惟如上開說明,單純借名登記並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依契約自由之原則,應屬有效。

何況,地政機關於辦理登記時,僅須審核其形式上要件具備即可准許,對於買賣及抵押權設立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任與義務,而地政機關對地政之管理範圍,亦僅以登記於外部之權利狀況為其對象,對當事人內部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管理之權責(司法院80年5 月16日廳刑一字第562 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參)。

從而,本件系爭土地之真正買受人既指定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丙○○名下,而被告丙○○與原地主即出賣人彭于玲、蘇度及楊健一等人間之物權移轉契約復屬有效,是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公務員於其所職掌之土地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上登載系爭土地所有人為被告丙○○之行為,自無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

公訴意旨認被告4 人係共犯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尚有誤會。

㈡、關於被告等人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1、被告丁○○與丙○○於95年5 月5 日分任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辦存摺存款融資契約600 萬元,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52 萬元之抵押權予該行以供擔保,嗣於同年5 月22日,經該行核准予460 萬元額度內辦理融資;

渠2 人復於同年8 月28日再分任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辦貸款100 萬元,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 萬之抵押權予該行以為擔保,該行便於同年9 月7 日同意貸予100 萬元等情,除經被告丁○○、丙○○於原審供陳明確外,並有授信申請書(見偵卷第21頁)、丁○○徵信報告(見偵卷第22、32頁)、臺灣土地銀行辦理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見偵卷第23-24 頁、33-34 頁)、臺灣土地銀行信用調查報告(見偵卷第25、35頁)、授信審核書(見偵卷第26、36頁)、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見偵卷第27、37頁)、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偵卷第28、38頁)、借據(見偵卷第29頁)、貸款100 萬部分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偵卷第30頁)、臺灣土地銀行財夠力融資申請書兼個人資料表(見偵卷第31頁)、存摺存款融資契約(見偵卷第39頁)、融資460 萬部分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偵卷第50-54 頁)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2、按銀行等金融機構於承辦貸放款業務時,依其內部作業程序,當會對借款人及保證人之職業、收入、平時債信、借款原因、目的及渠等之還款能力暨所提供擔保物之價值等,審慎評估後,方會決定是否貸予及核定貸予之額度或範圍,是借款人或保證人雖需提供其個人相關基本資料供金融機關參考,然償債能力之有無仍係由金融機構積極主動評估,亦無人能預知其償債能力永不變動,苟被告未施用積極詐術,而提供土地供擔保借款,金融機構自行評估風險後貸予,則要無陷於錯誤之可言。

本件卷附之上開丁○○徵信報告、臺灣土地銀行辦理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臺灣土地銀行信用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等,其中已就被告丁○○及丙○○之94年度收支情形,職業、經歷、能力、風評、借款用途、還款來源及以往有無金融票債信用不良紀錄等均有載明,並就被告丙○○所提供之擔保品即系爭土地之查定價格具體認定為約660 萬元,綜合審核後認定有償還能力後始同意貸放款項甚明;

復參諸卷附之「臺灣土地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見偵卷第40-48 頁),其中亦就不動產是否適宜徵為擔保品及土地之估價標準等均有詳細規範,足認臺灣土地銀行就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是否適當及其價值之認定,尚有其內部規定必須依循;

另證人李俊杰(銀行徵信人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此2 筆貸款都是丙○○、丁○○一起來跟伊接洽,本件貸款之徵信係由伊處理,第一次辦理貸款時伊有去看現場,第二次辦理貸款時因為與第一次僅相距3 個月,所以第二次沒有去看現場,關於調查報告中所填之收入部分,係由借款人及保證人自己填寫,伊等再依據他們所提供之資料來判斷是否合理,是否放款係由經理、副理決定等語(見偵卷第94-96 頁),益徵臺灣土地銀行於決定貸款前已確實就系爭土地是否適合作為擔保品及其價值究係多少並與借款人、保證人之償債能力等進行調查、徵信。

而臺灣土地銀行既就被告丁○○、丙○○2 人之償債能力與系爭土地之價格詳為審酌後,同意上開2 筆貸款,而被告丙○○亦確實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於臺灣土地銀行,是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台灣土地銀行亦無陷於錯誤之可言。

況參諸上開貸款100 萬元部分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第二筆貸款100 萬元之利息部分,係自95年10月份起繳納至96年9 月份;

另上開融資460 萬元部分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亦顯示,該借款人融資帳戶,亦於96年9 月前尚陸續有金額存入以降低融資額度,則該2 筆貸款既於96年9 月前有繳納利息及存入金額之情形,亦難認被告丁○○與丙○○於最初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時,有何不能清償或不為清償之意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3、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抵押人之行為,足使抵押物之價值減少者,抵押權人得請求停止其行為。

民法第866條第1項及第8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經設定擔保物權後,不動產所有人仍得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僅於不動產所有人之行為導致該不動產之價格減少致危及抵押權人之利益時,民法上另設有其他之補救規定。

本件系爭土地於上開第一次辦理貸款設定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後,其上便遭人開挖砂石等情,有卷附95年6 月21日拍攝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45- 147頁)、屏東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現場勘查紀錄(見警卷第148-160 頁)、屏東縣政府行政處分書(見警卷第149 、152 、154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勘驗照片(見偵卷第144-153 頁)附卷可憑,而此開挖砂石之行為,除違反相關行政法規而應受行政裁處,或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規定而應負刑事責任外(被告丙○○此部分違反區域計畫法犯行,業經原審另案判刑確定),尚難認被告丁○○與丙○○有何詐欺臺灣土地銀行之情事;

況被告丁○○就上開2 筆借款,本金均未償還,且自96年9 月7 日起即未繳交利息,而臺灣土地銀行則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後,再向原審法院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而系爭土地於97年4 月11日經王奕偉建築師事務所鑑估,價估價值共為716 萬2,900 元,並經執行法院核定第一次最低拍賣價格為730 萬元等情(參原審法院97年度執字第7530號執行卷第33、58頁),按執行法院就執行標的物所進行之鑑價程序,當屬客觀公正無誤,而該執行案件所委託之王奕偉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現狀尤以其上遭人開挖砂石之情形,均已納入考慮,此觀上開執行案件卷附之王奕偉建築師事務所鑑估報告書其中附件四土地及建物環境概況部分,認定系爭土地之大眾運輸條件、市場學校接近性、居住環境及地區未來發展潛力之評等均為「劣」,而土地形狀為不規則且地勢低窪,又土地被盜採砂石深約15 -20公尺(參原審法院97年度執字第7530號執行卷第37頁),堪認系爭土地經遭挖採砂石後之現狀仍有如上價值,且高於臺灣土地銀行原先核准之2 筆貸款總和之560 萬元,益彰系爭土地足可作為擔保該2 筆貸款之擔保至明。

雖系爭土地多次由執行法院拍賣而尚未拍定,然拍賣土地未能拍定原因不一而足,不能逕認系爭土地即毫無價值。

故公訴意旨認「系爭土地即將淪為廢墟,毫無擔保價值,臺灣土地銀行因之陷於錯誤而核貸款項予被告丁○○」云云,亦非可採。

4、據此,臺灣土地銀行既已於上開貸款核撥前,已就被告丁○○、丙○○之償債能力為徵信,並對系爭土地價值為查估,經綜合審查後同意貸予上開2 筆款項,而系爭土地之價值亦確實高於該2 筆借款,自難認被告丁○○、丙○○於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貸款時,主觀上有何不法意圖,或客觀上有施何詐術、或臺灣土地銀行有何陷於錯誤之符合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情。

從而,被告乙○○、甲○○被訴此部分有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亦難證明成立。

至於被告乙○○雖於原審聲請調查「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臺銀票據之開票人及資金來源」,惟此部分證據縱經調查,亦不生影響於上開採證認定之結果,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所舉之上開事證,均不能證明被告4人有何上開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4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4 人犯有上開被訴等罪,而為被告4 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七、原審公訴人上訴意旨雖執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467號判決,而認「被告4 人均明知系爭土地無真實買賣關係存在,基於犯意聯絡,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將前開不實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及公信已臻明確,原審忽略被告4 人是以借名登記之方式掩飾實質的移轉原因」等語,然本件系爭土地之出賣及買受之交易均屬真實(如上論述),已無上訴意旨所陳「系爭土地無真實買賣關係存在」情形,自難遽認被告4 人以借名登記即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

又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等4 人均未告知土地銀行其提供之系爭土地未來使用之目的有不合法減損該土地價值之行為,使土地銀行無法實際評估被告將來履行債務之風險,進行實質且正確之徵信」,而認「被告4 人此消極不告知其等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可能會引起土地銀行重大損害時,此未告知之事項即屬對於土地銀行非常重要,即應有構成施用詐術致使土地銀行陷於錯誤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丁○○、丙○○於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貸款時,並無構成施以詐術、或銀行有何陷於錯誤之符合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且系爭土地價值經挖採砂石後並無公訴意旨所指「淪為廢墟」等情,業已論述如上,是上訴所指「被告4 人有義務告知銀行,系爭土地未來使用之目的有不合法減損該土地價值之行為」,尚非可採。

從而,本件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張意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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