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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63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8 號中華民國99年4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7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77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77年度重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14年5 月確定,於78年3 月18日入監執行,並於85年1 月27日假釋出監。
嗣假釋中,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0年度訴字第7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遂遭撤銷假釋,於90年5 月2 日入監執行殘刑6 年11月又9 日,於95年12月15日接續執行施用毒品罪刑,並於96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8 月11日18時56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OGE-603 號重型機車,後方搭載1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行經高雄市○○區○○路96號「明正補習班」前,見甲○○帶其女兒前往補習,2 人遂共同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聯絡,乙○○坐在該重型機車上,指示該不知名男子:「就是他」,推由該成年男子以手持鋁球棒方式毆打甲○○,致甲○○受有右大腿、右手臂、右手拇指及腰部扭挫傷等傷害;
其後乙○○並向甲○○出言恫嚇:「如果你繼續告他,我會再來找你」等語,致甲○○心生畏懼。
嗣甲○○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卷附建安中醫診所98年9 月17日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 份,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屬傳聞證據。
惟該診斷證明書係醫生在例行性之診療過中,對病患為醫療行為,醫生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文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文書,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公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具證據能力(參原審卷㈡第12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被害人,且案發時並不在現場,當時伊正在三民公園,友人向伊借機車騎乘,伊沒有載人在上述地點持球棒毆打及恐嚇被害人等語。
二、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98年11月3 日偵訊及原審99年3 月26日審理中具結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30頁至第31頁、原審卷140 頁背面至第141 頁背面),並有甲○○指認被告口卡片、移送機關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調閱路口監視畫面照片、車籍查詢資料詳細畫面、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7頁、第28頁);
再告訴人甲○○遭被告及該不知名男子持球棒傷害後,受有右大腿、右手臂、右手拇指及腰部扭挫傷等傷害,有建安中醫診所98年9 月17日診斷證明書1 份在偵查卷第18頁足參;
而告訴人甲○○所受上開傷勢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㈡證人甲○○於98年11月3 日偵訊時結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號OGE-603 機車,後方搭載1 人,後載之人手持棒球棒,當時伊騎機車載伊女兒前往補習,伊已經下車時,被告說:「就是這個人,打他」,接著後方之人就手持鋁棒打傷伊,伊有看到騎機車的被告長相,可確認騎機車之人為被告;
且被告打完伊之後,還對伊說:「如果你繼續告他,我會再來找你」,(提示被告照片,是否為騎機車之人?)是等語;
且除同上證述外,並於原審99年3 月26日審理時補充結證稱:伊當天是先到伊女兒就讀國小接她下課,再到伊母親前鎮區○○○路住處,然後才出發載伊女兒去補習;
伊(在廣西路補習班)停車後,伊女兒就下車,被告載1 個不詳男子停在伊機車後面,該男子就拿出事先帶來之鋁棒,朝著伊及伊女兒打,伊就擋著,讓伊女兒先躲到補習班內,此時該男子仍繼續打伊,伊當時右大腿、右手臂、右手拇指及腰部都受傷;
接著被告就對伊說上開恐嚇的話,伊可確定講該恐嚇話之人就是在庭之被告,伊有看清楚,是被告沒錯,因被告跑到伊女兒上課之補習班,且他說會再來找伊,所以伊會害怕等語明確(參偵查卷第30頁、第31頁,原審卷㈡第140 頁背面至第142 頁),參核相符。
參諸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伊當日所騎乘之車號OGE-603 重型機車確實為伊所有等情,與卷內車籍查詢資料參核(參偵查卷第20頁、第31頁,原審卷㈡第144 頁背面),亦屬相符。
㈢再依警方自案發時間、地點前雙方經過附近路口所調取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高雄市前鎮區○○○路與正勤路口(向東,18時45分4 秒,告訴人騎機車載其女兒經過;
18時45分16秒,被告與該名不詳男子所騎機車尾隨被害人)、英德街與廣州三街口(向北,18時54分0 秒,告訴人機車經過;
18時54分5 秒,被告機車尾隨在後)、廣西路與廣州三街口(向南,18時54分19秒,被告機車經過)等情(參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顯見被告後載該不詳男子騎機車確實尾隨告訴人機車至廣西路「明正補習班」無訛,則被告所辯並未到場等語,並無可採。
而被告案發期間雖因案執行,但當時業經保外就醫在外(目前仍經法務部准展延保外就醫1 個月),有被告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法務部99年2 月26日法矯決字第0999008509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參偵查卷第21頁、原審卷㈡第119 頁)。
又被告所辯伊人當時正在三民公園,上開機車是借給友人等語,然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並未舉出其於案發時正在三民公園附近(高雄市○○區○○路、吉林街、松江街及察哈爾街周邊),或不在案發現場之證據;
亦未舉出向其借用機車男子之姓名、年籍、住址、聯絡方式以供本院調查,自無從憑採。
復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排氣量125CC 重型機車價值不斐,被告具有正常之知識經驗,謂其隨意借給僅在公園偶遇不詳姓名之人、甚至無法提出借據或可資擔保返還之人云云,顯與一般人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有悖;
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覺得這件事情到頭來我要擔罪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可見告訴人並無指認錯誤。
㈣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
且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於被害人而言(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
本件被告乙○○與該不知名之成年男子騎機車尾隨告訴人機車之後,至上開補習班後,指示該不詳姓名男子持球棒對告訴人為傷害後,復對告訴人恫嚇稱:「如果你繼續告他,我會再來找你」等語,自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其生命安全。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上開2 罪,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不同、手段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事實欄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並於96年7 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以被告乙○○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對於素不認識之人身體安全,未予應有之尊重,任意持球棒毆傷告訴人,且恫嚇危害其生命安全,惹起本件犯行,實有不該,復屬累犯,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已具惡性;
惟念其手段尚未致嚴重傷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傷害罪部分有期徒刑4 月,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期徒刑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敘明被告與該不知名成年男子於本案犯傷害、恐嚇罪所用之球棒1 支,非屬違禁物,且未扣案,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該名共犯所有之物,為免執行上困擾,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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