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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74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786號中華民國99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3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所犯業務侵占罪,共3 罪均罪證明確,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犯行多次,僅籠統陳稱約作案5 、6 次,忘記竊取多少傢俱等語,顯見仍無悔意,且未清楚交代犯罪經過及結果,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原審僅量處最低刑度,顯屬過輕云云。
惟查:被告自民國(下同)94年3 月24日起至98年10月15日止,任職於舜聯建材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舜聯公司),擔任廠務主管,負責進料、生產、出貨等管理工廠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進入高雄縣鳳山市○○路○ 段398 號之舜聯公司工廠倉庫,趁工廠無他人監管之際,將該附表所示之櫥櫃等傢俱載離工廠,並藏放於停放附近停車場之自小客車內,而侵占入己,復透過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聯繫買家,分次出售上開傢俱等情等情,業據原審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嘉惠之證述,及星堡保全系統98 年7月份刷卡紀錄影本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幀等證據資料,認被告上揭業務侵占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論處;
並已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卻因一時貪念,即以侵占方式,造成公司財物損害,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且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共識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參酌其侵占物品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就其所犯上揭3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無所指含糊、抽象記載情事,復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應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且被告犯後因金額問題致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一節,已為原審所審酌之事項;
至被告未交代其他犯罪行為,係其是否另犯他罪,檢察官應否另行偵辦問題,自與本件無涉。
是原判決論處被告罪刑,難謂有何量刑過輕之違法失當。
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
是原審判決並無不當或違法,應認檢察官提起上訴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敘述具體理由之違背法律上程式。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僅徒憑己意請求從重量刑,難謂適法之上訴理由。
揆諸上揭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依法予以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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