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9,上易,762,201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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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76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17 號中華民國99年6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前被訴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於99年3 月18日繫屬原審法院,然被告甲○○已於99年1 月14日遷居台中市○○區○○路二段56之3 號,有被告甲○○個人基本資料在卷足憑,而被告甲○○係居住台中市西屯區上石北二巷13號6 樓之6 ,亦據被告甲○○陳明在卷。

又依起訴書記載,被告甲○○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在不詳地點,將不知情之女友羅佩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份子使用存入詐欺取得財物,而後乙○○、莊瑞仁、丙○○確受詐欺,而分別在台中市、屏東縣、台北縣匯款入上開羅佩玲帳戶,是被告甲○○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亦無一在高雄縣、市。

從而,原審法院應無管轄權,原審法院未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於法即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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