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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7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9年7 月6 日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6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6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條規定:「……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
……」亦即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雖於民國99年7 月20日即上訴期間屆滿(即99年7 月23日)前提出上訴書狀,並具理由略以原刑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查,被告經原審論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結夥三人竊盜罪(2 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2 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2 罪)、10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已經原審判決敘述: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其於原審審理中自白,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姚振榮、陳國慶、證人即資源回收場負責人蔡郭隨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陳智盈、建利餐廳會計蔡久雀、柏緯公司副廠長葉啟太、翁治翔、詹德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互符合,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9年4 月25日對姚振榮、陳國慶之搜索、扣押筆錄、99年4 月26日對蔡郭隨容之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車號E5-5969 號自用小貨車之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99年4 月25日現場蒐證照片、建利餐廳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贓物照片共9 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99年5 月4 日對甲○○之搜索扣押筆錄1 份、現場蒐證照片5 張、車號ZG-8817 號自用小貨車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
又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4318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2年4 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3 月7 日,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簡字第2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93年度簡字第255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4年度訴字第99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並經屏東地院以95年度聲字第32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前揭竊盜案件殘刑1 年3 月7 日、施用毒品案件有期徒刑4 月接續執行,於95年5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6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復於量刑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與同案被告姚振榮、陳國慶、「阿華」共同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且於短短十日內,即犯下此5 件犯行,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上開贓物並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暨檢察官具體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理由堪稱完備,且依其量刑審酌之事項,亦無何違反刑法第57條規定之情事,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
又被告上訴狀所載之理由,僅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但未明確指出原審判決上開所為之判斷及量刑,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亦即並未就原審之採證及判斷指出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三、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雖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
,惟該條但書規定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
換言之,應認僅於被告或檢察官上訴未敘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理由者,即不適用。
被告上訴書狀敘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
從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99年8 月12日以前),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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