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9,上易,83,201003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甲○○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自字第32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毗鄰而居,平日相處不睦,迭有紛爭,並有訴訟案件多件繫屬於法院審理。

乙○○於民國97年12月30日上午8 時39分接獲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開庭傳票,適見甲○○身著西裝欲駕車外出,因而心生不滿,竟在高雄縣鳳山市○○路167 號居所門前,公然以「那個畜牲又要出門了」、「畜牲還會穿西裝」等語,影射侮弄折辱甲○○,使其感到難堪。

二、案經甲○○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刑事訴訟法自92年9 月1 日修正施行後,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為自訴制度之重大變革,旨在限制濫訴,提高自訴品質,而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其提起自訴,自毋庸另行委任律師行之。

二、實體方面: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認罪不諱,並謂認罪範圍如自訴人自訴狀及原審判決書所載。

於原審法院亦同此坦承無異,核與自訴人指控各情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機翻拍照片3 幀、錄音譯文及自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被告迭次自白,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由上揭各證據資料研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原審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與自訴人毗鄰而居,本應儘量化異求同和諧相處,僅因相處不睦,心生不滿,竟以上開言詞侮辱自訴人,致自訴人感到難堪,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地點在自宅門前,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自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台幣6,000 元,並依法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

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

惟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陳啟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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