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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奕全律師
許清連律師
李錦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7 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348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手機貳支、透明膠帶壹捲,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乙○○(另案通緝中)、蔡永山、黃春喜(上開2人本院另案審理中)及1 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5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組成強盜油罐車集團,由乙○○尋找作案目標,並計劃於搶得油罐車後,將車上之油品販售後朋分利益。
渠等於民國94年10月22日23時許,乙○○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休旅車,在黃春喜所經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145 號之檳榔攤,搭載黃春喜及丙○○,再至高雄市○鎮區○○街橋頭搭載蔡永山後,駕車前往高雄市○○區○○路靠近中國鋼鐵公司附近尋找作案之目標,適逢楊吉生(已更名為甲○○)駕駛車牌號碼361-GU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6N-98 號之油罐車行駛至該處,乙○○見狀乃決定以該車為作案目標後即下車離去,上開姓名不詳之男子則上車,並換由蔡永山駕車尾隨楊吉生所駕駛之曳引車。
迄於同日23時25分許,至國道1 號北上353 公里處,其等見該楠梓路段車輛較少時機成熟,乃由蔡永山超車至該曳引車前方,再由黃春喜持指揮棒,指揮楊吉生將上開曳引車停靠至路肩後,黃春喜及該姓名不詳之男子即下車至曳引車旁,命楊吉生下車,楊吉生下車後,黃春喜及該姓名不詳之男子即將楊吉生強押至休旅車內後座,復由黃春喜以事先準備之膠帶綑綁楊吉生之雙手及眼睛,以此強暴方式,至使楊吉生不能抗拒後,同時由丙○○下車將該曳引車開至岡山鎮為隨里某處停放,而取得該曳引車、油罐車及附載之油品得手。
其等得手後,由蔡永山駕駛上開白色休旅車附載黃春喜、楊吉生及該姓名不詳之男子,由岡山交流道迴轉南下,沿國道10號東行下仁武交流道,往大社觀音山區方向行駛,等候乙○○之指示。
在蔡永山等3 人控制楊吉生行動同時,由乙○○另方面進行立即銷贓,於翌日(23日)凌晨1 時11 分16 秒許,乙○○在岡山本洲工業區附近以其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專門收購漁船用油之陳麗貞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將上開油品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價格售予陳麗貞(收受贓物部分已據另案判決確定),乙○○於同一時間並以相同手機多次撥打丙○○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丙○○約定駕駛上揭曳引車前往高雄縣岡山鎮燁聯鋼鐵廠附近空地會合,陳麗貞則請其不知情之配偶陳志賢駕駛車號3975-MF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該地,陳志賢與乙○○接觸後,由陳志賢以長約20尺的鐵桶抽取後裝載上開油品,而將該鐵桶暫置放在該處空地。
在此期間,蔡永山另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於94年10月23日0 時5 3 分45秒許、1 時22分10秒許及1 時53分48秒許,撥打乙○○所使用之上揭手機門號,請示乙○○是否可以放人等事項,而待乙○○銷贓完成後,遂指示蔡永山釋放楊吉生,蔡永山、黃春喜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便於94年10月23日2 時30分許,再搭載楊吉生至公館3 巷產業道路電線桿編號「三寮分00 -00000FE40 號」旁空地釋放,上揭曳引車及油罐車則棄置於高雄縣岡山鎮本洲工業區○○○路及本東二路路口。
其後,乙○○分別於94年10月23日上午某時及同年月24日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興橋附近及黃春喜上揭檳榔攤處,分別交付7 萬元予蔡永山及黃春喜,餘款並由乙○○、丙○○及該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朋分花用。
嗣楊吉生脫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蔡永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手機1 支、透明膠帶1 捲及乙○○使用供犯罪所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手機1 支。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共犯蔡永山、黃春喜及證人楊吉生、陳麗貞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經上開證人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中證人蔡永山、黃春喜、楊吉生等人已經原審及本院傳訊到庭行交互詰問,其餘證人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中捨棄詰問權,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本院審酌證人楊吉生於警詢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對被強押上車時是否有提到「債務糾紛」,及證人即共犯黃春喜對0000000000手機號碼是否為被告所使用一節,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惟楊吉生於警詢之陳述,係於案發當日及和解前所為之陳述,證人黃春喜係案發後於94年12月23日首次到庭陳述,且係依據雙向通聯紀錄內容而為說明,證人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依當時之情狀,應較無考量利害後,而為誇張或保留陳述之可能,亦較無來自被告或他人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陳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反觀證人於原審及本院到庭作證時,則因被告同時在場,或因已與共犯蔡永山、黃春喜等人和解,確有可能因此壓力或利益而有迴護被告之虞,依此可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說明,因認證人此部分之陳述均應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另案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且其於所涉之強盜案件亦遭法院通緝中,其所在不明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證人乙○○上開警詢之陳述,承辦員警均已告知法定應告知事項,並均依一問一答之方式所製作,訊畢亦經其過目確認後親自簽名無訛,有警詢筆錄可佐。
且參以證人徐一仙於警詢時證稱:筆錄記載均出於其自由意思,均實在等語(見警卷第9 頁),故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外部情狀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查證人陳麗貞、陳志賢等人於警詢之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並對之捨棄對質詰問權,而上開陳述均係依法取得,且當時並無外在壓力、人情干擾等情事,均屬出於渠等任意性之陳述,本院認做為證據為屬適當,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361-GU號曳引車至岡山鎮隨地里某處停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強盜犯行,辯稱:我並未與蔡永山、黃春喜同車上高速公路去押人搶車,是乙○○開車載我上去高速公路開車,當時車上只有我們2 人,我只賺1,500 元的工錢,其他的我都不了解;
亦未與他們共謀強盜,且本案為屬處理債務糾紛才押走被害人,非屬強盜云云。
經查:㈠本件被害人楊吉生駕駛車牌號碼361-GU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6N-98 號油罐車行經國道1 號北上353 公里處,為蔡永山超車於該曳引車前,並由黃春喜持指揮棒,指揮楊吉生停靠路肩,黃春喜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即下車走向曳引車,將楊吉生押至休旅車,並由黃春喜以膠帶綑綁楊吉生之雙手及眼睛,再由被告將該曳引車開至岡山鎮為隨里處與乙○○會合後,將車上油品以25萬元代價售予陳麗貞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柏吉生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迭次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共犯蔡永山、黃春喜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
此外,並有共犯蔡永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共犯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基地台通聯紀錄、雙向通聯紀錄、及現場履勘照片5 張在卷可稽。
而共犯乙○○於被告取得上開曳引車、油罐車得手後,旋即以其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手機,撥打陳麗貞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電話,而將該批油品以25萬元之代價售予陳麗貞等情,亦據證人陳麗貞、陳志賢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共犯乙○○於警詢時自承由伊以25萬元之價格販售上開油品與陳麗貞一節相符;
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1.被告係與黃春喜、蔡永山及另一姓名不詳男子共同駕駛白色休旅車上高速公路對被害人強盜油罐車等情,已據被告於另案以證人身分證稱:「乙○○在沿海路中鋼那邊就下車,換一我不認識男子上車。
由蔡永山開車載我與黃春喜及該不詳男子共4 人,跟隨油罐車上高速公路,黃春喜坐前面,我坐後面。
是黃春喜及那名不詳男子先下車叫油罐車司機下車,我才去開車」等情明確(見原審卷2 第197-197 頁),核與蔡永山、黃春喜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迭次證稱:乙○○在沿海路中鋼那邊下車換一不詳姓名男子上車後,係由蔡永山開車載黃春喜、該不詳男子及被告共4 人,跟隨油罐車上高速公路等情均屬相符(見偵5 卷第16-18 、27頁、偵6 卷第43頁、原審卷1 第53-56 、70-73 頁),是被告係與黃春喜、蔡永山及另一姓名不詳男子共同駕駛白色休旅車上高速公路,應堪認定。
被告於本院所辯「未與蔡永山、黃春喜同車上高速公路去押人搶車,是乙○○開車載我上去高速公路開車」等情,顯與上開證據不符,自難採信。
2.證人即共犯蔡永山於偵查中證稱:「於上高速公路之車上時,車上2 人有說要將該油罐車攔下並搶他的油」(見偵6 卷第12頁」);
於原審審理中並進一步證稱:「乙○○在小港那邊要下車時,車上那二個人有說要將油罐車攔下並搶他的汽油。
當時講這些話時,被告在場」(見原審卷1 第55頁)等情明確,參以證人即共犯黃春喜於原審證稱:「在蔡永山跟油罐車途中,我有與蔡永山討論要在比較沒車的地方攔車比較不危險。
為何於攔車後將被害人載往觀音山區,亦係我與蔡永山在車上討論之結果」等語(見原審卷1 第73頁)。
可知蔡永山與黃春喜對本案如何強盜之細節,於車上有諸多討論,且當時於車上並備有綑綁被害人之膠帶,亦據共犯蔡永山、黃春喜供述在卷,被告當時既於車上,豈有不知蔡永山、黃春喜欲對油罐車強盜之道理。
再者,於午夜時分,被告受邀負責駕駛大貨車,衡諸常情,若非所為係不法行為,一般人豈會在深夜時段,始要求他人外出為其駕車?況乙○○本身亦係從事運輸載貨工作,理應可自行駕駛大貨車,何以寧可出資假手被告為其駕駛大貨車?是依上開證據,均足認被告於將被害人之曳引車駕駛至乙○○指示之地點停放前,顯已與共犯黃春喜等人間就本件強盜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3.依證人即陳麗貞之夫陳志賢於警詢及原審均證稱:【94年10月23日凌晨「麵線」(即乙○○)聯絡我太太,我到達現場時有乙○○和另一我不認識的男子在現場。
「麵線」站車旁,那名男子坐在駕駛座。
我到岡山燁聯鋼鐵廠附近之現場時,他們已將油料卸到油槽裡】等情(見警卷第40-42 頁、原審卷2 第198-202 頁),可知乙○○係與油罐車司機共同至燁聯鋼鐵廠附近販賣油罐車上之油品。
而手機號碼0000000000係被告所使用,已據共犯黃春喜證述在卷(見偵5 卷第7頁),而共犯乙○○於案發當時(23日)凌晨1 時11分16秒許,在岡山本洲工業區附近以其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陳麗貞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將上開油販售予陳麗貞時,乙○○於約同一時間,即凌晨1 時01分54秒、1 時03分57秒、3 時19分07秒、3 時22分04秒,並以相同手機門號多次與丙○○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此有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86頁),是依上開證據,乙○○與被告係約定駕駛上揭曳引車前往高雄縣岡山鎮燁聯鋼鐵廠附近空地會合,並共同將車上油品販售予陳麗貞夫妻等情,堪予認定。
被告既有參與強盜財物犯行,復有參與事後銷贓之分工,其與共犯乙○○等人於搶盜劫車前,確有強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灼然甚明。
其所辯僅收到1,500元之開車工資,並未參與強盜犯行云云,顯與上開證據不符。
4.證人即被害人楊吉生於95年1 月13日偵查及99年8 月10日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有1 部車從內車道把我攔到路邊去,後來該車下來2 人(其中1 人為黃春喜)走過來跟我說因為跟我老闆有債務糾紛,要我下來去他們車上講」等語(見偵5卷第23-25 頁、本院卷第74頁)。
惟證人楊吉生於94年10月23日警詢時證稱:「當時車上只有我1 人,我行駛在外線車道上,內線車道有1 輛車裝有紅色警示燈,副駕駛座之人手拿指揮棒,並將車開至我車前方,有2 人下車至我車旁叫我下車,我下車後即遭該2 人架住強押至他們車上,並用膠布將我手綁起來、眼睛矇住,叫我好好配合」等語;
同年12月23日警詢時復證稱:【黃春喜下車正面走向我並打開我車右側車門,對我說把證件拿出來】等語(見警卷30-34 頁,偵5 卷第8-9 頁),已明確證述其遭被告等人強盜之過程,且均未提及被告或共犯蔡永山、黃春喜,甚或該名姓名不詳之男子,曾向其提及攔車係為處理債務糾紛。
是其證詞有關是否為「債務糾紛」而強盜,前後陳述不一致,何者為真,首應究明。
本院查⑴證人楊吉生係遭強盜後,當日立即向警察報案處理,有證人94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衡諸常情,倘被告等人確係因債務糾紛而攔截被害人之曳引車,被害人理應先查明究係何人之債務糾紛所致,何以甘冒受誣告之刑責,立即報警處理?其於偵查及本院所述,即屬有疑。
再者,證人於警詢時業已證稱:361-GU號曳引車係綽號「蔡頭」之男子所有,伊之前係他員工,94年3 月份伊經由「蔡頭」之允許,將車靠行在隆錩交通有限公司名下,車均由伊本人保管使用,就伊所知「蔡頭」與人無財物糾紛或仇恨,該車應該沒有積欠銀行貸款,伊與他人亦無財物糾紛等語(見警卷第32頁),已明確證述其與車主「蔡頭」均未與他人有何債務糾紛甚明,益徵其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之詞,要不足採。
⑵另證人蔡永山、黃春喜於原審審理時固均證稱:乙○○告知與人有債務糾紛,要去攔車等語。
惟依證人黃春喜證稱:是乙○○於當天晚上11時許,開1 部白色休旅車至伊的檳榔攤載伊,並說人家欠他錢,要伊幫忙攔車,到中鋼附近,就指著1 部車子說就是這部車,之後乙○○就下車云云。
準此,倘乙○○與楊吉生抑或該曳引車之車主間確有債務糾紛,何以乙○○不親自在場處理,反而離去並隱身幕後指揮被告等人?益徵乙○○與楊吉生抑或該曳引車之車主間並無債務糾葛甚明。
⑶證人蔡永山、黃春喜事後固於95年1 月11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於和解書內記載:「係基於乙○○催討債之動機,因乙○○指述錯誤。
…蔡永山、黃春喜2 人願賠償楊吉生損害金41萬6 千元,並當場給付完畢」等語,此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偵5 卷第38-39 頁)。
惟證人楊吉生係於95年1 月11日收受對方和解金後,始改口對被告為有利之陳述,是其事後於偵查及本院有關債務糾紛之陳述,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再者,本件被害人遭被告等人強取財物之過程,業如前述,縱證人蔡永山、黃春喜已與被害人達成上開和解,亦僅足認渠等業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惟仍無解於本件強盜犯行之成立。
⑷又被告於第一次檢察官訊問時供承:係綽號「麵線」(即乙○○)的人叫被告開車去岡山等語;
第二次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被告職業係大貨車司機,當天晚上10時許,「麵線」說12時許要請被告幫忙開車,被告的車開到岡山目的地後,將車停在路旁,「麵線」再載被告回高雄,被告不知道該車係搶來的等語(見偵5 卷第27頁、31頁),於原審原審準備程序供稱:被告係受僱乙○○開車,但乙○○並未告知被告開車的原因,所以被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
從被告歷次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僅供述受乙○○之邀,而前往現場駕駛上開曳引車等情,均未言及乙○○與上開曳引車車主間有債務糾紛一節,其事後始為上開置辯,自無足採。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
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
(釋字第109 號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參與犯案前,已與共犯蔡永山、黃春喜於車上對強盜細節多所討論,復參與駕駛油罐車之取財行為,且進而參與販售強盜所得油品之犯行,依上開說明,其與乙○○、蔡永山、黃春喜及1 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5 人,自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飾之詞,委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結夥3 人以上強盜(有被告、蔡永山、黃春喜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等3 人以上「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
其與乙○○、蔡永山、黃春喜、及上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所變更,而非純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第3773號判決可參,比較新舊法,以新法對行為人有利)。
㈡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被告於參與犯案前,已與共犯蔡永山、黃春喜於車上對強盜細節多所討論,復參與駕駛油罐車之取財行為,且進而參與販售強盜所得油品之犯行,原判決認被告事後僅分得1,500 元,獲利甚微,且未參與事後之銷贓行為,顯與事實不符。
又原判決進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認被告犯罪情狀堪予憫恕而減輕其刑,亦有未合。
⑵原判決就被告結夥3 人以上強盜,於論罪時未具體敘明「在場」結夥強盜之人為被告、蔡永山、黃春喜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等4 人,亦有未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強盜犯行,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則屬有據,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為圖私利,即結夥強盜,危害社會秩序重大,犯後復規避司法調查,經通緝到案後復未能坦承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共犯之和解情況及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 支、透明膠帶1 捲,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為另案被告乙○○、蔡永山所有,業據另案被告乙○○、蔡永山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 頁、第12頁),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另上開扣案手機之門號SIM卡分別為梁慧敏、蔡妹桂所有,非共犯乙○○、蔡永山所有,此有監聽電話租用人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偵1 卷第10頁),爰不併同使用之手機,予以沒收。
又本件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係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5款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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