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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英誠
選任辯護人 呂富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0 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英誠共同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M11 改造衝鋒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貝瑞塔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90MM子彈肆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緣熊安洋(現經原審另案通緝中)先於民國95年5 月初在屏東縣歸來某處,單獨向吳智強(業經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處罪刑)以新台幣20餘萬元之價格販入M11 改造衝鋒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貝瑞塔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9MM子彈7 顆後,洪英誠即與熊安洋、王紀惇、詹偉廷(2 人均經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2 號判處罪刑)等人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衝鋒槍、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販賣、持有,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聯絡,由熊安洋於95年5 月中旬某日,在其經營之屏東市某綠茶店中,囑洪英誠攜帶上開M11 改造衝鋒槍至台北以新台幣60萬元之價格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阿全」,事成允提供洪英誠上開仿貝瑞塔改造手槍1 枝及制式子彈7 顆等以為酬勞,期間洪英誠並多次使用友人連萱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熊安洋聯絡相關事宜,熊安洋並曾傳送欲販賣之槍枝相片至上開行動電話內。
謀議既定,熊安洋乃於95年6 月29日凌晨透過王紀惇囑詹偉廷出面,與洪英誠相互聯絡確認後(洪英誠當時係使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至屏東縣萬丹鄉○○號○○道路萬丹交流道下某處,將上開槍彈交給洪英誠。
洪英誠旋於同日駕駛車牌號碼6279-GQ 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連萱,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並欲將其中之M11 改造衝鋒槍1 枝攜至與買方約定之臺北縣板橋地區某不詳處所,供綽號「阿全」、「小胖」、「阿聰」等人檢視,議定購買事宜。
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事警察局偵四隊一組、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所組成之專案小組,依通訊監察內容知悉洪英誠可能販賣槍彈而準備與人交易,乃於95年6 月29日23時24分許,在國道三號中二高南投休息站攔查洪英誠駕駛之自小客車,並扣得以上之槍彈(其中子彈原有7顆,經鑑驗試射3 顆,餘4 顆),洪英誠所有供販賣槍彈聯絡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及連萱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致未售出槍枝。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團體)之囑託,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及第208條之規定,應由檢察官為之,而鑑定人及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是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
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
扣案之各種槍砲彈藥,雖係由查獲員警所屬警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但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事先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其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司法警察機關偵辦與販賣槍彈有關之刑事案件,為蒐集或調查證據,而有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者,於偵查中由檢察官依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載明應記載事項,即可為之;
此觀(96年7 月11日修正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9款、第2項、第11條規定甚明。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事警察局偵四隊一組於查獲本案前,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核准對熊安洋及上訴人即被告洪英誠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有95屏檢瑞檢監字第00216 號、95屏檢瑞儉監(續)字第000176號、第000206號、第000225號通訊監察書可稽(警卷第51至54頁;
偵查卷第124 至127 頁、本院卷第123 頁)。
經通訊監察所得通話內容,由實施人員轉為具體文字紀錄,其錄音及譯文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熊安洋、王紀惇、詹偉廷及被告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再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1) 送鑑仿92手槍1 枝(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BERETTA 廠92FS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2) 送驗仿M11 衝鋒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INGRAM廠M-11型衝鋒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衝鋒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3) 送鑑制式90子彈7 顆,其中4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另外3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具撞擊痕跡,均經實際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5年8 月17日刑鑑字第09501016808 號槍彈鑑定書可憑(偵查卷第94至98頁)。
而改造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依該局所訂標準作業程序,係以性能檢驗法鑑定之。
所謂性能檢驗法,係指實際操作檢測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是否完整良好,如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則認該槍枝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扣案槍枝結構完整且功能良好,故認具殺傷力。
所謂制式子彈,係各國合法軍火商所生產之子彈,其結構完整,即具殺傷力。
扣案未試射子彈外觀完整,故逕行認定具殺傷力,復有該局96年5 月10日刑鑑字第0960054480號函可稽(原審卷第38頁);
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無訛。
被告並已自承欲持扣案改造衝鋒槍售予「阿全」60萬元,參以證人熊安洋於原審已證稱:伊係於95年5 月間向吳智強以20幾萬元購入上開改造M-11衝鋒槍和貝瑞塔手槍及子彈等情(見原審卷第59頁背面),渠2 人自有營利之意圖。
此外,復有上開改造衝鋒槍1 枝、改造貝瑞塔手槍1 枝及子彈7 顆扣案可資佐證,以及手機內槍、彈相片(警卷第10-16 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照片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仁宏行為後,刑法即已修正,並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由總統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因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於比較時,則應併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之事項,分述如下:⒈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已由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即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括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併科罰金刑之下限: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修正前之刑法同條款則規定:「罰金: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應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
故依修正後之規定,併科罰金刑之下限法定刑下限已經提高,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後可知,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處斷。
⒋至於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並無變更,其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並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比較新舊法適用問題。
又未遂犯之處罰,修正前刑法第26條及修正後刑法第25條均規定得減輕其刑,故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內容並無不同,僅將原第26條前段移列至第25條第2項,亦無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受熊安洋之囑託販售扣案之改造衝鋒槍,並可獲得仿貝瑞塔改造手槍、制式子彈等以為酬勞,雖未賣出即為警查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未遂罪、同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法第12條第1項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與熊安洋、王紀惇、詹偉廷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而非法販賣槍砲、彈藥之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販賣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販賣改造槍枝及販賣子彈之行為,仍應單純論以一個販賣槍枝、一個販賣子彈罪。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等2 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再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數犯罪行為之間具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而言;
「吸收關係」之數行為間雖具有高低度等關係存在,但本質上仍屬於單純或實質一罪,因此,在處斷時僅論以較重或較高度行為之罪名,而其較輕或較低度行為之罪名已包含於較重或較高度行為之罪名內論擬,不另行單獨論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係一次自熊安洋處取得上開槍枝2 枝,而擬出售其中之改造M11衝鋒槍1 枝,是以被告因販賣而持有改造衝鋒槍枝,以及持有改造手槍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已與買家談妥檢視扣案改造M11 衝鋒槍供其購買之事宜,自屬已著手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實行,因遭警查獲,未生販出上開改造槍枝之結果,為未遂犯,酌依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檢察官於原審提出補充理由書,固認本案被告係向熊安洋販入槍、彈後自行販賣,應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原審卷第34-36 頁),惟查:⒈被告之陳述,應就其全部供述意旨為整體之觀察,予以綜合判斷其證據價值,不得斷取其部分供述,為單獨片面之判斷。
依卷附筆錄所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均供述本件槍彈中僅M11 型改造衝鋒槍1 支係欲供販賣,另仿貝瑞塔改造手槍1 支及制式9MM 子彈7 顆,則係熊安洋作為其販賣前揭改造衝鋒槍之酬勞,且其尚未將該改造衝鋒槍交予「阿全」等人察看,亦尚未與「阿全」達成交易等語明確,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另改稱,伊以為買槍會比賣槍嚴重,實際情況為伊係以60萬元向熊安洋購入上開槍枝,上開警、偵訊之筆錄不實云云(見原審卷第25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明伊於原審係誤以為買槍僅構成單純持有罪,刑責較輕始為不實供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參諸被告於原審該次陳述,確有衡量刑責輕重而避重取輕之情形,自不應斷取其部分供述,片面論斷被告已坦陳其取得本件槍彈之目的全部欲供販賣,並已將其中之改造衝鋒槍提供予買方觀看,「且與綽號『阿全』之人以60萬元成交」,致悖於真實甚明。
⒉再依卷附如附表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熊安洋向被告稱:「你講你朋友那邊要什麼大用的」、「M11 」、「塑鋼的25,一樣你可以開高一點,那個當制式的賣」等語,可知熊安洋要求被告可提高價格出售上開改造M11 衝鋒槍,則熊安洋既關心被告出售上開槍枝之價格,顯見熊安洋並非僅單純出售槍枝予被告,被告辯稱係熊安洋囑其出售上開改造M11 衝鋒槍,應可採信;
況依卷附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被告與熊安洋所持用前揭行動電話通訊之監聽譯文記載,被告除詢問熊安洋M11 型改造衝鋒槍使用什麼子彈,並向熊安洋要求準備10顆子彈供試射外,並未提及有買家欲向其購買「子彈」,而卷內亦查無任何被告為販賣子彈而向熊安洋販入制式9MM 子彈犯行之證據,檢察官認被告係向熊安洋販入子彈以圖販出,亦嫌無據。
⒊是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認本案被告係向熊安洋販入扣案槍枝後自行販賣,尚難採取,惟檢察官雖因此更正起訴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既遂罪部分,然本院審理結果認係同條第5項、第1項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未遂,因其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與未遂之分,自無庸贅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附此敘明。
四、原判決應予改判之理由: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所犯應係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未遂罪,且係與熊安洋、王紀惇、詹偉廷等人共犯,已如上述,原審認被告係單獨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既遂罪,從一重論以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先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科刑:爰審酌槍彈可在瞬間取人性命或致人傷殘,被告為圖私利兜售改造衝鋒槍,並因此持有改造手槍、制式子彈,雖未賣出,但仍嚴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潛在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實不宜輕縱,惟念其尚無前科及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俉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
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行為後,關於易服勞役規定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
而前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 日,即新台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就被告所科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M11 改造衝鋒槍、仿貝瑞塔改造手槍各1 枝、制式9MM 子彈4 顆(原有7 顆,鑑驗試射3 顆,餘4 顆),經送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且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絡販賣槍彈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規定宣告沒收。
經鑑驗試射之3 顆子彈,僅剩餘彈殼而失子彈之結構及效能,已非違禁物,無庸沒收。
另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連萱所有;
鋤頭1 支核與本案無涉,均不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5項、第12條第4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5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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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內容及出處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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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熊安洋0000000000號電話與洪英誠0000000000電話95年6 月15日0時8│
│ │分通聯譯文:(警卷:49頁) │
│ │熊:你講你朋友那邊要什麼「大用」的嗎? │
│ │洪:嗯。 │
│ │熊:「M11」! │
│ │洪:那個「拖板」的?。 │
│ │熊:不是,他不是「拖板」的,「M11 」『衝』的。 │
│ │洪:多少? │
│ │熊:塑鋼的25,一樣你可以開高一點,那個當制式的買。 │
│ │洪:打什麼彈? │
│ │熊:90啊! │
│ │洪:25,那我要開至45。 │
│ │熊:52啊! │
│ │洪:OK。 │
│ │熊: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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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熊安洋0000000000號電話與洪英誠0000000000電話95年6 月26日1時7│
│ │分通聯譯文:(警卷:44頁) │
│ │洪:你那一部出了沒有,那一部大的! │
│ │熊:還沒有,明天南仔他朋友說要處理! │
│ │洪:那一部要處理多少,你那一邊好吵哦 │
│ │熊:你說咧? │
│ │洪:小部油(指手槍子彈) │
│ │熊:要問啦 │
│ │洪:你那邊可不可以準備個10發,我要拿給人家試,我不敢試其他有│
│ │ 的沒有的,怕去試了搞砸了,你明天看出的怎樣,如果沒有出去│
│ │ ,我再拿訂金給你,我和寶仔拿上去新竹,那他東西都有準備給│
│ │ 你了嘛! │
│ │熊:好了! │
│ │洪:什麼都有嘛? │
│ │熊:對。 │
├─┼──────────────────────────────┤
│3 │熊安洋0000000000號電話與王紀惇0000000000電話95年6 月29日0時 │
│ │17分通聯譯文:(警卷:36頁) │
│ │熊:你那一部大的車在那裡(指衝鋒槍)? │
│ │王:屏東。 │
│ │熊:屏東的那裡? │
│ │王:屏東的家裡,怎樣? │
│ │熊:要開去台北。 │
│ │王:那一個? │
│ │熊:還有誰,台北只有一個! │
│ │王:什麼時候要開? │
│ │熊:一點。 │
│ │王:我叫廷仔(指詹偉廷)去開好了!我叫他趕看看! │
│ │ 他要先來我這裡拿鑰匙! │
│ │熊:你趕一下! │
│ │王:好啦! │
├─┼──────────────────────────────┤
│4 │熊安洋0000000000號電話與王紀惇0000000000電話95年6 月29日0時 │
│ │40分通聯譯文:(警卷:36、37頁) │
│ │熊:怎樣! │
│ │王:好呀,過來拿呀。 │
│ │熊:剛才少年董仔來找我,店前1部車,車內有2 、3 個人,一直在 │
│ │ 看店裡面,我故意不以為意,我把車開走又繞回來,我看到少年│
│ │ 董,然後那一部車跟著他,可能被盯上了! │
│ │王:你車子確定要讓他開上去嗎?(指槍械) │
│ │熊:不讓他開行嗎?要拼,不然我5 日還要傳1 條10萬的給人家,要│
│ │ 拼啦! │
│ │王:他確定有人要嗎? │
│ │熊:對,我明天會開一個帳號讓他匯,你現在都打這一支,不要再打│
│ │ 那一支了。 │
│ │王:好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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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詹偉廷0000000000號電話與熊安洋0000000000號電話95年6 月29日01│
│ │時19分通聯譯文:(95偵4010卷:122 頁) │
│ │熊:你知道他的電話嘛! │
│ │詹:誰呀? │
│ │熊:拿鑽石給你的那一個(指被告)! │
│ │詹:對,怎樣? │
│ │熊:你等一下直接打給他好了,因為我剛才那裡有出了一點狀況。 │
│ │詹:他在那裡? │
│ │熊:你打給他看他在那裡比較快! │
│ │詹:我在路上了熊:你不是還要去拿鑰匙詹:我在下來的路上了熊:│
│ │你打給他看他在哪,這樣比較快啦詹:好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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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詹偉廷0000000000號電話與洪英誠0000000000號電話95年6 月29日01│
│ │時22分通聯譯文:(95偵4010卷:122 頁) │
│ │詹:你在那裡? │
│ │洪:我現在跑來小港這裡。 │
│ │詹:那要怎麼辦? │
│ │洪:你在那裡? │
│ │詹:我在十號快速道路上面,可以跑到林邊! │
│ │洪:你在二高嗎? │
│ │詹:對,你在那裡? │
│ │洪:我在林園快到小港,你在那裡,我去找你! │
│ │詹:我要下屏東市,我們二個取折衷的地方! │
│ │洪:那在萬丹上88那裡! │
│ │詹:你要多久? │
│ │洪:我到那邊約10分鐘而已! │
│ │詹:那你要等我一下,我慢慢開! │
│ │洪:好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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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詹偉廷0000000000號電話與熊安洋0000000000號電話95年6 月29日01│
│ │時24分通聯譯文:(95偵4010卷:122 、123 頁) │
│ │詹:我和他講好了,要去蟲蟲他家那裡! │
│ │熊:好,你要小心一點! │
│ │詹:他再10分鐘就到了,我慢慢開,我大概約20分鐘就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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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詹偉廷0000000000號電話與熊安洋0000000000號電話95年6 月29日01│
│ │時59分通聯譯文:(95偵4010卷:123 頁) │
│ │詹:OK(指交易過手)。 │
│ │熊:好。 │
│ │詹:我過去你那邊哦。 │
│ │熊:好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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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洪英誠0000000000號電話與不詳男0000000000電話95年6 月29日3時 │
│ │10分通聯譯文:(警卷:40頁) │
│ │洪:我跟你說,你要準備短的子,油有長有短,你叫他準備短的,我│
│ │ 剛才硬跟他弄出來的!(指衝鋒槍)男:短的那一種! │
│ │洪:短的尖頭的那一種準備一些,我去把那一部開出來,硬把弄出來│
│ │ 的,哈!... │
│ │男:哦!好啦! │
│ │洪:我應該明天會上去啦,我本來今天要上去,現在和她在這裡... │
│ │ 我明天會上去啦! │
│ │男:你是說幾MM的? │
│ │洪:9MM 的通用的,那一枝都可以用,那一枝是制式的! │
│ │男:好,我知道了! │
│ │洪:你看是不是要約那個小胖還是誰呀! │
│ │男:好啦,我約看看啦! │
│ │洪:他不是說要比較不同的! │
│ │男:好啦,你說短的幾MM... │
│ │洪:你跟他講9MM短的知道了,那可通用! │
│ │男: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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