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9,上更(一),132,201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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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石麟
選任辯護人 施吉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97年2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77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石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石麟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行政院公告禁止私運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及運輸,竟與何上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緝中)、施秉宏(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及何上林之2 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至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而有下列行為:㈠、陳石麟於94年8 月24日與施秉宏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共同犯意聯絡前往澳門後,再轉機至福建省福州市,由陳石麟取得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以保鮮膜及保險套包裹前開毒品,並交由施秉宏以塞入肛門等方式藏置該毒品,至94年9 月5 日陳石麟、施秉宏2 人即搭機一同返台,並於94年9月6 日入境後,2 人隨即搭車前往陳石麟住處,以瀉藥將該毒品取出,陳石麟並交付施秉宏新臺幣(下同)5,000 元為報酬,因認被告陳石麟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㈡、陳石麟於民國94年9 月27日自行前往大陸地區,施秉宏亦隨後出境,於94年10月5 日與陳石麟在福州富麗華飯店會合,陳石麟於當晚取得不詳數量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後,即帶同施秉宏於同年10月6 日一同前往廣東省東莞,於翌(7 )日進住東莞波特曼酒店,同年10月8 日上午,何上林與陳石麟在該酒店會商運毒品事宜,同日晚間,何上林之手下將藏放毒品海洛因毒品2 包(毛重約229.4 公克)之內褲交予施秉宏,施秉宏即身著該藏毒內褲於同日出境大陸抵達香港,並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編號KA430 號班機,夾藏私運上開海洛因自高雄小港機場入境,並於同日晚上7 時40分許在機場入境檢查時,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屏東機動查緝隊接獲線報,會同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人員當場查獲,扣得上開海洛因2 包及施秉宏所有用以夾帶上開毒品入境之內褲1 件。

因認被告連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有上揭起訴犯罪事實,無非以證人即共犯施秉宏確有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大陸地區運輸入境高雄小港機場之事實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施秉宏有不利上訴人證詞及被告入出境查詢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先於94年9 月6 日入境1 次,又於同年9 月27日由台灣出境經由澳門前往中國大陸福州地區,及於同年10月5 日與證人證人施秉宏於福州市富麗華飯店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為介紹施秉宏與大陸女子結婚,於94年8 月24日與施秉宏經由澳門前往福州地區,並於同年9 月6 日一同返台,伊並不知悉施秉宏有攜帶海洛因;

嗣於同年10月5 日再邀施秉宏至大陸辦理結婚相關手續,並於同年10月6 日在福州富麗華飯店要跟施秉宏收錢,因渠不願意付錢而生爭執後,施秉宏隨即離開,被告並無於同年10月6 日與施秉宏一同搭車前往東莞波特曼酒店與何上林會合,被告亦不認識何上林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旨意係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乃對自白在證據上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該自白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自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

再其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共犯所為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

四、經查:

㈠、就公訴意旨㈠部分:證人即共犯施秉宏於原審法院證述:伊第1 次與被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與毛志豪找伊、馬國隆、謝進興共5 人前往大陸辦假結婚,假結婚辦完之後,被告在大陸那邊說有認識朋友在賣毒品,可以處理這些東西讓渠等帶回來,沒有說帶回來有什麼好處,由被告、馬國隆、毛志豪先將毒品海洛因用保鮮膜包起來,再放入保險套重複包裝,伊與馬國隆、謝進興把包裝好的毒品從屁股塞入肛門,1 個人塞兩顆,於9 月6 日再搭機一起回台灣後買洩藥排出毒品後交給被告;

這次運輸毒品,馬國隆、謝進興分得1 萬5000元、毛志豪分得1 萬元,伊拿5000元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32 頁),與證人馬國隆證稱:94年9 月5 日伊與被告、施秉宏、馬國隆、謝進興、毛志豪一同搭機回台灣,伊並未與被告、謝進興3 人用保險套內裝海洛因闖關成功後,回到被告住處將海洛因排出,該次伊進關時,馬上被航警請到旁邊,其他同行之4 人早已出關,且如果闖關運輸毒品成功,怎可能只分得1 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另案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3號第107 頁)並不相符。

再毒品運輸走私為重罪,世界各國對運輸毒品者無不處以極為嚴厲之刑罰,故運輸毒品者如入境成功往往得以獲得極高額之利益,證人施秉宏證稱伊與被告、馬國隆、謝進興、毛志豪一同搭機,其中包括伊、馬國隆、謝進興均於肛門中夾帶毒品回台,被查獲之危險性較高,一旦遭發覺於身體內夾帶毒品,並無脫罪或卸責之可能,然馬國隆、謝進興各分得1 萬5000元,伊僅分得5000元,而未親自運輸毒品之毛志豪分得1 萬元,顯有違常情。

再謝進興、毛志豪於施秉宏所涉犯本院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3號案件審理中,經傳喚到庭後均拒絕證言,而本件檢察官亦未曾聲請再傳喚其等到庭作證,況且此部分復無任何施秉宏所稱之毒品扣案,自難僅憑證人施秉宏之證述,遽指被告就此部分與施秉宏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

綜前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所涉前開犯行所憑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㈡、就公訴意旨㈡部分:1、證人施秉宏於其本人所涉運輸毒品案(原審法院95年重訴字第8 號)迄起訴前均未陳述其所涉犯運輸毒品犯行有何共犯,事隔四月有餘,迄該案(95.2.17 日)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庭始供述「::我要供出同夥,希望能減刑。

::10月5 日我叔叔(指陳石麟)跟我說他要到大陸把毒品帶回來::我同意後,就和他一起去大陸::我叔叔說我沒前科,他就叫我帶毒品回來,我叔叔自己沒帶::」等語,其已自承係因為自己減刑之慮而供出同夥,對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本有犯運輸毒品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其所供自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以避免因為減免自己刑責而誣陷他人之可能。

上開施秉宏不利被告之指證既為被告否認,顯屬單一共犯證詞,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唯一證據。

而上開「::10月5 日我叔叔(指陳石麟)跟我說他要到大陸把毒品帶回來::我同意後,就和他一起去大陸::我叔叔說我沒前科,他就叫我帶毒品回來,我叔叔自己沒帶::」之警詢證詞對照施秉宏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稱「(問:95(筆錄誤載為94)年10月初你是否有再幫忙陳石麟運輸毒品?)答:沒有,這是他自己要求我,我沒有答應他。」

、「(問:運輸毒品過程?)答:陳石麟在95年9 月底時,他先跟我說要去跟大陸那邊老老婆見面:::到晚上陳石麟就帶我先去一間氣象局宿舍的飯店睡一晚,隔天就帶我去福州閩江飯店,到晚上陳石麟就叫我買兩張車票,說他要去東莞找何上林,說要帶東西回來,我本來不知道,我是到了東莞何上林那邊才知道,然後::」(以上均見原審卷第132 頁筆錄),究竟被告95年9 月底到大陸係欲攜毒回台抑或去跟大陸那邊老老婆見面?被告此次前往大陸叫施秉宏攜毒回台,施秉宏有無同意後再出境大陸?該次出境,出境前施秉宏即由被告處得知運毒或兩人大陸東莞碰面後才知情?等即均有歧異之情,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2、再就證人施秉宏嗣就上開有關其與被告及何上林如何共同運輸毒品之過程之陳述真實性檢驗論述如下:

①、施秉宏固證稱:「::何上林安排渠等住宿於東莞波特曼酒店,同年10月9 日早上何上林把毒品海洛因包裝好叫伊放在內褲裡穿上,伊穿完後何上林叫2 個年輕人跟伊一起從東莞坐車到機場再搭機回來臺灣,被告由何上林安排從東莞坐車到香港,再從香港搭機回來臺灣;

被告與何上林協商要伊帶東西回台灣,有提到伊回到台灣後會給伊金錢之好處::」(原審卷第132 、136 頁)、「陳石麟由何上林安排從東莞坐車到香港,再從香港搭機回來台灣,::我聽說晚上九點有1 班從香港回台的,我就知道是陳石麟那班::」等語(見原審卷第133 頁),然嗣又證稱「因為陳石麟跟何上林協商的過程我都不清楚::」、「::今天他(指陳石麟)說他去海南島養魚,為什麼海關那邊的人會說還有一個要從香港那邊搭飛機回來的人叫陳石麟::」、「我是親耳聽到海關的人講說晚上九點還有一班從香港回來叫陳石麟的」等語(原審卷第136 、139 、140 頁),有關被告由香港搭機返台一節,施秉宏之所以知情似係來自海關人員之轉述,並非其在東莞親見親聞何上林如何安排被告前往香港搭機返回台,且被告跟何上林協商的過程施秉宏既不清楚,而本件客觀上施秉宏如何由何上林安排攜帶毒品細節自始自終並無被告陳石麟參與行為分擔之證據,施秉宏如何推知交付毒品推由其攜帶入境台灣係被告與何上林謀議之結果?是單就上開證詞已難認必與事實相符。

②、依據卷附95年3 月29日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境信彤字第09510231740 號函所示及被告自承顯示被告確於94年10月9 日自香港入境台灣等情,然被告既非與施秉宏同機回台,究難僅因同日回台,遽認基於事前同謀而為之結果,況被告由香港搭機返台一節,施秉宏之所以知情係來自海關人員之轉述,已論述如前,同日回台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與施秉宏事先謀議之結果,即難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且被告與施秉宏間本有與大陸女子結婚之仲介關係,其等出入大陸,不管同不同機,本有其合理動機,施秉宏兩次出入大陸也並非自始至終全程與被告相處,其後之運輸毒品入台灣行為若無其他積極證據,亦難遽認必與被告相關。

③、本件證人施秉宏對被告不利之證詞陳述中所指及之「何上林」迄未到案,同行之馬國隆則未有附和而為不利被告之證詞,亦難據此佐證施秉宏上開說詞是否與事實相合。

至本件施秉宏供出毒品來源係上林,並另供出被告、毛志豪、馬國隆,惟並為為因而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免其刑之適用,但其仍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堅指被告涉共同運輸毒品,似已無減免刑期之考量,但其若翻異前詞猶有罹於另構成偽證之顧慮(蓋其既指名道姓被告命其攜毒入境,若改稱非被告命其犯罪或非被告命其犯罪,基本上所陳述確屬有對立歧異特性之事實)況其動機如何?其與被告間有何重大恩怨糾葛?有無故為誣陷?等因素均與指他人犯罪之基本事無關聯性,非得執為其陳述他人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是縱認查無施秉宏誣陷之合理動機,猶不得以此為佐證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之上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運輸毒品之犯行,被告被訴運輸毒品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執此以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福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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