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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39號中華民國96年7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217 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係於民國(下同)96年7 月26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見原審卷第167 頁),其上訴期間應至96年8 月5 日止,因該日適逢星期日,上訴期間應依法順延1 日即96年8 月6 日止。
又被告住於高雄市○鎮區○○路71號25樓,亦無扣除在途期間可言,故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至96年8 月6 日屆滿。
茲被告竟遲至同年8 月9 日始提起上訴,有其聲明上訴狀載收狀日期戳記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5頁),已逾10日期間。
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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