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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洪幼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25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16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12月間將新台幣(下同)20萬元出借予劉承謀,另將所有之計程車出租予丁○○,惟丁○○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及租車費用。
95年10月24日下午1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後火車站,乙○○因不滿丁○○僅給付租車費1 千元,尚積欠500 元,乃打電話向丁○○表示解除租車契約,並要求丁○○將承租計程車停放在高雄市○○路及九如路口,丁○○遂於同日下午11時40分許將計程車停放至指定地點。
乙○○為給予丁○○教訓,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手持不明物體自丁○○駕駛之計程車後方走至駕駛座車窗外,欲以該不明物體自未關閉之車窗擊打坐在車內之丁○○。
而乙○○客觀上本應能預見及應注意其自未關閉之車窗擊打坐在車內之丁○○,適將擊中丁○○之頭、臉部,且人之臉部有五官等重要部位,復十分脆弱,倘遭該不明物體擊中將造成毀敗或嚴重減損功能之重傷害,然乙○○於氣憤之餘,未及縝密思考,即貿然持該不明物體朝丁○○揮打1 下,適擊中丁○○之眼窩部位,致劉承謀受有左側眼球挫傷、左側眼球水晶體脫位、視網膜剝離等傷害,且丁○○經施以左眼玻璃體切除及脫位水晶體移除手術及多次治療後,其左眼之最佳矯正視力僅餘0.02或0.03,已無從恢復原有視力,而嚴重減損其視能。
二、案經劉承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報請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均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依其於業務上過程所須製作之病歷紀錄文書所記載,因係於通常業務上規律之記載,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規定,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否認有傷害致重傷害犯行,辯稱其因與丁○○發生爭執,不慎以手指揮到丁○○之眼睛,其並無持不明物體擊打丁○○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因與被害人丁○○發生爭執,致被害人丁○○受有左側眼球挫傷、左側眼球水晶體脫位、視網膜剝離等傷害,經施以左眼玻璃體切除及脫位水晶體移除手術及多次治療後,其左眼之最佳矯正視力僅餘0.02或0.03,已無從恢復原有視力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71-76頁),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被害人丁○○因眼睛外傷致左側眼球水晶體脫位、視網膜剝離,經治療後左眼之最佳矯正視力僅餘0.02或0.03,已無從恢復原有視力等語明確(見本院更一卷第74-76頁),並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丁○○病歷及該院97年1 月4 日高醫附行字第0970000037號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 -9 頁、偵查卷第9 頁、原審卷第31-48頁、本院上訴卷第33頁)。
至被害人丁○○因為職業駕駛人,於98年2 月13日至愛仁醫院審驗結果,其兩眼視力均為1.2 ,固有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然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已結證稱其於審驗視力前,有將視力表暗中記下,且檢查左眼時有以右眼偷看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94頁反面),且證人即丙○○醫師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被害人丁○○之視力係由檢驗師檢查,其僅係在審驗表上蓋章,並未實際檢查被害人丁○○之視力等語在卷(見本院更一卷第93-94頁),是不得以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之記載認被害人丁○○之左眼視力未嚴重減損其視能。
㈡被告固辯稱其因與丁○○發生爭執,不慎以手指揮到丁○○之眼睛,其並無持不明物體擊打丁○○等語。
然證人即被害人丁○○已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結證係遭被告持不明物體擊中眼窩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71-76頁、本院更一卷第94頁反面-第95頁反面),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被害人丁○○之左側眼球水晶體脫位、視網膜剝離應係一般外傷以後所產生之併發症,主要是外力造成,並要有相當的撞擊的力量才有可能,且被害人丁○○當時因還有瘀傷,要有相當大的撞擊才會造成皮下出血,如果是指甲揮擊只會造成刮傷等語明確(見本院更一卷第74頁-第76頁反面),是被告辯稱其係不慎以手指揮到被害人丁○○之眼睛,並無持不明物體擊打等語,即無可採。
㈢又被告係因被害人丁○○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及租車費用,95年10月24日復積欠租車費500 元,因而臨時起意毆打被害人丁○○,被告實無必致被害人丁○○重傷之動機及犯意,況被告係自被害人丁○○駕駛之計程車後方走至駕駛座車窗外,驟然自未關閉之車窗擊打坐在車內之被害人丁○○,是被告顯係隨機而非瞄準特定目標擊打,且被告僅持不明物體擊打被害人丁○○1 下,即未再繼續擊打,即難認被告有重傷害被害人丁○○之故意及行為。
再衡諸被害人丁○○坐在駕駛座上,顯露在車窗範圍部份應為頭、臉部,被告客觀上本應能預見及應注意其自未關閉之車窗擊打坐在車內之被害人丁○○,適將擊中被害人丁○○之頭、臉部,且人之臉部有五官等重要部位,復十分脆弱,倘遭該不明物體擊中將造成毀敗或嚴重減損功能之重傷害結果,然被告於氣憤之餘,未及縝密思考,即貿然持該不明物體朝車內之被害人丁○○揮打1 下,適擊中被害人丁○○之眼窩部位,致被害人丁○○受有左側眼球挫傷、左側眼球水晶體脫位、視網膜剝離等傷害,經施以左眼玻璃體切除及脫位水晶體移除手術及多次治療後,左眼之最佳矯正視力僅餘0.02或0.03,已無從恢復原有視力,被告因傷害之犯意及行為致被害人丁○○發生重傷害之加重結果,應甚明白,且被害人丁○○之重傷害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傷害人致重傷,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
被告行為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但所犯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不予減刑。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丁○○間之債務糾紛,竟持不明物體毆擊被害人丁○○,造成被害人丁○○左眼視力嚴重減損而無法彌補之嚴重傷害,亦迄未賠償被害人丁○○達成民事和解,惟念及被告前未曾犯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僅擊打被害人丁○○1 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又被告持以犯罪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從證明屬被告所有,原判決乃敘明不予宣告沒收。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傷害致人重傷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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