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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02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0 號中華民國99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286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搶奪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丁○○於民國99年2 月15日下午4 時5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福壽街口,見甲○騎乘機車在前,竟趁甲○不及防備之際,自右側超車並出手搶取甲○所有掛在機車龍頭掛勾上之手提袋(內含數位相機1 台、行動電話1支、現金新臺幣( 下同) 1 千元及駕駛執照、健保卡、學生證、遠東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各1 張等物),得手後逃逸。
㈡丁○○於99年2 月24日下午4 時5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街83號前,見丙○○騎乘機車身上斜背皮包在前,可預見若猛力拉扯該背包,丙○○將失去平衡而倒地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趁丙○○不及防備之際,自左側超車並以出手猛力拉扯皮包(內含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行動電話1 、現金400 元等物)之方式,搶奪丙○○所有財物,得手後逃逸,丙○○則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
㈢丁○○於99年2 月24日下午5 時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路392 號前,見乙○○○騎乘機車身上斜背皮包在前,竟趁乙○○○不及防備之際,自左側超車並以出手猛力拉扯皮包(內含身分證、健保卡、萬泰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 張及行動電話1 支等物)之方式,搶奪乙○○○所有財物,得手後逃逸,乙○○○則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
嗣經警方根據監視錄影畫面,於99年2 月25日循線查獲丁○○,並扣得贓款200 元。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偵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丙○○受傷之診斷證明書1 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9 張、現場蒐證照片10張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㈠、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就事實㈡所犯搶奪罪及傷害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搶奪罪論處。
被告所犯上開3 次搶奪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以落單女子為犯案對象,且於被害人騎機車行進間,不惜以猛力拉扯之方式搶奪皮包,不顧被害人之安危,犯罪手段惡劣,影響被害人之身心甚鉅,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7 月、10月、7 月,量刑過輕。
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隨意搶奪被害人之財物,影響被害人對財產權之行使,並對社會治安造成破壞,且造成被害人身體之傷害,所得財物價值雖非鉅大,但其以機車搶奪並拉扯被害人皮包之方式犯案,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嚴重威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事實㈠、㈡、㈢搶奪罪三罪,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笫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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