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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03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林博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9 號中華民國99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林博榮)於民國90年間在公園認識失業流浪街頭之陳光彩(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6 號判決有罪確定),遂以提供陳光彩位於高雄市○○區○○路1 路之住處並每日支付新臺幣(下同)200 元至300 元,作為前往大陸地區與當地女子辦理假結婚之代價,陳光彩應允後,2 人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偽造文書之犯意,由陳光彩於91年3 月12日與並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人民陳慧(現由檢察官通緝中)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再於91年4 月8 日,持大陸地區結婚證、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函等文件,至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陳光彩及陳慧之結婚登記,使該管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籍資料上為不實之結婚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政之正確性。
於辦妥結婚登記後,再將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資料,交由甲○○據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其名義上之配偶即大陸地區人民陳慧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大陸地區人民陳慧於91年6 月3 日獲准入境後旋於91年9 月3 日出境,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光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陳光彩之入出境紀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函、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出具之結婚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表等件,為其論罪依據。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雖然認識陳光彩,但從未介紹陳光彩去大陸假結婚,也不認識大陸女子陳慧,伊根本沒有參與本案等語。
經查:㈠證人陳光彩確有於91年1 月30日自高雄出境,而於91年3 月12日與大陸地區女子陳慧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嗣於91年4 月1 日入境高雄。
其後於91年4 月8 日,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受理陳光彩與陳慧之結婚登記,嗣該大陸女子陳慧即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入境臺灣地區,並於91年6 月3 日獲准入境,而於91年9 月3 日出境等情,業經證人陳光彩於警詢陳述綦詳(見偵卷第5 至9 頁、第10至12頁),並有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陳光彩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函、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出具之公證書、證明書、結婚證、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陳光彩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足資佐證(見偵卷第15頁、第16頁、第74頁、第18頁、第19頁、第20至27頁、第28頁、第3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雖證人陳光彩於97年8 月19日警詢陳述:於91年間由朋友(林博榮)帶我去中國福建介紹中國籍女子陳慧給我認識並且結婚等語(見偵卷第6 頁正面)。
惟核其此部分之陳述,明顯與其於98年3 月27日警詢陳稱:林博榮當初帶我們去辦理出境時所需之護照後,將我們交給他的手下綽號「小胖」之男子帶我們去中國,然後綽號「小胖」之男子將我們交給在福建之中國籍男子,帶我們去辦理假結婚之事項。
我們6人及綽號「小胖」之男子共同前往中國當人頭辦理結婚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表示係被告之手下「小胖」帶伊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之情不符。
況且,依據證人陳光彩前揭於98年3 月27日警詢所述內容,可見被告與「小胖」並非同一人,惟證人陳光彩嗣於98年9 月10日偵訊時,竟結證稱:林博榮就是「小胖」,就是林博榮帶我去坐飛機,陳慧是透過「小胖」林博榮介紹的等語(見偵卷第82至83頁),而指稱被告即係「小胖」,二者所述,明顯有異。
而證人陳光彩就究係何人帶同伊至大陸假結婚?又被告與「小胖」是否同一人此等單純事項,前後所為陳述竟有如此大之差異,則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是否可信,即難令人無疑。
㈢參以,證人陳光彩係於91年1 月30日自高雄出境,而於91年3 月12日與大陸地區女子陳慧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嗣於91年4 月1 日入境高雄之情,前已述及。
然被告自88年間至91年5 月間,則共有5 次入出境紀錄,期間分別為:⒈88年7 月17日出境,88年7 月18日入境;
⒉89年9 月11日出境,89年9 月27日入境;
⒊90年3 月11日出境,90年3 月14日入境;
⒋90年5 月9 日出境,90年5 月18日入境;
⒌91年5 月7 日出境,91年5 月12日入境,有被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5頁),由之足見被告並無與證人陳光彩同至大陸或同時於大陸地區之情事乙節,益難認證人陳光彩前揭所述:是被告帶伊去大陸假結婚等語,係屬真實。
㈣至證人陳光彩於原審審理時,雖表示:被告在庭伊會害怕,並於審判長令被告離庭後,表示係被告安排伊至大陸假結婚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正面)。
惟證人陳光彩指證係被告帶同伊至大陸地區假結婚乙情,要難遽採,前已述及;
參以證人陳光彩雖表示:被告在庭伊會害怕,然陳光彩係因惟恐說出實情而遭被告不利對待始生恐懼?或係因其自始所為陳述即為不實,因恐被告不滿其一再為不實陳述,而對其不利,始不敢於被告面前再為不實之陳述,並非無疑,自難僅因證人陳光彩為此陳述,即就其前揭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陳述略而不論,逕認其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必為真實之認定。
㈤綜上,證人陳光彩所述,既有前後不一且與卷證資料不符之瑕疵,自難遽採,而檢察官所舉之其他證據,又僅能證明證人陳光彩有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之事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揭被告犯行,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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