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9,上訴,1041,201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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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訴字第10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7 月13日第二審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0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7 月13日判決上訴駁回後,該判決已於民國99年7 月19日送達高雄縣仁武鄉○○村○○路267 巷1 弄12號被告住所,並由被告之同居人江幸迪收受,有送達證書及被告全戶基本資料可查,是被告之上訴期間10日加計在途期間4 日應至99年8 月2 日(星期一)屆滿。

茲被告之上訴書狀竟遲至99年8 月4 日始到達本院,已逾上訴期間。

揆諸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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