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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平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21號、99年度訴字第479 號中華民國99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97號、99年度偵字第2663號,併辦案號:同署99年度偵字第6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強盜罪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恐嚇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刑,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犯之罪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玩具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口罩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遂起歹念,先於不詳時間將其母親蕭敏惠所有車牌號碼XTY-783 號之機車牌照以土黃色膠帶掩住車牌號碼,另又於民國98年10月28日凌晨1 時許向位於高雄市○○○路295 號之「旭旺機車行」租賃車牌號碼310-CZQ 號之機車,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黑色膠帶將該機車車牌號碼之「C 」變造為「O 」,而將該機車牌照上之車牌號碼變造為「310- OZQ」號,希冀以此方式掩人耳目,逃避查緝,而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編號1 、6 所示之時間,騎乘上開遭掩住車牌號碼之機車,另於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時間騎乘上開經變造車牌號碼之機車而行使該變造機車牌照,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均配戴口罩遮掩其臉部,且均持其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1 把,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手法,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
嗣警為追查甲○○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犯行,循線於98年10月31日晚上8 時30分許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區○○路20巷 3弄11號之住處查獲甲○○,並扣得甲○○所有供如附表所示犯行所用之玩具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口罩1 個及強盜所得財物新臺幣(下同)700 元。
甲○○則於被逮捕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悉如附表編號2 、6 所示之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時,而於警詢時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其另涉犯如附表編號2 、6 所示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被訴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於98年10月28日凌晨1 時許向旭旺機車行租賃車牌號碼310-CZQ 號之機車,並以黑色膠帶將該機車車牌號碼之「C 」變造為「O 」,將該機車牌照上之車牌號碼變造為「310- OZQ」號,而於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時間騎乘上開經變造車牌號碼之機車而行使該變造機車牌照等事實不諱(見鳳山分局警卷第9 、10、12至15頁,98年度偵字第32976 號卷第4 頁、第13頁反面、第15至18頁,原審98年度訴字第1821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旭旺機車行店員蘇瑞財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98年10月28日凌晨1時許向旭旺機車行租用車牌號碼310-CZQ 號之機車等事實相符(見鳳山分局警卷第39、40頁),另證人即被害人洪琇貞於警詢時亦證稱:伊記下作案歹徒的車牌號碼是310-OZQ 等語(鳳山分局警卷第25頁),並有機車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鳳山分局警卷第28頁),而依卷附被告作案用機車照片1 張所示(鳳山分局警卷第44頁下方),該車牌號碼310-CZQ 號機車牌照上之「C 」右邊缺口處確實有膠帶黏貼之痕跡,而可確認被告確係以黑色膠帶將該機車車牌號碼之「C 」變造為「O 」甚明。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被訴附表編號五、六恐嚇取財罪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洪玉雪於98年12月11日偵查中及99年2 月5 日原審審理時結證:案發當時,對方(指被告)騎機車過來說要買一瓶礦泉水,我轉頭拿礦泉水又轉身過來時,對方拿著槍放在腰際指著我說要搶劫。
(有沒有注意槍是真是假?)沒有注意,就當是真槍。
(對方還有沒有講什麼?)他沒有講什麼,我叫他不要搶,抽屜裡也沒有什麼錢,我要給他3 百元,最後我就給他3 百元。
當時被告不會很兇。
(現場你會不會害怕致不敢反抗?)我就是看他也是會怕的樣子,我才會跟他說年輕人要去工作,他就靜靜的聽我說,我事後會感到害怕等語(見偵查卷第57頁、原審卷第75至80頁)。
證人洪秀芬於98年11月9 日及同年12月11日偵查中結證:歹徒說要買礦泉水,後就持槍要我把錢拿出來。
行搶時沒有以言詞威嚇我。
當時我主動拿我個人的錢交給他。
我當時很鎮定。
歹徒持槍強盜時與我距離約1 公尺。
歹徒自腰部取出黑色槍枝,槍型我不知道。
歹徒強盜時槍口朝地下,槍口沒有抵住我身體何部位。
被告用台語說「姐仔,我真的很欠錢,只要一仟元就好了。
當時不會覺得被告會對我怎麼樣,不會,我覺得他也很緊張。
最後給被告2 、3 百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60 至64 、160 頁)。
由上觀之,被告行搶之時,不是把槍插於腰際,即將槍口朝下,並未對準被害人身體任何部位,顯然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在以槍枝恐嚇被害人,以達取財之目的,至為明確。
此外,復有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1 個)、口罩1 個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甲○○被訴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強盜及強盜未遂犯行部分:㈠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若當場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論以恐嚇罪名,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212號著有判例。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附表編號1 至4 強盜及強盜未遂犯行,辯稱:伊雖有行搶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之行為,惟並未使被害人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僅成立恐嚇取財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云云。
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是否已達於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茲分論如下:⑴首先,應先確認本件被告甲○○所持以犯案之玩具手槍樣式及外觀為何?經原審當庭勘驗扣案被告所有玩具槍枝1 把,可將該玩具槍枝分為A 、B 、C 、D 等4 部分,有扣案玩具槍枝照片1 紙及99年3 月5 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鳳山分局警卷第64頁下方,原審98年度訴字第1821號卷第118、119 頁),而該扣案玩具槍枝C 部分經原審以該玩具槍枝包裝盒內所附螺絲起子拆解結果,可將前端握把拆除,而成為玩具手槍形式(本判決所稱玩具手槍均係指扣案玩具槍枝C 部分拆解前端握把後之形式),亦有該玩具槍枝拆解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479 號卷第31-1至31-3頁)。
而質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10月21日以前我沒有拆除把手就是我玩具槍前面把手有裝上去就是C的樣子,10月21日有裝上把手行搶,10月21日以後我才拆除把手去搶等情(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1821號卷第162 頁),被告已坦承自98年10月21日以後係以拆除前端握把之玩具手槍形式行搶,亦即被告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犯行係持玩具手槍行搶,而證人即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被害人洪琇貞於警詢時均指稱:被告係持黑色手槍,L 型槍型等語(見鳳山分局警卷第24、25頁,98年度偵字第32976 號卷第57頁),證人洪琇貞所述L 型槍型要與該扣案玩具槍枝C 部分之樣式不符,而與拆解前端握把後之玩具手槍形式相吻合,亦有扣案玩具槍枝照片1 張及拆解前端握把後之玩具手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鳳山分局警卷第64頁下方,原審99年度訴字第479 號卷第31-1頁下方、第31-2頁上方),另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 、3所示之被害人王玫莙、黃康惠珍亦於原審審理均證稱:被告係持玩具手槍行搶,而非持扣案玩具槍枝C 部分行搶等語屬實(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1821號卷第139 、140 、152 頁),可知被告確係以扣案玩具槍枝C 部分拆除前端握把後之玩具手槍形式犯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應無疑義。
至被告雖否認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係以玩具手槍形式行搶,然經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王玫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係持玩具手槍行搶等語明確,已如上述,足認被告上開辯詞,並無可採。
⑵其次,則應探究本件被告甲○○所持以犯案之玩具手槍樣式及外觀是否足以使人誤認為真槍,而抑制被害人之自由意識,使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經原審細究該扣案玩具手槍之樣式及外觀,彈匣部分可以拆卸下來,槍枝全部一體均是黑色,槍管、準星部分沒有特別著色,有原審99年3 月5 日勘驗筆錄1 紙及該玩具手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1821號卷第118 頁,原審99年度訴字第479 號卷第31-1頁下方、第31-2頁上方),是以該玩具手槍外觀而言,並未依相關管制規定將該玩具手槍之特定部位塗以橘色外觀,且外型與真槍十分酷似,自無從僅以該玩具手槍之外觀一望即知是玩具手槍;
且以常情,一般人對於手槍並無專業且深入之瞭解,均僅係從媒體報導、電視新聞等相關途徑而大概知悉手槍之外觀為何,實無足夠之知識僅以外觀就可以辨別手槍之真偽,佐以在如附表所示之情形,被告均係以該玩具手槍喝令被害人交出財物,而未以該玩具手槍抵住被害人之身體,亦據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被害人供述在卷,則該等被害人在遭被告突然持槍行搶之情形下,應無足夠之時間及機會細究被告所持玩具手槍之材質是否與真槍相符,且該等被害人亦無足夠之知識僅以該玩具手槍外觀之就可以一望即之該玩具手槍之真偽。
是以,本件應可確認被告所持以犯案之玩具手槍外型酷似真槍,且被告持之冒充真槍,威脅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該等被害人實無從在遭搶當下判斷該玩具手槍之真偽,此觀諸如附表編號1 至4所 示之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表示係遭被告持槍行搶,而無人表示該槍枝係玩具手槍等情(見鳳山分局警卷第20、21、23至26、31至34、55 至58 、頁,98年度偵字第32976 號卷第60至64、116 至118 、157 至160 頁,99年度偵字第6458號卷第7 頁,原審98年度訴字第1821號卷第73至80、136至140 、150 至154 頁),亦可確認。
又以一般人均可認知之客觀事實,手槍若配以合適之子彈並予以擊發,其射程一般均可達數百公尺,且威力強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造成重大之危險,若近距離對人射擊,其致命之危險性亦大為增加,是以一般人對於手槍應會非常恐懼,在一般情形下均無法對於持槍行搶之人為反抗行為,應可確認。
而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均係持玩具手槍進入檳榔攤之櫃臺行搶,被告雖未以該玩具手槍抵住如附表1 至4 所示被害人之身體,然在該等檳榔攤內之狹小空間,如附表1至4所示之被害人遭被告該玩具手槍冒充真槍,威脅渠等交付財物,在該等被害人無從判斷該玩具手槍真偽之情況下,該等被害人對於被告持該玩具手槍行搶之行為應會非常恐懼,而無法對於持槍行搶之被告為任何反抗行為,此觀諸:①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王玫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我無法分辨該支手槍為真槍或玩具手槍,當時我看到槍就已經嚇呆了」、「當時很害怕,想說錢給他就好了」、「我光是看到被告拿槍出來就會害怕,我看不出來是真槍或假槍」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976 號卷第117 、159頁,原審98年度訴字第1821號卷第74、75頁);
②證人即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被害人張馨尹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歹徒就持槍要我把錢拿出來,我當時心生畏懼,被嚇到」、「現場我多少會害怕」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97 6號卷第32、158 頁);
③證人即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被害人黃康惠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拿出1 把槍,他說要我將放錢的抽屜打開否則要拿槍打我,我嚇得要死,我到現在還會怕,我一直在發抖」等語(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1821號卷第151頁);
④證人即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被害人洪琇貞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當歹徒持槍對我行搶時我不敢逃離現場」、「不管真或假我都會給他錢,生命比較重要」等語(見鳳山分局警卷第25頁,98年度偵字第32976 號卷第159 頁)。
由上開被害人之供述內容可知,如附表1 至4 所示之被害人於案發當時心裡均會感到害怕,且除被害人張馨尹外,其於被害人均不敢離開現場,亦應可以此推認本件被告持扣案玩具手槍行搶之行為,均足以抑制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自由意識,使渠等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至為明顯。
⑶被告雖又辯稱:伊沒有以「打開放錢的抽屜,否則就開槍打你」等語恫嚇被害人黃康惠貞,亦沒有將槍口指向被害人黃康惠珍云云,然經原審質諸證人即被害人黃康惠珍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被告說要1 瓶小的水,我轉身去拿水,被告問我多少錢,我說10元,被告手從腰間摸過去我以為他要拿錢,結果他被告出1 把槍,說要我將放錢的抽屜打開,否則要拿槍打我,我嚇得要死,到現在還會怕,一直在發抖,我不敢去回想,都睡不著,被告將槍拿在手上,指著我要我把抽屜打開,槍是指向我的身體,我打開抽屜,被告自己動手去拿錢,我嚇的要死,不記得被告從走進來,再到拿槍,再走出去,時間多久等語(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1821號卷第151 至153 頁),被害人黃康惠珍已就其遭被告持槍指向身體,並以「打開放錢的抽屜,否則就開槍打你」等語恫嚇等情節證述清楚,並審酌被害人黃康惠珍對於其他關於本案之重要情節亦均能清楚交代,應無特別杜撰上開情詞構陷被告之必要,足認被害人黃康惠珍上開證述為可採,被告上開辯解,自非可取。
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如附表1 至4 所示強盜犯行所用之玩具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口罩1 個及強盜所得財物700 元扣案可稽,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翻攝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7張、本件查獲現場及被告指認照片46張、原審99年3月5 日勘驗筆錄1 份及扣案玩具槍枝拆解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鳳山分局警卷第31至34、44至76頁,前鎮分局警卷第5、6 頁,原審98年度訴字第1821號卷第118 、119 頁,原審99年度訴字第47 9號卷第31-1至31-3頁)在卷可稽。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無非圖卸減輕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機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甲○○以黑色膠帶將該機車車牌號碼之「C 」變造為「O 」,而將該機車牌照上之車牌號碼變造為「310- OZQ」號,自屬變造刑法第212條所稱之「特許證」,被告變造上開機車牌照號碼,進而騎乘該懸掛變造機車牌照之機車,自屬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甚明。
核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又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變造上開機車牌照號碼,進而騎乘該懸掛變造機車牌照機車之行為僅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而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恰。
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5 、6 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如附表編號1 、3 、4 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而如附表編號2 之行為,係刑法第328條第3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
被告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已著手強盜行為之實施,然因被害人張馨尹趁隙逃出檳榔攤呼救,始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公訴人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恰,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公訴人移送併辦之事實(99年度偵字第6158號),與附表編號1 之起訴事實,係屬同一事實,具有實質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㈢被告甲○○為如附表編號2 、6 所示之犯行後,警察因追查其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行,而於98年10月31日晚上8 時30分許逮捕被告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悉如附表編號2 、6 所示之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時,於警詢時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其另涉犯如附表編號2 、6 所示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此有被告98年10月31日、98年11月1 日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鳳山分局警卷第7 至16、18、19頁),且依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99年2月22日函文暨所附「警政e 網通受理報案e 化平台系統- 案件管理」查詢畫面資料各1 份及三民第二分局99年3 月1 日函文暨所附所示交辦單各1 紙所示(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1821號卷第103 至106 、107-1 、107-2 頁),並無被害人張馨尹及洪秀芬之報案紀錄,益徵被告確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悉如附表編號2 、6 所示之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時,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如附表編號2 、6 所示之犯行,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相符,爰分別依法遞減其刑。
至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犯行,係被告因案遭逮捕後,相關單位於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後,主動借提被告進而查獲,要與上開自首要件不符;
而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行,則係員警追查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行時,因向監視錄影器業者調閱監視畫面,經該監視錄影器業者告知,向被害人洪玉雪詢問後,已經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此經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簡核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洪琇貞提供31 0-OZQ車牌,我們才查詢出來1 台310-CZQ 機車,車主告訴我是被告承租的,我們去調閱錄影帶時,裝設業者告訴我小港也有1 家檳榔攤搶案的錄影帶,我們才去調如附表編號5所 示案件之監視錄影帶,是在還沒有逮捕被告之前就去調閱了,因為與如附表編號4 所示麻吉檳榔攤那件的手法相同,所以我們懷疑被告涉及等語屬實(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1821 號 卷第80至83頁),另證人即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證人洪玉雪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製作警詢筆錄前警察有來問是否被搶等語(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1821號卷第138 頁),可知被告於警詢時雖有供出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行,然因警方於逮捕被告前即已知悉該件犯行,並懷疑係被告所為,要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不符,併此敍明。
被告以上所犯7罪 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就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附表編號1 至4 之強盜既遂及未遂犯行部分,因而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28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為圖一己之私利,以脅迫方式強盜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並自首部分犯行,態度尚佳,及強盜所得財物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5 年2 月、1年10月、5 年2 月及5 年2 月,以資懲儆。
並認扣案玩具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及口罩1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實施如附表所示強盜犯行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鳳山警卷第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被告強盜所得財物700 元,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為免被害人日後求償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同時扣案之安全帽、外套、黑白相間色鞋子等物,固亦為被告所有之物,然被告即便未犯本案,猶不免有使用該安全帽騎乘機車或穿著該等衣物、鞋子之必要,前述物品亦難認係被告為實現本件如附表所示犯行所準備之工具,尚與犯罪無直接之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或否認強盜犯罪,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原審就被告附表編號5 、6 之犯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附表編號5 、6 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而原審依強盜罪論科,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自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及其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持槍恐嚇取財,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犯罪所得無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10月。
至扣案玩具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及口罩1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實施如附表所示強盜犯行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鳳山警卷第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被告強盜所得財物700 元,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為免被害人日後求償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同時扣案之安全帽、外套、黑白相間色鞋子等物,固亦為被告所有之物,然被告即便未犯本案,猶不免有使用該安全帽騎乘機車或穿著該等衣物、鞋子之必要,前述物品亦難認係被告為實現本件如附表所示犯行所準備之工具,尚與犯罪無直接之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本件被告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前開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項、第34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盜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恒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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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事實(貨幣單位:新│所犯罪名、主│
│號│ │ │ │臺幣) │刑及從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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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王玫莙 │98年10月│高雄市前│被告甲○○騎乘車牌號碼│甲○○犯強盜│
│ │ │21日凌晨│鎮區金福│XTY-783 號機車(以土黃│罪,處有期徒│
│ │ │3 時25分│路103 號│色膠帶遮掩住車牌號碼)│刑伍年貳月,│
│ │ │許 │阿隆檳榔│至犯罪地點,向被害人王│扣案玩具手槍│
│ │ │ │攤內 │玫莙佯稱欲購買礦泉水,│壹把(含彈匣│
│ │ │ │ │並交付50元,趁被害人打│壹個)及口罩│
│ │ │ │ │開抽屜找錢之際,走近被│壹個均沒收。│
│ │ │ │ │害人,並持玩具手槍喝令│ │
│ │ │ │ │被害人交出財物,被害人│ │
│ │ │ │ │因無從判斷被告所持手槍│ │
│ │ │ │ │之真偽,誤以為係真槍,│ │
│ │ │ │ │恐懼自身之生命安全會遭│ │
│ │ │ │ │受危害,至使其陷於不能│ │
│ │ │ │ │抗拒之狀態,被告遂以此│ │
│ │ │ │ │脅迫手段強取9,600 元,│ │
│ │ │ │ │得手後騎車逃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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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張馨尹 │98年10月│高雄市三│被告甲○○騎乘車牌號碼│甲○○犯強盜│
│ │ │29日凌晨│民區建工│310-CZQ 號機車(已將車│未遂罪,處有│
│ │ │1 時20分│路675 號│牌號碼變造為310-OZQ 號│期徒刑壹年拾│
│ │ │許 │旁高福檳│)至犯罪地點,向被害人│月,扣案玩具│
│ │ │ │榔攤內 │張馨尹佯稱欲購買礦泉水│手槍壹把(含│
│ │ │ │ │,趁被害人轉身取水之際│彈匣壹個)及│
│ │ │ │ │,走近被害人,並持扣案│口罩壹個均沒│
│ │ │ │ │玩具手槍喝令被害人交出│收。 │
│ │ │ │ │財物,被害人因無從判斷│ │
│ │ │ │ │被告所持手槍之真偽,誤│ │
│ │ │ │ │以為係真槍,恐懼自身之│ │
│ │ │ │ │生命安全會遭受危害,至│ │
│ │ │ │ │使其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 │
│ │ │ │ │,被告遂以此脅迫手段強│ │
│ │ │ │ │盜財物,然因被害人趁隙│ │
│ │ │ │ │跑出高福檳榔攤外高喊搶│ │
│ │ │ │ │劫,被告騎車逃離現場,│ │
│ │ │ │ │因而未能得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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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黃康惠珍│98年10月│高雄市前│被告甲○○騎乘車牌號碼│甲○○犯強盜│
│ │ │29日凌晨│鎮區中華│310-CZQ 號機車(已將車│罪,處有期徒│
│ │ │2 時52分│五路1348│牌號碼變造為310-OZQ 號│刑伍年貳月,│
│ │ │許 │號福源檳│)至犯罪地點,向被害人│扣案玩具手槍│
│ │ │ │榔攤內 │黃康惠珍佯稱欲購買礦泉│壹把(含彈匣│
│ │ │ │ │水,趁被害人轉身取水之│壹個)及口罩│
│ │ │ │ │際,走近被害人,並持扣│壹個均沒收。│
│ │ │ │ │案玩具手槍恫嚇被害人:│ │
│ │ │ │ │打開放錢的抽屜,否則就│ │
│ │ │ │ │開槍打你等語,被害人因│ │
│ │ │ │ │無從判斷被告所持手槍之│ │
│ │ │ │ │真偽,誤以為係真槍,恐│ │
│ │ │ │ │懼自身之生命安全會遭受│ │
│ │ │ │ │危害,至使其陷於不能抗│ │
│ │ │ │ │拒之狀態,被告遂以此脅│ │
│ │ │ │ │迫手段強取600 元,得手│ │
│ │ │ │ │騎車逃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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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洪琇貞 │98年10月│高雄縣鳳│被告甲○○騎乘車牌號碼│甲○○犯強盜│
│ │ │29日凌晨│山市五甲│310-CZQ 號機車(已將車│罪,處有期徒│
│ │ │3 時30分│二路 147│牌號碼變造為310-OZQ 號│刑伍年貳月,│
│ │ │許 │號麻吉檳│)至犯罪地點,向被害人│扣案玩具手槍│
│ │ │ │榔攤內 │洪琇貞佯稱欲購買礦泉水│壹把(含彈匣│
│ │ │ │ │,趁被害人轉身取水之際│壹個)及口罩│
│ │ │ │ │,走近被害人,並持扣案│壹個均沒收。│
│ │ │ │ │玩具手槍喝令被害人交出│ │
│ │ │ │ │財物,被害人因無從判斷│ │
│ │ │ │ │被告所持手槍之真偽,誤│ │
│ │ │ │ │以為係真槍,恐懼自身之│ │
│ │ │ │ │生命安全會遭受危害,至│ │
│ │ │ │ │使其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 │
│ │ │ │ │,被告遂以此脅迫手段強│ │
│ │ │ │ │取2,000 元,得手後騎車│ │
│ │ │ │ │逃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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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洪玉雪 │98年10月│高雄市小│被告甲○○騎乘車牌號碼│甲○○犯恐嚇│
│ │ │29日凌晨│港區山明│310-CZQ 號機車(已將車│取財罪,處有│
│ │ │4時27分 │路與漢民│牌號碼變造為310-OZQ 號│期徒刑壹年貳│
│ │ │許 │路口之洪│)至犯罪地點,向被害人│月,扣案玩具│
│ │ │ │家檳榔攤│洪玉雪佯稱欲購買礦泉水│手槍壹把(含│
│ │ │ │內 │,趁被害人轉身取水之際│彈匣壹個)及│
│ │ │ │ │,走近被害人,並持扣案│口罩壹個均沒│
│ │ │ │ │玩具手槍插於腰際,喝令│收。 │
│ │ │ │ │被害人洪玉雪交付財物,│ │
│ │ │ │ │洪玉雪因心生畏懼,而交│ │
│ │ │ │ │付300 元予被告。被告得│ │
│ │ │ │ │款後,即乘騎機車逃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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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洪秀芬 │98年10月│高雄市三│被告甲○○騎乘車牌號碼│甲○○犯恐嚇│
│ │ │31日凌晨│民區大順│XTY-783 號機車(以土黃│取財罪,處有│
│ │ │5 時24分│路與建興│色膠帶掩住車牌號碼)至│期徒刑拾月。│
│ │ │許 │路口之高│犯罪地點,向被害人洪秀│扣案玩具手槍│
│ │ │ │福檳榔攤│芬佯稱欲購買礦泉水,趁│壹把(含彈匣│
│ │ │ │內 │被害人轉身取水之際,走│壹個)及口罩│
│ │ │ │ │近被害人,並持扣案玩具│壹個均沒收。│
│ │ │ │ │手槍朝地下喝令洪秀芬交│ │
│ │ │ │ │付財物,洪秀芬因而心生│ │
│ │ │ │ │畏懼,而交付300 元予被│ │
│ │ │ │ │告。被告得款後,即乘機│ │
│ │ │ │ │車逃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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