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陳宥任(原名陳惟暉,綽號「小賀」)經朋友介紹而認識熊
- ㈠、陳宥任、張曜顯、徐佑彰與熊海生及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 ㈡、陳宥任、張曜顯、徐佑彰與熊海生及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 ㈢、陳宥任、張曜顯、徐佑彰與熊海生及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 ㈣、陳宥任、張曜顯、徐佑彰與熊海生及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 ㈤、嗣因黃新益、方慧雪、賴憲和、李金綢均發覺遭人詐騙,而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 一、證據能力:
-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宥任於警詢陳述關於其他共同被告林旻紘
-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新益、方慧雪、賴憲和、李金綢,證人即共
- ㈢、證人即被害人黃新益、賴憲和、李金綢,證人即共同被告陳
- ㈣、共同被告林建明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因其陳述當
- ㈤、另案共同被告熊海生於原審另案,及共同被告陳宥任、徐佑
- ㈥、後述引用之其他卷附書證,而屬於書面之傳聞證據部分,因
- 二、上訴駁回(有罪部分):
- 三、上訴駁回(無罪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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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宥任
張曜顯
徐佑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旻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54 號、第1541號中華民國99年5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873 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6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建明緩刑叁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陳宥任(原名陳惟暉,綽號「小賀」)經朋友介紹而認識熊海生(綽號「傑哥」、「小傑」,前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又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976 號判決「上訴駁回」,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明知熊海生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係利用電話聯絡,對臺灣地區民眾以假借檢察官偵辦案件之方式進行詐騙,竟邀集明知上開詐騙方式之張曜顯(綽號「老闆」、「經理」)、徐佑彰(綽號「阿肥」)共同加入該詐騙集團,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宥任、張曜顯、徐佑彰與熊海生及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另邀集林旻紘(綽號「高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98年3 月12日8 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黃新益,分別佯為臺北郵局行員、張志祥課長、江士彥檢察官、法院人員並偽稱:黃新益之帳戶因涉及洗錢案件,須將存款領出交由法院人員監管,否則將凍結其帳戶等語,致黃新益陷於錯誤,至合作金庫銀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20 萬元後,前往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之高雄市○○區○○路83之2 號前準備交付款項,同時熊海生將黃新益受騙情事通知陳宥任,陳宥任即指示徐佑彰至某處便利商店,接收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所傳真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後交付張曜顯,再由陳宥任、徐佑彰、林旻紘至上開高雄市○○區○○路83之2 號附近把風,注意黃新益動向及有無檢警人員在場查緝,待黃新益於同日10時許到達高雄市○○區○○路83之2 號,由張曜顯出面冒充承辦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交付上開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與黃新益而行使之,並向黃新益收取420 萬元得逞;
當黃新益交付420 萬元而返回家中後,上開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接續於同日10時許,再次撥打電話予黃新益,佯為江士彥檢察官並偽稱:黃新益之其他帳戶因涉及洗錢案件,須將全部存款領出交由法院人員監管,否則將凍結其帳戶等語,致黃新益仍陷於同一錯誤,至土地銀行提領現金100 萬元後,前往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之上開高雄市○○區○○路83之2 號前準備交付,熊海生將黃新益受騙付款情事再次通知陳宥任,由陳宥任指示徐佑彰至某處便利商店,以上開方式接收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後交付張曜顯,再由陳宥任、徐佑彰、林旻紘至上開高雄市○○區○○路83之2 號附近把風,待黃新益於同日11時許到達高雄市○○區○○路83之2 號,由張曜顯出面冒充承辦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交付上開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與黃新益而行使之,並向黃新益收取100萬元得逞,均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公信力及上開機關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㈡、陳宥任、張曜顯、徐佑彰與熊海生及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另邀集林旻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98年3 月20日7 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方慧雪,分別佯為臺北郵局行員、張志祥課長、江士彥檢察官、法院人員並偽稱:方慧雪之帳戶因涉及洗錢案件,須將存款領出交由法院書記官監管等語,致方慧雪陷於錯誤,至彰化銀行臺南分行(起訴書誤載為華南銀行)提領現金110 萬元後,前往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之臺南市○○○路與崇明路交岔口準備交付款項,同時熊海生將方慧雪受騙情事通知陳宥任,陳宥任即指示徐佑彰至某處便利商店,接收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所傳真如附表五編號4 、5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後交付張曜顯,再由陳宥任、徐佑彰、林旻紘至上開臺南市○○○路與崇明路交岔口附近把風,注意方慧雪動向及有無檢警人員在場查緝,待方慧雪於同日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9 時許)到達臺南市○○○路與崇明路交岔口,由張曜顯出面冒充承辦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交付上開如附表五編號4 、5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與方慧雪而行使之,並向方慧雪收取110 萬元得逞;
當方慧雪交付110 萬元而返回家中後,上開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接續撥打電話予方慧雪,佯稱:方慧雪之帳戶因涉及洗錢案件,須提交全部帳戶之存款等語,致方慧雪仍陷於同一錯誤,分別至彰化銀行臺南分行、臺灣銀行平安分行、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起訴書誤載為自土地銀行提領現金110 萬元)各提領10萬元、80萬元、20萬元合計110 萬元後,前往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之上開臺南市○○○路與崇明路交岔口準備交付,熊海生將方慧雪受騙付款情事再次通知陳宥任,由陳宥任指示徐佑彰至某處便利商店,以上開方式接收如附表五編號6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後交付張曜顯,再由陳宥任、徐佑彰、林旻紘至上開臺南市○○○路與崇明路交岔口附近把風,待方慧雪於同日14時30分許到達臺南市○○○路與崇明路交岔口,由張曜顯出面冒充承辦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交付上開如附表五編號6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與方慧雪而行使之,並向方慧雪收取110 萬元得逞,均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公信力及上開機關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㈢、陳宥任、張曜顯、徐佑彰與熊海生及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另邀集林建明(綽號「阿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98年4 月21日9 時許撥打電話予賴憲和,分別佯為警政署防偽科人員、江士彥檢察官並偽稱:因賴憲和之帳戶遭人冒用以洗錢,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為免帳戶遭凍結,須將存款領出交由檢察署人員監管等語,致賴憲和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18分許從彰化銀行新興分行戶名賴憲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領85萬元後,前往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之高雄市○○區○○街與延慶街(起訴書誤載為九如一路)交岔口準備交付款項,同時熊海生將賴憲和受騙情事通知陳宥任,陳宥任即指示徐佑彰至某處便利商店,接收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所傳真如附表五編號7 、8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後交付陳宥任,再由徐佑彰、林建明至上開高雄市○○區○○街與延慶街交岔口附近把風,注意賴憲和動向及有無檢警人員在場查緝,待賴憲和於同日12時許到達高雄市○○區○○街與延慶街交岔口,由陳宥任出面冒充承辦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交付上開如附表五編號7 、8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與賴憲和而行使之,並向賴憲和收取85萬元得逞;
又賴憲和因同一錯誤,於同日13時38分許至台北富邦銀行三民分行提領85萬元,並於翌日即98年4 月22日7 時許,前往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之高雄市○○區○○街與九如一路交岔口準備交付款項,由陳宥任指示徐佑彰至某處便利商店,以上開方式接收如附表五編號9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後交付張曜顯,再由陳宥任、徐佑彰、林建明至上開高雄市○○區○○街與九如一路交岔口附近把風,待賴憲和於98年4 月22日7時許到達高雄市○○區○○街與九如一路交岔口,由張曜顯出面冒充承辦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交付上開如附表五編號9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與賴憲和而行使之,賴憲和因而交付85萬元及其個人國民身分證1 張、上開彰化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存摺1 本及印章1 枚與張曜顯,均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公信力及上開機關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嗣由張曜顯出面接續於同日(即98年4 月22日)9 時34分許、10時9 分許,分別至高雄市之彰化銀行博愛分行、七賢分行,均盜用賴憲和所交付之上開彰化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印章,蓋印在取款憑條上,偽造獲得該帳戶權利人授權提領款項用意之私文書,進而持以向各該銀行行員行使,使該行員均陷於錯誤,先後交付該帳戶內款項40萬元、18萬5 千元(起訴書誤載為18萬元)與張曜顯,均足以生損害於賴憲和。
㈣、陳宥任、張曜顯、徐佑彰與熊海生及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另萌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98年5 月4日9 時許撥打電話予李金綢,分別佯為臺北郵局行員、陳慶成警官、張志祥課長、林淑玲檢察官並偽稱:李金綢帳戶涉及人頭帳戶案件,須將存款領出配合調查等語,致李金綢陷於錯誤,至華南銀行高雄桂林分行提領現金55萬元後,前往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之高雄市○○區○○路與德仁路交岔口準備交付款項,同時熊海生將李金綢受騙情事通知陳宥任,陳宥任即指示徐佑彰至某處便利商店,接收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所傳真如附表五編號10、1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後交付張曜顯,再由陳宥任、徐佑彰至上開高雄市○○區○○路與德仁路交岔口附近把風,注意李金綢動向及有無檢警人員在場查緝,待李金綢於同日12時許到達高雄市○○區○○路與德仁路交岔口,由張曜顯出面冒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向李金綢取款,並將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由上開詐騙集團預先備妥而交由陳宥任轉交張曜顯貼用相片後使用之偽造「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陳志宏」服務證,出示與李金綢而行使,僭行書記官職權,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服務證之公信力及「陳志宏」,李金綢因而交付55萬元與張曜顯,由張曜顯於上開附表五編號10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陳志宏」之署押1 枚以示簽收款項後,將該偽造公文書連同上開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交付李金綢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公信力、上開機關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陳志宏」。
㈤、嗣因黃新益、方慧雪、賴憲和、李金綢均發覺遭人詐騙,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於98年5 月5 日查獲熊海生為首之詐騙集團,並扣得供張曜顯於98年5 月4 日假冒書記官所用,已返還該詐騙集團之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陳志宏服務證」1 張,且循線於98年6 月3 日查獲陳宥任、張曜顯、徐佑彰、林旻紘、林建明,並分別扣得如附表六所示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宥任於警詢陳述關於其他共同被告林旻紘有無參與上開事實欄一、㈡詐騙犯行之現場把方部分,因與其嗣於本院證述不符,而其先前之警詢陳述係於遭查獲當日所為,對於案情之記憶自然較為深刻,且對於案情敘述較少出於對於其他共同被告涉案之顧慮,足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又無其他證據可認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且本院就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其他共同被告林旻紘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新益、方慧雪、賴憲和、李金綢,證人即共同被告徐佑彰、陳宥任(除上開警詢部分外)、張曜顯、林建明,各於警詢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等人、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筆錄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即就證人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證人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㈢、證人即被害人黃新益、賴憲和、李金綢,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宥任、張曜顯各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復未再聲請詰問證人黃新益、賴憲和、李金綢,另證人陳宥任、張曜顯於原審及本院復已到庭接受詰問,足可認定業已保障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㈣、共同被告林建明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因其陳述當時之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其他共同被告於本院未再聲請詰問林建明,則林建明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要旨足參)。
㈤、另案共同被告熊海生於原審另案,及共同被告陳宥任、徐佑彰、張曜顯、林建明於原審,各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因其等身分於陳述時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其他共同被告等人於本院未再聲請詰問熊海生、林建明,另徐佑彰於原審到庭證述,陳宥任、張曜顯則於原審、本院到庭證述,則上開被告等人以其等當時之被告身分所為陳述,對其他共同被告等人而言,均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要旨足參)。
㈥、後述引用之其他卷附書證,而屬於書面之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等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書證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由檢察官、被告等人、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辯護人已知此等書證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即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書證作成時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據證明此等書證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得為證據。
二、上訴駁回(有罪部分): 1、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時、地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宥任、張曜顯、徐佑彰、林建明於本院坦認,而被告徐佑彰之辯護人則主張徐佑彰所為,應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等語;
另上訴人即被告林旻紘於本院坦承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惟否認上開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辯稱:該次伊未參與現場把風,僅於該日下午去台南載陳宥任、張曜顯回來,伊不知陳宥任、張曜顯是去台南詐騙云云,另被告林旻紘之辯護人則主張林旻紘僅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有詐欺犯意之合致,不知其他共同被告所施用之詐術方法為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等方式,此部分超出詐欺犯意外之行為,不應課以林旻紘共同正犯之刑責等語。
經查:⑴被害人黃新益、方慧雪、賴憲和、李金綢等人,如何各於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時、地、詐騙手法,遭詐騙各如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金錢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新益、賴憲和、李金綢各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害人方慧雪於警詢陳明(見追加警卷43頁反面至44頁反面),及共犯熊海生於原審另案(原審99年度訴字第228 號)審理時供述在卷,且有被害人黃新益之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原審954 號卷㈠185 、186 頁)、如附表五編號1至3之 偽造公文書(原審954 號卷㈠187 至189 頁),被害人方慧雪之彰化銀行臺南分行、臺灣銀行平安分行、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存摺影本(原審1541號卷42至44頁)、如附表五編號4 至6 之偽造公文書(原審1541號卷39至41頁),被害人賴憲和之彰化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警卷75頁)、取款憑條3 紙(原審954 號卷㈠196 頁、原審954 號卷㈡51、53頁)、台北富邦銀行三民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74頁)、如附表五編號7 至9 之偽造公文書(警卷71至73頁),被害人李金綢之華南銀行高雄桂林分行存摺影本(原審954 號卷㈠171 至174 頁、177 至179 頁)、如附表五編號10、11之偽造公文書(原審954 號卷㈠175 、176 頁)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五編號12之偽造「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陳志宏」服務證於本院另案(98年度上訴字第1786號;
即熊海生詐騙集團之其他共犯案件)扣案可參。
⑵被告徐佑彰於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時、地之詐騙犯行中,擔任把風及至超商接收詐騙集團傳真之公文,再將公文交給張曜顯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宥任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120 頁正、反面),而陳宥任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徐佑彰是我拉他參加詐欺集團,張曜顯在集團中假扮書記官,徐佑彰在被害人出現交錢時在現場把風,假的傳票由便利商店傳真接收」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 頁),足徵被告徐佑彰參與本件詐騙集團而有共同以上開詐騙手法而對被害人施詐取財之犯意聯絡,且被告徐佑彰復有在場把風之行為分擔,則被告徐佑彰自屬共同正犯甚明(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868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徐佑彰之辯護人主張徐佑彰應屬幫助犯等語,自有誤會而不足取。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宥任於本院固證述被告林旻紘未參與上開事實欄一、㈡詐騙犯行之現場把方,林旻紘係於該日下午去台南載伊回高雄云云(見本院卷122 頁正面),然陳宥任於警詢之初即已供明「在台南市向被害人詐騙,…,參與有張曜顯、徐佑彰、林旻紘、及我本人,…,林旻紘是擔任把風工作」(見警卷6 頁),嗣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林旻紘參加把風在小港騙得520 萬元那次(按即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還有台南1 次,台南那次我們是分散出發,…他(林旻紘)趕來,約在被害人家附近,叫他把風,之後一起同車回來」(見偵卷12頁),復參以被告林旻紘於原審業已坦認此部分犯罪(即追加起訴部分,見原審1541號卷28頁),足徵證人陳宥任於本院所證上情,顯屬事後迴護被告林旻紘之詞,不足採信。
至於證人張曜顯雖於本院證述台南詐騙現場未看到林旻紘,伊騙完錢後,林旻紘開車來載伊回高雄,當時車上有陳宥任等語,然張曜顯亦不諱言伊不知把風的人在哪裡(見本院卷122 頁反面至123 頁正面),則證人張曜顯於本院所證上情,亦難佐為有利於被告林旻紘之認定,是被告林旻紘所辯「其未參與上開事實欄一、㈡詐騙犯行之現場把風」云云,自難採信。
⑷被告林旻紘於警詢供明「我負責把風,張曜顯假冒書記官向被害人拿錢,我知道我們拿文件向被害人騙錢」(見警卷57頁),嗣於原審對於詐欺集團是以起訴書所載詐術向被害人行騙一節,亦表「沒有意見」及「我知道徐佑彰會去便利商店收傳真」等語(見原審954 號卷㈠18、19頁),復參以被告陳宥任於原審亦供證其會說各人負責分工的事,其他參與之被告亦知悉上開假冒書記官出面交付偽造公文書等方式詐騙等情(原審954 號卷㈠38、39、40頁、168 頁、原審954號卷㈡58頁、59頁、60頁),足徵被告林旻紘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對被害人所為詐騙,係以偽稱司法機關辦案,假冒書記官出面交付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自屬明知,是被告林旻紘之辯護人主張林旻紘不知其他共同被告所施用之詐術方法為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等方式等語,自非可採。
⑸附表五編號1 至11所示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管科提存書」、「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編號12所示「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陳志宏」服務證及被告張曜顯上開以盜用被害人賴憲和印章方式偽造之取款憑條2 紙,均屬偽造,自有破壞社會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公文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書記官「陳志宏」服務證及被害人賴憲和所為取款憑條等文書之安全性及可靠性,分別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公信力及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服務證之公信力及「陳志宏」、被害人賴憲和等事實甚明。
⑹綜上所述,被告陳宥任、張曜顯、徐佑彰、林旻紘共同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2 次犯行;
被告陳宥任、張曜顯、徐佑彰、林建明共同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被告陳宥任、張曜顯、徐佑彰共同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2、論罪部分:⑴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
再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
本件附表五編號2 、5、8 、11所示「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上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戳,非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應非公印文而屬普通印文;
附表五編號1 、3 、4 、6 、7 、9 、10所示「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提存書上所蓋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戳,係表示公務機關及其職務之印信,自屬公印文;
又附表五編號1 至11所示之文書既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縱該文書之製作名義機關係屬虛構且為影本,依上揭說明,仍屬公文書;
附表五編號12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陳志宏服務證」應屬關於服務之證書,為刑法第212條所定之特種文書;
另上開彰化銀行之取款憑條應屬私文書。
⑵核被告陳宥任、張曜顯、徐佑彰、林旻紘所為上開事實欄一、㈠、㈡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陳宥任、張曜顯、徐佑彰、林建明所為上開事實欄一、㈢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陳宥任、張曜顯、徐佑彰所為上開事實欄一、㈣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附表五編號1 至11所示公印文、普通印文及被告張曜顯於附表五編號10所示公文書上偽造「陳志宏」署押之行為,俱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張曜顯盜用被害人賴憲和上開彰化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印章蓋印於各該取款憑條上之盜用印文行為,俱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⑷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倘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6470號判決意旨可佐)。
本件上開被告等人於98年3 月12日先後2 次對被害人黃新益之犯行、於98年3 月20日先後2 次對被害人方慧雪之犯行、98年4 月21日、22日對被害人賴憲和之犯行,及被告張曜顯於98年4 月22日先後2 次以偽造取款憑條詐領存款之犯行,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內,以相同之侵害方式,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為包括的一罪。
⑸上開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陳宥任、張曜顯、徐佑彰、林旻紘與熊海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上開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陳宥任、張曜顯、徐佑彰、林建明與熊海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上開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陳宥任、張曜顯、徐佑彰與熊海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⑥被告陳宥任、張曜顯、徐佑彰、林旻紘所為上開事實欄一、㈠、㈡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陳宥任、張曜顯、徐佑彰、林建明所為上開事實欄一、㈢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被告陳宥任、張曜顯、徐佑彰所為上開事實欄一、㈣之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為實行詐取被害人財物之所為,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上開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⑺起訴書就論罪法條雖未引用刑法第210條、第212條,惟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已記載被告張曜顯以被害人賴憲和存摺提領存款,就事實欄一、㈣部分已記載被告張曜顯出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服務證,均屬起訴範圍甚明,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⑻被告陳宥任、張曜顯、徐佑彰就事實欄一、㈠至㈣之4 次犯行,被告林旻紘就事實欄一㈠、㈡之2 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原審認被告陳宥任、張曜顯、徐佑彰、林旻紘、林建明等5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15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5 人均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致被害人黃新益等4 人分別受有鉅額之財產上損害,且以假冒司法人員之手段行騙,嚴重影響民眾對司法機關之信任,惟念被告5 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程度,被告張曜顯與被害人其一之李金綢達和民事和解(願分期於99年12月12日前賠償15萬元,見原審954 號卷㈡第117 頁之和解書),兼衡被告5 人於上開詐騙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參與程度、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陳宥任、林旻紘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2 年及就被告張曜顯、徐佑彰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均屬過輕,而就被告林建明求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容屬過重,爰分別量處被告陳宥任、張曜顯、徐佑彰、林旻紘各如附表一至四之刑及被告林建明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另就被告陳宥任、張曜顯、徐佑彰、林旻紘部分,各諭知其等應執行之刑(陳宥任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張曜顯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徐佑彰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林旻紘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
復敘明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附表五編號1至11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均已由被告陳宥任、張曜顯交付予被害人,而非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五「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偽造「陳志宏」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
又扣案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偽造「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陳志宏」服務證,為被告陳宥任、張曜顯、徐佑彰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有,供被告張曜顯犯本案事實欄一、㈣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宥任、張曜顯供陳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陳宥任、張曜顯、徐佑彰關於事實欄一、㈣部分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又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聯絡門號名單」1 紙,為被告陳宥任所有,供犯本案時聯絡被告張曜顯、徐佑彰之用,經被告陳宥任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各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附表六編號6 、7 所示之衣褲、領帶,為被告張曜顯所有,為其假冒公務員向被害人取款時所穿著,惟該衣褲、領帶均為一般之服飾,非屬公務員或書記官之制式服裝,難認該服裝與本案冒充公務員犯行有必然關係,又附表六編號2 至5 、8 至13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犯罪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張曜顯於事實欄一、㈢所為2 次取款憑條上盜用告訴人賴憲和上開帳戶印章所生之印文係真正,無庸沒收。
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於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陳宥任、張曜顯、林建明等人上訴,及被告徐佑彰上訴以其每次犯罪所得僅數千元云云,雖均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然原判決關於被告等人之上開量刑,業已就其等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犯罪分擔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等情予以審酌(如上所述),本院亦認並無失衡不當之處,及被告林旻紘上訴否認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犯罪,本院認被告5 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4、查被告林建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51號卷第54頁),其在原審判決後已於99年5 月28日,與被害人賴憲和達成和解,賠償10萬元並給付完畢一節,有被害人賴憲和向本院提出之陳情狀及及所附和解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80 頁),而被害人賴憲和亦於狀內表示雙方達成和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向其表示歉意及悔意,請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足認被告經本件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
惟斟酌被告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促其能記取教訓,能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5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又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原規定所稱之「地方自治團體」,雖於被告林建明行為後之98年9 月1 日,修正生效為「政府機關」,並增列「政府機構」(即政府機關於其權限、職掌範圍內所設立之附屬機構,於組織上並非機關或其內部單位,惟亦常有接受義務服務之需求,爰予增列)及行政法人等,因此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機關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修正之規定,尚無涉及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無罪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林旻紘與被告陳宥任、張曜顯、徐佑彰、林建明及熊海生、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當被告陳宥任、張曜顯於上開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詐取告訴人賴憲和財物時,由被告林旻紘參與把風;
⑵被告林旻紘、林建明與被告陳宥任、張曜顯、徐佑彰及熊海生、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另萌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當被告張曜顯於上開事實欄一、㈣所載時、地詐取告訴人李金綢財物時,由被告林旻紘、林建明參與把風;
⑶被告林建明與被告陳宥任、張曜顯、徐佑彰、林旻紘及熊海生、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當被告張曜顯於上開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詐取被害人黃新益財物時,由被告林建明參與把風,因認被告林旻紘就⑴、⑵部分;
被告林建明就⑵、⑶部分均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等語。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共犯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尚不得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3、公訴人認被告林旻紘涉犯上開⑴、⑵,及被告林建明涉犯上開⑵、⑶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係以共同被告陳宥任、張曜顯、徐佑彰之證述為據。
然訊據被告林旻紘、林建明均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參與該次詐騙犯行之把風等語。
經查:⑴關於被告林旻紘並無參與上開⑴部分犯嫌:被告徐佑彰雖於98年6 月4 日警詢及98年7 月17日原審訊問時,陳述其與被告林旻紘於上開⑴部分共同參與把風,惟被告徐佑彰於98年6 月4 日9 時56分警詢開始前,所先行書寫有關犯行參與成員之筆記中,關於上開⑴部分所載參與成員為:「阿輝」即被告陳宥任、「阿耀」即被告張曜顯、「阿明」即被告林建明、「我」即被告徐佑彰等四人,此經被告徐佑彰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954 號卷㈡11頁),且有上開被告徐佑彰98年6 月4 日9 時30分之筆記附卷可參(警卷43頁),可見就被告林旻紘有無參與上開⑴部分之把風,被告徐佑彰於警詢前之筆記內容,顯與警詢筆錄所陳,前後即有不符;
又被告徐佑彰於原審具結證述:我於上開⑴部分參與把風時,與其他人係分別把風,於98年7 月17日法院訊問時,我是在不確定之情形下回答林旻紘參與上開⑴部分之把風等語(見原審954 號卷㈡66、67頁),可見被告徐佑彰於98年7 月17日原審訊問時所為陳述之憑信性,亦非無疑;
又被告陳宥任、張曜顯、林建明於警、偵及原審均未陳述提及林旻紘參與上開⑴部分之把風,與被告徐佑彰所指情節未合,衡情被告陳宥任、張曜顯、林建明均就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應無刻意隱護被告林旻紘之必要,而證人即告訴人賴憲和亦無證述被告林旻紘參與此部分之犯行。
此外,亦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被告徐佑彰對林旻紘參與上開⑴部分把風之指述為真實,是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旻紘有參與上開⑴部分之把風,仍有可疑。
⑵關於被告林旻紘、林建明並無參與上開⑵部分犯嫌:被告陳宥任、徐佑彰、張曜顯自警、偵及原審均未供述被告林旻紘有參與上開⑵部分之把風。
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林旻紘有所參與此部分犯行。
又被告陳宥任於98年6 月4 日偵查及98年7 月17日原審訊問中,被告徐佑彰於同日原審訊問中,雖均陳述被告林建明參與上開⑵部分之把風,惟被告陳宥任、徐佑彰於98年6 月3 日、4 日遭警查獲後之警詢中均陳:參與上開⑵部分犯行之成員,為陳宥任、張曜顯、徐佑彰等語;
又被告陳宥任於99年4 月13日原審證述:我們詐騙團體成員中有空閒時間的人才會參與,林旻紘、林建明並無每次都參與,林建明確實沒有參與上開⑵部分等語(見原審954 號卷㈡59頁反面、60頁),而被告徐佑彰於同日原審亦證述:我參與把風時是單獨行動,我確定被告林建明參與上開⑴部分之把風,不能確定被告林建明有無參與其他犯行的把風等語(見原審954 號卷㈡66頁正、反面),可見被告陳宥任、徐佑彰就林建明有無參與上開⑵部分把風之陳述,前後一再反覆,不無瑕疵。
另被告張曜顯於98年6 月4日警詢亦陳述參與上開⑵部分犯行之成員,為被告陳宥任、張曜顯、徐佑彰等語,而未指述被告林建明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另證人即告訴人李金綢亦無證述被告林建明參與此部分之犯行;
此外,本案亦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被告陳宥任、徐佑彰對被告林建明參與上開⑵部分把風之指述與事實相符。
是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旻紘、林建明有參與上開⑵部分之把風,亦非無疑。
⑶關於被告林建明並無參與上開⑶部分犯嫌:被告陳宥任、徐佑彰於98年7 月17日原審訊問時,雖均稱被告林建明參與上開⑶部分之把風,惟被告陳宥任、徐佑彰於98年6 月3 日、4 日之警、偵均稱參與上開⑶部分犯行之成員,為陳宥任、張曜顯、徐佑彰、林旻紘等語;
又被告陳宥任於99年4 月13日原審證述:因林建明並無每次犯行均參與,我就林建明有無參與上開⑶部分犯行,於警詢、偵查與98年7 月17日起訴移審而受法院訊問時所述不一致,後來發現在移審時我有說錯等語(見原審954 號卷㈡59頁反面),被告徐佑彰於同日原審亦證述:我確定林建明參與上開⑴部分之把風,不能確定林建明有無參與其他犯行的把風等語(見原審954 號卷㈡卷66頁正、反面),可見被告陳宥任、徐佑彰就被告林建明有無參與上開⑶部分把風之陳述,反覆不一,實堪置疑;
復參以被告陳宥任所指揮取款犯行之被害人有4 人、與各被害人接觸取款之次數共7 次,且每次參與取款而假冒公務員或把風之集團成員至少有3 人,案情顯非單一,可見被告陳宥任上開證述其於移審時稱被告林建明參與上開⑶部分把風,係屬口誤,尚非全不可信。
又被告張曜顯於98年6 月4 日警詢亦陳述參與上開⑶部分犯行之成員,為陳宥任、張曜顯、徐佑彰、林旻紘等語,亦未指述被告林建明參與此部分犯行;
另證人即被害人黃新益亦無證述被告林建明參與此部分犯行。
此外,亦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被告陳宥任、徐佑彰對林建明參與上開⑶部分把風之指述屬實,是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建明有參與上開⑶部分之把風,尚有疑問。
4、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旻紘有參與上開⑴、⑵,及被告林建明有參與上開⑵、⑶等部分之犯行,是公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起訴,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林旻紘、林建明之認定。
依據上開說明,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即就被告林旻紘被訴上開⑴、⑵,及被告林建明被訴上開⑵、⑶等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5、原審公訴人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上訴,雖以「共同被告陳宥任等人,共組詐騙集團,其間並無嫌隙,要無相互誣陷之可能,又屬同一犯罪結構,其間相互遮掩犯行,益屬常情,誠難期待共同被告於偵、審間,會一再相同指證其他共犯涉案。
是被告林旻紘參與詐騙被害人賴憲和部分,業據同案被告徐佑彰於警詢時(98年6 月4 日)及原審訊問時(98年7 月17日)指證明確;
被告林建明參與詐騙被害人李金綢部分,業據同案被告陳宥任偵訊時(98年7 月17日)及原審訊問時(98年7 月17日),及同案被告徐佑彰於原審訊問時(98年7 月17日)指證明確;
被告林建明參與詐騙被害人黃新益部分,業據陳宥任、徐佑彰於原審訊問時(98年7 月17日)指證明確,渠等嗣後改稱林旻紘、林建明未涉入此部分犯罪,實為遮掩犯行所為之不實陳述,已不足採信。
被告林旻紘參與詐騙被害人李金綢部分,林旻紘既於偵訊時自承:陳宥任於(98年)3 月初拉我加入詐騙集團,我因當時還有工作,沒有參加,於3 月中旬,我主動去找他,加入詐騙集團等語,而被害人李金綢係於98年5 月4 日遭詐騙,被告林旻紘當時早已加入該詐騙集團,並亟需分得詐騙款項,豈有未參與該次詐騙行動之理」等語,然關於上開共同被告等人於警、偵、原審所述上情,均不能逕採為對被告林旻紘、林建明被訴此部分罪嫌之不利認定(如上所述),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認情形下,無從僅以上訴意旨所陳「同一詐騙集團成員間相互遮掩犯行」、「被告林旻紘加入該詐騙集團,豈有未參與該次詐騙被害人李金綢之理」等語,遽而推論被告林旻紘、林建明即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原審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張意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告 │犯罪事實│罪名 │被害人│宣告刑 │
├──┼────┼────┼────────┼───┼─────────┤
│1 │陳宥任 │事實欄 │共同犯行使偽造公│黃新益│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一(一) │文書罪 │ │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三│
│ │ │ │ │ │、附表六編號一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
│2 │陳宥任 │事實欄 │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方慧雪│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一(二) │文書罪 │ │如附表五編號四至六│
│ │ │ │ │ │、附表六編號一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
│3 │陳宥任 │事實欄 │共同犯行使偽造公│賴憲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一(三) │文書罪 │ │如附表五編號七至九│
│ │ │ │ │ │、附表六編號一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
│4 │陳宥任 │事實欄 │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李金綢│有期徒刑壹年,如附│
│ │ │一(四) │文書罪 │ │表五編號十至十二、│
│ │ │ │ │ │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被告 │犯罪事實│罪名 │被害人│宣告刑 │
├──┼────┼────┼────────┼───┼─────────┤
│1 │張曜顯 │事實欄 │共同犯行使偽造公│黃新益│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一(一) │文書罪 │ │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三│
│ │ │ │ │ │、附表六編號一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
│2 │張曜顯 │事實欄 │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方慧雪│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一(二) │文書罪 │ │如附表五編號四至六│
│ │ │ │ │ │、附表六編號一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
│3 │張曜顯 │事實欄 │共同犯行使偽造公│賴憲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一(三) │文書罪 │ │如附表五編號七至九│
│ │ │ │ │ │、附表六編號一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
│4 │張曜顯 │事實欄 │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李金綢│有期徒刑壹年,如附│
│ │ │一(四) │文書罪 │ │表五編號十至十二、│
│ │ │ │ │ │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 │
└──┴────┴────┴────────┴───┴─────────┘
附表三:
┌──┬────┬────┬────────┬───┬─────────┐
│編號│被告 │犯罪事實│罪名 │被害人│宣告刑 │
├──┼────┼────┼────────┼───┼─────────┤
│1 │徐佑彰 │事實欄 │共同犯行使偽造公│黃新益│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一(一) │文書罪 │ │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三│
│ │ │ │ │ │、附表六編號一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
│2 │徐佑彰 │事實欄 │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方慧雪│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一(二) │文書罪 │ │如附表五編號四至六│
│ │ │ │ │ │、附表六編號一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
│3 │徐佑彰 │事實欄 │共同犯行使偽造公│賴憲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一(三) │文書罪 │ │如附表五編號七至九│
│ │ │ │ │ │、附表六編號一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
│4 │徐佑彰 │事實欄 │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李金綢│有期徒刑壹年,如附│
│ │ │一(四) │文書罪 │ │表五編號十至十二、│
│ │ │ │ │ │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 │
└──┴────┴────┴────────┴───┴─────────┘
附表四:
┌──┬────┬────┬────────┬───┬─────────┐
│編號│被告 │犯罪事實│罪名 │被害人│宣告刑 │
├──┼────┼────┼────────┼───┼─────────┤
│1 │林旻紘 │事實欄 │共同犯行使偽造公│黃新益│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一(一) │文書罪 │ │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三│
│ │ │ │ │ │、附表六編號一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
│2 │林旻紘 │事實欄 │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方慧雪│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一(二) │文書罪 │ │如附表五編號四至六│
│ │ │ │ │ │、附表六編號一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五:
┌──┬────────────────┬────┬──────────┬────────┐
│編號│名稱 │行使對象│應沒收之物 │備註 │
│ │ │ │ │ │
├──┼────────────────┼────┼──────────┼────────┤
│1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新臺│黃新益 │偽造「檢察行政處鑑」│事實欄一(一) │
│ │幣肆佰貳拾萬元提存書 │ │公印文壹枚 │ │
├──┼────────────────┼────┼──────────┼────────┤
│2 │98年3 月12日「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黃新益 │偽造「檢察行政處鑑」│事實欄一(一) │
│ │結管收執行命令」 │ │公印文、「法務部行政│ │
│ │ │ │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 │
│ │ │ │管制命令印」印文各壹│ │
│ │ │ │枚 │ │
├──┼────────────────┼────┼──────────┼────────┤
│3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新臺│黃新益 │偽造「檢察行政處鑑」│事實欄一(一) │
│ │幣壹佰萬元提存書 │ │公印文壹枚 │ │
├──┼────────────────┼────┼──────────┼────────┤
│4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新臺│方慧雪 │偽造「檢察行政處鑑」│事實欄一(二) │
│ │幣壹佰壹拾萬元提存書 │ │公印文壹枚 │ │
├──┼────────────────┼────┼──────────┼────────┤
│5 │98年3 月20日「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方慧雪 │偽造「檢察行政處鑑」│事實欄一(二) │
│ │結管收執行命令」 │ │公印文、「法務部行政│ │
│ │ │ │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 │
│ │ │ │管制命令印」印文各壹│ │
│ │ │ │枚 │ │
├──┼────────────────┼────┼──────────┼────────┤
│6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新臺│方慧雪 │偽造「檢察行政處鑑」│事實欄一(二) │
│ │幣捌拾萬元提存書 │ │公印文壹枚 │ │
├──┼────────────────┼────┼──────────┼────────┤
│7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新臺│賴憲和 │偽造「檢察行政處鑑」│事實欄一(三) │
│ │幣捌拾伍萬元提存書 │ │公印文壹枚 │ │
├──┼────────────────┼────┼──────────┼────────┤
│8 │98年4 月21日「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賴憲和 │偽造「檢察行政處鑑」│事實欄一(三) │
│ │結管收執行命令」 │ │公印文、「法務部行政│ │
│ │ │ │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 │
│ │ │ │管制命令印」印文各壹│ │
│ │ │ │枚 │ │
├──┼────────────────┼────┼──────────┼────────┤
│9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新臺│賴憲和 │偽造「檢察行政處鑑」│事實欄一(三) │
│ │幣捌拾伍萬元提存書 │ │公印文壹枚 │ │
├──┼────────────────┼────┼──────────┼────────┤
│10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新臺│李金綢 │偽造「檢察行政處鑑」│事實欄一(四) │
│ │幣伍拾伍萬元提存書 │ │公印文、偽造「陳志宏│ │
│ │ │ │」署押各壹枚 │ │
│ │ │ │ │ │
├──┼────────────────┼────┼──────────┼────────┤
│11 │98年5 月4 日「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李金綢 │偽造「檢察行政處鑑」│事實欄一(四) │
│ │結管收執行命令」 │ │公印文、「法務部行政│ │
│ │ │ │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 │
│ │ │ │管制命令印」印文各壹│ │
│ │ │ │枚 │ │
├──┼────────────────┼────┼──────────┼────────┤
│12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陳志宏│李金綢 │偽造「臺中地方法院檢│事實欄一(四) │
│ │」服務證 │ │察署書記官陳志宏」服│ │
│ │ │ │務證壹張 │ │
│ │ │ │ │ │
└──┴────────────────┴────┴──────────┴────────┘
附表六: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註 │
├──┼─────────────┼─────────┤
│ 1 │聯絡門號名單1 紙 │於陳宥任住處扣得,│
│ │ │記載張曜顯等人內部│
│ │ │聯繫之門號 │
├──┼─────────────┼─────────┤
│ 2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陳宥任住處扣得,│
│ │含SIM 卡1 枚)1 支 │與本案無關 │
│ │ │ │
├──┼─────────────┼─────────┤
│ 3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於張曜顯住處扣得,│
│ │影本2 張 │與本案無關 │
│ │ │ │
│ │ │ │
├──┼─────────────┼─────────┤
│ 4 │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影│於張曜顯住處扣得,│
│ │本1 張 │與本案無關 │
│ │ │ │
│ │ │ │
├──┼─────────────┼─────────┤
│ 5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文影│於張曜顯住處扣得,│
│ │本1 張 │與本案無關 │
│ │ │ │
│ │ │ │
├──┼─────────────┼─────────┤
│ 6 │衣服2 套(含長褲2 件、上衣│於張曜顯住處扣得,│
│ │2 件) │為張曜顯假冒公務員│
│ │ │向被害人取款時所穿│
│ │ │著 │
├──┼─────────────┼─────────┤
│ 7 │領帶1 條 │於張曜顯住處扣得,│
│ │ │為張曜顯假冒公務員│
│ │ │向被害人取款時所配│
│ │ │戴 │
├──┼─────────────┼─────────┤
│ 8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張曜顯住處扣得,│
│ │含SIM 卡1 枚)1 支 │與本案無關 │
├──┼─────────────┼─────────┤
│ 9 │便利生活站接收傳真收據1 張│於張曜顯住處扣得,│
│ │ │與本案無關 │
├──┼─────────────┼─────────┤
│ 10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徐佑彰住處扣得,│
│ │含SIM 卡1 枚)1 支 │與本案無關 │
├──┼─────────────┼─────────┤
│ 11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3│於徐佑彰住處扣得,│
│ │00000000000)1 本 │與本案無關 │
├──┼─────────────┼─────────┤
│ 12 │超商傳真單2 張 │於徐佑彰住處扣得,│
│ │ │與本案無關 │
├──┼─────────────┼─────────┤
│ 13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林建明住處扣得,│
│ │含SIM 卡1 枚)1 支 │與本案無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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