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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辛○○
丑○○
乙○○
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甲○
癸○○
之1
己○○
庚○○
戊○○
丙○○
寅○○
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95號中華民國99年5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649 號、96年度偵字第2622號、2849號、2850號、4122號、8448號、15636 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377 號、96年度偵字第114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按上開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參照);
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本件被告壬○○等13人各犯如附表㈠至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㈠至所示之刑,及被告等人應執行刑如下:「壬○○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辛○○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乙○○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戊○○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寅○○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審公訴人嗣於99年6月4 日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判決所定,各被告應執行之刑,在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固合於外部性界限,然查:1.被告等人正值青、壯年,卻不思正常途徑增加收入,組成偽卡盜刷集團,嚴重危害社會金融秩序至鉅,且被害人數眾多,凡持卡人、商家、銀行,或受詐騙,或實際受有財產損害,且該集團係與馬來西亞之「大鷹」合作,其中持卡人多為外籍人士,且其共犯盜刷地區,更遍及全國各地,被告等犯行影響層面廣大。
且該集團成員之犯行,使信用卡持卡人於行使信用卡時,膽顫心驚、瞻前顧後,仍防不勝防,另信用卡發卡銀行,須一再更新其防止盜刷、偽造信用卡之軟、硬體,徒增信用卡交易成本。
2.被告等詐騙之金額,遠高於被告等所承認之數額,且均未扣案,若非從重量刑、併科罰金並追繳其犯罪所得,實不足以儆懲。
原審對被告等犯罪行為所科之刑度,實屬過輕,且未予追繳犯罪所得,不論對被告等或其他未被查獲之偽造信用卡集團之成員,均難收警惕之效,亦不足宣示我國對於此類犯罪予以嚴懲之決心。
3.原審定應執行刑之職權行使,顯然過輕,難認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悉相符」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足參);
又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故數罪併罰執行刑之量定,乃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上開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要旨足參)。
五、經查:
㈠、原判決審酌被告壬○○等13人,均值青壯時期,不思勤奮工作、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被告壬○○、子○○分別居於製造偽卡集團之主導地位,其餘被告則擔任盜刷偽造信用卡集團如原判決附表二㈠㈡所示職務,所為擾亂國家金融秩序、信用卡交易安全之正常運作,侵蝕社會大眾之經濟基礎,更有損於各該發卡銀行對信用卡之健全管理及財產權,亦將使真正卡號之信用卡持有人可能無辜承擔信用卡遭盜刷之莫名風險,甚且被告壬○○前曾因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被告丁○○前曾因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經檢察官起訴,卻猶不知所悔改,於案件審理期間,再犯相同罪質之罪,惡性甚重;
又被告壬○○主導盜刷偽造信用卡集團偽造信用卡數量及行使偽造信用卡、偽造私文書之次數甚多、詐得財物價值不斐,造成之損害不小。
又被告等13人之犯行,使信用卡持卡人,行使信用卡時,膽戰心驚,瞻前顧後,卻防不勝防,信用卡發卡銀行,須一再更新其防止盜刷、偽造信用卡之軟、硬體,徒增信用卡交易成本,因而量刑本應從重。
唯考量被告等13人於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節省訴訟資源,併審酌被告等13人分別加入集團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上所示之刑。
復敘明: 1、被告庚○○、寅○○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意即對於數罪併罰之案件,雖各宣告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然若定應執行之刑已超過6 個月,仍不得易科罰金,惟上開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且被告庚○○、寅○○行為後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即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縱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
從而,比較上開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裁判時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庚○○、寅○○,故就被告庚○○、寅○○所犯上開數罪之刑分別定如上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辛○○如原判決事實欄二至五所為,被告丑○○如原判決事實欄二至四所為,被告丁○○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為,被告乙○○如原判決事實欄二、四所為,被告甲○、癸○○、己○○、庚○○、戊○○、丙○○如原判決事實欄四所為,被告寅○○如原判決事實欄三至四所為,其等犯行之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犯行與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之要件相合,符合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就被告辛○○、丑○○、乙○○、庚○○、戊○○、寅○○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上所示。
另被告庚○○、戊○○、寅○○部分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壬○○就原判決事實欄二至四所為,被告子○○就原判決事實欄五所為犯行之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其宣告刑已逾1 年6 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5款規定,自不得減刑。
3、按犯罪在前開修正刑法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則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甲○、癸○○、己○○、庚○○、戊○○、寅○○,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併予宣告如上所示緩刑。
並為導正其法治觀念,認有保護管束必要,爰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再考量其等為圖私利,所為有害於各該信用卡申請人、特約商店、銀行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為使其等日後恪遵法紀並記取教訓,爰命其等應於99年9 月30日前向公庫分別支付如上所示金額。
至於被告丑○○、丙○○,於本案判決前之96年間,分別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核與緩刑條件不符。
㈡、原審公訴人所舉上訴理由,關於被告等1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影響之程度及損害等情,均經原判決審酌衡量如上,則原審依職權對於被告等人裁量科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上訴理由所指「原判決未予追繳犯罪所得」,因被告等人所犯上開等罪,均無「追繳犯罪所得」之明文,原判決自無從併為「追繳犯罪所得」之諭知,亦難據此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
則此部分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對於被告等人量刑,如何與「罪刑相當性、比例原則」不符之情形,非屬合法之上訴具體理由。
㈢、原判決就被告等人所犯上開數罪部分,各定其執行刑各如上述之刑期均未逾30年,又原判決於定應執行刑時,並無未考量被告等13人之犯罪情節,或有何違反實現刑罰公平性等情(如上所述),尚難認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
此部分上訴理由僅陳「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顯然過輕,難認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悉相符」,並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則此部分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對於被告等人定執行刑之職權裁量,僅憑己見指摘,難認係適法之上訴具體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審公訴人所提之上開上訴理由,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等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有何違誤,或有何足以影響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原審公訴人於99年5 月26日收受原審判決,見原審卷㈥第39頁),未再補提其他上訴具體理由,則原審公訴人之上訴自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足認原審公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本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張意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附表:
㈠被告壬○○部分
┌──┬──────────┬───────────┐
│編號│犯 罪 事 實 │主 文 欄│
├──┼──────────┼───────────┤
│1 │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三│壬○○共同以犯詐欺取財│
│ │所載之犯行。 │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貳年貳月。如附表三│
│ │ │及附表四㈠編號1 至26、│
│ │ │附表四㈡編號1 、附表四│
│ │ │㈢編號1 至6 、附表四㈣│
│ │ │編號1 至5 、附表四㈤編│
│ │ │號1 至4 所示信用卡及署│
│ │ │押、附表六㈥所示信用卡│
│ │ │,如附表六㈠、㈣所示物│
│ │ │品,附表六㈢、㈤變造「│
│ │ │王俊發」普通小型車駕照│
│ │ │、「王靖嫣」身分證上照│
│ │ │片2 張,均沒收。 │
├──┼──────────┼───────────┤
│2 │如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壬○○共同犯偽造信用卡│
│ │犯行。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年。如附表四㈠編號27至│
│ │ │40、附表四㈡編號2 至5 │
│ │ │、附表四㈢編號7 至14 │
│ │ │、附表四㈣編號6 至7 、│
│ │ │附表四㈤編號5所 示之信│
│ │ │用卡及署押,如附表六㈠│
│ │ │、㈡所示物品,均沒收。│
└──┴──────────┴───────────┘
㈡ 被告辛○○部分
┌──┬──────────┬───────────┐
│編號│犯 罪 事 實 │主 文 欄│
├──┼──────────┼───────────┤
│1 │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三│辛○○共同以犯詐欺取財│
│ │所載之犯行。 │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
│ │ │徒刑玖月。如附表三及附│
│ │ │表四㈠編號1 至26、附表│
│ │ │四㈡編號1 、附表四㈢編│
│ │ │號1 至6 、附表四㈣編號│
│ │ │1至5、附表四㈤編號1 至│
│ │ │4 所示信用卡及署押、附│
│ │ │表六㈥所示信用卡,如附│
│ │ │表六㈠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
│2 │如原判決事實欄四所載│辛○○共同犯行使偽造信│
│ │之犯行。 │用卡罪,共貳拾玖罪,均│
│ │ │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如附表四㈠編號27至40、│
│ │ │附表四㈡編號2 至5 、附│
│ │ │表四㈢編號7 至14、附表│
│ │ │四㈣編號6 至7 、附表四│
│ │ │㈤編號5 所示之信用卡及│
│ │ │署押,如附表六㈠、㈡所│
│ │ │示物品,均沒收。 │
├──┼──────────┼───────────┤
│3 │如原判決事實欄五所載│辛○○共同犯行使偽造信│
│ │之犯行。 │用卡罪,共貳罪,均累犯│
│ │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
│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附│
│ │ │表五編號1 、2 所示信用│
│ │ │卡及署押,均沒收。 │
└──┴──────────┴───────────┘
㈢ 被告丑○○部分
┌──┬──────────┬───────────┐
│編號│犯 罪 事 實 │主 文 欄│
├──┼──────────┼───────────┤
│1 │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三│丑○○共同以犯詐欺取財│
│ │所載之犯行。 │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
│ │ │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
│ │ │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信│
│ │ │用卡罪,共肆拾貳罪,各│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均減為│
│ │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如附表三及附表四㈠編號│
│ │ │1至26 、附表四㈡編號1 │
│ │ │、附表四㈢編號1 至6 、│
│ │ │附表四㈣編號1 至5 、附│
│ │ │表四㈤編號1 至4 ㈥所示│
│ │ │信用卡及署押,如附表六│
│ │ │㈠編號1所 示物品,均沒│
│ │ │收。 │
├──┼──────────┼───────────┤
│2 │如原判決事實欄四所載│丑○○共同犯行使偽造信│
│ │之犯行。 │用卡罪,共貳拾捌罪,各│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均減為│
│ │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如附表四㈠編號27至39、│
│ │ │附表四㈡編號2 至5 、附│
│ │ │表四㈢編號7 至14、附表│
│ │ │四㈣編號6 至7 、附表四│
│ │ │㈤編號5 所示之信用卡及│
│ │ │署押,如附表六㈠編號1 │
│ │ │、附表六㈡所示物品,均│
│ │ │沒收。 │
└──┴──────────┴───────────┘
㈣ 被告乙○○部分
┌──┬──────────┬───────────┐
│編號│犯 罪 事 實 │主 文 欄│
├──┼──────────┼───────────┤
│1 │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乙○○共同以犯詐欺取財│
│ │之犯行。 │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
│ │ │徒刑柒月。如附表三㈠編│
│ │ │號5 至25、附表三㈡編號│
│ │ │1 至4、 附表三㈢編號3 │
│ │ │至14、附表三㈣編號1 至│
│ │ │5、 附表三㈤編號1 至9 │
│ │ │、附表三㈥編號1 至2 、│
│ │ │附表三㈦編號1 、附表三│
│ │ │㈧編號1 所示信用卡及署│
│ │ │押,如附表六㈠編號1 所│
│ │ │示物品,均沒收。 │
├──┼──────────┼───────────┤
│2 │如原判決事實欄四所載│乙○○共同犯行使偽造信│
│ │之犯行。 │用卡罪,共壹拾貳罪,均│
│ │ │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如附表四㈠編號33至40、│
│ │ │附表四㈡編號4 至5、 附│
│ │ │表四㈣編號7 、附表四㈤│
│ │ │編號5 所示之信用卡及署│
│ │ │押,如附表六㈠編號1 、│
│ │ │附表六㈡所示物品,均沒│
│ │ │收。 │
└──┴──────────┴───────────┘
㈤被告丁○○部分
┌──┬──────────┬───────────┐
│編號│犯 罪 事 實 │主 文 欄│
├──┼──────────┼───────────┤
│1 │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丁○○共同連續犯偽造信│
│ │之犯行。 │用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
│ │ │刑捌月。如附表三㈠編號│
│ │ │15至25、附表三㈡編號3 │
│ │ │至4 、附表三㈢編號4 至│
│ │ │14 、 附表三㈣編號2 至│
│ │ │5 、附表三㈤編號6 至9 │
│ │ │、附表三㈥編號2 、附表│
│ │ │三㈦編號1 、附表三㈧編│
│ │ │號1 、及附表四㈠編號1 │
│ │ │至26、附表四㈡編號1 、│
│ │ │附表四㈢編號1 至6 、附│
│ │ │表四㈣編號1 至5 、附表│
│ │ │四㈤編號1 至4 、附表六│
│ │ │㈥所示信用卡,如附表六│
│ │ │㈠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
㈥被告甲○部分
┌──┬──────────┬───────────┐
│編號│犯 罪 事 實 │主 文 欄│
├──┼──────────┼───────────┤
│1 │如原判決事實欄四所載│甲○共同犯偽造信用卡罪│
│ │之犯行。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 │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 │ │束,並應於民國九十九年│
│ │ │九月三十日前向國庫支付│
│ │ │新臺幣陸萬元。如附表四│
│ │ │㈠編號27至40、附表四㈡│
│ │ │編號2 至5、 附表四㈢編│
│ │ │號7 至14 、 附表四㈣編│
│ │ │號6 至7 、附表四㈤編號│
│ │ │5 所示之信用卡及署押,│
│ │ │如附表六㈠、㈡所示物品│
│ │ │,均沒收。 │
└──┴──────────┴───────────┘
㈦被告癸○○部分
┌──┬──────────┬───────────┐
│編號│犯 罪 事 實 │主 文 欄│
├──┼──────────┼───────────┤
│1 │如原判決事實欄四所載│癸○○共同犯偽造信用卡│
│ │之犯行。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
│ │ │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 │ │管束,並應於民國九十九│
│ │ │年九月三十日前向國庫支│
│ │ │付新臺幣伍萬元。如附表│
│ │ │四㈠編號27至40、附表四│
│ │ │㈡編號2 至5 、附表四㈢│
│ │ │編號7 至14、附表四㈣編│
│ │ │號6 至7 、附表四㈤編號│
│ │ │5 所示之信用卡,如附表│
│ │ │六㈠、㈡所示物品,均沒│
│ │ │收。 │
└──┴──────────┴───────────┘
㈧被告己○○部分
┌──┬──────────┬───────────┐
│編號│犯 罪 事 實 │主 文 欄│
├──┼──────────┼───────────┤
│1 │如原判決事實欄四所載│己○○共同犯偽造信用卡│
│ │之犯行。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
│ │ │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 │ │管束,並應於民國九十九│
│ │ │年九月三十日前向國庫支│
│ │ │付新臺幣伍萬元。如附表│
│ │ │四㈠編號27至40、附表四│
│ │ │㈡編號2 至5 、附表四㈢│
│ │ │編號7 至14、附表四㈣編│
│ │ │號6 至7 、附表四㈤編號│
│ │ │5所 示之信用卡,如附表│
│ │ │六㈠、㈡所示物品,均沒│
│ │ │收。 │
└──┴──────────┴───────────┘
㈨被告庚○○部分
┌──┬──────────┬───────────┐
│編號│犯 罪 事 實 │主 文 欄│
├──┼──────────┼───────────┤
│1 │如原判決事實欄四所載│庚○○共同犯行使偽造信│
│ │之犯行。 │用卡罪,共貳拾玖罪,各│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
│ │ │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
│ │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 │ │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
│ │ │護管束,並應於民國九十│
│ │ │九年九月三十日前向國庫│
│ │ │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如附│
│ │ │表附表四㈠編號27至40、│
│ │ │附表四㈡編號2 至5 、附│
│ │ │表四㈢編號7 至14、附表│
│ │ │四㈣編號6 至7 、附表四│
│ │ │㈤編號5 所示信用卡及署│
│ │ │押、附表六㈠編號1 、附│
│ │ │表六㈡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
㈩ 被告戊○○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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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 罪 事 實 │主 文 欄│
├──┼──────────┼───────────┤
│1 │如原判決事實欄四所載│戊○○共同犯行使偽造信│
│ │之犯行。 │用卡罪,共壹拾柒罪,各│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
│ │ │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
│ │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 │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
│ │ │護管束,並應於民國九十│
│ │ │九年九月三十日前向國庫│
│ │ │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
│ │ │如附表四㈠編號27至32、│
│ │ │附表四㈡編號2 至3 、附│
│ │ │表四㈢編號7 至14、附表│
│ │ │四㈣編號6 所示信用卡及│
│ │ │署押、附表六㈠編號1 、│
│ │ │附表六㈡所示物品,均沒│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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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丙○○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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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 罪 事 實 │主 文 欄│
├──┼──────────┼───────────┤
│1 │如原判決事實欄四所載│丙○○共同犯行使偽造信│
│ │之犯行。 │用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 │ │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四㈠編號40所示信用卡及│
│ │ │署押、附表六㈠編號1、 │
│ │ │附表六㈡所示物品,均沒│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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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寅○○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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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 罪 事 實 │主 文 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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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原判決事實欄三所載│寅○○共同犯行使偽造信│
│ │之犯行。 │用卡罪,共參拾肆罪,各│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
│ │ │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
│ │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如附表四㈠編│
│ │ │號4 至26、附表四㈡編號│
│ │ │1、 附表四㈢編號1 至6 │
│ │ │、附表四㈣編號5 、附表│
│ │ │四㈤編號2 至4 所示信用│
│ │ │卡及署押,附表六㈠編號│
│ │ │1 所示物品,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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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如原判決事實欄四所載│寅○○共同犯行使偽造信│
│ │之犯行。 │用卡罪,共貳拾捌罪,各│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
│ │ │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
│ │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如附表四㈠編│
│ │ │號27至39、附表四㈡編號│
│ │ │2至5、附表四㈢編號7 至│
│ │ │14 、 附表四㈣編號6 至│
│ │ │7 、附表四㈤編號5 所示│
│ │ │之信用卡及署押,如附表│
│ │ │六㈠編號1 、附表六㈡所│
│ │ │示物品,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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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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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 罪 事 實 │主 文 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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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原判決事實欄五所載│子○○共同犯偽造信用卡│
│ │之犯行。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 │。如附表八所示信用卡、│
│ │ │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署│
│ │ │押,附表七所示之物品,│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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