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9,上訴,1225,2010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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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19 號中華民國99年6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上訴書狀全未敘述理由者,應先命補正;

已敘述理由但不具體者,毋庸命補正,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判決逕予駁回上訴,未依法駁回者,有受理訴訟不當之違法,此有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第93號提案㈣可資參照,及該院所著97年台上字第892 號、第3889號判決,足資參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9年6 月21日收受原審送達判決後,在上訴期間內之同年月2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意旨略以:被告居住於屏東縣長治鄉鄉下地區,學歷僅有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實不知寄藏槍械之刑責如此嚴重,當初僅因友人「李勝旗」病重央求保管,一時心軟而失慮允予寄藏,將系爭槍彈一直置放家中羊圈內,未料友人「李勝旗」竟病重死亡。

原判決未予審酌該槍彈長達半年未曾持以犯案,被告僅單純藏放持有,未持供為其他犯罪之用等特殊環境情狀,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其情誠堪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誠有違誤。

爰據此提起上訴,請予撤銷原判決,而參酌前揭規定予以被告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云云,有其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 頁)。

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亦經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綜以:被告對於本件寄藏槍彈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始終坦認不諱,互核前後一致,並有自願同意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槍枝初步檢視表各1 份、現場採證及扣案槍彈照片共5 幀附卷可稽,且該扣案槍、彈送鑑結果,亦均認具有殺傷力,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

因認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論處。

復審酌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具有致命危險,法律嚴禁私人擁槍,竟無視法律禁令,仍非法受寄代藏上開改造手槍1 支及制式子彈3 顆,法紀觀念淡薄,對於他人身體、生命造成潛在性威脅,危害社會治安,本應重懲;

惟衡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訴字卷第32頁),擔任廟宇志工迄已4 年,有屏東縣長治鄉「惠迪宮」出具之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27頁),素行尚可,依其寄藏槍彈之數量、期間,及未查獲其有持上開槍彈另犯他罪之情形,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從事餐飲外燴幫廚為業、家境小康,均據其陳明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27頁),並有警詢基本資料表及「鳴魁專業外燴」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 頁、原審審訴字卷第2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標準。

另予敘明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年滿27歲並已服完兵役,明知上開槍彈有致命危險及法律嚴禁持有,僅因友人請託即受寄代藏,寄藏期間約半年之久,復未報繳致遭查獲,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即與刑法第59條所定情形未合,不得依該規定酌減其刑;

及扣案之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鑑定剩餘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 顆,俱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鑑定過程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1 顆,既因試射擊發而僅餘彈頭、彈殼,不復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情。

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而為論述,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量刑亦已就被告坦認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品行與生活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加審酌一切情狀而量刑如上。

且此乃為原審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其量刑亦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法定刑度,自難認其量刑有何違背比例原則之違誤。

四、從而,被告猶據陳詞提起上訴,復執業經原審斟酌衡量之相同證據資料(見原審卷第30-31 頁辯護意旨狀),就原審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空泛指摘原審量刑未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量處、亦未宣告緩刑而有違法、不當云云。

經核均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為足以影響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指摘事由,是其上訴指稱原審判決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顯屬未敘述具體理由。

按之上開規定,被告之上訴要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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