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9,上訴,1259,201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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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2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3 號中華民國99年5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69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所稱「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參照);

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此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另按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為法院依實體法或程序法等相關規定,得依職權審酌、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1年3 月2 日71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經原審論以侵入住宅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分別判處拘役40日及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已經敘述其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同案被告劉啟明因誤認其離家出走之配偶與他人同居於甲○○住宅,竟不思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而偕同郭瑞吉、封錫錦及被告丙○○侵入他人住宅,剝奪甲○○、乙○○之人身自由,造成甲○○、乙○○精神上損害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考量劉啟明就全案居於主導地位,丙○○係持玩具槍剝奪甲○○、乙○○自由,及被告參與犯行之程度,並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他情狀),在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

被告丙○○於民國99年6 月4 日上訴期間屆滿前(99 年6月6 日屆滿),具狀提起上訴(全部上訴),並於99年6 月11日補提出上訴理由狀。

惟上訴理由狀僅泛稱被告於原審坦承侵入住宅罪,但未上樓妨害甲○○、乙○○之行動自由,於原審審理中亦未坦承妨害甲○○、乙○○之行動自由,原判決所載與事實不符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然查被告丙○○確有上開侵入住宅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已經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封錫錦、郭瑞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至為明確。

被告指摘其於原審審理中未坦承妨害甲○○、乙○○之行動自由一節,核與卷內資料不符,此有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各1 份在卷可按。

此外,被告又未提出原判決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有何其他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僅空言否認犯罪;

另就侵入住宅部分,則迄未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揆之上開說明,應認均未敘述具體之理由。

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三、同案被告劉啟明、郭瑞吉、封錫錦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侵入住宅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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