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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2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488號中華民國99年6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6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上訴書狀全未敘述理由者,應先命補正;
已敘述理由但不具體者,毋庸命補正,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判決逕予駁回上訴,未依法駁回者,有受理訴訟不當之違法,此有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第93號提案㈣可資參照,及該院所著97年台上字第892 號、第3889號判決,足資參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9年6 月25日收受原審判決後,在上訴期間內(扣除在途期間4 日)之同年7 月7 日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意旨略以:被告係單親家庭,經濟拮据,雙親年老,且母親右腳殘障行動不便,被告又育有一女,家中生活費用所需全賴被告支應,而今被告雖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惟已萬分悔悟,決定重新生活,一盡為人子、為人父之義務。
請予改判從輕量刑,俾被告早日返鄉養育雙親及女兒云云,有其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至5 頁)。
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業經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足資參照。
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犯罪者犯罪之一切情狀,並例示應注意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準據,係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有最高法院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長會議決議(四)決議、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遵循。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業經原審以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乃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執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而予量處有期徒刑1 年。
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而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況量刑既係原審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其量刑既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法定刑度,自難僅以此據為指摘原判決不當之理由。
是被告依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洵難謂已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其他新事證而敘述具體理由。
四、從而,被告仍執業經原審調查審認之量刑情狀提起上訴,徒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經核係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並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指摘事由。
是其上訴僅以家中需其安頓為由,指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處,顯屬未敘述具體理由。
按之上開規定,被告上訴要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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