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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20 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按上開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參照);
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被告乙○○因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2 罪,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經原審檢察官循告訴人甲○○請求,而於98年12月16日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書略以:「被告犯後非但未有悔意,且偵、審中一再誣指偽造支票背書係出於告訴人所逼,及告訴人為索債而至其住處恐嚇之不實事實,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
況其在本案之前即犯有詐欺罪未執行,再犯本案,益證其惡性重大,乃原審僅輕判有期徒刑6 月,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足參)。
本件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乙○○有詐欺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品行素行難謂良好,其屢於支票上偽造親人之背書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詐取財物,危害社會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誠屬不該,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暨其犯罪之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尚屬允當於法並無不合。
又被告犯後所辯「係因甲○○逼迫伊一定要在支票上簽伊兄長之背書,伊才在甲○○住處當面簽好交給甲○○,伊沒有騙甲○○」云云,亦經原審調查詳盡,而認被告所辯要屬臨訟飾卸之詞(參原判決理由欄所載),足見原審業已審酌被告犯後所辯及被告前案紀錄等情,而論以被告上開之刑,難認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自由裁量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理由形式上雖舉卷內被告乙○○所辯及被告前案紀錄等訴訟資料,然此等事由雖屬存在,但如上所述,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有何違誤,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原審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原審檢察官於98年12月10日收受原審判決,見原審卷第56頁),未再補提其他上訴具體理由,則本件上訴理由自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足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張意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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