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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2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62號中華民國99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0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上訴書狀全未敘述理由者,應先命補正;
已敘述理由但不具體者,毋庸命補正,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判決逕予駁回上訴,未依法駁回者,有受理訴訟不當之違法,此有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第93號提案㈣可資參照,及該院所著97年台上字第892 號、第3889號判決,足資參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9年7 月5 日收受原審判決後,在上訴期間內之同年7 月14日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意旨略以: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且是否已達應予加重之一定數量不明;
況犯後被告均已坦承不諱,且亦主動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更因此協助員警查獲另位正犯張簡仁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故原審檢察官考量上情,而於原審審理時向原審具體求刑共1 年6 月(上訴狀誤載為1 年),然原審未予採酌,逕認求刑過輕,而判處被告共3 年有期徒刑,實令被告難以昭服。
為此,以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年,顯屬過重提起上訴,請求應予撤銷改判云云,有其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 頁)。
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業經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足資參照。
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犯罪者犯罪之一切情狀,並例示應注意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準據,係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並有最高法院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長會議決議(四)決議、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遵循。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原審綜以:㈠就被告與陳任傑(原名陳永泰)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6年9 月29日23時50分許,集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在張簡仁傑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105 巷24弄35號4 樓之租屋處,向其購入毛重約為468 至504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共同持有部分之犯罪事實,依卷內通聯譯文之「…用實的36裝13個,其他零頭另外裝…」敘述等語觀之,已堪認被告曾要求張簡仁傑就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方式為36公克裝13包,剩下不足36公克部分再另裝1 包,故得以認定本件被告與陳任傑當次合購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總毛重約在468 至504 公克之間(計算式:36×13=468 、36×14=504 );
且佐以甲基安非他命為透明晶狀物,茍大量摻有其他雜質,即易藉由顏色等外觀加以辨識,為本院本於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被告所為該次交易,應尚無數量不足或品質明顯低劣等賣方欺瞞買家情事,則該次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應已逾20公克(縱認「淨重」僅有400 公克,如純度僅5%,則純質淨重即達20克)。
是就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及「純質淨重」數量因均已逾20公克,已逾行為時有效施行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及同條第2項「前項所稱之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所規定去除包裝後淨重(非指純質淨重)20公克之標準,洵堪認定,而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論處;
㈡就另行基於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10日12時50分許前,在上開張簡仁傑之租屋處地下室,利用不知情之張簡仁傑(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業經判處無罪確定),以9 萬元之代價,向張簡仁傑之毒品來源「阿鴻」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合計淨重18.09 公克,空包裝重4.07公克,純度29.28%,純質淨重5.3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前總毛重12.40 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88公克,鑑定用罄0.08公克)而予持有部分之犯罪事實,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淨重、純質淨重分別為18.09 、5.30公克,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按,另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驗前淨重應為9.52公克(計算式:驗前總毛重12.40 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88公克=9.52公克)而尚未逾10公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足佐;
且以上並均經被告自白不諱在案,因認核被告就上開㈠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並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未認定被告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應已達法定加重其刑之標準,而僅論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合,惟二者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當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且被告於該部分犯罪事實主動坦承此部分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協助員警查獲上手張簡仁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予遞減之;
至上開㈡部分所為,核係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罪。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復審酌被告持有係屬違禁物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且數量甚多,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全然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
再斟以被告持有毒品之期間,及被告無業、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予以量處有期徒刑2 年、1 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且已併予敘明檢察官所具體求處被告本案所犯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原判決誤載為1 年,應予更正,見原審卷第52頁),尚嫌過輕乙節。
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而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況量刑既係原審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其量刑既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法定刑度,自難僅以此據為指摘原判決不當之理由。
是被告依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洵難謂已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其他新事證而敘述具體理由。
四、從而,被告上訴意旨猶尚以業經原審詳予調查審認之量刑情狀、理由,指摘原判決有量刑過重之不當云云。
經核係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並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指摘事由。
是其上訴徒以原審量刑未依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為由,指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處,顯屬未敘述具體理由。
按之上開規定,被告上訴要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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