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9,上訴,1307,2010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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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3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690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上開所稱「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參照);

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另按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為法院依實體法或程序法等相關規定,得依職權審酌、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1年3 月2 日71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之意旨參照)。

四、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在案。

而被告於上訴期間之99年6月25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當時是自動、自願配合警方採驗尿液,因被告有心認罪改過,原判決量刑太重,祈能重新審理,撤銷改判,從輕量刑」等語。

五、經查,本件原審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於查獲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毒品之前科次數,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核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種量刑之事由,詳加斟酌衡量,尤其就被告所為施用毒品犯行,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等,對被告有利之事項,亦已加予衡酌及考量。

本院參諸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復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徒刑入監服刑,以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執行徒刑出監後,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未戒除毒癮,且亦未因先前之施用毒品犯行,經偵、審、判刑、入監等程序,而習得教訓等情,認原審之量刑,尚屬罪刑相當,核原審量刑之行使與裁量,合乎法律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

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僅泛稱本件係其自動、自願配合警方採驗尿液,有心認罪改過,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被告之上訴,顯未具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均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以「伊自動、自願配合警方採驗尿液,有心認罪改過,原審量刑過重」等,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云云,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提之前述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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