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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577號中華民國99年6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審依實體法或程序法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不得任意指摘,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民國71年3 月2 日71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參考);
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原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9 月,已經敘述其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施用毒品之前科次數僅1 次,且自91年間連續施用毒品後迄本案發生前,均未曾再施用毒品,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在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
上訴人甲○○雖於民國99年6 月21日上訴期間屆滿前(99年6 月24日屆滿),具狀提起上訴,並於99年7 月19日補提出上訴理由狀。
但上訴理由僅空言表示:「本人已經知道錯了,身體患有重病,請求從輕量刑。」
,「請求給本人機會,重新做人。」
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被告上開身體狀況,係被告私人之因素,不影響本案罪刑之認定,亦不因而得為減輕其刑之依據。
被告表示已經知錯,僅是其事後是否悔改,不再犯罪問題,亦不影響其已經涉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認定。
此外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但原審判決被告有期徒刑9 月,在客觀上並未過重,被告又未敘述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導致量刑過重之具體理由,此有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在卷可按。
揆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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