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9,上訴,1316,201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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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3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32號、1577號中華民國99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397號;
追加起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略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自白,且係將兩種毒品混合一起吸食,原審以一罪一罰量刑,尚有不當,被告實難甘服,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被告甲○○①於98年7 月30日凌晨1 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八大樂園」前台一線省道上自小客車車內,以燒烤玻璃吸食器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②於98年9 月4 日某時,在車牌號碼WO-9361 號小客車內,以香菸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點燃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③於98年9 月4 日上開施用海洛因後之某時,在不明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情,業據其於原審中坦承在卷(原審98年度訴字第1432號卷第70頁反面、74頁反面) ;

且其先後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9 月25日編號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98年8 月18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足憑(見偵一卷第14頁、警二卷第24頁) ,是被告甲○○分別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及分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等情,至堪認定:上情業據原審已詳敘其所憑之依據,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又原審以被告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並審酌其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上開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

業已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業已從輕量刑,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不當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依被告之自白,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並於判決內已具體說明論科之理由,及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客觀上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量刑業已從輕。

被告上訴意旨所陳,經核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核之上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再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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