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
-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犯附表編號4、5、6、10所示
-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 五、查被告丙○○有於原審附表編號7、9、12、14所示收受贓
- 六、又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丙○○、甲○○持不法所得之鄒政和所
- 七、又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因犯如附表編號1、2、3、4
- 八、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 九、又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
- 十、再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乙○○年輕力壯,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347號
上 訴 人 99年度上訴字第1348號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10號、99年度訴字第411 號中華民國99年6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999 號;
追加起訴:99年度蒞追字第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參照)。
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 年 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犯附表編號4 、5 、6 、10所示之罪,經原審分別判決有期徒刑5 月、4 月、4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甲○○不服提起上訴,略以:因無法繳交易科罰金,且有三名子女需幫忙扶養,請允予聲請緩刑或易服社會勞動云云。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因犯如附表編號4 、5 、6 、7 、9 、12、14所示之罪,累犯,經原審分別判決有期徒刑7 月、5 月、5 月、3 月、3 月、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月,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丙○○不服提起上訴,略以:㈠上訴人即被告丙○○收受贓物罪部分,由另一被告乙○○交付贓物之證件係屬於同一時間,何來四罪之判決。
㈡法院判決附表4 、5 、6 係屬共同犯,為何贓物部分,另一被告甲○○就沒判,獨獨判處被告。
又犯罪後,被告從頭到尾配合坦白承認,不造成檢警調查之困擾,惟另一被告甲○○一度否認,是由被告轉為證人之審理庭才改口承認,造成被告服刑情緒受影響、精神上壓力等等。
今判決又令上訴人即被告深感判決不公平,故提出上訴云云。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考)。
五、查被告丙○○有於原審附表編號7 、9 、12、14所示收受贓物等事實,係業據公訴人起訴在案,有起訴書可按(見起訴書第4 頁),而上開事實,亦據被告丙○○於偵查、原審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0頁、原審卷一第77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一第55、5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三第15頁)、98年5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卷一第43至46頁) ,且遍查起訴書並無公訴人對被告甲○○有起訴收受贓物之犯罪事實,則原審自不得對未經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是原審僅對公訴人起訴被告丙○○收受贓物罪嫌,經查證屬實後,認係被告乙○○與綽號「阿牛」、同案被告吳冠鋒分別於附表編號3 、8 、11、13犯搶奪、竊盜犯行後,始由被告乙○○交予被告丙○○收受,被告丙○○收受贓物之時間,自分別在上開搶奪、竊盜犯行之後,並詳列其收受贓物之時間,如原審附表編號7 、9 、12、14所示,及審酌被告丙○○所示上開四次收受贓物犯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業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不當;
被告丙○○上訴意旨,猶以被告乙○○交付贓物之證件係屬於同一時間,何來四罪之判決,為何贓物部分,另一被告甲○○就沒判,獨獨判處被告丙○○云云,自非可取。
六、又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丙○○、甲○○持不法所得之鄒政和所有之信用卡,以偽造被害人鄒政和之署押之方法,詐欺商店,被告丙○○並收受被告乙○○不法取得之贓物,被告甲○○並竊取被告乙○○不法取得之贓物,均不足取。
惟彼等二人均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罪而有悔意,復參酌該二人之素行狀況、所得之財物及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上開所示之刑。
及斟酌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悉予刪除,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
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臺上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並考量被告該二人參與共同以偽造被害人鄒政和之署押之方法而為詐欺等如附表編號4 、5 、6 所示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及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原則等情形,分別定丙○○、甲○○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1 年2 月,另就被告甲○○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則以1 千元折算1 日。
業已詳敘其所憑「從輕量刑」之依據,而未宣告被告甲○○部分緩刑。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被告甲○○上訴意旨,仍以有三名子女需扶養,允予緩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上情為辯,被告丙○○上訴意旨,猶以其自始坦白承認,惟另一被告甲○○一度否認,是由其轉為證人之審理庭才改口承認,造成被告服刑情緒受影響、精神上壓力等等,今判決令其深感判決不公平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可取。
七、又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因犯如附表編號1 、2 、3 、4、5 、6 、8 、11、13所示之罪,累犯,經原審分別判決有期徒刑5 月、10月、10月、7 月、5 月、5 月、10月、1 年、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4 月,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乙○○不服提起上訴,略以:㈠有關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本件持郭政和之信用卡至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盜刷之行為,係為同案被告丙○○及甲○○。
被告乙○○於本件盜刷行為並未授意及參與,更不知盜刷何物及金額,何來判決文上所述共同正犯、盜刷物品朋分花用等指證。
被告乙○○參與另兩件偽造私文書等罪,係因同案被告丙○○及甲○○順利盜刷本件後欲再行盜刷同時,被行員依刷卡人非持卡人且因持卡人係為男性,丙○○係女性,因此才聯絡被告乙○○至賣場偽簽鄒政和之簽名。
本件應受無罪判決。
㈡另本案判決文附表⑧搶奪郭乃鳳之案件,係屬趁他人不備竊取財物之行為。
當時被害人於高雄市○○○路丹丹漢堡店購買食品,於櫃臺等候店員包裝及結算金額之際,將手中皮包置於櫃臺上等候,被告乙○○見狀有竊取之機會,於後方順手竊取放置櫃臺上包包逃逸,此行為實屬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非刑法第325條搶奪罪。
是本案上訴之判決,實有量刑過重且另追加起訴之判決有違法之嫌,請求重新判決及從輕量刑云云。
八、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查有關原判決被告乙○○犯附表編號4、5、6 所示之罪、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
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在鳳山家樂福是刷2 筆,在大順路的家樂福是刷1 筆等情不諱( 見偵一卷第19、20頁) ,於原審中亦承認有檢察所起訴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 見原審卷一第77頁) ,及供述:我有去鳳山、大順路家樂福,我總共簽二筆,丙○○、甲○○跟我一塊去,這卡是我在屏東搶到,我就打電話給丙○○說我有搶到卡,叫他們二人去刷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2 、108 頁),核與被告丙○○於原審中具結證述:伊與被告甲○○於附表編號4、5、6 所示時、地刷卡購物時,被告甲○○有看到伊簽「鄒政和」名字,被告甲○○也知道被告乙○○簽「鄒政和」名字,且伊有跟被告甲○○說伊刷的卡不是自己的,被告甲○○還是跟伊一起去,且刷的東西被告甲○○都有分到,被告乙○○於98年3 月27日先打電話給伊,說他有信用卡可以讓伊與被告甲○○刷,伊跟被告甲○○講後,就和被告乙○○一起到鳳山家樂福等語相合(見原審卷二第103 至108 頁) 。
是被告乙○○對於上開附表編號4 、5 、6 之盜刷之行為,既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自應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負責。
上情亦據原審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其上訴意旨,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及認應無罪云云,自非可取。
九、又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
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82 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參照) 。
查被告乙○○與綽號「阿牛」二人,係趁被害人郭乃鳳不及防備之際,由乙○○徒手搶奪其所有放置於身旁櫃台之皮包1 個,內有現金4,000 元、消費券面額計3,000 元、手機1 支、印章3 顆、國民身分證、駕照、行照及信用卡各1 張、健保卡3 張及鑰匙1 支等物,得手後旋即由「阿牛」騎乘機車載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乙○○偵查及原審中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5 頁、原審卷二第101 頁) ,並經被害人郭乃鳳於警詢中供證:我當時正在高雄巿前金區○○里○○○路224 號丹丹漢堡店購物,後來我在付帳時,我位置面對櫃檯並將我皮包放置在靠近我身體前面櫃檯上,然後我要從皮包拿取現金要付款時,突然有不明人士從右後側將我皮包拿走等語可按( 見警卷一第22頁) ;
是被告乙○○上開犯行,揆之上揭說明,應係犯搶奪罪行;
則原審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屬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更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認上開屬竊盜犯行,係對原審已詳為論斷之事項,自為有利之主張,無從動搖原審判決之結論,尚非可採。
十、再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乙○○年輕力壯,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金錢,為貪圖不法利益,數度以竊盜、搶奪之手段遂行其貪取被害人財產之目的,所為非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且上開搶奪行為,使被害人之心理受到重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又持不法所得之鄒政和所有之信用卡,以偽造被害人鄒政和之署押之方法,詐欺商店,亦不足取;
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罪而有悔意,參酌其素行狀況、所得之財物及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上開所示之刑。
及斟酌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悉予刪除,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
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臺上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並考量其參與共同以偽造被害人鄒政和之署押之方法而為詐欺等如附表編號4 、5 、6 所示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及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原則等情形,定其應執行刑為5 年4 月,亦已詳敘其所憑量刑之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被告乙○○上訴意旨,仍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可取。
、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依被告三人之自白,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依數罪予以論罪科刑,及分別定應執行刑,於判決內已具體說明論科之理由,及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客觀上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業已從輕。
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語,經核均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僅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等違反經驗法則之不當或違法,而足以影響判決本旨,應認未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亦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竊盜、收受贓物部分不得上訴。
搶奪、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表:
┌──┬───────┬────────────┬────┬────────┐
│編號│ 行為人 │ │ │ │
│ ├───────┤ │ │ │
│ │ 犯罪時間 │ 犯罪方式 │被害人 │所犯之罪、所處之│
│ ├───────┤ │ │刑及沒收 │
│ │ 犯罪地點 │ │ │ │
├──┼───────┼────────────┼────┼────────┤
│ 1 │ 乙○○ │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被害人│李金成 │乙○○犯竊盜罪,│
│ ├───────┤所有車牌號碼XMU-992 號重│ │累犯,處有期徒刑│
│ │98年3 月24日12│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該│ │伍月。 │
│ │時許 │車離去。 │ │ │
│ ├───────┤ │ │ │
│ │高雄縣鳳山市漢│ │ │ │
│ │慶街80巷29號前│ │ │ │
├──┼───────┼────────────┼────┼────────┤
│ 2 │ 乙○○ │騎乘車牌號碼XMU-992 號重│許慧卿 │乙○○犯搶奪罪,│
│ ├───────┤型機車,趁被害人騎乘車牌│ │累犯,處有期徒刑│
│ │98年3 月24日12│號碼H7J-791 號(現已變更│ │拾月。 │
│ │時後某時許 │為062-ETB 號)重型機車經│ │ │
│ ├───────┤過而不及防備,將被害人推│ │ │
│ │高雄市前鎮區中│落在地後,徒手搶奪被害人│ │ │
│ │華五路與興發路│所騎乘之機車及放置於該車│ │ │
│ │口 │上之手提包1 個,內有現金│ │ │
│ │ │7、8,000元、信用卡7 張及│ │ │
│ │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與汽車│ │ │
│ │ │駕照各1 張等物,得手後旋│ │ │
│ │ │即離開現場。 │ │ │
├──┼───────┼────────────┼────┼────────┤
│ 3 │ 乙○○ │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由│蔣秀月 │乙○○共同犯搶奪│
│ │ 「阿牛」 │乙○○徒手搶奪其所有持於│ │罪,累犯,處有期│
│ ├───────┤右手之皮包1 個,內有現金│ │徒刑拾月。 │
│ │98年3 月27日15│10,500元、國民身分證、金│ │ │
│ │時25分許 │融卡各1 張、健保卡3 張及│ │ │
│ ├───────┤鄒政和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 │ │
│ │屏東縣九如鄉九│行信用卡1 張等物,得手後│ │ │
│ │如路1 段8 號「│旋即由「阿牛」騎乘機車載│ │ │
│ │勝昌金香鋪」前│離現場。 │ │ │
├──┼───────┼────────────┼────┼────────┤
│ 4 │ 乙○○ │持鄒政和所有之信用卡刷卡│郭政和、│乙○○共同犯行使│
│ │ 丙○○ │購物消費,並由丙○○在簽│富凔海洋│偽造私文書罪,累│
│ │ 甲○○ │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商城 │犯,處有期徒刑柒│
│ ├───────┤名處,偽簽「郭政和」之署│ │月;偽造之「郭政│
│ │ │名,交給富凔海洋商城之店│ │和」署押貳枚沒收│
│ │⑴98年3 月27日│員,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 │。 │
│ │ 18時16分許 │認丙○○即為有權使用該信│ ├────────┤
│ │⑵98年3 月27日│用卡者,而提供財物消費,│ │丙○○共同犯行使│
│ │ 18時21分許 │足以生損害於該特約商店及│ │偽造私文書罪,累│
│ ├───────┤「郭政和」,取得之財物則│ │犯,處有期徒刑柒│
│ │高雄縣鳳山市中│由乙○○、丙○○、甲○○│ │月;偽造之「郭政│
│ │山西路236 號「│朋分。 │ │和」署押貳枚沒收│
│ │家樂福股份有限│ │ │。 │
│ │公司鳳山分公司│ │ ├────────┤
│ │ │ │ │甲○○共同犯行使│
│ │ │ │ │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 │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偽造之「郭政│
│ │ │ │ │和」署押貳枚沒收│
│ │ │ │ │。 │
├──┼───────┼────────────┼────┼────────┤
│ 5 │ 乙○○ │持鄒政和所有之信用卡刷卡│鄒政和、│乙○○共同犯行使│
│ │ 丙○○ │購物消費,並由乙○○在簽│家樂福鳳│偽造私文書罪,累│
│ │ 甲○○ │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山店 │犯,處有期徒刑伍│
│ ├───────┤名處,偽簽「鄒政和」之署│ │月;偽造之「鄒政│
│ │98年3 月27日18│名,交給家樂福鳳山店之店│ │和」署押壹枚沒收│
│ │時45分許 │員,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 │。 │
│ ├───────┤認乙○○即為有權使用該信│ ├────────┤
│ │高雄縣鳳山市中│用卡者,而提供財物消費,│ │丙○○共同犯行使│
│ │山西路236 號「│足以生損害於該特約商店及│ │偽造私文書罪,累│
│ │家樂福股份有限│鄒政和,取得之財物則由李│ │犯,處有期徒刑伍│
│ │公司鳳山分公司│建國、丙○○、甲○○朋分│ │月;偽造之「鄒政│
│ │」 │。 │ │和」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 │ │ ├────────┤
│ │ │ │ │甲○○共同犯行使│
│ │ │ │ │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偽造之「鄒政和│
│ │ │ │ │」署押壹枚沒收。│
├──┼───────┼────────────┼────┼────────┤
│ 6 │ 乙○○ │持鄒政和所有之信用卡刷卡│鄒政和、│乙○○共同犯行使│
│ │ 丙○○ │購物消費,並由乙○○在簽│家樂福大│偽造私文書罪,累│
│ │ 甲○○ │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順店 │犯,處有期徒刑伍│
│ ├───────┤名處,偽簽「鄒政和」之署│ │月;偽造之「鄒政│
│ │98年3 月27日19│名,交給家樂福大順店之店│ │和」署押壹枚沒收│
│ │時40分許 │員,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 │。 │
│ ├───────┤認乙○○即為有權使用該信│ ├────────┤
│ │高雄市苓雅區大│用卡者,而提供財物消費,│ │丙○○共同犯行使│
│ │順三路117 巷1 │足以生損害於該特約商店及│ │偽造私文書罪,累│
│ │號「家樂福大順│鄒政和,取得之財物則由李│ │犯,處有期徒刑伍│
│ │分公司」 │建國、丙○○、甲○○朋分│ │月;偽造之「鄒政│
│ │ │。 │ │和」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 │ │ ├────────┤
│ │ │ │ │甲○○共同犯行使│
│ │ │ │ │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偽造之「鄒政和│
│ │ │ │ │」署押壹枚沒收。│
├──┼───────┼────────────┼────┼────────┤
│ 7 │ 丙○○ │明知乙○○所交付被害人之│蔣秀月 │丙○○犯收受贓物│
│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 │罪,累犯,處有期│
│ │98年3 月27日後│各1 張等物均係乙○○以不│ │徒刑參月。 │
│ │數日內之某日 │法方式取得之物竟基於收受│ │ │
│ ├───────┤贓物之犯意,自乙○○處收│ │ │
│ │高雄縣鳳山市中│受之。 │ │ │
│ │山東路90巷5 號│ │ │ │
│ │6 樓 │ │ │ │
├──┼───────┼────────────┼────┼────────┤
│ 8 │ 乙○○ │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由│郭乃鳳 │乙○○共同犯搶奪│
│ │ 「阿牛」 │乙○○徒手搶奪其所有放置│ │罪,累犯,處有期│
│ ├───────┤於身旁櫃台之皮包1 個,內│ │徒刑拾月。 │
│ │98年3 月30日15│有現金4,000 元、消費券面│ │ │
│ │時15分許 │額計3,000 元、手機1 支、│ │ │
│ ├───────┤印章3 顆、國民身分證、駕│ │ │
│ │高雄市前金區七│照、行照及信用卡各1 張、│ │ │
│ │賢二路224 號「│健保卡3 張及鑰匙1 支等物│ │ │
│ │丹丹漢堡店」前│,得手後旋即由「阿牛」騎│ │ │
│ │ │乘機車載離現場。 │ │ │
├──┼───────┼────────────┼────┼────────┤
│ 9 │ 丙○○ │明知乙○○所交付被害人之│郭乃鳳 │丙○○犯收受贓物│
│ ├───────┤手機1 支係乙○○以不法方│ │罪,累犯,處有期│
│ │98年3 月30日後│式取得之物,竟基於收受贓│ │徒刑參月。 │
│ │數日內之某日 │物之犯意,自乙○○處收受│ │ │
│ ├───────┤之。 │ │ │
│ │高雄縣鳳山市中│ │ │ │
│ │山東路90巷5 號│ │ │ │
│ │6 樓 │ │ │ │
├──┼───────┼────────────┼────┼────────┤
│10 │ 甲○○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郭乃鳳 │甲○○犯竊盜罪,│
│ ├───────┤基於竊取他人動產之犯意,│ │處有期徒刑參月,│
│ │98年3 月30日至│徒手竊取乙○○自郭乃鳳處│ │如易科罰金,以新│
│ │98年4 月9 日間│搶得而交由丙○○收受之手│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某日 │機1 支,得手後即插入朱純│ │日。 │
│ ├───────┤雅向和信電信公司申請之門│ │ │
│ │高雄縣鳳山市中│號0000000000號SIM 卡片使│ │ │
│ │山東路90巷5 號│用。 │ │ │
│ │6 樓 │ │ │ │
├──┼───────┼────────────┼────┼────────┤
│11 │ 乙○○ │由吳冠鋒騎乘機車搭載李建│陳氏桂梅│乙○○共同犯搶奪│
│ │ 吳冠鋒 │國,適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 │罪,累犯,處有期│
│ ├───────┤P5X-081 號重型機車行經該│ │徒刑壹年。 │
│ │98年4 月22日14│處,乙○○即以腳踹踢被害│ ├────────┤
│ │時許 │人所騎乘機車並作勢以安全│ │吳冠鋒共同犯搶奪│
│ ├───────┤帽毆打之,俟被害人棄車逃│ │罪,累犯,處有期│
│ │屏東縣長治鄉長│離之際,即由乙○○騎乘被│ │徒刑拾月。 │
│ │興路59之32號前│害人之機車並與吳冠鋒離去│ │ │
│ │ │現場,該機車內有現金約 │ │ │
│ │ │6,300 元、消費券面額計 │ │ │
│ │ │7,200 元、駕照、行照、居│ │ │
│ │ │留證、健保卡各1 張、郵局│ │ │
│ │ │存摺1 本及印章1 顆等物。│ │ │
├──┼───────┼────────────┼────┼────────┤
│12 │ 丙○○ │明知乙○○所交付被害人之│陳氏桂梅│丙○○犯收受贓物│
│ ├───────┤居留證、健保卡、駕照各1 │ │罪,累犯,處有期│
│ │98年4 月22日後│張等物均係乙○○以不法方│ │徒刑參月。 │
│ │數日內之某日 │式取得之物,竟基於收受贓│ │ │
│ ├───────┤物之犯意,自乙○○處收受│ │ │
│ │高雄縣鳳山市中│之。 │ │ │
│ │山東路90巷5 號│ │ │ │
│ │6 樓 │ │ │ │
├──┼───────┼────────────┼────┼────────┤
│13 │ 乙○○ │利用被害人轉身使用行動電│李佳珍 │乙○○共同犯竊盜│
│ │ 「阿牛」 │話而疏未注意之際,由「阿│ │罪,累犯,處有期│
│ ├───────┤牛」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並│ │徒刑肆月。 │
│ │98年5 月2 日19│放置於車牌號碼812-QCV 機│ │ │
│ │時37分許 │車腳踏板上之皮包1 個,該│ │ │
│ ├───────┤皮包內有現金1,000 元、國│ │ │
│ │高雄市三民區重│民身分證、健保卡及郵局金│ │ │
│ │慶街264 號前 │融卡各1 張、手機1 支等物│ │ │
│ │ │,得手後旋即由乙○○騎乘│ │ │
│ │ │機車載離現場。 │ │ │
├──┼───────┼────────────┼────┼────────┤
│14 │ 丙○○ │明知乙○○所交付被害人之│李佳珍 │丙○○犯收受贓物│
│ ├───────┤手機1 支係乙○○以不法方│ │罪,累犯,處有期│
│ │98年5 月2 日後│式取得之物,竟基於收受贓│ │徒刑參月。 │
│ │數日內之某日 │物之犯意,自乙○○處收受│ │ │
│ ├───────┤之。 │ │ │
│ │高雄縣鳳山市中│ │ │ │
│ │山東路90巷5 號│ │ │ │
│ │6 樓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