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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000-0000.
(真實姓名等身分資料及住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593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9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按上開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參照);
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被告0000-0000B(警卷代號,真實姓名等身分資料詳卷)因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3 罪,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
經原審檢察官循告訴人00000000及其法定代理人00000000A 之請求,於98年12月28日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書略以:「被告對告訴人施以猥褻行為之次數非少,行徑惡劣,實無由就其3 次犯行,均科以最低之有期徒刑6 月徒刑,尤於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際,原審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似欠允當」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足參)。
本件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0000-0000B為被害人0000-0000 寄養家庭之父親,明知被害人乃未滿14歲之女童,竟仍基於猥褻之犯意,撫摸被害人之下體3 次,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尚無前科資料(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及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判處上開之刑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經核尚屬允當於法並無不合。
又原判決固對被告所犯上開3 罪,均量處該罪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然量處該罪之最低度刑本屬事實審法院得為依法自由裁量之刑度範圍,不能以此遽認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且原審係就被告所犯上開3 罪之具體情節,及審酌上開被告犯後態度等情,而論處被告上開之刑,難認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自由裁量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理由形式上雖舉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訴訟資料,然此事由僅屬雙方民事賠償責任之範疇,且原判決既已審酌上開被告犯後態度等情,則此事由縱屬事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有何違誤,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原審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原審檢察官於98年12月23日收受原審判決,見原審卷第35頁),未再補提其他上訴具體理由,則本件上訴理由自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足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張意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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