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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3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025號中華民國99年5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9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367條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025號判決,而於99年6 月2 日具狀提起上訴,經查其上訴狀未敘明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經原審於99年7 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並於同年7 月23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茲上訴人遲至99年8 月10日猶未予補正。
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恒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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