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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3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76 號中華民國99年7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始足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敍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敍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敍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悔過之意,已向凱旋醫院申請美沙冬戒毒治療,請改裁處強制戒治處分云云。
三、查被告前因屢次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被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於99年1 月5 日下午6 時36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之某時,在其高雄市○○區○○路81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99年1 月5日下午4 時4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苓雅區○○○路與福安路口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該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係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原審科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量刑已屬從寬,而強制戒治及申請美沙冬治療戒除毒癮,並不能代替徒刑之執行,非其所犯之罪科刑之選項,是被告上訴意旨所陳,稽諸首揭說明,難謂有具體理由,其上訴即非適法,爰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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