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41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011 號、18179號、18658 號、2168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按上開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參照);
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犯刑法第2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
經被告於98年12月30日之上訴期限內提起上訴,僅載「理由後補」,嗣於99年1 月5 日提出上訴理由狀,略載:「原判決認定被告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於判決「主文」卻無上述減刑條文之記載,亦未依上述規定遞減被告之刑為有期徒刑6 年;
又原判決對於被告科刑,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情,而就被告與藍正長間有何犯罪所得之利益分擔予以調查,實則被告僅為他人送貨,並無獲利且數量非鉅,原判決科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自嫌過重且有漏未調查之情,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甲○○對於被訴其與同案被告藍正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檢驗前淨重0.064 公克,檢驗後淨重0.054公克)予林椿富收受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四卷第8 頁及原審卷第174 頁反面),又原審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販賣之數量非鉅,販毒所得僅為500 元,且僅係為他人送貨交付海洛因予買主,相較大毒梟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利,情節顯屬輕微,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無期徒刑,衡諸一般社會法律情感,猶嫌過重,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不無堪予憫恕之處,因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敘明遞減之等情(參原判決第4 頁之理由欄貳、三),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理由之論述,於法尚無不合。
又上開條文係關於被告犯行如何遞減其刑等規定,此與司法實務上有關「減刑條例」規定,如何於判決主文欄諭知減刑後之刑期情形有別,上開上訴理由徒憑己意,誤解上開減輕其刑等規定之適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論述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依據上開說明,此部分上訴理由自非屬「具體理由」。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足參)。
原判決審酌上開減輕其刑等規定及被告甲○○為圖個人私利而販賣毒品,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惟販賣之海洛因數量非多,犯罪所得非鉅,且非主謀之角色,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參原判決第4 頁),經核尚屬允當,並無量刑過重之情。
且原審確已審酌被告犯罪所得、毒品數量及其與同案被告藍正長間之關係等情(如上所述),並無上訴理由所指漏未調查等情,足徵此部分上訴理由,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量刑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上訴理由,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被告於98年12月25日收受原審判決,見原審卷第213 頁),未再提出其他上訴具體理由,則被告之上訴自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足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張意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