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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于欣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8 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0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原係任職址設高雄縣梓官鄉○○○路158 號「冠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帝公司)之員工,因遭資遣心生不滿,於民國97年5 月24日下午3 時許,至冠帝公司辦公室內與櫃臺人員發生爭執後,隨即於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前往冠帝公司辦公室後方之工廠內,明知該公司上班時間均固定有員工在廠內從事工作,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且廠內鍋爐旁堆放大量乾燥木材燃料,如點燃木材,極易引發大火,並延燒而燒燬整棟建築物,仍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意,以其所有印有「金尚品檳榔」之打火機1 個,點燃該處堆置之木材,而致木料延燒,以圖洩恨而離去現場時,幸為冠帝公司外籍員工SUWANNAKHO WINAI(譯音依賴,下稱依賴)發現,及時踩熄火勢,除僅有小範圍木料燒燬外,並未發生延燒上開建築物主體結構之結果而未遂。
嗣經警到場處理,循線逮捕乙○○,並扣得其所有供放火使用之上開打火機1 個以及已燒過之木片1 片。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除證人依賴、甲○○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外,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得為證據。
㈡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公訴人所提出證人依賴、甲○○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證人甲○○未於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故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自不得採為證據;
另證人依賴經傳喚到庭作證結果,所述與上開警詢中之陳述尚無不符,故已無引用其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
㈢卷附照片6 張、監視錄影光碟1 片,乃均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另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之打火機1 個、木片(已燒過)1 片,其證據目的及性質均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只須合法取得,即可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其於97年5 月24日下午3 時15分許,前往冠帝公司工廠內,使用其所有之打火機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行,並辯稱:伊只是要拿東西給以前同事吃,櫃臺小姐不讓伊進去,而發生口角,後來伊繞到後門進入工廠,看到依賴在那裡,伊要請他抽菸,因為菸點不著才點木片,伊有將點燃的木片熄滅,點打火機是要點菸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97年5 月24日下午3 時15分許,在冠帝公司工廠內,以其所有之打火機1 個,點燃廠內鍋爐旁堆置之乾燥木材,導致木料有小範圍燒燬並離去現場,後為冠帝公司外籍員工依賴發現而及時撲滅火勢等事實,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甲○○、依賴分別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偵卷第14-16 頁、原審卷第54-56 頁),並有現場照片2 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8-11頁、第13頁),及扣案之打火機1 個、木片(已燒過)1 片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被告及其辯護人復以被告要抽菸,因點不著菸才一直點,且其妻當時亦在廠內工作,顯無燒燬該棟建築物之意思等詞置辯。
惟經證人甲○○於偵訊時證述:燃料堆的木材是要放入鍋爐的燃料,那是易燃物,整個工廠有70幾個員工,燃料堆是依賴在看守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及證人依賴於偵訊時證稱:我親眼目睹被告拿打火機點燃木片,不是點燃香菸,他的舉動很危險,因為他動作太快,我來不及阻止他,他已經點燃木片了等語(見偵卷第15-16 頁),以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冠帝公司負責顧鍋爐,堆放木材的地點是在室內火爐旁邊,乾燥木材是很大一堆,我看到被告走到我的工作地點,他的位置離鍋爐約6 、7 公尺,他沒有拿香菸也沒有跟我講話,我有看到他點火,但沒有看到打火機,他點玩火就出去了,當時火勢還沒有很大,我是用木棍去打就滅火了,因為木材在鍋爐旁邊,如果燃燒的話會爆炸等語(見原審卷第54-55 頁),證人依賴與被告並無仇怨,且經具結而負擔偽證罪責後所為證述,信應無誣指被告之虞,其所為證言應堪採信。
是案發當時冠帝公司工廠內有多名工作人員,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且廠內鍋爐旁堆置大量乾燥木材,確為易燃物,被告點燃上開木材極易引發大火,並致火勢延燒,足以燒燬整棟建築物,佐以被告點燃木片後,未有試圖加以撲滅之舉措,逕自離去乙節,可認其在以打火機點燃木材之際,即具有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故意,被告雖辯稱是以打火機點菸云云,惟查,被告若果真是拿打火機點菸,則扣案之木片一端又豈會有稍為起火並留下燃燒過之痕跡?況被告於原審亦自承其離職沒有拿遣散費,當天櫃臺人員不讓其進入工廠而發生口角,還把前門關起來,所以才從後門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58-59 頁),顯見被告於案發前因故遭公司資遣又與櫃臺人員發生衝突,即心生不滿致萌生對公司廠房縱火之意,故被告及其辯護人稱被告之目的在點香煙,並無縱火燒燬該棟建築物之意云云,為卸責之詞、空言抗辯,不足採信。
(二)另辯護人以證人依賴於警、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於有無見被告持打火機點火之證述不一置辯。
惟按證人之證言陳述,縱令先後兩歧或未盡相符,仍得本於審理所得心證,就其一部分認為真實予以採取,是證人之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甚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
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信,亦非法所不許。
又依通常之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在陳述其過往經歷之突發事件時,由於個人記憶、認知、理解、表達能力等因素,以及因事發時間經過日久,以致日後對同一事件之描述,並無法一字不漏鉅細靡地重複陳述,甚至記憶模糊或不清,此乃事理所當然。
本件證人依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僅看到被告點火,但未看到被告持何物點燃,與其前於警、偵訊時均證述親眼見被告持打火機點火乙情未盡相符,惟證人依賴就被告點燃木材之時、地及經過等證述則自始一致,且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又本件案發時係於97年5月24日,與審理時所為陳述時間約已相隔一年餘,不免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復衡以證人依賴係泰國籍外籍人士,因語言隔閡或翻譯轉述,所表述內容略有歧異亦在所難免,是證人依賴對於是否看見被告持打火機點燃木材先後供述略有不一,為事理之常。
是縱令其對被告上開犯行之細節前後所述不一致,亦不得據此遽認其上開證述不可採。
從而,上開證述細節之歧異並不足以影響法院對於本件事實之認定,難僅因證人前後略有些微出入之供詞,遽認其所指證被告所為公共危險之供述全然不可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所稱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房屋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或建築物內之家具、物件燒燬,房屋或建築物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之既遂罪論處。
行為人如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罪故意,而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即應構成犯罪,即令放火結果上述物體未因燒燬而喪失其效用,僅屬犯罪為既遂或未遂之問題。
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之「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
冠帝公司之工廠於案發當時係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而被告基於放火燒燬前開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故意,著手以打火機點火引燃該棟建築物內之小木片,意欲燒燬前述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而為放火行為,惟經該公司員工依賴發現後並即時撲滅,火勢僅造成起火點附近小範圍木料燒燬,而未延燒至該棟建築物之主要部分,該棟建築物之效用既未喪失,則本案顯未生燒燬建築物之結果。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
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面對紛爭處理,恣意縱火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罔顧公眾之安全,造成該建築物內之人驚嚇而生公共危險,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均殊非可取,雖未致生燒燬廠房建築物之結果,但已引起廠內人員之不安,嚴重影響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念及本件僅燒燬小範圍木料,尚未燒燬建築物之主要結構,及其放火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年,又說明扣案之打火機1 個,係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仍執前詞以及公訴人以原審判刑過輕為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已據被告於本院撤回上訴,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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