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9,上訴,173,201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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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莊美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69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7年8 月19日下午6 時許,駕駛車號557-HC號營業曳引車由臺東縣沿省道台九線返回屏東縣途中,透過車內無線電對講機聯繫得知綽號「阿狗」及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駕駛3 台曳引車從不明地點載運廢棄物欲處理。

丙○○及甲○○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且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及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規範之法定山坡地範圍,未經同意,不得作為廢棄物之處理場所。

渠等並未領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經以不明方法聯繫後,竟共同基於違法使用他人山坡地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同意以一車新臺幣(下同)3 千元之代價代為處理。

嗣先由丙○○於同日晚間9 時許,以上開曳引車載運其所有KOMATSU 牌PC-310型挖土機至不知情之乙○○所有,位於省道台九線旁屏東縣獅子鄉○○村○路段427 地號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及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規範之法定山坡地(下稱上開土地),丙○○將無線電對講機改置於上開挖土機上,並駕駛該曳引車返回甲○○位於省道台九線旁之砂石工廠後,再搭乘不詳人士之車輛至上開土地,駕駛挖土機預先開挖坑洞以備掩埋廢棄物用。

同日晚間11時47分許,甲○○駕駛車號ZN-4775 號自小客車引導第一部曳引車,沿省道台九線駛進上開土地,甲○○先在下方100 公尺處混泥土預拌場停車場前熄滅大燈停放(後煞車燈亮著);

曳引車司機則將載有大量廢塑膠類、廢橡膠類、廢紙類、廢泡棉地毯、廢玻璃、廢木材及生活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曳引車開至丙○○預先挖好之坑洞旁,抬高車斗,由丙○○駕駛挖土機協助將車斗內之廢棄物傾倒至坑洞內,再以砂石掩埋。

隨後,第2 部及第3 部曳引車依序進入,並循前述方式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後離開。

待3輛曳引車離去後,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丙○○挖土機旁把風,由丙○○駕駛挖土機繼續挖取砂石掩埋廢棄物,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處理工作,惟尚未致上開土地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嗣於97年8 月20日零時20分許,原已接獲線報到場埋伏之員警黃志煌、林弘毅上前將丙○○及甲○○逮捕,並當場扣得丙○○所有KOMATSU 牌PC-310型挖土機及其2 人車上使用之無線電對講機各1 組(均含無線電主機1 台、天線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林弘毅所製作之偵查報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傳聞證據,並非屬同法第159條之4 所規定具有特別可信之例外情形,復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故上開偵查報告應無證據能力,不得做為本案裁判之基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使用;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而為證據使用之禁止。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指於一個訴訟關係中,同列為被告之人)、共犯、被害人、證人等。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屬於自己犯罪部分,乃被告之自白範疇,涉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者,則屬傳聞證據。

後者,檢察官如係以證人身分傳喚訊問共同被告,依法自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

若違背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依同法第158條之3 之規定,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應予排除。

倘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為傳喚訊問共同被告,或以證人身分傳訊並已依法令其具結者,則該共同被告不論係以被告,或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同屬傳聞證據。

此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為斷。

原判決認:「共同被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證人馬涵屏、林弘毅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不具證據能力,惟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證人依法具結,本院審酌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件共同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亦為被告(即共同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此些證述,無論其係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或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經查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狀,揆諸上開條文及判決意旨,亦皆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其餘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亦適宜作為證據,自得為本件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而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就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於上開時、地為不詳人士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坦承不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當天確曾前往共同被告丙○○處理廢棄物之現場,然矢口否認有何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犯行,辯稱:當天晚上被告丙○○要伊約12點去水泥廠載他,伊到水泥廠後,並未看到被告丙○○,後來看到怪手的燈及聲音,伊就到現場云云。

二、經查:㈠屏東縣獅子鄉○○村○路段427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係乙○○所有乙節,業經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另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1 紙附卷可查(以上見警卷第32頁至第33頁)。

而上開土地經行政院以86年7 月31日臺86農字第30824 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86年10月8 日86府農水字第168867號公告列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規定之山坡地乙情,亦有臺灣省政府86年10月8 日86府農府農水字第168867號公告影本1 紙及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1 份(以上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4 頁)在卷可參。

是此部份之事實均可認定。

㈡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由被告丙○○於上開土地所掩埋、回填而處理之廢棄物,包括大量廢塑膠類、廢橡膠類、廢紙類、廢泡綿地毯、廢玻璃、廢木材及生活垃圾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上開土地經回填廢棄物之面積約544 平方公尺、回填廢棄物之容積約2,067 立方公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現場勘查紀錄1 紙(見警卷第43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8年9 月2 日屏環查字第0970018348號函(見偵卷第106 頁)、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1 紙(見偵卷第67頁)及現場照片15張(見偵卷第70頁至第73頁背面)存卷可佐。

另被告甲○○、丙○○2 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乙節,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警卷第9 頁、偵卷第7 頁及第10頁)。

此部分之事實,亦均可認定。

㈢又被告丙○○同意以一車3000元之代價為「阿狗」及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處理廢棄物,並於97年8 月19日晚間9 時許,駕駛車號557-HC號曳引車載運其所有PC-310型KOMATSU牌挖土機至上開土地後,復將該曳引車駛回被告甲○○於省道台九線旁之砂石工廠,再乘坐不詳人士之車輛至上開土地,駕駛挖土機預先開挖坑洞以備掩埋廢棄物用;

嗣「阿狗」及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駕駛裝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曳引車至現場,由被告丙○○駕駛上揭挖土機協助廢棄物傾倒至坑洞內,再以砂石掩埋而加以處理,嗣並與被告甲○○一同為警查獲之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車號557-HC號曳引車及KOMATSU 牌PC-310型挖土機扣案可查,自堪信為真實。

㈣被告甲○○雖為上揭辯解,然查:⑴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黃志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係因接獲線民密告有盜挖砂石之情形,伊與林弘毅警員便至現場,現場停有1 部怪手並發動引擎,伊等便在該處埋伏,約1 個小時後,見到一部自小客車,先從水泥廠開到垃圾掩埋地點的入口再轉回水泥廠的停車場停住,跟著自小客車的後面就有大型的貨車直接轉入垃圾掩埋地點,將後車斗掀起倒垃圾,怪手就將垃圾撥進洞裡面。

第1 部大貨車傾倒完畢後,接著還有第2 部、第3 部大貨車進入該地點傾倒垃圾,一直到怪手把垃圾推平之際,該自小客車就開進垃圾掩埋地點,並將車頭朝外等候。

過了約5 分鐘,伊等見他們似要離開,便由林弘毅控制該自小客車即被告甲○○,伊控制怪手司機即被告丙○○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

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林弘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是接獲民眾檢舉,在獅子鄉楓林村的山區,有怪手施作的聲音,伊與所長黃志煌前往現場埋伏,抵達現場後發現有1 部怪手發動引擎,等候約一段時間,怪手就開始開挖。

之後約5 分鐘,就見到1 輛休旅車從台九線往山區開上來,休旅車就開到約怪手的位置後,再迴轉到下方的水泥廠停車場停放,但車燈未關;

接著陸續開上來3 輛大貨車傾倒廢棄物,每輛大貨車傾倒完畢後,尚有開到停在水泥廠之休旅車旁停留;

最後1 部大貨車離開,該休旅車就開上來將車頭掉頭,伊等就下去抓人,被告甲○○是該休旅車司機,被告丙○○則是駕駛怪手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正面);

其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接獲有偷挖砂石之線報後,即與黃志煌前往現場埋伏,現場停有1 部怪手未熄火,隨後有1 輛箱型車從台九線省道方向往開挖地點開上來,並迴轉開到下方水泥廠停車場處停車關燈未熄火,後車燈還是亮著,隨即便有3 部曳引車陸續開進來卸廢棄物,並由怪手幫忙處理;

每1 部曳引車傾倒完後,會開到下方與停在水泥廠之廂型車會合約3 、5 分鐘後才離開,3 部曳引車皆離開後,廂型車再開到垃圾掩埋地點並迴轉車頭朝外,伊等便衝下去查緝,當場逮捕被告2 人等語(見偵卷第98頁至第99頁)。

互核上揭證人2 人相互間及先後所述,就本件查獲經過之描述均大致相符,語意亦屬堅決肯定。

況參以證人2 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場所繪製之現場圖(見原審卷第77頁、第78頁),雖精略有別,然就渠等於現場埋伏之位置、垃圾傾倒地點、被告甲○○所駕駛車輛之行使路線及水泥廠之相對位置等節,尚相互雷同,可徵渠等就當日發生情節觀察之正確性,應屬無誤,是渠等所證,實無不可採信之理。

故被告甲○○引導裝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3 輛曳引車前往上開地點傾倒廢棄物,再由在現場之被告丙○○使用挖土機將廢棄物掩埋,而處理該些廢棄物之事實,自可認定。

⑵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天晚上是先將怪手載到現場,再將板車開去停放在被告甲○○砂石場旁之空地,之後伊在該砂石場請被告甲○○約晚上12點到水泥廠載伊。

被告甲○○有問伊在那裏作什麼,但伊沒有告知被告甲○○,被告甲○○亦不知伊的怪手在那裡。

伊是自行在路邊攔車請人載伊到水泥廠後再步行到傾倒垃圾的地點,伊到達現場後先挖預備傾倒垃圾的洞,怪手有開燈;

當時除了3 輛卡車來傾倒垃圾外,並沒有看到其他車輛。

伊是到被警察查獲時,才看到被告甲○○的車子;

伊從離開被告甲○○的砂石場到12點都沒有跟被告甲○○聯絡。

伊並不認識曳引車司機,這是渠等第一次倒垃圾,伊跟渠等約定倒完垃圾後在楓港加油站拿錢,伊打算叫被告甲○○開車載伊回工廠後,伊再自行開車去楓港加油站拿錢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正面至第75頁反面)。

而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當天之前並無到過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

其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伊當天要出門時,被告丙○○要伊約12點到水泥廠去載他,伊開到水泥廠堆置砂石處停下來但沒有見到被告丙○○,後來伊看到有怪手的燈及聲音,所以伊就開到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正面);

其另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並不知情被告丙○○在現場作何事等語(見偵卷第10頁)。

依此,被告甲○○儼然就被告丙○○處理廢棄物之情事全然不知。

惟徵諸常情,與人相約不遇,通常即會互相聯絡確認,而依其2 人所述,約定之地點係在水泥廠而非傾倒垃圾之現場,被告甲○○既不知被告丙○○在現場作何事,亦不知被告丙○○將其挖土機停放在傾倒垃圾現場,其先前更未曾到過現場,則何以被告甲○○於在所約定之水泥廠處不遇被告丙○○,並未見有相互聯絡之舉?且被告甲○○於本院供稱:不知被告丙○○當晚行蹤,亦未派其開怪手工作(見本院卷第75頁),其何以一見水泥廠上方處有挖土機之燈光與聲響,即貿然驅車至其從未去過之本件傾倒垃圾現場?再者,該水泥廠當晚並未營業,此為被告2 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4頁),該處人煙稀少,亦有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84、90頁),被告丙○○竟於深夜約被告甲○○在該處見面搭載,已啟人疑竇;

又被告丙○○係先以板車載運怪手回甲○○開設之砂石場後,再駕駛板車載運怪手至案發現場卸下怪手後,再駕駛板車回到被告甲○○之砂石場,已如上述;

而被告丙○○供稱:在砂石場2 次均有見到被告甲○○,第2 次才叫被告甲○○去現場載伊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則被告甲○○焉有不能發現被告丙○○之怪手已不在板車之可能?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當晚有無發現被告丙○○之怪手有無在板車上一節支吾其詞(見本院卷第74頁),益見其畏罪情虛。

是被告甲○○上開所辯,明顯違反常情,其明確知悉被告丙○○於現場為他人處理廢棄物,應堪認定。

又依原審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證人黃志煌及林弘毅於現場逮捕被告2 人時,挖土機的車頭朝向休旅車之方向,燈光也是朝著休旅車的方向,兩車距離不到10公尺乙情,有原審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6頁正面),並與上開證人2 人所證述曳引車傾倒垃圾完畢後,被告甲○○駕車至現場等候之情節相符。

被告丙○○所駕駛之挖土機既有燈光,又距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不遠,是其所稱於查獲後始見到被告甲○○云云顯不實在。

又倘被告甲○○真係應被告丙○○之要求,於當日晚間12時許至水泥廠搭載被告丙○○,則被告丙○○自應於當日晚間12時前完成工作並至水泥廠與被告甲○○會合始屬合理;

惟依上開證人黃志煌所證,被告甲○○駕車至傾倒垃圾現場後,被告丙○○明顯尚未完成工作,亦與常理有悖。

再者,被告丙○○自承第一次為此3 輛曳引車司機處理廢棄物,足認渠等間並無何信賴基礎可言,而使用他人山坡地掩埋、處理廢棄物係屬違法行為,若不能確保有利可圖,常人豈敢冒險為之。

然依被告丙○○上開所陳,其處理廢棄物完畢後,欲先由被告甲○○載其回到砂石廠,其再自行開車至楓港加油站取款云云,在被告丙○○與曳引車司機並非熟識之情況下,其確保利益之方式竟如此迂迴,全然未預防曳引車司機過河拆橋致其一毛未得,實難輕信;

更何況若僅被告丙○○1人為此件犯行,則其自可於傾倒垃圾現場即向曳引車司機收取報酬,亦無須為其上揭所述複雜之舉,是被告丙○○此部分所證,顯非一般正常合理之人所為,而與事理悖謬,不足採信。

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另供稱:伊係透過無線電告知曳引車到現場之路線云云(見偵卷第91頁至第92頁),而曳引車司機本身運輸廢棄物之行為,亦有可能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在渠等與被告丙○○並無信賴基礎之情況下,豈有毫無戒心僅依未曾謀面之陌生人於無線電中之指引而至現場傾倒垃圾之情形。

因此,本件除被告丙○○外,勢必另有他人從中居間策應,引導曳引車司機至現場之路線及收取曳引車司機所給付處理廢棄物之報酬,以完成本件廢棄物清理過程方屬合理。

故被告甲○○既知悉被告丙○○於現場為他人處理廢棄物,又如上所述引導3 輛曳引車至現場傾倒垃圾,則被告甲○○與被告丙○○就本件犯行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灼然至明,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自屬迴護被告甲○○之詞,無可採信。

⑶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辯稱:⑴依查獲員警之現場錄影光碟並未拍攝到被告甲○○所駕駛車輛之光點,足見被告甲○○並無引導曳引車之舉;

又查獲員警欲陷被告入罪之心態並非罕見,其所為證言不可盡信,此觀證人林弘毅無法辨識上開3 部曳引車之車牌號碼,卻能清楚觀察被告甲○○之動向自明;

⑵被告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於本件案發前並未有使用上開地點行動電話基地台處理訊號之情形,足見被告並無引領曳引車之情;

⑶證人黃志煌、林弘毅2 人所稱之埋伏點實際上並非現場制高點,且被告丙○○當時係駕駛挖土機,而挖土機離地面高約2 、3 公尺,其所處位置始為真正最高點,而被告丙○○稱其駕駛挖土機時無法看見下方、且無法看見休旅車上來的情形等語,足見上開證人2 人所述不實;

⑷證人黃志煌、林弘毅2 人就3 部曳引車傾倒廢棄物完畢後是否有於被告甲○○所駕駛車輛旁停留之陳述亦有不同;

⑸被告2 人當日遭逮捕後,並無交談、串證之機會,然皆不約而同稱被告甲○○係至現場載被告丙○○,此情應屬真實;

⑹證人黃志煌、林弘毅2 人均證稱:被告丙○○於現場接到1 通電話後便開始操作挖土機,而依通聯記錄,此通電話並非被告甲○○所撥打,足見被告甲○○與本案並無關連云云。

惟查:①證人黃志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等採臥姿錄影,必須要閃避怪手,因為怪手燈光很亮,如在明顯處攝影,會被發現,所以伊等不可能在明顯處錄影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背面);

證人林弘毅則證稱:伊在現場有拿攝影機拍攝,只要伊有看到,在不被發現的狀況下就盡量靠近拍攝,但攝影機並無夜間攝影之功能,因此只有照到怪手、卡車的光點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背面)。

按一般具偵查職權之員警查緝犯罪,為求全功避免遭不法之徒發現,過程中本即需具備相當之隱蔽性;

而使用錄影機錄影所得與人之肉眼觀察所得,其效果本即不同,此亦為吾人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經驗。

又操作錄影機本即需具備適當之位置、角度及光線,始能將現場情況攝錄清楚,而錄影機本身之視角設計,更可能導致拍攝之人需不斷移動位置始能取得其所欲拍攝之全部畫面。

而上開2 位證人於本件案發當時既處查緝犯罪之時點,為免遭被告發現,自當隱藏自身行跡,難以期待渠2 人能光明正大移動錄影機攝錄現場情況,是渠2 人上開所述應屬合理,尚難以現場錄影光碟未攝及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即認上開2位證人所證不實。

②證人黃志煌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當時伊等要觀察大貨車的車牌號碼,但因大貨車車斗較高,因此看不到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正面);

證人林弘毅亦證稱:伊不清楚大貨車車體有無噴車牌號碼,當時大貨車上來傾倒垃圾完便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

參酌本件案發時點已屬深夜,依當時現場客觀環境,自難嚴求證人2 人就現場車輛之各項特徵、細節加以清楚觀察、記憶明白。

況縱認現場挖土機施作時開有燈光,若該光線並未直接照射該3 輛傾倒垃圾曳引車之車牌或車身塗有車牌號碼位置,或雖有照射,但光線停留之時間短暫,均難使渠2 人得以觀察、記憶該3 輛曳引車之車牌號碼。

是渠2 人未能知悉該3 輛曳引車之車牌號碼,尚非不能想像,故不能以此遽認上開證人2 人之證述不可採。

③又就本件承辦員警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觀之(見原審卷第85頁上方照片),由員警埋伏之位置點確實可以目擊水泥場之位置;

而就警員所提出現場埋伏點之照片(見原審卷第85頁下方照片、第86頁上方照片及第87頁照片)與被告甲○○所提出現場制高點位置照片(見原審卷第100 頁照片)相互比對,照片中均攝有二長一短共3 支電線桿,足徵本件承辦員警當日之埋伏地點實為案發現場之制高點無誤,是上開證人2人於此位置就本件案發過程之觀察,自為真實無訛。

④證人黃志煌、林弘毅2 人雖就3 輛曳引車傾倒垃圾完畢後,是否有於水泥廠停留後始離去乙節所述不同,而證人黃志煌亦證稱:當時伊是注意怪手的情況,並無注意休旅車與大卡車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正面)。

然就此情,僅屬無關緊要之細節,且亦難期待上開證人2 人於本件查緝過程中,均始終同時注視、觀察同一位置;

況上開證人2 人既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交互詰問,而就整個犯罪情節均詳予陳述釐清,而如上所述,就被告甲○○如何引領3 輛曳引車至現場傾倒廢棄物,並由被告丙○○使用挖土機加以掩埋,而處理該些廢棄物等基本事實之描述均相同,足認證人2 人證述之上開情節,並非虛構,自難以其上開相互間稍有不符之陳述,即認渠等證述全然無可採信,並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⑤行動電話需有實際撥出、受話或收發簡訊等情形,始能留下通聯記錄以供查驗,此為眾所周知之事。

被告甲○○於本件案發當時,並無何通聯記錄乙節,有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通聯記錄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2頁至44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甲○○於斯時並無使用行動電話,尚難依此即認被告甲○○無引導曳引車之情。

另證人黃志煌、林弘毅2 人雖均證稱:被告丙○○操作挖土機前有接到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正面、第67頁反面),而依上開通聯紀錄所示,被告丙○○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於同日22時45分50秒收受簡訊一通,而被告甲○○於該時點則未與被告丙○○有電話通聯無誤,然並無何證據足以證明此通電話簡訊即係通知或命令被告丙○○開始操作挖土機而與本案有關,自不能單以被告甲○○並無撥打電話予被告丙○○,遽認其與本案無涉。

⑥辯護人另稱查獲員警欲陷被告入罪之心態並非罕見,是證人黃志煌、林弘毅所為證言不可盡信云云,純為辯護人臆測之語。

證人2 人於原審審理時均依法具結,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述真實性,且所為證述如上所述,屬真實可信,辯護人此部分所指,自難採信。

又被告2 人就遭查獲後之陳稱縱屬一致,或僅為被告2 人事前謀議而得,或被告2 人默契甚佳所致,豈能以被告2 人遭逮捕後並無串證之機會,且均稱被告甲○○係至現場搭載被告丙○○,逕認渠2 人所述可採,而忽略本件其他積極證據不顧,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屬無由。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所辯,實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被告甲○○、丙○○2 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證人乙○○所有經公告列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規定山坡地之屏東縣獅子鄉○○村○路段427 地號土地上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行亦可認定。

而本件遭查獲後,被告丙○○已將廢棄物清除,回復上開土地原狀,有其所提刑事陳報狀1 份(見偵卷第133-142 頁)及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10月28日屏環查字第0970021121號函1 紙(見原審卷第10頁)附卷可稽。

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 人於上開土地處理廢棄物後,該土地已有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從而,應認定上開土地尚未生有水土流失之情。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又查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訂頒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而依其第2條第2 、3 款規定,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是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與處理,既有不同定義適用時即不容混淆。

次按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由此觀之,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例,應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可適用其他法律。

故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6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就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而論,水土保持法顯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應優先適用,僅水土保持法無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

核被告甲○○、丙○○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他人所有經公告列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規定山坡地上從事廢棄物掩埋行為,其等所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之「處理」行為;

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於上開土地處理廢棄物後,該土地已有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是就此部分,核其2 人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在私有山坡地從事處理廢棄物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被告2 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又被告2 人係一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在私有山坡地從事處理廢棄物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2 人所為亦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在私有山坡地內從事處理廢棄物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惟此部分與公訴人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原審以被告等2 人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規定,及審酌被告2 人為圖私利,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擅自使用證人乙○○所有之山坡地,為他人處理廢棄物,除有損證人乙○○個人利益外,亦嚴重破壞自然景觀,毀敗山坡地之整體環境,更有影響山坡地水土保持功能及土壤涵養之虞,危害非輕,行為殊不可取,且被告丙○○雖坦承其自身犯行,卻就被告甲○○涉案部分設詞維護,被告甲○○犯後仍無悔意表示,犯後態度不佳;

被告丙○○事後已將上開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回復上開土地原狀,適度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另兼衡渠2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就其2 人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以檢察官對被告甲○○、丙○○分別具體求刑之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尚屬過輕,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月1 年4 月、1 年2 月;

並敘明扣押之PC-310型KOMATSU 牌挖土機1 台,係被告丙○○所有,業經其供認在卷(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81頁背面),係被告2 人為本件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水土保持法犯行所用之物,應依特別規定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車號557-HC號營業曳引車,係金城連交通有限公司所有,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 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24 頁);

被告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被告丙○○所有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均查無證據認定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被告丙○○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查被告丙○○前未曾因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後已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足見被告丙○○已深具悔意,其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 年,及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啟自新。

五、被告2 人所犯違反電信法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本院不予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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