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9,上訴,189,2010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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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01 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被訴準略誘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係於民國98年12月16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雖檢察官嗣於上訴期限內之98年12月22日即就被告甲○○被訴強制性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提起上訴,有該上訴書在卷可稽,然其就被告甲○○被訴準略誘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則遲至99年1 月11日始提起上訴,此亦有該上訴書及原審法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

按之上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甲○○被訴準略誘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上訴,既係於已逾10日上訴期間始提起,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自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二、雖檢察官於99年1 月11日之上訴理由書主張,因其業於98年12月22日提起上訴,故其於99年1 月11日之上訴應認係合法上訴等語。

然查,檢察官於98年12月22日之上訴,係針對被告甲○○被訴強制性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而未及於被告甲○○被訴準略誘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情,觀之該上訴書所載甚明;

而被告甲○○被訴強制性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與被訴準略誘、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又分屬數罪,則檢察官就強制性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被告甲○○被訴準略誘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殆無疑義,是檢察官前開主張自無足採,附此敘明。

三、被告甲○○被訴強制性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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