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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1 月2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駁回。
理 由查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
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佔罪;
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
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
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係上揭法文所規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茲被告對本院就本案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均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上開說明,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之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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