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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987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5140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僅施用海洛因1 次,情節非重,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持續接受美沙冬治療,態度頗佳,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有未當云云。
惟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被告之犯罪情狀堪以憫恕,即其所為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自87年間起,先後5 次因施用毒品,經聲請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然不知悔改,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犯罪情堪憫恕,減輕其刑適用之可言,至為明確。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恒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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