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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635號中華民國99年1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6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已於99年1 月11日經寄存送達收到原審法院判決(原審卷35頁)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即99年2 月4 日)前提出上訴書狀,然上訴理由狀僅泛指「上訴人在98年8 月10日因竊盜案經警逮捕後,警方未徵求上訴人同意即採集其尿液,而警方對同案竊盜之被告林家成何以卻未採集尿液,警方顯有濫權不公云云」。
經查本件上訴人因另涉竊盜罪,經警方人員於98年8 月10日逮捕到案後,依刑事訟訴法第95條並告知其權利後,上訴人始接受警方作筆錄之事實,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98年8 月10日調查筆錄可按。
又上訴人於警詢中即已坦承其曾於同年7 月31日施打第一級毒品等情,業據上訴人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供承在卷,而上訴人復經警於當日採集尿液,其尿液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 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按,足見本件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已甚明確。
又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
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
刑事訟訴法第205條之2 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認警方未其同意即採集其尿液云云,則有誤會。
又上訴人除上開陳述外,未見有何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其上訴理由符合「具體」之要件,故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
,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
換言之,應認僅於上訴人上訴未敘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理由者,即不適用。
茲上訴書狀敘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
從而,上訴人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99年2 月24日以前),迄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此有本院上訴理由狀查詢表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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